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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35號原 告 甲○○

送達區○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府文教字第096090019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服務於臺北市實踐國民小學,自民國(下同)85年9月起至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就讀,於91年7月取得該校法學碩士學位,其間於88年8月調入臺中市軍功國民小學任職。原告於取得法學碩士學位後,於91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案經被告以91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910158281號書函核定薪額為本薪新臺幣(下同)390元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評會)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原措施之機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被告於93年2月16日以府人任字第0930023946號函重新核定申訴人薪級仍為本薪390元,嗣被告自行撤銷前函,另以93年7月28日府人任字第0930118904號函改敘為410元。原告不服,認此對原告薪級並無影響,再次提起申訴,遭決定不受理,提起再申訴,案經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應予撤銷,並對原申訴案進行實體評議。」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評會)於94年6月30日重行召開評議委員會議進行實體評議,仍評議決定為:「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省評會95年4月20日第94038號再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被告於95年5月22日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重新核定原告薪級仍為本薪410元。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市評會95年12月13日評議書評議決定:

「申訴有理由。臺中市政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原告以該評議決定未於評議主文具體載明改核定原告之薪額為475元,及補發差額等情,表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9月12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薪資差額計新臺幣546,241元。

⒉備位聲明:

①再申訴評議撤銷,申訴評議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②被告應將原告薪級改核定為475元,並追溯至原告申

請之日生效,且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教育部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

規定訂有申訴書之制式規格,掛於網站上供下載。故教師申訴書中之「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即相當於司法訴訟中之「訴之聲明」。原告向市評會申訴時,即以撤銷被告之處分並「課予被告一定義務」為「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訴之聲明)。申訴評議撤銷被告之處分,但對於「課予被告一定義務」部分漏未評議。原告對於「課予被告一定義務」部分漏未評議不服,向省評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評議書則於評議理由第3點,以該「課予被告一定義務」部分為被告之權責審核事項,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又被告一再拒絕遵照確定評議辦理,原告「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訴之聲明)未得到滿足,受損之權利未獲實現,為保障權利,自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必要。況且,確定之申訴評議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若原處分機關置之不理,未作成符合申訴評議意旨之處分,原告即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蔡志方著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㈤,第373頁參照)今被告遲遲未依確定之申訴評議另為適法處分,原告權益無從保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自無不合。

⒉原告就本案提起申訴時,於「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第

1項即已敘明:「撤銷臺中市政府對申訴人之敘薪核定,要求臺中市政府應依據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意旨(95年4月25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157號函)辦理。」除有撤銷被告處分之請求外,尚包函課予被告遵守省評會之意旨辦理。而依省評會之意旨,原告已證明未利用上班時間進修,亦未影響教學,被告即應將原告進修期間「併予採計」,亦即改核定原告薪級為475元。「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遇此情形,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8號參照)行政訴訟尚且如此,更何況是相當訴願機關的申訴機關。故市評會對於原告之請求,如有不明確之處應加以闡明,方符合行政救濟法理。而市評會未對此加以闡明,自應認為已有相當充足之了解。原告於95年9月16日所提「追加」實為闡明,屬於補充說明罷了。

市評會對於此一補充說明未有駁回之評議或裁定,自屬當然。然鑒於被告一再拒絕依照確定評議意旨辦理,重為處分仍維持與已經撤銷之先前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此時市評會不宜又撤銷發回,應自為決定,至少主文中應指明為特定內容之處分。(吳庚著行政訴訟法論,第343頁參照)而市評會僅於主文中,就被告之原處分加以撤銷,對於原告請求課與被告一定之義務部份,雖於理由中已加以敘明被告「應准予申訴人寫作論文期間之學經歷併予採計」,事證已臻明確,但於主文中卻未如原告所請求,課予被告改核定原告薪級,屬於漏未評議,於法自有未洽。

⒊原告對於漏未評議部分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希望

獲得之具體補救」(訴之聲明)第2項明文請求「改核定再申訴人薪級為475元,改提敘部份追溯至原措施機關審定之日(91年9月12日)生效,並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省評會則以本項請求「為原措施機關依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本案評議決定併予採計再申訴人寫作論文期間之學經歷時權責審核事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正如前述,被告一再拒絕遵照確定評議意旨辦理,原告勝訴之權利無從獲得實現,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省評會應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方能使原告之權利得以確保。而省評會固非作成處分之權責審核機關,但身為被告之上級機關,且是行政救濟機關,絕對有權命被告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然申評會不命被告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反以非其權責審核事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自行放棄職責之行使,致使原告權利無從獲得救濟,於法亦有不合。

