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曾櫻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截止使用之「舊式」身分證,不論是換發或補發,只須兩張相片即可,即1張貼在身分證上,1張為被告機關所存檔,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舊式身分證時,竟須3張原告相片才准核發,顯然其中有1張被挪用為他途,卻未經原告書面之同意,亦無法律依據及授權,被告機關擅自挪用已違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之保障規定甚明,蓋相片價格、肖像權等亦為一種財產權,被告機關擅自挪用,即屬違法、違憲,自應賠償。次按相片價格每張新台幣(下同)100元,被告機關挪用1張,致原告受有100元之損害,暫求償1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關於肖像權之部分,致原告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暫先求償100萬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前經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如上之判決等語。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