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台中市○○路工程,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一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三二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一之五五地號土地,並經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五○七三號函公告在案(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告期滿),並訂於同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發放補償費。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領補償費完竣,該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嗣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七○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地號○○區○○段○○○○號,面積為九○.一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二○‧一六平方公尺,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利息,聲明如下所示。(另原告曾就該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二五、七九二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上訴期間屆前撤回起訴)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發還原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任何位置尚未徵收之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四五六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尚未徵收之土地補償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尚未公告徵收即「逕為分割」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分割出一小塊土地登記為台中市○○區○○段二三一之五五地號,並登錄面積為七○平方公尺。後經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實為九○.一六平方公尺,並變更段名、地號○○區○○段○○○○號。按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僅公告徵收原告○○○區○○段二三一之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亦即被告逕為分割原告土地九○.一六平方公尺,卻只徵收七○平方公尺,剩二○.一六平方公尺尚未徵收,理應發還原告方屬適法,惟被告卻置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文於不顧。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五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載之土地面積為準,亦即被告應發還原告尚未徵收土地方屬適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該土地任何位置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又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無償使用原告所有尚未徵○○○區○○段○○○○號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五○○元計算之土地總值
一八三、四五六元,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尚未徵收之土地補償金」【計算式:六、五○○(元)×二○.一六(平方公尺)×一.四(徵收加四成)=一八三、四五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五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區○○段(重測前)東山路道路逕為分割,原告所有大坑段二三一之三八地號(重測前)土地,經分割後為大坑段二三一之三八地號(已於八十二年經買賣而移轉)及大坑段二三一之五五地號(道路用地,土地登記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廿日辦竣逕為分割登記,其中大坑段二三一之五五地號(道路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領完竣,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辦理土地徵收為市有土地登記在案。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大坑段地籍圖重測,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重測公告確定,該大坑段二三一之五五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等規定辦理,重測後變更為大湖段八七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九○.一六平方公尺)。雖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不同,然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意旨,其重測前後之面積發生增減,依法無需追繳補償地價。又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台(六七)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意旨,為解決日據時期地籍圖精度不佳之問題,如施以重測後,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重測後面積有所減少,地政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該地號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均依法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程序,土地四至界址及使用範圍於重測前後並未改變,面積之增減係因現今測量技術與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及數十年來之土地變遷所致,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
三、另依據土地法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其所稱「發竣地價」係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函參照)。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領完成被徵收土地大坑段二三一之五五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亦於當日終止。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其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因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徵收,且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具領徵收補償費完竣,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具領補償費時起算,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五年時效。另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鈞院提起不服被告徵收處分,並應給付差額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之訴,業經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在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為辦理台中市○○路工程,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一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三二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一之五五地號土地,並經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五○七三號函公告在案(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告期滿),並訂於同年六月
二十三、二十四日發放補償費。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領補償費完竣,該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嗣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七○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地號○○區○○段○○○○號,面積為九○.一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二○‧一六平方公尺,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任何位置之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此部分聲明有失明確,經本院對之闡明,所請求返還土地之位置,應經地政機關測量以求明確,原告仍堅持無庸測量)及上開補償金,訴稱如事實欄所示。
二、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被徵收土地,在地價未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致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五○六號亦函釋在案。次按國家徵收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府地二字第五一二三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五○七三號函公告徵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告期滿,並訂期於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發放補償費,原告並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領完竣,該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被告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完竣時終止,事後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任何位置之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又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係以該筆土地為對象,而非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為徵收標的,如徵收後土地經重測,致面積有所變動,仍難謂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該部分面積有尚未徵收之情形。
四、次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並未有異議,而領取完竣在案,有如上述,則該地價補償數額亦已確定,事後亦不得對被告請支發給補償金。再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其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至系爭土地於嗣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登記面積為七○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地號及面積增加為九○.一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二○‧一六平方公尺,惟此時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亦早已領取補償費完竣,與上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五○六號函釋意旨不合,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應以重測後面積辦理補償,是被告均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另原告所引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五號解釋意旨,係指稽徵機關依重測前資料,對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因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致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更多稅負,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情形,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以之比附援引,亦屬無據。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該法施行之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請求權仍應於五年內行使,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屆滿五年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行使,則其請求權應已消滅。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被告之徵收程序完成,原告亦領取補償費完竣,而為被告所有,有如前述,縱使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返還土地及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權,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亦已逾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係被告依法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原告並無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發給補償金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及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