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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21號原 告 倖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3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民國(下同)89年10月1日至92年8月31日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木舟有限公司(以下稱木舟公司)、長期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期公司)、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藍通公司)、治承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治承公司)、威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展公司)、盈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盈愉公司)及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開捷公司)共7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26,480元,營業稅額1,051,32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51,324元,經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審理結果,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1,324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51,324元處2倍罰鍰2,102,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案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89年10月1日至92年8

月31日止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廠商木舟公司等7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2倍罰鍰;惟依訴願決定理由四所載,被告等又認定上開虛設行號之營業人有自國外進口鞋子及配件事實,雖其進口單價有異議但不影響上開營業人有營業事實,而被告逕以虛設行號認定,並依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處2倍罰鍰,已明顯有矛盾之處。原告在復查及訴願時均主張木舟公司等7家營業人有自國外進口鞋子事實,並提供部分進口報單資料提供查核,且原告曾向海關電詢提供上開營業人進口報單資料以茲佐證,因非當事人遭海關拒絕,原告在復查及訴願申請書均要求被告應向海關調閱上開營業人進口報單資料,以釐清事實,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而易見,被告對於本案之事實查證,明顯與原告之交易事實不符,而作出違法之處分。

⒉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規定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虛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本案經原告向木舟公司等7家營業人查證,上開營業人並無欠繳本案交易之營業稅,有上開營業人營業稅申報資料可供查核,既然無欠繳營業稅,就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情事,而被告逕以虛報進項稅額移罰,明顯有違法之處。雖原告在復查及訴願申請書均主張被告必須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惟被告等機關均未查證木舟公司等7家營業人是否有欠繳本案交易之營業稅,即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明顯作出違法之處分。

⒊原告係從事鞋類買賣業務,而銷售對象幾乎全是知名大

賣場如:大潤發、家樂福、德斯高、遠百、全家福、萬客隆、大樂等大型量販店,上開銷售佔原告銷售額百分比自89年至92年止,每年均在96~97%以上,幾達百分之百。因此原告必須有前面所述鞋類之進貨事實,才能銷售予上開量販店,綜上資料足資證明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是有進貨事實,而非藉買進發票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

⒋被告認定原告所取具之進項發票廠商木舟公司、長期公

司、藍通公司、治承貿公司、威展公司、盈愉公司及開捷公司等7家公司為虛設行號,惟上開廠商大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且稽徵機關在調查虛設行號案件時常有推翻原認定為虛設行號公司之情事,足以證明被告於認定原告所取具統一發票之7家商為虛設行號,僅係根據書面資料及推測論斷,毫無明確的事證,且上開廠商均有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並載明其進口貨物為鞋子,原告曾向海關電詢如何申請調閱上開廠商之進口報單,海關人員以非當事人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此事原告於復查時曾向復查人員請求以稽徵機關名義向海關申請相關進口報單資料,以釐清事實真相,亦遭復查人員拒絕。海關所核發之進口報單係為公文書,豈能作假,故被告認定原告所取具統一發票廠商為虛設行號,核與事實不符,如能查證上開廠商之進口報單,即可釐清事實真相。

⒌被告以原告所取具統一發票之7家廠商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均無販售或產製鞋類相關業務為由,據以認定上開7家廠商為虛設行號,顯見被告對於專業認知不足,公司執照登記之營業項目一般而言均列有多項營業項目,包括其他營業項目,且原告所取具進項憑證之7家廠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載有「國際貿易業」,被告怎能依該7家廠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無販售或產製鞋類相關業務為由,據以認定上開7家廠商為虛設行號;另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會因時空背景之轉換,而經營非執照上所載營業項目,不能因公司未申請營業項目變更,而認定上開7家廠商為虛設行號,且上開7家廠商持有海關所核發之進口報單,顯見被告之核定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於復查時已提示相關資金支付資料予被告查核,而

被告卻於復查處分書第4頁第3行載「‧‧‧申請人皆以提領現金至該7家營業人設於臺北市及臺北縣之銀行帳戶存入,再就前開營業人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查核該等申請人之存入款項,均於受款後隨即同額領出,亦與常情有違‧‧‧」,而據以認定上開7家廠商為虛設行號,原告已依規定提示資金資料供被告查核,至上開7家廠商其資金要如何運,非原告所能干涉,因此並無處分書所載未提示資料予復查人員之情事。