⒋依教師法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復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可見得原告所提申訴一經評議確定,被告即應確實執行,並受評議法律見解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參照)。且依法務部之見解,縱使評議法律見解與上級機關之函釋有所出入,被告依法仍應依照評議之見解為處分。(法務部(89)法律決字第022085號函)今確定之評議意旨(96年1月2日臺中市府特教字第0960000219號函評議)指明撤銷被告之原有處分(95年5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以及「確認原告沒有利用上班時間或影響教學情事,被告應准予原告寫作論文期間之學經歷併予採計。」被告自應依據評議之見解,改核定原告薪級為475元。然被告不依法改核,且履次拒絕遵照確定評議意旨處分,明顯違法。

⒌依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可見中小學教師之敘薪係依據學歷、經歷及年資而定,三者皆為敘定薪級之依據;故相同學歷、經歷與年資者,理應有相同之薪級。然而,依照被告所適用之函釋,卻會造成同學歷、經歷,年資高者,反而薪級較低;甚至學歷較高,年資亦較高者,薪級反而較低之不平等現象。且進修期間之考績與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並無關聯,以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來限定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乃是一種不當聯結,破壞人民對平等權的要求。又依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教師有參加在職進修之權利。又依教師第22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進修包括「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故教師在職進修並取得較高學歷提敘薪級,為教師法明文賦予教師的法定財產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541、566、581號解釋之意旨,職權發布之命令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不能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對於人民之權利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適用之函釋限制教師法所賦予教師之法定權利。在無法律授權的情形下,限制人民的法定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被告、教育部主管科官員曾就本案參與立委召開之協調會,承諾會依照教師32條之規定辦理,並作成會議紀錄在案。嗣教育部亦發函要求被告「逕依規定重為處分。」(95年7月6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然被告拒絕重為處分,不依承諾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⒎被告之原處分(95年5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

函)已經由本件前置申訴程序撤銷在案(96年1月2日府特教字第0960000219號函),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故被告原處分已經撤銷確定,不復存在。然被告於其答辯狀理由2、補充答辯狀第3點均堅稱原處分仍「合法存在」,理由為「評議決定並未撤銷原處分」云云,關於此,被告如非對法律無知,即是罔顧法律,玩弄評議文字。被告以原告續行後續之救濟程序而「無法重做處分」為由,並無法律依據,本件於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後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有近2個月的時間,若被告有意依法改核原告薪級,時間絕對足夠。倘若被告遵照確定評議意旨改核原告薪級,則原告亦無起訴之必要,何須浪費司法資源?又鑒於被告一再堅稱原處分為合法,可見被告並無意遵照確定評議改核原告薪級,以原告續行後續救濟程序而「無法重做處分」,無非是藉口罷了。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原係軍功國民小學教師(其後轉任中華國民小學)

,其於91年7月取得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位,於91年9月12日檢證向被告申請改敘,被告依規以其碩士學歷自245元起敘,採計渠服務年資11年(自77學年度起至89學年度止,其中85及86學年度進修留職停薪年資不計),並扣除其學經歷牴觸年資3年(87、89及90學年度,其中88學年度休學,得不計入進修期間;另87學年度第2學期及89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係分屬不同學年,各學年度休學未達1學年,仍應計入進修期間),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於91年10月23日以府人任字第0910158281號書函核定,薪額:本薪390元,生效日期:91年9月12日,並於備註㈢敘明:有關教師取得新學歷改敘薪級,服務年資暨學歷、經歷牴觸年資之計算疑義部分,已於91年3月13日府人一字第0910035162號函請教育部統一解釋在案,若本案計算與該部釋示有異,將主動更正。備註㈣: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教職員對於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⒉原告不服上述處分,主張其進修及寫作論文期間並未利

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不應扣除其學經歷牴觸年資,且認教育部有關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擇一採認等限制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提起申訴、再申訴,案經省評會於92年11月4日以府文特教字第0920900522號函送評議決定書:「再申訴有理由,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評議書理由4略以:原措施機關以未經法律授權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限制再申訴人提敘薪級之權益,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之規定不符。

