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60171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0年4月13日(原告申請書及起訴狀事實欄均誤載為80年4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由該執行法院依被告機關有關土地增值稅扣繳之查復,於80年7月2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80年7月3日)代為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833,037元。原告於96年3月12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下稱大屯分處)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被告機關認原告申請時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乃以96年3月1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422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訴狀所為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將更正稅額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即80年7月3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訴狀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無營業之事實,前亦未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被告機關於申請程序及訴願程序所不爭執,本得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項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縱然於拍賣後亦得申請,有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可稽,故本件縱然於拍定並扣繳完竣,亦得申請,合先陳明。
(二)原處分書據以處分之依據,以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為基礎。惟按財政部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規定,故若當事人據以申請之案件,並非財政部函釋令範圍之法規,自不發生效力。按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係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布後具體案件所發生「公法請求權」,及稅捐稽徵法公布後具體案件所發生「退稅請求權」所作釋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其效力並不及以申請人據以申請之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及第34條之1第2項之「優惠稅率選擇權」案件;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亦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之餘地。因此,被告機關適用法令有錯誤。何況,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20號函釋並未明文當事人行使「自用住宅稅率選擇權」,亦包括在該函釋之內,被告機關竟認包括在內,顯有專擅。
(三)關於時效,除公法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的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有明文,而時效不得伸縮,亦不得拋棄,有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可參,被告機關任意將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時效,延長為15年,違反法律上禁止規定,顯有違誤。又按民法上但書之規定為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被告機關主張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8617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期間而時效消滅云云。惟租稅法上之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30日之規定,乃法律上之特別規定,依法規適用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另被告機關謂如僅因未通知原告而認其請求權不受其他法令關於請求權之期間限制,實有違法安定性乙節。按所謂「法安定性」,乃建立在「依法行政」之基礎上,被告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而未依法通知,自不得藉口法安定性,而任意剝奪原告得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此參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自明。
(四)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且為強制規定,自稽徵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到後次日起算,若稽徵機關不能舉證證明,30日起算之始日不能起算,自不能謂申請已逾時效,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及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均同斯旨,故被告機關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通知,率謂申請已逾時效,顯違反法律規定,應有不當。
(五)至法院之行政行為,並不能替代行政機關應為之行政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亦同斯旨。因此,不管本件執行法院有無將分配表送達原告,均不影響被告機關並無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機關為因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期間起算日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謂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六)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本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法理,毋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均不許行政機關有不當之差別待遇。被告機關為行政機關,應受該原則之拘束。而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受理之訴外人陳詹碧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陳詹碧桂所有不動產於88年12月28日被法院拍賣並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復於94年l月lO日行使「自用住宅稅率選擇權」請求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該分處即以95年6月12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54507957號准許之。至於其他稽徵機關,亦因不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有收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就當事人於扣繳土地增值稅5年後,申請准行使「自用住宅稅率選擇權」,亦均允准之。是被告機關與其他稽徵機關同為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機關,均有依法行政之義務。陳詹碧桂與原告行使「自用住宅稅率選擇權」時,自拍定時算,均已逾5年,被告機關就陳詹碧桂行使「自用住宅稅率選擇權」,並未已逾5年時效為理由駁回;就原告之行使「自用住宅稅率選擇權」,竟以已逾5年時效為理由駁回,二相比較,明顯有差別待遇,且與其他稽徵機關之行政,行政慣例不合,違背法律上之平等原則。
(七)末按「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機關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外,被告機關自有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34條之1第2項、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及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規定依法行政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要件,為被告機關所不爭,被告機關又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為通知,則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又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依上揭法令規定,被告機關有依原告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為行政行為之義務,並作成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為處分之基礎,認事用法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附加利息請求更正稅額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第28條所明定。次按「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㈣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為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2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申請前於80年4月13日被臺中地院拍賣之原所有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依前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4569920號函釋,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因原告申請時已逾上開函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乃以96年3月1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4229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執行法院依被告機關有關土地增值稅扣繳之查復,於80年7月2日代為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833,037元,其法律效果等同土地所有權人(執行債務人)完納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縱被告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原告而未通知,原告主張其當時確合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被告機關逕予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有違云云,核亦屬適用法令錯誤之問題,因之,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請求退還時,自仍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略以:「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論其本質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就該溢繳之稅款,屬於稅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如有非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因其仍係屬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各稅捐稽徵相關法律未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準此,本案縱被告機關無法舉證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致原告未能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惟執行法院已於80年7月2日代為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833,037元,法律效果等同執行債務人即土地原所有權人完納土地增值稅。原告請求退還溢徵稅款,亦屬上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仍有上開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之適用,尚不因被告機關有無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而受影響。且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以1次為限;亦即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具有選擇權,故同法第34條之l乃有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規定。又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如係屬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難以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l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故乃有土地稅法第34條之l第2項之規定。
