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大里國小)教師,於96年1月取得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位,同年2月5日檢具學位證書,向大里國小申請改敘薪級。該校以96年2月6日里小人字第0960000318號函送被告辦理改敘,被告以96年2月14日府人力字第0960045055號函復原告以原告於96年1月自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修業期滿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採計其曾任教師年資10年(82至91學年度),提敘10級;至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不予採計提敘。核定薪額:本薪430元,生效日期:96年2月8日。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不予採計提敘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92至94學年度年資併予提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38號解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323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之意旨,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原告因取得較高學歷請求被告改敘薪級事件,被告未經法定正當程序違法扣除原告已獲考績晉級之年資,等同為降級或減俸處分,侵害原告之服公職權、財產權及身分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審定之處分,自得以侵害原告受考績晉級而取得之財產權及身分權提起行政訴訟。⒉按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關於取得較高學歷者之改敘,依前開規定應併計學經歷及年資。然而,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以下簡稱「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卻表示:「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此項說明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不予採計,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且侵犯教師受考績之既得權。蓋學歷係教師本身之資格條件,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提敘;年資係指服務優良受考績評定得晉級者,此受考績權為從事公、教職之權利之一,在職進修期間若無考績晉級,即使有服務年資,亦無薪級之晉級。倘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則變相誘使在職進修之教師不必在乎進修期間之工作表現,此絕非立法之目的。受考績權既已取得敘薪晉級,絕不因事後取得較高學歷而受剝奪,但也不應以有服務優良受評定得晉級之考績,而影響以較高學歷提敘的實質效力。
⒊上開敘薪標準表說明若屬授權命令,應不得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依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係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關於年資部分並無特別規定不予採計者,而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反而增加教師法所無之限制,限制取得較高學歷教師之權利。退言之,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亦未特別規定取得較高學歷教師之提敘,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然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卻增加「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無之限制。又若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屬職權命令(行政規則),其內容應僅限於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然該敘薪標準表說明對於「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已非對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而係涉及教師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參照),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我審查係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之一,對於違反教師法之行政命令、函釋,亦應以合法性、合目的性審議之,訴願決定捨此不就,徒以之為保障之說。
⒋原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
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此有違平等原則。被告雖辯稱:專科學歷者進修學士學位,於取得較高學歷提敘時,併計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係「教育部為全面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推動鼓勵小學教師全面提昇具有大學學位之政策」,惟考量在職進修之中小學教師於取得大學畢業學歷申請改敘時,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去鼓勵進修之原意,爰以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函准予採計,惟93年12月22日後入學進修者停止適用云云。然若依被告答辯之意旨,似以進修碩士學位,於取得較高學歷提敘時,因無教育部之行政命令,故不得併計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專科學歷者進修學士學位,於取得較高學歷提敘時,併計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而進修碩士學位者則否,有違平等原則」,為被告所不爭。另以代理代課教師為例,代理代課教師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係以其最高學歷起敘,併合計其代課年資作為提敘之基礎,而其代課期間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年資,於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並不扣除。是以前開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於93年12月22日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不適用外,於代理代課教師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亦同。換言之,該「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實質上僅對於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博碩士學位者適用之,故此規定對於同為在職進修,而以進修之學位不同,或敘薪前之身分不同,而採取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至為顯著。其次,在職進修之研究所規定應修習之學分總數不同,而畢業條件也不盡相同,這些差異皆影響進修期間的長短。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則造成取得相同較高學歷之不同人間,因在職進修期間的不同而獲得不同之提敘結果。此無異係對就讀要求嚴格之研究所者的差別對待,而寬待就讀易獲得學位之進修學校者,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差別對待的基準,上述條件較為嚴格之研究所將乏人問津,此絕非教師法保障教師在職進修之本質,亦非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道。
⒌被告答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1059號判決之理由
,以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為避免教師之權利義務保障欠缺,以及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缺乏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容許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原告肯認最高行政法院為兼顧社會生活事實與立法怠惰之情狀下,不得不採取容忍以應現實需要之見解。然觀諸教師法第19、20條之立法體例觀之,教師法第19條揭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應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原則,教師法第20條規定以法律保留之方式保障教師待遇,法律對於教師之敘薪並非無任何規範,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即有明文規定立法者所欲保障之事項,而其餘細部事項更以法律保留方式保障之。惟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違反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作修正,自不得以過渡性規章而繼續適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認,對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原告肯認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之見解,故非主張教育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全部無效,而係其違反教師法之部分(即該附表: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無效。另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而言,係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自私立高職轉任公立國民小學所生薪給轉換之爭議,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容認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90學年度由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於核敘薪級時,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仍屬有效存在,於本件自應予適用」為重要理由。故,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適用。然,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則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衝突。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仍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被告竟答辯指稱:原告既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值得肯認」,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理由均無足採認云云。被告如此主張實乃斷章取義,並漠視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違反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除未請求即作修正外,更以之為過渡性規章而繼續違法適用。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係立法怠惰,教師法自84年9月9日公布施行至今近12年,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與敘薪標準表說明,亦不應違反經立法通過施行已久之教師法。