⒎依據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若有進貨事實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不再處漏稅罰。而原告所取具統一發票之7家廠商均有依法報繳上開交易之進項稅額,且原告從事鞋類買賣之業務,其銷售對象均為大賣場及大型百貨公司,足資證明原告與上開7家廠商之交易是真實的。並非購買發票逃漏營業稅。因此,被告依營業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處罰,顯不合法。

⒏綜上,原告與上開7家廠商間之交易是真實的,並無向

廠商購買發票,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藉以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89年10月1日至92年8月31日進貨取具木舟公司、長

期公司、藍通公司、治承公司、威展公司、盈愉公司及開捷公司等7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1,026,480元,營業稅額1,051,324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51,324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及調查局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依法補徵營業稅額1,051,324元,原告出具承諾書並補繳稅款,被告按其所漏稅額1,051,324元處2倍罰鍰2,102,6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俱遭駁回。

⒉原告訴訟意旨略謂:

⑴被告認定原告所取具之進項發票廠商木舟公司、長期

公司、藍通公司、治承公司、威展公司、盈愉公司及開捷公司等7家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僅根據書面資料及推測論斷,毫無明確之事證,且進口貨物均取有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並載明其進口貨物為鞋子,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營業項目之一國際貿易業相符,故被告認定原告所取具前揭7家營業人為虛設行號,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在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前揭7家營業人有自國外進口鞋子事實,並提供部分進口報單資料查核,被告逕以虛設行號認定,顯屬違法之處分。

⑵又本案經原告向前揭木舟公司等7家營業人查證,並

提示營業稅申報資料,證明其無欠繳本案交易之營業稅,故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逕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虛報進項稅額移罰,明顯有違法之處。

⑶原告已依規定提示資金資料供被告查核,至前揭7家

營業人其資金要如何運用,非原告所能干涉,且無處分書所載未提示資料供復查人員之情事,又原告所取具上開7家營業人均有依法報繳前揭交易之進項稅額,且原告從事鞋類買賣之業務,其銷售對象均為大賣場及大型百貨公司,足資證明原告與前揭7家廠商交易為真實,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再處漏稅罰。

⒊查長期公司、盈愉公司、威展公司及開捷公司分別於91

年5月至92年12月間、91年1月至92年8月間、91年9月至92年4月間及92年3月至8月間無銷貨事實,於同期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付與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有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5日及93年11月10日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又威展公司及開捷公司於前開涉案期間之負責人林泰興及魏松喜、游家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認定有虛偽開立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及95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裁)決書可稽,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裁判書亦認定盈愉公司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之交易;另木舟公司、藍通公司及治承公司為許應時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等515家營業人,分別於91年1月至92年8月、89年5月至90年1月及90年7月至94年2月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有調查局北機組92年2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訴僅依書面資料及推測論斷,毫無明確的事證認定前揭7家營業人為虛設行號。

⒋藍通公司、治承公司及木舟公司為許應時利用人頭名義

虛設公司行號等515家營業人之一,分別於89年5月至90年6月、90年7月至94年2月及91年1月至92年8月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有調查局北機組92年2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可稽。依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稅申報書,經查:

⑴藍通公司於87年1月1日設立後,自89年3月20日至90

年3月9日止,不到1年時間變更營業地址計3次後,於91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自8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銷售額合計75,330,415元,卻自89年5月起至90年10月止(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暴增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48,731,883元,再查藍通公司91年11月之登記負責人謝珽安95年9月27日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所述,其係身分證遺失致被冒用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又依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藍通公司所取得進項發票,有98.3%涉及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廢止撤銷登記及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等異常營業人。

⑵治承公司於90年3月29日設立,並於同年7月24日變更

營業地址及同年10月18日變更負責人後,於92年9月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依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其所取得進項發票,有100%涉及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再查治承公司負責人鄧紹禹於95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承認其為人頭負責人,並於涉案期間同時為開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縊公司)及鈜煜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中開縊公司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鄧紹禹明知該公司無實際營業,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霈盈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鄧紹禹明知鈜煜企業有限公司及治承公司均無實際進貨行為,取得坤伍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稅捐。

