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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96年5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01061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台中市○區○○○○段194-2及194-7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分別為萬分之 54及萬分之259,以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本件申請,依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說明書所載,申請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本件申請之土地提供申請人建築房屋使用…,雙方以福利金、水電費、維護費為年度契約約定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申請人可以以「宜寧中學福利社」名義經營…,與民法第769、770及

772 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駁回原告訴願之聲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申請案被告係以原告於申請時所附之說明書為駁回

之唯一理由依據。其理由為「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依案附說明書所載申請人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本案申請之土地提供申請人建築房屋使用…,雙方以福利金、水電費、維護費為年度契約約定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申請人可以以宜寧中學福利社名義經營…,與民法第 769、770及772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

其理由對照原告於申請時所附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可發現被告駁回之說明確有斷章取意之偏頗,而未參酌對原告有利部分之內容,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二)、被告駁回之理由,並未就「如何不符」或「如何之情形

相符」的內容再為說明,即為駁回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指之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駁回理由所述「與民法第 769、770及772條有關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符」,所為「不符」及「民法」規定之認定,足認被告之裁量已逾越屬司法判決(或認定之範圍。

(四)、綜上被告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已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原告既已時效取得時效占有使用的要件,又有以建物為目的而行使用益之物權,且期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貸的土地物權契約,並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以不當及違法的方式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乃依法規定之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770及772 條定有明文。另「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辦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建造房屋時既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土地

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其主張因和平繼續占有達二十年,與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93號、64年台上字第2552號、89年判字第1269號分別著有裁判。

(三)、另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具備下列要件

:1.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行使之 2.須為和平、公然、繼續之行使3. 法定期間已經過 4.須以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為客體。得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應有一定條件,當事人間就該要件若有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惟登記機關對於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之准駁,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於形式上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備上開法律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以資適法。

(四)、本案依原告出具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內容略以「1.

申請人係於民國68年由義務人私立宜寧高級中學同意將本案申請之土地提供申請人建築房屋使用…。 3.…?方以『福利金』(即經營權利金之性質)、『水電費』(使用者付費)、『維護費』(即水電之設備供應系統維護支出)為年度契約的約定作為義務人同意委託申請人可以以『宜寧中學福利社』名義經營生益…」,另檢附92年至94年部分月份繳交福利金及水電費收據影本。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始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雙方且以福利金、水電費、維護費為年度契約約定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原告可以以「宜寧中學福利社」名義經營,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怠管理或漠視他人之占有不管。原告嗣後亦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形,此觀原告說明書所稱「…自94年8月1日起,申請人即未再簽約繼續承接經營福利社…」甚明,其主張因和平繼續占有達二十年,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係以經營福利社而非取得

地上權為目的,與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行使之」不符(參附件二-4)。是以本所經依規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於法有據,自無依法定程序為公告之必要,尚無原告所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及逾越行政裁量權之違法情形,該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本案曾於 95年3月6日以收件普字第68840號向本所申辦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依規審查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本所所為之處分,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 95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1957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卷,並經貴院 (95年訴字第575號)判決予以維持。本案乃本所在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情況下,重為實體審查後所作出之新裁決,係第二次裁決,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6日曾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 95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1957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5年訴字第575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案),已經本院判決,固屬事實。惟按原告該次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及同條項第 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規定為理由,已據本院調取 95年訴字第575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案卷,核閱確實。而原告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係以同一標的向被告申辦,然被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為不服該行政處分救濟方法之教示,足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已另行裁決作成新處分,而與本院 95年訴字第575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所審查之被告行政處分,並非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所規定。是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所為之主張形式上合於前開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之規定辦理。又登記機關對於申請人以其占有第三人之土地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合於上開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雖無實體之認定權,然對申請人是否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主張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所為之申請,則有形式上之認定權。換言之,如申請人所為主張,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即無對申請人是否確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無實質之審查權,對申請人之申請即應受理;但如申請人所為之主張並非以其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且經過一定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之理由,即其申請之意旨顯與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時,地政機關以申請人所為之申請,係「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至關於土地登記機關對於申請因時效取得登記之上開形式上審查權,與申請人已主張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所生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作實體認定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769、770及 772條所明定。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經最高法院以64年台上字第2552號作成判例。是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

四、查本件原告於 96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台中市○區○○○○段 194-2及194-7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分別為萬分之54及萬分之259)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上係載明:「1、申請人係於民國 68年由義務人私立宜寧高級中學同意將本案申請之土地提供申請人建築房屋使用,其建築費用均由申請人所支付。...3、..

.雙方以「福利金」(即經營權利金之性質)、「水電費」(使用者付費)、「維護費」(即水電之設備供應系統維護支出)為年度契約的約定作為義務人同意委託申請人可以「宜寧中學福利社」名義經營生益。而至94年8月1日起,申請人即未再簽約繼續承接經營福利社,但該地上權建築物至今仍由申請人合法繼續使用占有...」等語,有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五、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上開說明書所載,其內容已明白表示原告係因經宜寧中學同意經營福利社,始得自68年起至

94 年7月31日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經營福利社之使用,且雙方尚約定「福利金」(即經營權利金之性質)、「水電費」(使用者付費)、「維護費」(即水電之設備供應系統維護支出)作為宜寧中學同意原告在其校內經營福利社之對價。依此一事實,在形式上已足以認原告自68年起至 94年7月31日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宜寧中學之同意,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形式上已得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未以此一期間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另原告申請時所主張自94年8月1日起未再簽約繼續承接經營福利社,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自94年8月1日起之占有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期間,顯不符前開民法所規定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原告於向被告機關提出本件申請時,既提出前開說明書,以說明其得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理由,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機關以原告之申請,未於形式上就其已合於民法所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加以主張,認原告之申請,形式上不合民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指對原告所提出前開說明書之內容,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予以注意,而有斷章取意之情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之事實。又被告對於何以原告本件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之理由,即不符民法第769、770及77 2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已於駁回之理由中明白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所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