⒍另被告答辯陳稱:原告所爭係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
,並非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財產請求」云云。被告此說法乃罔顧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時,除了薪級起算改按新學歷起敘外,提敘部分係以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為計算基礎,而所謂「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係指逐年之考績評列甲、乙等者(即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認列第4條第1、2款者)而得晉級者。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則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提敘部分並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此規定無異將教師在職進修期間所取得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扣除,使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因受考績權既已取得敘薪晉級,卻因嗣後取得較高學歷而受剝奪。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不但違反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且侵害教師受考績後所取得之權利。
⒎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
依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以碩士學歷改敘原告之薪級,並採計原告所有服務年資併予提敘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於96年1月取得較高學歷(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
學位),於同年2月5日檢證向大里國小申請改敘,經該校函請被告辦理,被告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9條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審查結果,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曾任教師年資10年(82至91學年度),提敘10級;至原告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不予採計提敘,爰以96年2月14日府人力字第0960045055號函核定原告,薪額:本薪430元,生效日期:96年2月8日。
⒉原告起訴陳稱,系爭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違反教師法
第19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次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以非屬法規命令,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逾期失效』之規範‧‧‧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所規範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圍,因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要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不備前之權宜措施,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上開敘薪辦法相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略以:「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缺乏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承此,相關教師薪級核敘案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依職權作成之相關解釋性函令。原告請求採計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並予提敘一節,依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應不得採計提敘,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訴稱:「原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在職進修,
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查依教育部94年11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40150572號函釋:「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本部並以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函就進修學士學位者規定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予採計。』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茲為落實政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同意依本部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此為教育部前為全面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推動鼓勵小學教師全面提昇具有大學學位之政策,考量具高中或專科畢業學歷之中小學教師於取得大學畢業學歷申請改敘時,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其實質薪級將無法改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去鼓勵進修之原意,爰以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該等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得予採計進修年資。依此,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除其係於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得併計進修年資外,其於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已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
⒋至原告謂:「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公務人員基
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云云,查該號解釋文係針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所爭,係取得碩士學歷申請改敘薪級,並非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財產請求」,應與本案無涉。而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亦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值得肯認。」原告所主張訴訟理由均無足採。
⒌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
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及同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令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及同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承此,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23號、第338號及第483號解釋云云,惟該等解釋文應係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任用之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其任用資格之審查及其服公職之相關權利保障等規範事宜,該等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依教師法所揭,公教已分途,教師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非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教師並無官、職等之分,毋須經銓敘部之銓審,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教師與學校間主要是基於聘約關係,從事於教學及學術研究工作,故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本案尚非關教師任用資格之爭執,而係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其進修期間年資是否採計之爭執,應屬教師之敘薪問題,其相關之保障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或教師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等規定,請求救濟,併予陳明。
⒍本案原告最後(9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核定薪額為