⑶木舟公司於91年1月9日設立後,自91年10月1日至92

年4月23日止,不到7個月時間變更營業地址計2次,又依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其所取得進項發票,有100%涉及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依上開查核結果,顯見藍通公司、治承公司及木舟公司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

⒌威展公司於91年9月25日設立,並於92年5月30日變更營

業地址及同年6月23日申請停業後,於93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依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其所取得進項發票,有99.6%涉及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顯見威展公司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於91年9月至92年4月間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付與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有93年11月5日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書可稽。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9日北院錦刑儒94重訴83字第0960015823號函,有關94年重訴字第83號林泰興(即威展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於96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⒍開捷公司於79年11月20設立,於91年7月29日申請停業

,於92年4月23日申請復業後變更營業地址及變更負責人為魏松喜,即於92年5月2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於92年7月25日變更營業地址及變更負責人為游家倩,並於92年1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查自90年1月起至91年6月止銷售額合計73,388,004元,卻自92年3月起至92年8月止(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暴增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6,803,516元,再依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其所取得進項發票,有100%涉及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顯見開捷公司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至開捷公司自92年3月至8月間無銷貨事實,於同期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付與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11月1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及95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認定開捷公司有虛偽開立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⒎長期公司於91年5月20日設立,並於91年12月18日及92

年7月14日變更營業地址後,即於93年1月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再依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其所取得進項發票,有100﹪涉及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顯見長期公司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又長期公司於91年5月至92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於同期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付與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10月26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劉興建於91年5月14日至92年10月23日擔任長期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長期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⒏盈愉公司:於90年12月21日設立,即於91年10月17日變

更營業地址及92年9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再依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其所取得進項發票,有100%涉及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顯見盈愉公司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又盈愉公司於91年1月至92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於同期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付與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10月26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

⒐原告主張與上開7家營業人交易皆已支付價款,其為實

際交易對象云云,經依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款資料查核,查原告除以支票支付長期公司及盈愉公司外,餘大部分付款方式為現金及無摺存入,其中無摺存入部分,查每筆貨款支付金額皆超過50萬元,原告皆以提領現金至該7家營業人設於臺北市及臺北縣之銀行帳戶存入,再就前開營業人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查核該等原告之存入款項,均於受款後隨即同額領出,次查治承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及威展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聚典企業有限公司91年3月26日無摺存入治承公司上開帳戶510,000元與原告91年3月27日無摺存入710,000元,及融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30日存入威展公司上開帳戶600,000元與原告同日存入600,000元等付款,經比對上開各2筆存款存入憑條之筆跡,係屬相同,又依原告提示91年6月13日乙筆付款存入上開治承公司帳號及92年10月至11月3筆付款存入開捷公司之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根(存款憑條)之筆跡,亦分別與治承公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及開捷公司之存款憑條筆跡相同,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另分別以支票號碼UA0000000、CI0000000及UA0000000支付長期公司500,000元、470,000元及盈愉公司315,000元部分,經華南商業銀行函復,有關支票號碼UA0000000及UA0000000之兌領人為安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非長期公司及盈愉公司。綜上,原告訴稱上開藍通公司等7家營業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顯無足採。

⒑原告提示木舟公司、治承公司、威展公司之營業稅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及治承公司、長期公司等上開期間之進口報單,主張該7家公司並無欠繳營業稅,致逃漏稅捐之情形,又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品名為鞋子及配件,足證原告與其交易確為屬實,應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規定免處漏稅罰等情,經查:

⑴該2函令免處漏稅罰之適用要件為營業人能證明確有

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惟依原告提示之付款簽收單及銀行存款憑條資料查核,大部分付款方式為現金及無摺存入,其中無摺存入部分,每筆支付金額皆超過50萬元,原告皆以提領現金至該7家營業人設於臺北市及臺北縣之銀行帳戶存入,且支付金額與前開營業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未完全相符,再就前開營業人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查核該等原告之存入款項,均於受款後隨即同額領出,亦與常情有違,經被告於95年6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6827號函請原告提示提領現金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又依原告提示之進口報單,查其進口之品名雖為鞋子及其配件,惟其每雙鞋子進口單價皆低於68元與其原告向其取得發票所載之單價高達550元相差甚遠,無法證明原告有向前揭7家營業人進貨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故本案無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所謂僅處行為罰和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規定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之適用,原告所訴無足可採。

