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30號原 告 甲○○ 籍設
現居12指定身分被 告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60154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設籍臺中市○區○○里○○路○段○○○號5樓之12,因全戶搬離該址未辦理遷出登記,經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被告乃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將原告全戶戶籍逕遷至被告所在。嗣原告於95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至被告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被告依據內政部頒「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中之換證作業規定,對於逕遷戶政所人口辦理換證,戶政所應先詢問當事人現住地址,依規定製作催告書(並通知現住地戶政所)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並向遷入地戶政所辦理換證。如當事人拒絕告知現住地址,仍應製作催告書,並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處罰。案經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原告現住地址時,原告拒絕告知,並拒絕簽收催告書後離去。原告復於95年12月27日至被告辦理換證,仍拒絕告知現住地址,但接受催告書,該所受理其申請。原告不服被告95年12月25日之拒絕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准原告換新式國民身分證。
2.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原求償金額127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95年12月25日18:02至被告處換新式國民身分證,
並抽取綜合受理第502號碼單,因換證至該月31日截止,被告加班受理,原告等候1小時輪到原告換證,然被告受理之櫃台承辦人員竟拒絕原告換證,經數十分鐘之請求,仍不被受理,還被其他承辦人員嗆聲:請主任來沒有用,何不請陳水扁來等,讓原告在大庭廣眾下顏面盡失,人格權、身心遭受鉅大貶損。
㈡原告起訴求償:
⑴原告因換證耗時2小時,依基本工資15,840元月薪計兩小
時即127元損害(15,840÷31日÷8小時×2小時=127元),今暫先求償1元。
⑵原告人格權、身心等遭受鉅大貶損,起訴求償5000萬非財產損害賠償,今暫先求償100萬元。
㈢原告於96年4月26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告無法律依
據拒絕原告換證應撤銷,應准原告換新式國民身分證。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被告違反憲法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戶籍法第8條規定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1條、第2條、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原住被告所轄長春里2鄰復興路三段380號5樓之12,因
全戶搬離該址未辦理遷出登記,經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被告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於91年12月19日將其戶籍逕遷至被告至今。
㈡原告於95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前來被告辦理換發新式國民
身分證,當時已逾正常上班時間,且被告中午不休息,換證最後一週服務至夜間9時,為考慮同仁過於辛勞遂採輪值上班,當時由8位同仁延時服務受理,且當日已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終止日期12月31日,故待辦民眾很多。平均每日受理件數約450件,但95年12月25日該日受理案件共1275件,為平日受理之2.83倍,被告無法馬上辦理,待辦民眾皆須等候1小時以上,此為事實,非被告所能掌控。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1年以上,提早辦理即免久候。
㈢依內政部94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472號函頒暨94年12
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611號函修正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一、為辦理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全面換證)及加強管理換證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計畫。...八、換證作業...㈢戶政事務所部分:...⒎查尋人口、出境、逕遷戶政所人口及監所收容人之換證...⑶逕遷戶政所人口,戶政所應先詢明當事人現住地址,依規定製作催告書(並通知現住地戶政所),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並向遷入地戶政所辦理換證。如當事人拒絕告知現住地址,仍應製作催告書,並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處罰。」原告欲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須依上述規定辦理,經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原告現住地址時,原告拒絕告知,並拒絕簽收承辦人員開立之催告書,即倖倖然離開本所,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請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於95年12月27日前來辦理換證,仍是拒絕告知現住地
址,原告接受被告開立催告書後,被告已受理原告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在案,並無拒絕受理情事。
㈤原告因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96年7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60154754號函核:「本案訴願人95年12月25日之申請雖遭原處分機關否准,然其復於95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且業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在案,是原處分撤銷與否,對訴願人訴求之權利或利益已不生影響,故訴願人對該處分函提起訴願,應認已無實益,訴願為無理由。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侵害其人格權致身心遭受鉅大貶損應負賠償責任乙節,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訴願駁回。」㈥被告已受理原告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在案,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縱有損害,亦非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6時2分至被告處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抽取綜合受理序號第502號碼單,因換證至該月31日,截止在即,被告雖加班受理,原告等候1小時始輪到換證,竟為被告承辦人員所拒,經數十分鐘之請求,仍不為受理,復遭其他承辦人員言詞相譏:「請主任來沒用,何不請陳水扁來」等,令原告在大庭廣眾下顏面盡失,人格權、身心遭受鉅大貶損。