⒊按被告於91年10月23日核定原告敘薪案,悉依教育部62

年9月13日台(六二)參字第3401號令公布實施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令函辦理,按當時有關教師待遇核敘並無他項法令規定,且迄今教師待遇條例亦未完成立法程序,如其無效,則被告辦理教師敘案即失其準據,亦無他法可據以另為適法處分。准此,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作成之解釋令函是否仍屬有效,並繼續適用作為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基準,因事涉全國通案,非屬個案。被告爰於92年12月17日以府人任字第0920202038號函專案函請教育部明確釋示,俾資遵循。該部於92年12月24日台人㈠字第0920191494號函釋,請被告依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暨同年12月12日台人㈠字第0920146577號書函辦理,按該函釋略以:

㈠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所規範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圍,因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要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不備前之權益措施,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上開敘薪辦法相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均應依該部函釋辦理。準此,原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受教育部法令規定應扣除其寫作論文期間之年資。惟為求慎重,被告再於93年1月15日以府人任字第0930009103號函再次專案請示教育部,原告薪級之改敘,可否不受該部法令規定之拘束,逕免扣除其學經歷牴觸(寫作論文期間)之年資,該部於93年1月30日台人㈠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敘明:寫作論文期間,仍屬進修期間,採計服務年資時,應予扣除;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教師申訴事件經評議原處分不予維持者,宜在不違反該部現有規定原則下,重為適法處分。爰被告尚不得違反教育部規定,為不適法之處分。是以,依教育部前開函釋規定,重行審查原告取得較高學歷薪級改敘案,於93年2月16日以府人任字第0930023946號函重行核定原告薪額390元(嗣被告業以93年7月28日府人任字第0930118904號函註銷該核定文號,並重敘薪級為410元)。

⒋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案經省評會於

95年4月25日以府文教字第0950900157號函送評議決定書:「再申訴有理由。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理由略以:「依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

(79)人字第61782號函釋意旨,教師欲申請提敘薪級,原則上應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限制,但若係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則例外得併予採計。審究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學歷及經歷之原因,乃是因為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並且不影響教學。亦即是否適用例外規定,應以『非在上班時間進修,並且不影響教學』為斷。凡教師能舉證證明進修研究所係非上班時間進修,並且不影響教學,主管機關即應予以適用併予採計之例外規定。另教育部81年4月27日台(81)人㈠字第21328號、79年6月25日台(79)人㈠字第29733號及90年4月25日台(90)人㈠字第90032162號等3函釋之前題,皆係因為無夜間研究所之設置,因此認定再申訴人無法適用『併予採計』之規定,再申訴人若能舉證證明其寫作論文期間並非利用上班時間,並且未影響教學工作,則自有『併予採計』之適用。上揭3函釋與教育部79年12月12日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所做釋示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所揭櫫之意旨,是否適用『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而予以扣除,似仍應依『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及『有無影響教學』為斷」等語。

⒌被告核定原告敘薪案,悉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令函辦理,且現行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薪級核敘,全國亦悉依教育部之相關法令規定核敘,原告薪級之改敘,被告是否有違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所做釋示之意旨,又可否不受該部歷來法令規定之拘束,逕依據省申評會之評議理由,由原告舉證證明進修研究所及寫作論文期間並非利用上班時間,予以採計其寫作論文期間之年資提敘薪級不無疑義,爰於95年5月5日以府人任字第0950083715號專函陳教育部明確釋示,俾資遵循。教育部以95年5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50069671號函復以:「教師進修『碩士』學歷辦理改敘者,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且並無全面要求教師需具碩士以上學位,爰該等教師尚無法且無依據比照夜間部進修方式併計進修期間之年資。又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等語,並請被告仍依該部93年1月30日台人㈠字第0930009716號函辦理。

⒍核教育部93年1月30日台人㈠字第0930009716號函釋仍

再次重申,現行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寫作論文期間,仍屬進修期間,於採計服務年資時,應予扣除,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尚不得違反教育部規定,為不適法之處分。且該部民國95年5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50069671號函釋以,教師進修碩士學歷辦理改敘者,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且並無全面要求教師需具碩士以上學位,爰該等教師尚無法且無依據比照夜間部進修方式併計進修期間之年資。又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準此,被告依教育部前開函釋規定,重行審查原告取得較高學歷薪級改敘案,並於95年5月22日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核定其薪級為410元。

(另依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B號函示,亦請被告依規處分,並未有得不依規定之例外。)⒎原告對上述重行處分仍不服,提起申訴,市評會於96年