⑵藍通公司與原告89年10月至90年2月之交易期間,藍

通公司89年6月至90年2月營業稅申報書並無申報進口資料,另查進口報單清冊其90年1月至2月雖有進口資料,惟依進口報單資料清單所載之輸入貨品稅則號別查核,其進口貨名皆為活鰻、活石斑魚、其他生鮮或冷藏魚片等海鮮及其他木製家具,與原告進貨內容鞋子不同。

⑶治承公司與原告90年11月至91年2月之交易期間,查

治承公司雖有進口鞋子,其平均進口單價34元,與原告於上開期間與治承公司交易之平均進貨單價292元相差8倍之多,顯與常情未合。又依治承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查其進口鞋子種類有紳士鞋、運動鞋、嬰兒鞋、拖鞋及其他鞋類等,而原告提示進貨之入庫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型號及品名皆為鞋,故無法就治承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所載之鞋子種類及其數量與原告進貨數量逐一勾稽查核。

⑷木舟公司與原告91年11月至12月之交易期間,查木舟

公司91年11月之進口報單資料清單之輸入貨品稅則號別查核,其進貨貨名皆為器具零件、電導體、其他錄放音機之零件及其附件、鎳鎘蓄電池、手提袋、容器、裝飾品、箱子、原子筆、髮梳、手套、披巾等,與原告進貨內容鞋子不同,另木舟公司91年12月部分並無申報進口商品之情形。

⑸威展公司與原告92年1月間之交易期間,查威展公司

92年1月之進口報單資料清單之輸入貨品稅則號別查核,其進貨貨名皆為其他錄放影機零件、紅外線遙控器、貿易廣告品、其他電導體及文卷盒(紙製)等,與原告進貨內容鞋子不同。

⑹開捷公司自92年4月23日申請復業至與原告92年8月之

交易期間,僅於92年3月27日進口一批機器零件,核與原告進貨內容鞋子不同外,至其餘期間並無申報進口商品之情形。

⑺長期公司與原告92年3月10日交易日前,雖有進口鞋

類,其進口平均單價47元,與原告向其購買鞋之平均進貨單價206元相差4倍多,顯與常情未合;又依長期公司之進口報單資料,查其進口鞋子種類有涼鞋、拖鞋、紳士鞋、高跟鞋、兒童鞋及運動鞋等,而原告提示進貨之入庫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型號及品名皆為鞋,故無法就長期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所載之鞋子種類及其數量與原告進貨數量逐一勾稽查核。

⑻盈愉公司自90年12月21日設立起至92年9月1日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止,查其上開期間申報營業稅之資料並無進口貨物之情形。

⒒綜上,治承公司與長期公司之進口報單雖有鞋類資料,

惟其種類及其數量無法與原告進貨品名及數量勾稽,致無法證明原告系爭之貨物與治承公司與長期公司之進口報單資料有相關聯,至藍通公司、威展公司、開捷公司及盈愉公司等並無進口鞋類或未申報進口資料等情與原告主張皆有進口鞋子未合,原告主張確有向上開7家營業人進貨,顯無足採。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雖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僅對營業稅之「罰鍰處分」部分不服,此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本院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本件訴訟係對營業稅罰鍰部分不服,此亦有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審酌之範圍為營業稅罰鍰,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以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9年10月1日至92年8月31日進貨,取具木舟公司、長期公司、藍通公司、治承公司、威展公司、盈愉公司及開捷公司計7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1,026,480元,營業稅額1,051,324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係屬虛設之公司,並無真實交易;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上開法律及財政部解釋,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結果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依上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1,051,324元,並以原告出具承諾書並補繳稅款,違章事證洵堪認定,乃按其所漏稅額1,051,324元處2倍罰鍰計2,102,600元。