「370元」,於取得碩士學歷改敘後,被告96年2月14日府人力字第0960045055號函核定其改支「43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薪額已從370元改支為430元,並無減薪之情事,且原告在職進修期間,每年亦受有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支領考核獎金,亦為不爭之事實,爰原告於準備書狀中陳稱,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係侵害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權而遭拒絕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⒎至原告訴稱:「代理代課教師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
,係以其最高學歷起敘,併合計其代課年資作為提敘之基礎,而其代課期間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年資,於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並不扣除。」乙節,查原告所提,應屬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事宜,與本案原告(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前者為提敘,後者為改敘,二者截然不同,亦適用不同規範,實不可相提而論。按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係進修當時及申請改敘時之身分為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至受聘為公立中小學教師,係以其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之年資採計(提敘)係依教育部87年4月20日台人一字第87039627號函及87年10月1日台人一字第7096954號函釋,曾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之年資,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代課(理)教師年資經折抵為教育實習年資,不得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其屬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與本案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二者並不相同,實無法在同樣的基準上作比較。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理由均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敍定薪級。」同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我國教師待遇法迄未制定,在教師待遇法未制定前,全國眾多教師之待遇如何支給,不能無所規範。基此,教育部本於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立場,乃訂定被告「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之依據標準,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自無違法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就此兩造亦無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為教育部除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外,並訂定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及訂定該標準表之說明,被告依據該說明五:「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敍時,得按新學歷起敍,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敍。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改敍。」之規定,將原告原自82年擔任教師之俸點為180元,改按原告取得碩士學位之俸點改敍為245元,並逐年提敍至91年止;至於92年至94年之年資,則按教育部上開規定,以其係屬進修期間之年資,不予提敍。原告則主張,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關於年資部分並無特別規定不予採計者,是依上開規定,取得較高學歷者之改敘,自應併計學經歷及年資。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修正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謂:「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此項說明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不予採計,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且侵犯教師受考績之既得權,增加教師法所無之限制,限制取得較高學歷教師之權利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在教師待遇法制定前,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應如何審定?
二、如前所述,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關於教師待遇之支給,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之依據。查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敍其薪級:
...敍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定:...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敍』者,均自審定改敍之日起改支。...。」是依上開規定,教師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敍者,係自審定改敍之日起改支,並非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支其俸點。茲舉例而言,某甲於民國50年間師範畢業開始擔任小學教師,60年間至大學進修,於64年間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敍,應自64年起按大學畢業改敍其俸點,其自70年間進入研究所進修,73年取得碩士學歷,申請改敍,應自73年起改按碩士學歷支給其俸點,其又自80年間進修博士,至85年取得博士學歷,申請改敍,應自85年起按博士學歷支給其俸點,均非自50年起改按其學士、碩士或博士學歷,再扣除其在學期間之年資支給其俸點。此與公務人員於50年間考取普考開始擔任公務員,60年間考取高考,即自60年起改敍其俸點相同,上開規定符合一般法理原則。惟教育部其後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時,又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其第五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敍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敍,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敍。...」則依此規定,以上例而言,某甲於64年間取得學士學歷、73年取得碩士學歷及85年間取得博士學歷,即回溯至50年間改敍,再扣除其進修期間之年資,按其新取得之學位改支其俸點;教育部此項說明,與其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不盡相符,兩相比較,自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較符合法理原則,亦不致使教師誤認既准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敍,何又扣除其進修期間之年資不予提敍,而生不平之心。惟教育部上開說明五之規定,係有利於教師,被告依該規定核定原告自82年開始擔任小學教師時起,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改按碩士學歷改敍及提敍原告之俸點,亦屬對原告有利(倘無回溯規定,原告於96年2月5日申請其取得碩士學歷改敍,僅應自該日起支付俸點245元,因其當時俸點已為370元,故仍維持其370元之俸點,而被告依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點之規定,改敍並提敍至430元,顯屬有利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之規定,本院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應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原告主張原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查教育部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申請改敍時得回溯改敍,本屬與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2款規定未盡相符,並不合宜,已見前述,原告援引該說明之規定,主張得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敍,已屬無據。況教育部94年11月16日台人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本部並以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就進修學士學位者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署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敍,目前均准併予採計。』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署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敍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茲為落實政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敍時,同意得依本部年12月12日(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始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申請改敍之學歷係取得碩士學歷,並非學士學歷,亦不符合教育部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原則,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2學年至94學年度帶職進修,不予採計提敍部分撤銷,並判命被告應採計原告92學年至94學年度帶職進修之年資併予提敍,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尚不影響本件實體之決定,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