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趙榮芳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4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鄭決明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7,298,324元,遺產淨額為12,898,324元,應納稅額為2,096,564元,並處罰鍰2,096,500元;因系爭稅捐未繳納,而於91年8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38、52、224地號、松西段77、78、140、92、93、108、109、138、433地號、瓊埔段685、686、731地號共15筆農業用地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以96年1月2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60000015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主張之理由:
1.查被繼承人鄭決明於8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因不識字,故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27,298,324元,遺產淨額為12,898,324元,應繳納稅額為2,096,564元,並因逾期未繳稅額遭罰鍰2,096,500元。嗣原告經代書告知繼承之農地可免徵遺產稅,故於95年12月22日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8、
52、224地號、松西段77、78、140、92、93、108、109、
138、433地號、瓊埔段685、686、731地號共15筆農業土地,並檢附上開土地72年、87年航照圖及95年1O月16日雲水鄉服農字第456及45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上開土地自繼承發生之前後皆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並同時申請將上開土地自遺產稅總額扣除,惟經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上開土地於繼承後5年內有繼續經營農業事實為理由駁回請求。
2.查上揭農地自編列為農牧用地以來迄今,均為池塘,其上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此參原告於原處分檢附上開土地72年、87年航照圖可知其詳。又依農業主管機關之實務,即使農地作為池塘用地,依法仍認定為農業使用,此參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5年10月16日就上揭土地所開立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目前上揭農地現況為池塘,但農業機關仍認定供農業使用,此亦經農業機關於95年l0月l6日開立證明在案。另依87年航照圖可知上揭土地於87年為池塘(依法係作農業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從87年到95年間上揭土地應係繼續維持為池塘使用,否則豈有87年作池塘使用後,將之填土覆蓋,再大費周章於95年重新開挖成池塘?
3.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為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l項第6款所明定;又「...繼承人有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認定,應以繼承發生時為基準。」復為財政部93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10月29日死亡,上揭農地於繼承時是否作農業使用及如何向稅捐機關證明作農業使用以扣繳稅額,則應以本件繼承開始時之相關法令為主,縱使事後相關法令變更,仍應以繼承開始時之法令為判斷依據。
4.另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9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故主張農地農用扣除遺產稅之先決要件必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5.惟上揭農地於繼承時是否作農業使用以及如何向稅捐機關證明作農業使用以扣繳稅額,則應以繼承開始時之相關法令為主。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大修法前,對於主張農地農用扣除遺產稅,並無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之任何規定,且依繼承開始時即89年l月26日修法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亦僅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即只要「農業用地」即可主張扣抵遺產稅,未要求必須作農業使用,故被告要求原告需證明上揭農地作農業使用顯然違法。
6.縱使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未要求聲請免徵遺產稅時,需證明繼承開始後5年內有繼續經營農業之事實,只規定「在聲請核定免徵遺產稅後5年內未繼續經營農耕,主管機關得追繳遺產稅」,故在法無明文規定聲請免徵遺產稅時,需證明未來5年內繼續經營農耕事實下,被告如何要求原告需為上開之證明,且縱使繼承開始5年內未繼續經營農耕,只是構成被告追繳遺產稅之要件而已,並非將舉證責任歸諸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於繼承開始後5年內未繼續經營農作,要求追繳遺產稅,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7.88年當時稅種核課為田賦,有稅捐處公文為證,至今稅種並無改變。空照圖、稅捐資料、農業證明,所有政府單位有關農用之證明文件均已齊全,原告不知有何種單位之證明文件可申請以資證明。原告自幼不識字,且不知農地可免稅,現已附上所有可申請的資料,被告卻百般刁難。因丈夫生前借貸眾多,原告於93年3月29日另陳報未償債務予以扣除,被告竟回函以須說明資金流向等語,令原告手足無措。96年5月7日復由原告之子鄭火瑞再次陳報未償債務,被告再函覆須說明資金流向,原告向水林農會申請資金流向等資料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卻以無法證明資金流向為由,遲至96年8月21日始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60011102號函覆,認原告申請扣除未償債務乙案,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救濟期限,所請歉難照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程序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
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
⑵本件被繼承人鄭決明於8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未
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為27,298,324元,遺產淨額為12,898,324元,應納稅額為2,096,564元,並處罰鍰2,096,500元。原核定之遺產稅稅單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0年10月25日,已於90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提起復查申請之末日為90年11月24日(星期六)假日延至90年11月26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更正及提起行政救濟,又逾稅款繳納限繳日30日未繳納,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乃將全案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遲至95年12月22日始提出系爭15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申請期間,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救濟期間,原核定已告確定,並予敘明。
⑶原告於行政訴訟中另行主張未償債務乙節,按「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項爭點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非法之所許。
2.實體部分: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但如繼續經營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⑵本件被繼承人鄭決明於88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所屬北港
稽徵所於89年5月30日以中區國稅北港資字第890007001號函請繼承人等於89年6月20日前申報鄭決明遺產稅,惟未依限辦理申報;復以89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審字第890014442號、第000000000號函知繼承人等,對遺產土地如有主張「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需自遺產總額扣除部分,於文到1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俾憑查核,惟繼承人等仍未依限提示,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乃於90年5月31日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27,298,324元,遺產淨額為12,898,324元,應納稅額為2,096,564元,並處罰鍰2,096,500元。嗣原告遲至95年12月22日始申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8、52、224地號、松西段77、78、92、93、108、109、138、14