三、原告對營業稅罰鍰處分部分不服,起訴意旨稱略稱:㈠其係從事鞋類買賣業務,銷售對象幾乎全是知名大賣場,足資證明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是有進貨事實,而非藉買發票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㈡被告認定原告取具前揭7家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僅根據書面資料及推測論斷,毫無明確之事證,且進口貨物均取有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並載明其進口貨物為鞋子,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營業項目之一國際貿易業相符,故被告認定原告所取具前揭7家營業人為虛設行號,顯與事實不符。㈢原告已依規定提示資金資料供被告查核,至上開7家營業人其資金要如何運用,非原告所能干涉,且無訴願決定書所載未提示資料供復查人員之情事,又原告所取具上開7家營業人均有依法報繳前揭交易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若有進貨事實且稅額已依法報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不再處漏稅罰。㈣原告與上開7家營業人交易是真實的,並無購買發票,並逃漏稅捐之情事,請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查明事實,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原告自89年10月1日至92年8月31日進貨取具木舟公司、長期公司、藍通公司、治承公司、威展公司、盈愉公司及開捷公司計7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1,026,480元,營業稅額1,051,324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1,051,324元,有各該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伊與上開7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惟查:

㈠藍通公司於87年1月1日設立,自8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

4年間銷售額僅75,330,415元,惟自89年5月起至90年10月止,暴增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高達1,048,731,883元,旋於91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據藍通公司91年11月8日至94年11月7日登記之負責人謝珽安於95年9月27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所述,其係身分證遺失致被冒用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被告提出該筆錄附在本院第2卷可稽。無論其所稱身分證遺失被他人冒用,是否真實,然就其陳述即可證明,謝珽安實際並未經營該公司業務。且依被告提出之進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所示,藍通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有98.3%係屬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廢止撤銷登記及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等異常營業人,此一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該明細表為證(附同上卷),藍通公司既無實際進貨,自無貨品可供銷售。

㈡治承公司於90年3月29日設立,依被告提出其進項交易對

象明細表所載,該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100%係屬虛設行號之異常營業人,至92年9月4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附同上卷)。次查治承公司負責人鄧紹禹於95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承認其為人頭負責人,並於涉案期間同時為開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縊公司)及鈜煜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中開縊公司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鄧紹禹明知該公司無實際營業,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霈盈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鄧紹禹明知鈜煜企業有限公司及治承公司均無實際進貨行為,取得坤伍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稅捐等犯行,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此亦有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函影本附卷可按(附同上卷)。查治承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既自承其係僅係人頭,並無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且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又全係虛設行號之發票,實際自無貨品可供銷售。

㈢木舟公司於91年1月9日設立,依其進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所

載,該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100%係屬虛設行號之異常營業人,該公司既無實際進貨自不可能有實貨可供銷售。

㈣威展公司於91年9月25日設立,依被告提出該公司之進項

交易對象明細表所示,該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99.6%係屬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卻於91年9月至92年4月間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予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至93年5月1日未申報解散及辦理清算,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公司負責人林泰興亦因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院96年10月9日北院錦刑儒94重訴83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判決影本附本院第2卷可證。足徵威展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原告不可能與之有真實交易。

㈤開捷公司於79年11月20設立,該公司自90年1月起至91年6

月止銷售額僅73,388,004元,惟該公司自變更負責人為魏松喜後,於92年5月2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於92年7月25日變更營業地址及變更負責人為游家倩,並於92年1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在該2人登記為負責人期間,自92年3月起至92年8月止,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竟暴增為156,803,516元。依被告提出該公司進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所示,其取得進項發票100%係屬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該公司負責人魏松喜、游家倩,因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發票與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55號判處魏松喜有期徒刑1年。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處游家倩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台北地院96年10月2日北院錦刑開94重訴55字第0960015419號函及同院96年9月7日北院錦刑順95簡2555字第0960014182號函檢送上開2判決影本附本院第2卷可證。足證開捷公司在魏松喜、游家倩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填製不實發票與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㈥長期公司於91年5月20日設立,依被告提出之該公司進項

交易對象明細表所示,該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100%屬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其登記負責人劉興建,亦因無實際交易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6日北院錦刑和96重訴74字第0960016149號函及上開判決,附在本院卷可證,足證長期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原告不可能與之有實際交易。

㈦盈愉公司於90年12月21日設立,據被告提出該公司進項交

易對象明細表所示該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100%涉及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該公司於92年9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負責人吳漢平於89年底,因提供身分證予一綽號「高明」之人,充當盈餘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91年7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填製不實統一發票494紙,與他人扣抵銷項稅額,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5日北院錦刑儉94重訴49字第0960015987號函及上開判決附本院卷可按,足徵盈愉公司亦屬虛設之公司,原告不可能與之有真實交易。