1月2日以府教特字第0960000219號函送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臺中市政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理由略以:「依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釋意旨,教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欲申請提敘薪級,是否適用『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而予以扣除進修年資,似仍應依『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及『有無影響教學』為斷。應再審究者為申訴人是否有利用上班時間書寫論文,按以舉證原則而論,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關於申訴人有無『利用上班時間書寫論文』一事,原則上應由主張有該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認為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申訴人有所違失,且申訴人主張其並無利用上班時間書寫論文,並提出相關事證,是以堪認申訴人所訴可採,本案原措施機關應准予申訴人寫作論文期間之學經歷併予採計。」等語。

⒏被告爰於96年1月17日以府人任字第0960014317號函陳

教育部釋示,原告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改敘,其寫作論文期間被告是否需舉證當事人「利用上班時間書寫論文」,方得扣除學經歷牴觸(寫作論文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年資提敘薪級。該部以96年1月22日台人㈠字第0960010899號函再請被告依該部95年5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50069671號函辦理(即教師進修碩士學歷辦理改敘者,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且並無全面要求教師需具碩士以上學位,爰該等教師尚無法且無依據比照夜間部進修方式併計進修期間之年資。又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

⒐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略以

:「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缺乏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暨「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被告依教育部前開函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依規重行審查原告取得較高學歷薪級改敘案,並於95年5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核定其薪級為410元,於法並無不合,尚難違法改核475元。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字第4062號及本院96訴字第282號判決有關教師級俸事件亦採相同見解,咸認關於教職員薪級之核敘,在法制未備前,教育部頒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依該辦法第2條所訂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以為準據,應為法之所許。

⒑依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悉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辦理。按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說明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所規範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圍,因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要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不備前之行政措施,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上開敘薪辦法相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準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有關現行敘薪辦法及其相關法令,仍予維持適用,著無疑義。

⒒有關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申請薪級改敘,當事人

不服主管機關依教育部訂頒法規及函釋所為之核敘結果,經向縣(市)、省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其評議理由(論點)與現行全國一體適用之規定迥異,地方主管機關究應依教育部所頒法規及函釋抑或依縣(市)、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違反現行規定之評議理由(論點)對(再)申訴人重行處分疑義,被告經於96年6月6日以府人任字第0960126004號函陳行政院釋示,案經行政院秘書長函轉教育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研處,准該部96年7月20日台人㈠字第0960104843號函示,依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併予敘明。

⒓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

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亦闡釋在案,本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又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係教師待遇之構成要件,其詳細內容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又原告所舉案例與本案無涉。

理 由

壹、先位訴訟部分:

一、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以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次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又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二、改支:

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查改敘薪級之決定,係主管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準此,公立學校教師符合改敘薪級規定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申請主管機關為審定改敘其薪級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機關改敘其薪級之後,始得請求依新敘薪級給付薪津。

三、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9月12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薪資差額546,241元。其主張略以:被告應自91年9月12日起改敘原告之薪額為475元,並依公立國中小教師薪額一覽表計算給付原告之薪津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算至96年11月30日止尚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546,241元云云。卷查本件被告既尚未改敘原告之薪額為475元,則原告先位聲明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以改敘原告之薪額為475元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薪級調整之差額,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訴訟部分:

一、按訴訟為國家裁判權發動之前提要件,原告之訴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加以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時,始須加以保護;如原告之訴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審判之必要,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緣原告原係軍功國民小學教師(其後轉任中華國民小學),其於91年7月取得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位,於91年9月12日檢證向被告申請改敘。被告以其碩士學歷自245元起敘,採計渠服務年資11年(自77學年度起至89學年度止,其中85及86學年度進修留職停薪年資不計),並扣除其學經歷牴觸年資3年(87、89及90學年度,其中88學年度休學,得不計入進修期間;另87學年度第2學期及89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係分屬不同學年,各學年度休學未達1學年,仍應計入進修期間),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於91年10月23日以府人任字第0910158281號書函核定,薪額為本薪390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間原告不服,持續申訴,經再申訴評議決定認為再申訴有理由,但被告仍堅持其見解,僅因時間之經過,服務年資繼續累計結果,經被告以95年5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核定其薪額為410元,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主張其進修及寫作論文期間並未利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不應扣除其學經歷牴觸年資,且認教育部有關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擇一採認等限制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經市評會95年12月13日評議決定主文:「申訴有理由。臺中市政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主張該評議決定應於評議主文具體載明改核定原告之薪額為475元並補發差額等情,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聲明:①再申訴評議撤銷,申訴評議不利原告部分撤銷。②被告應將原告薪級改核定為475元,並追溯至原告申請之日生效,且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原告陳明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主張因原處分即被告95年5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之處分,業經申訴決定撤銷,故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及申訴評議不利原告部分,被告則以申訴決定主文並未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仍合法有效存在云云。查原告之申請改敘薪級案件,業經被告95年5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核定薪額為本薪410元,並自91年9月12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書,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欄載明:「一、撤銷臺中市政府對申訴人之敘薪核定...」經市評會評議決定