雖經訴願,亦遭駁回。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原告換新式國民身分證。並請求賠償相當1小時工作之損失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均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國95年12月25日將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終止日期12月31日,待辦民眾甚多。是日受理案件共1275件,為平日受理之2.83倍,被告雖延時加班受理,仍無法馬上辦理,待辦民眾皆須等候1小時以上,此事實非被告所能掌控。次依內政部94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472號函頒暨94年1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611號函修正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一、為辦理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全面換證)及加強管理換證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計畫。...八、換證作業...㈢戶政事務所部分:...⒎查尋人口、出境、逕遷戶政所人口及監所收容人之換證...⑶逕遷戶政所人口,戶政所應先詢明當事人現住地址,依規定製作催告書(並通知現住地戶政所),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並向遷入地戶政所辦理換證。如當事人拒絕告知現住地址,仍應製作催告書,並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處罰。」經查原告原住被告所轄長春里2鄰復興路三段380號5樓之12,因全戶搬離該址未辦理遷出登記,經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被告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於91年12月19日將其戶籍逕遷至被告處所至今,即屬逕遷人口,其欲申辦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自須依上開規定辦理。經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原告現住地址時,原告拒絕告知,並拒絕簽收承辦人員開立之催告書,即倖倖然離開本所,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復於95年12月27日前來辦理換證,仍是拒絕告知現住地址,但於原告接受被告開立催告書後,被告已受理原告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在案,並無拒絕受理情事。原告之訴核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全面換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戶政事務所之管轄區域,係以該戶籍登記區域為準,而有遷出戶籍或變更住址者,應依上開規定分別為遷出或變更登記,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則內政部94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472號函頒暨94年1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611 號函修正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
「一、為辦理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全面換證)及加強管理換證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計畫。...八、換證作業...㈢戶政事務所部分:...⒎查尋人口、出境、逕遷戶政所人口及監所收容人之換證...⑶逕遷戶政所人口,戶政所應先詢明當事人現住地址,依規定製作催告書(並通知現住地戶政所),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並向遷入地戶政所辦理換證。如當事人拒絕告知現住地址,仍應製作催告書,並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處罰。」係就上開戶籍法規定執行上之技術性、細節性次要規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本件原告既係逕遷戶政所人口,有原告原設籍房屋所有權人提出原告已全戶遷離,卻未遷戶籍,請依規定逕為遷徙登記之申請書,並附房屋所有權狀,及已逕為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34頁),堪信為真實。其換證被告乃依作業執行計畫先詢明原告現住地址,原告拒絕告知現住地址,被告乃依規定製作催告書,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原告拒絕簽收,嗣於95年12月27日始行簽收,有原告蓋章(95年12月27日蓋章)簽收之「戶籍登記催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原告簽收催告書後,被告即准予換發,有新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確因原告拒絕告知現住地址,被告乃依規定製作催告書,復以原告拒不簽收,故95年12月25日原告申請換發,被告未准換發,迨其簽收,即予換發,原告所稱係因其拒繳罰鍰,而拒予換發,尚非可採。而被告依作業執行計畫先詢明原告現住地址,與原告換發新證之由何戶政事務所管轄有關,原告拒絕告知,致難以判別應由何戶政事務所管轄,被告因於原告簽收催告書前未准其換發,核尚無違誤,至原告嗣又前往領取新證,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舊證以換領新證而未准,以免舊證流落於外,易遭誤用,亦無不合,且係事後另一問題,原告已另提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有原告所提另案筆錄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爰不予詳論。查原告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外,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有理由,始得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國民申請換領新國民身分證應依戶籍法及相關之規定,與其國民之身分並無影響,而戶籍之住址變更或遷出登記,均係變更或遷出後始應登記,並無妨害人民遷徙或人身行動自由,而上開戶籍法等換發新國民身分證等規定,亦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憲法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等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俱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准原告換新式國民身分證。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工作之損害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均自96年3月2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