㈧綜上所述,上開7家公司,均屬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進

貨可供銷售,事證明確,自不可能有如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大批貨品可出售原告。原告雖亦提出其支付貨款予該7家公司之證明,據以主張上開7家營業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惟經本院按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款資料予以查核,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以支票支付長期公司及盈愉公司,其餘均係以現金無摺存入各該公司帳戶。關於無摺存入部分,其每筆貨款支付金額均超過50萬元,原告皆提領現金至該7家營業人設於臺北市及臺北縣之銀行帳戶存入,查原告公司設立在台中市,其竟提領鉅額現款,由台中携往台北存入,已有違一般常情。再就上開7家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查核原告存入之款項,均於受款後隨即同額領出現金,其存款情節,均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前曾先後以95年3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628號、95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26251號及95年6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6827號函請原告提出其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各該書函業經原告分別於95年3月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日收受,此有各該書函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22頁至第226頁),原告迄未提出其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此外,治承公司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聚典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3月26日無摺存入510,000元,原告於91年3月27日無摺存入710,000元;另威展公司在彰化銀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融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30日存入600,000元,原告同日存入600,000元,該2公司上開存款,係分由2不同公司存入之款項,按之常情不應由同一人存入,惟經本院向上開2銀行調取上開存款單比對,其筆跡以肉眼觀察即明顯可認定係屬相同之筆跡,其由不同公司存入之存款憑條,筆跡竟屬相同,此亦有違經驗法則。本院受命法官依職權諭知原告陳報存款之人之姓名住址,俾由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惟經3次庭期,原告均未能陳報存款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調查。按原告提出之存款證明,如確係由原告派員存入,理應知悉其存款人之姓名、住址,原告竟未能陳報其存款人之姓名住址,足徵原告提出之存款證明,實際並非原告存入。至於原告以支票號碼UA0000000、CI0000000及UA0000000支付長期公司500,000元、470,000元及盈愉公司315,000元部分,其支票上雖記載受款人為長期公司及盈愉公司,惟據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函復,支票號碼UA0000000及UA0000000之兌領人為安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非長期公司或盈愉公司,此有被告96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34273號函提出之補充答辯狀所附10號證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此項證據亦不足證明上開支票確係支付長期公司及盈愉公司,再原告提出之現金付款收據,更不足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貨款,據以主張其與系爭7家公司有真實交易,自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提示木舟公司、治承公司、威展公司之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及治承公司、長期公司等上開期間之進口報單,主張該7家公司並無欠繳營業稅,致逃漏稅捐之情形,又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品名為鞋子及配件,足證原告與其交易確為屬實,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規定免處漏稅罰一節,經查:

㈠原告申報藍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期間為89年10月至90

年2月,惟該公司89年6月至89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並未申報有進口貨物之資料,至於該公司進口報單清冊,其90年1月至2月雖有進口資料,然經被告按其進口報單資料清單所載之輸入貨品稅則號別查核,其進口貨名皆為活鰻、活石斑魚及其他生鮮或冷藏魚片等海鮮暨其他木製家具,與該公司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為鞋類完全不同,此有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補充答辯狀所附證②藍通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清單附本院第2卷可稽,足徵原告所稱藍通公司確有進口鞋類可資銷售與伊云云,顯屬不實。

㈡原告申報治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交易期間為90年11月

至91年2月,治承公司雖有進口鞋類,據其進口報單記載,其進口鞋類為紳士鞋、運動鞋、嬰兒鞋、拖鞋及其他鞋類等,平均單價為每雙34元,此有被告同上補充答辯狀所附治承公司附件2之證物-治承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清單附本院第2卷可稽,而原告提示進貨之入庫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型號及品名僅記載為「鞋」,被告無法就治承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所載之鞋子種類及其數量與原告進貨數量逐一勾稽查核。惟治承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之平均進貨單價292元,此有原告申報治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049頁至第056頁),與治承公司進口單價相差8倍餘,顯有違交易常情。

