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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6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為辦理民國(下同)81年度拓寬東山路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1之55地號土地(88年5月29日重測後○○○區○○段○○○○號,面積為0.007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81年5月12日81府地二字第51232號函核准徵收,嗣由被告機關以81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4507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81年5月14日起至81年6月12日止),並以同文號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於81年6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56390號函通知各權利人訂期81年6月23、24日發放補償費在案。原告以被告機關並未通知其於上開日期領取補償費,直至82年4月17日才為具領,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81年5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45073號函公告徵收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1之55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發還台中市○○區○○段231之55地號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應依新台幣(下同)539,000元,給付原告自82年4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

部),於81年5月13日為被告以府地用字第45073號函公告徵收在案。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公益需要而徵收人民土地,除應適當補償外,若未在期限內發給補償費,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去效力。而被告係於81年5月13日為公告徵收,6月12日公告期滿,並訂81年6月23日、24日發放補償費,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於81年6月23日或24日具領補償費,直至82年4月17日原告才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被告遲延發給徵收補償費,依上開規定該次公告徵收即失其效力,被告應發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回復原狀)。又因本件徵收失其效力,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應依土地價值即相當於徵收款539,000(計算式:0.55萬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平方公尺×徵收1.4倍=539,000 元)給付原告自8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89年10月27日函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重

新辦理徵收,惟遭被告否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准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未說明有何確認利益,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難認合法:

1.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而未表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未說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訴訟,難謂合法。

2.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公告徵收後,已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領取補償費,嗣並以系爭土地因實施重測面積增加,而本於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增加之面積給予補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附狀可稽。原告既經領取徵收地價補償,並本於徵收案在訴訟上主張權利,乃茲翻異前詞,謂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非可許。

㈡系爭徵收案,並無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之情事:

1.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市縣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已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各該補償費何時為土地權利人領取,係法定要件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闡釋綦明。

2.查被告為辦理東山路拓寬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於81年5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45073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台中市○○區○○段231之55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至81年6月12日屆滿;公告期間,被告以81年6月11日府地用字第56390號函通知原告訂期同月23日及24日發放補償費,並有各該函件及原告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符合公告期滿15日內發價之法定時程,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原告起訴狀指被告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者,並不副實。依上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闡釋之法律見解,系爭徵收案已符合當時土地法第233條關於補償費發放期限規定者。至於原告因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遲延,於82年4月17日始辦理補償費之具領者,依上開判決先例所示,於徵收案之效力,並無影響。

㈢原告就給付訴訟所依據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土地之徵

收案並無失效情事,既如前述,則原告以徵收案失效為由,請求發還系爭土地者,即非有據。被告訂定81年6月23日及24日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已於81年6月18日以掛號郵件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期具領,係其自己受領遲延,並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理。

㈣原告主張之債權即令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徵收案倘屬無效,則原告自88年5月5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時起,即得請求發還;被告果有延遲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之情事,則原告於82年4月17日具領補償費時,即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乃茲原告遲至96年8月13日始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起算,已逾前開法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其該等債權即令存在,請求權亦罹時效消滅。

2.此外,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地價補償費之發放,縱使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至遲於82年4月17日具領補償費時,即得行使權利,乃竟遲至96年8月13日始起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已逾上開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㈤本件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設定(債權人:蔡溫玲玉,債權

額為410萬元),依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應備文件規定,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時,債務人須有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或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原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始可辦理領款手續;而系爭土地有關他項權利部份,原告至82年4月15日始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82年4月17日至被告辦理完成領款手續,本案並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臺中市所有。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辨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三」原為:「被告應依新台幣539,000元,給付原告自81年6月24日起至82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辨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依新台幣539,000元,給付原告自8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徵收系爭土地時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之。嗣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於89年1月26日修正土地法第222條現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是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機關既為徵收當時之省政府,該項土地徵收業務其後並由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需用土地人即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固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且司法院釋字第516號亦闡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牡,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現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問,雖或因對微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現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等語甚詳。則綜觀上述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惟如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而於該「特殊情事」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者,即難謂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機關為辦理81年度拓寬東山路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31之55地號土地(88年5月29日重測後○○○區○○段○○○○號,面積為0.0070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81年5月12日81府地二字第51232號函核准徵收,嗣由被告機關以81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4507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閒為81年5月14日起至81年

6 月12日止),並以同文號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於81年

6 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56390號函通知各權利人訂期81年6月

23 、24日發放補償費,該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之通知被告均以郵政機關雙掛號郵件寄送,並經原告收受在案等情,有前揭徵收核准函、公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公告及領取補償費函、掛號函件存根、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附本院卷可稽;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77年12月2日)即已設定4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蔡溫玲玉,抵押權存續期閒自77年11月30日至87年11月29日,依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應備文件現定,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時,債務人須有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或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原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始可辦理領款手續(見本院卷第30頁至34頁);然系爭土地上開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原告至82年4月15日始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並於辦竣該抵押權塗銷登記後第3日即82年4月17日至被告辦理完成領款(補償費總金額539,000元)手續之事實,亦有系爭工程用地(發放補償費)清冊在卷(本院卷第19頁)足憑。參酌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21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現定辦理。」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款與第3款、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現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現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等規定,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日(82年

4 月15日)起第3日(82年4月17日)旋即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完竣,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本解釋理由書),於法並無違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在系爭土地微收公告期滿15日期限內發給補償費,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去效力云云,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機關返還系爭土地,核無理由;其合併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39,000元,給付原告自82年4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亦失其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