0、433地號、瓊埔段685、686、731地號共15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案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96年1月2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60000015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檢附72年、87年航照圖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5年10月16日雲水鄉服農字第456、45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難證明自繼承發生時起5年內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為由,否准原告等之所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立法目的,係在獎勵農業用地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本件被繼承人鄭決明於88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遲至95年12月22日始申請遺產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其所提示之72年、87年之航照圖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5年10月16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自農業用地承受之日起5年內皆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次查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鄭決明於88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曾以89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審字第890014442號、第000000000號函知繼承人等,對遺產土地如有主張「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需自遺產總額扣除者,請檢附相關資料俾憑查核,實已善盡告知之能事;惟繼承人等既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亦未於核定前提示任何主張農業用地扣除相關資料供核,顯未善盡誠實申報及配合調查之義務,從而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以96年1月2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60000015號函否准其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扣除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僅需符合「農業用地」條件即可主張扣抵遺產稅乙節,經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均明定,「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得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而免徵遺產稅,尚非符合「農業用地」條件即可扣抵遺產稅,原告容有誤解,訴願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系爭農地自編列為農牧用地以來迄今,均
為池塘,其上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原告於原處分已檢附系爭土地72年及87年航照圖可知其詳;又農地作為池塘用地,依法仍認定為農業用途使用,此參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5年10月16日所開立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目前農地現況為池塘,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從87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應繼續維持為池塘使用。本件繼承開始時即89年1月26日修法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未要求繼承人需證明繼承農地作農業使用,只要「農業用地」即可主張扣抵遺產稅,被告要求原告需證明顯然違法。被告應舉證說明本件繼承開始後5年內系爭農地未供農業使用云云。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關於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要件,係以繼承時起繼承人是否經營農業生產及嗣後5年內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為核認標準,原告所提72年及87年之航照圖,非繼承時之航照圖亦未標示系爭土地位置及現況,且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審定作農業使用,尚難證明繼承時起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又所提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5年10月16日所開立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系爭土地證明核發時點之狀況符合作農業使用,且有效期間6個月,無法證明於繼承發生當時作農業使用持續至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等並未依限申報,且被告曾以89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審字第890014442號、第000000000號函知繼承人等,對遺產土地如有主張「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需自遺產總額扣除者,請檢附相關資料俾憑查核,實已善盡告知之能事,惟原告等迄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主張,顯怠於主張權利,致被告無從審核列管;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立法目的,係在獎勵農業用地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原告自當證明系爭土地自繼承時起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始得扣除該部分免徵遺產稅,並非所有「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揭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亦即納稅義務人應就租稅免除、減輕或排除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系爭土地繼承開始後5年內是否繼續為「農用」,應由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被告審核,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舉證,何來由被告舉反證之理,且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訴願決定。是本件實體上因原告未能提示繼承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繼續農用5年,且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依首揭規定,對已確定之補稅處分,自不容再行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訟,所訴委不足採。
3.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3日提出之行政答辯狀,陳稱其委任嘉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惟訴訟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且原告亦未提出委任狀,自不發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告代表人原為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榮芳,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繼承人鄭決明於8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27,298,324元,遺產淨額為12,898,324元,應納稅額為2,096,564元,並處罰鍰2,096,500元;因系爭稅捐未繳納,而於91年8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8、52、224地號、松西段77、78、140、92、93、108、109、138、433地號、瓊埔段685、68
6、731地號共15筆農業用地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以96年1月2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60000015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決明於8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為27,298,324元,遺產淨額為12,898,324元,應納稅額為2,096,564元,並處罰鍰2,096,500元。原核定之遺產稅稅單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0年10月25日,已於90年7月3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
7、239頁),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更正及提起行政救濟,原核定處分已告確定。原告遲至95年12月22日始提出系爭15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申請期間,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救濟期間。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係在獎勵農業用地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遲至95年12月22日始申請遺產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其所提示之72年、87年之航照圖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5年10月16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自農業用地承受之日起5年內皆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再者,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曾以89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審字第890014442號、第000000000號函知繼承人等(見原處分卷第117、118、123、124頁),對遺產土地如有主張「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需自遺產總額扣除者,請檢附相關資料俾憑查核,實已善盡告知之能事;惟繼承人等既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亦未於核定前提示任何主張農業用地扣除相關資料供核,顯未善盡誠實申報及配合調查之義務,從而被告以96年1月2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60000015號函否准其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扣除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僅需符合「農業用地」條件即可主張扣抵遺產稅乙節,然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均明定「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得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而免徵遺產稅,並非符合「農業用地」條件即可扣抵遺產稅。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3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責任,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始提出系爭15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尚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由稽徵機關認定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而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申請扣除未償債務部分,尚非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核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