㈢原告申報木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交易期間為91年11月

至12月,經被告按木舟公司91年11月之進口報單資料清單之輸入貨品稅則號別查核,其進貨貨名為器具零件、電導體、其他錄放音機之零件及其附件、鎳鎘蓄電池、手提袋、容器、裝飾品、箱子、原子筆、髮梳、手套、披巾等,並未申報進口鞋類,此有被告同上補充答辯狀所附木舟公司附件3之證物-木舟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清單附本院第2卷可稽,另木舟公司於91年12月份並無申報進口商品,足證原告主張木舟公司有進口鞋類可資銷售與伊云云,亦屬不實。

㈣原告申報威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為92年1月間,經

被告按威展公司92年1月之進口報單資料清單之輸入貨品稅則號別查核,該公司進貨貨名為其他錄放影機零件、紅外線遙控器、貿易廣告品、其他電導體及文卷盒(紙製)等,並未進口鞋類,此有被告同上補充答辯狀所附威展公司附件4之證物-威展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清單附本院第2卷可按,原告主張該公司有進口鞋類可資銷售伊云云,亦屬不實。

㈤開捷公司前申請停業,至92年4月23日申請復業,原告申

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為92年8月,該公司僅於92年3月27日進口一批機器零件,從未申報進口鞋類,此有被告同上補充答辯狀所附威展公司附件5之證物-開捷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清單附本院第2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開捷公司有進口鞋類可資銷售伊云云,亦屬不實。

㈥長期公司於92年3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前,雖有進

口鞋類,其進口鞋子種類有涼鞋、拖鞋、紳士鞋、高跟鞋、兒童鞋及運動鞋等,而原告提示之進貨入庫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型號及品名皆僅記載為鞋,被告無法就長期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所載之鞋子種類及其數量與原告進貨數量逐一勾稽查核,惟按長期公司進口報單核算,該公司進口鞋類之平均單價為47元,此有被告同上補充答辯狀所附長期公司附件6之證物長期捷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清單附本院第2卷可證,而其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記載其銷售原告平均單價為206元,此亦有該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042頁)亦相差4倍餘,顯與常情未合,原告主張長期公司有進口鞋類可資銷售與伊云云,亦難採據。

㈦盈愉公司自90年12月21日設立起至92年9月1日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止,經被告查核並無申報營業稅之資料,亦無進口貨物之情形,此有被告同上補充答辯狀所附公司附件7之證物盈愉公司資料清單附本院第2卷可證,原告主張該公司有進口鞋類可資銷售與伊,亦不足採據。

㈧末查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規

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虛罰。」一節,係指示其所屬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之且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虛罰情形而言。本件如前所述,原告申報以系爭7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之金額高達21,026,480元,惟該7家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或為全部,或為百分之九十餘之進項憑證,均屬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少部分公司負責人因逃匿被通緝而尚未判決確定外,大部分公司負責人均已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其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確定在案;而原告提示之付款證明,大部分付款方式為現金及無摺存入,其中無摺存入部分每筆均金額龐大,原告公司設立在台中市,竟皆提領現金至設於臺北市及臺北縣之該7家營業人銀行帳戶存入,且支付金額與前開營業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未完全相符,存入後隨即同額以現款領出,與常情有違,經被告3次函請原告提示提領現金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迄未提示,審理中本院向各該銀行調閱其存提款單,發現不同公司存入該虛設公司之帳戶之存款單,竟筆跡相同,經本院受命法官3次諭知原告陳報其存款人之姓名,倘該存款確係原告存入,原告理應可陳報其存款人之姓名,惟原告無法提出該存款人之姓名,足證各該存款單實際並非原告存入,因原告取得系爭發票時即明知該發票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恐日後被稽徵機關查獲,乃事先預作存款證明,以供查核。又依原告提示之進口報單,部分非進口發票上所載之鞋類,部分雖係鞋類,惟其每雙鞋子進口單價與其原告向其取得發票所載之單價,平均相差4倍至8倍,且系爭7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龐大,各該公司均係以其他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虛抵虛,扣抵銷項稅額,其後即未經清算程序即擅自歇業,並未實際繳納營業稅。

本件經詳為調查,原告無法證明其進貨係向前揭7家營業人進貨及支付稅額予該7家公司,系爭7家公司更無繳納系爭營業稅,故本案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並不相符,原告所訴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1,051,324元處2倍罰鍰2,102,6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