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其依據法律規定所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本即存在,並非因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為通知,始行發生;至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則僅為促請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並發生此項所規範30日申請期間起算之法律效果。又因「權利」如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故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有時效制度產生。是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l第2項雖有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稽徵機關通知後30日內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規定,然本於上述時效制度之本質,土地所有權人原即享有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亦不應因稽徵機關之未通知而使此法律狀態長久處於不確定之情況;又因土地所有權人發動其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即為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是本案縱被告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原告而未通知,非即可謂原告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原告既係於退稅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後,再為請求,則原告再以被告機關未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爭執其請求權不受期間之限制,即無可採。又「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狀態繼續,而為發生權利取得或請求權消滅原因之法律要件,其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並維護法律秩序。否則,倘認稅捐稽徵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提出申請並請求退還溢徵之稅款,而無期間之限制,實與法安定性原則有違。況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時,民事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完畢後,均會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表示意見,原告當時亦應知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而未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或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即表示接受上揭扣繳金額;原告未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期間內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併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尚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通知,率謂申請已逾時效,顯違反法律規定乙節,顯為誤解法令。
理 由
一、按「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96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34條之1所明定。準此可知,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以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為前提,該退稅請求權之5年期間,其性質乃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
而土地所有權人適用每人一生優惠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倘因所有土地係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由執行法院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然稽徵機關未依上述規定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即無從起算,固不生逾期(30日)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闡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等語甚明。是時效制度乃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末按,土地所有權人因所有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而由執行法院依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款,且稅捐稽徵機關未依規定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執行法院按一般用地稅率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目的無非在請求退還因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所溢繳之稅款;此參以同法(土地稅法)第35條、第39條有關退稅及追繳土地增值稅款之規定益明。惟主管稽徵機關當時所為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徵諸上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而溢繳之稅款,雖非屬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但其仍係屬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各稅捐稽徵相關法律未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是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規定「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㈣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及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
..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⒑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之規定,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法立法意旨,均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4月13日經臺中地院拍賣,並由該執行法院依被告機關有關土地增值稅扣繳之查復,於80年7月2日代為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33,037元。
原告於96年3月12日以郵寄方式向大屯分處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被告機關認原告申請時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乃以系爭處分即96年3月1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422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原姓名陳錦秀,嗣更改為現名-見原處分卷所附戶籍資料)原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4月13日(原告申請書及起訴狀事實欄均誤載為80年4月8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執行法院依被告機關有關土地增值稅扣繳之查復,於80年7月2日代為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833,037元,嗣原告於96年3月12日以郵寄方式向大屯分處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查定表及繳款書、郵件信封與申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又依行為時(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處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前3日,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或並置於法院書記室,任聽閱覽。」「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無異議時,執行處應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加入分配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臺中地院於80年4月13日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7月2日依該執行程序作成之分配表代為扣繳前開土地增值稅款,則原告迄至96年3月12日始向大屯分處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稅款返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其目的無非在請求退還因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所溢繳之稅款,該項申請雖非屬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但其仍係屬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即應自繳納之日(80年7月2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規定,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80年4月13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告於96年3月12日郵寄申請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乙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已逾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之期限(即請求權已消滅)等情,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其係依據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及第34條之1第2項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選擇權,財政部上揭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規定並不及於系爭「優惠稅率選擇權」案件;且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期間起算日不能進行,不得謂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拍定日後經5年而其他稽徵機關核准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改課土地增值稅之案件,亦不乏其例;另與原告同樣情形之訴外人陳詹碧桂,其所有不動產於88年12月28日被法院拍賣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其復於94年1月10日行使「自用住宅稅率選擇權」請求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予以准許,並未以已逾5年時效為理由駁回,被告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等各節,或屬原告一己主觀之見解;或係稽徵機關於個案所為之處理,尚難憑為被告原處分違法之論據。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將更正稅額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暨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即80年7月3日(按應為80年7月2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