主文:「申訴有理由。臺中市政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該主文雖未明示撤銷原處分,惟參照原告之申訴書,市評會評議決定主文既載明申訴有理由,且其理由欄明確認定:「本案原措施機關應准予申訴人寫作論文期間之學經歷併予採計。」又依主文及理由欄所載,均為原告申訴全部有理由之決定,則原告申訴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對申訴人之敘薪核定部分,應認為業經申訴決定認為有理由,即被告95年5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之處分業經申訴決定撤銷。被告主張該處分尚未經撤銷乙節,不足採取。

三、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復規定:「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又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均有類似之規定,是申訴評議決定具有拘束教師、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洵無疑義。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5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之處分提起申訴,申訴評議決定除於主文載明:「申訴有理由。臺中市政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外,並於評議理由第6段就學經歷應否併計乙節,明確認定:「本件關於申訴人有無『利用上班時間書寫論文』一事,原則上應由主張有該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原措施機關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申訴人有所違失,且申訴人亦主張其並無利用上班時間書寫論文,並提出相關事證附卷足稽,堪認申訴人所訴可採。本案原措施機關應准予申訴人寫作論文期間之學經歷併予採計。」是關於被告另為處置之內容業已明確,該申訴評議一旦確定,被告機關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即應據以確實執行,准原告寫作論文期間之學經歷併予採計。被告答辯理由認應另依教育部之函釋辦理,其所為之處置如牴觸上開市評會評議決定意旨,即屬違反教師法第32條之規定,特予指明。

四、原告雖主張市評會評議決定僅於主文中就被告之原處分加以撤銷,對於原告請求課予被告一定義務部分漏未評議云云。惟原告原申訴書「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欄僅載明:

「一、撤銷臺中市政府對申訴人之敘薪核定,要求臺中市政府依據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意旨(95年4月25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157號函)辦理。二、追究相關承辦人員違法侵害教師權益之責任。」其中第2項非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其第1項所謂臺灣省政府95年4月25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157號函送之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即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省評會95年4月20日第94038號再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亦即被告95年5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50097713號函之原處分應遵循之依據。該省評會之評議意旨略謂原告若能舉證證明其寫作論文期間並非利用上班期間,且並未影響教學工作,則自有「併予採計(學經歷年資)」之適用等情。本件起訴前之申訴決定,市評會已依原告之請求,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其補救措施等,詳予說明決定,命被告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並為原告申訴全部有理由之決定。比對原告之申訴書,原告已獲得有利之申訴決定,其繼而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又主張渠已於95年9月16日具狀追加申訴書「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第三項:「改核定再申訴人薪額為475元,改提敘部份追溯至原措施之機關審定之日(91年9月12日)生效,並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云云。惟查申評會之決定應經委員親自出席開會評議,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經評議終結者,即不得再追加變更其申訴請求事項,此乃當然之理,且為程序進行所必要。查本件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於95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13時審議,審議時兩造均曾到場說明,經出席委員當場評議決議結果:申訴有理由,有該會議記錄附再申訴評議卷可稽。原告於評議決定後,遲至95年9月16日始具狀請求追加上開「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項目,自非合法,申訴評議決定未就原告所謂追加部分加以評議決定,並非漏未評議,亦無違法。何況,薪級之計算認定,除系爭「學經歷應否併予採計」之爭點外,尚包括其他敘薪標準之認定,事涉專業,非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能掌握,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申訴評議決定主文欄命被告遵照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亦屬允當。

六、綜上,本件備位訴訟,原告申訴請求救濟之事項,業經申訴評議決定為原告有利之決定,並無不利之部分;其再申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其理由雖與本判決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原告猶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及申訴評議不利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薪級改核定為475元,並追溯至原告申請之日生效,且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因申訴決定已就此為原則性之決定,被告應遵循其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併請求補發各項薪津費用之差額部分,其性質為一般給付訴訟,因公立學校教師新敘薪級後薪資差額之補發,應先經主管機關核敘處分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尚未改敘原告之薪級,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薪級調整之差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