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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60號原 告 發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60061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代表人(主任)原為江武林,業已變更為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換言之,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程序中通知申請人補正事項,僅為事實通知,尚未對該申請事項為具體決定,不發生駁回之法律上效果,難謂為行政處分,不得逕對該通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與訴外人蕭錤壎即統全商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貸與統全商行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訴外人張惠偵、蕭敦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66-68地號、南投縣○○鎮○○段○○○○號等土地及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等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經被告以96年2月7日田資字第7480號收件受理後,於96年2月8日登記完畢。嗣前開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蕭敦仁就原告上開債權再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8、28-1、29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原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將增加擔保之前開三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另連件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由被告以96年3月7日第11980、11990號收件受理,詎被告竟於96年3月8日通知原告須補正事項,因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對該補正通知不解其意,遂連絡被告所屬承辦人,經其告知:「原告須將原設定抵押之債務人統全商行及連帶保證人蕭錤壎、張惠偵全部增列於96年3月7日字第11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始得辦理增加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語。然被告此通知補正事項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意旨不符,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當時即向被告承辦人表示歉難補正,被告承辦人亦當面告知原告不補正即駁回云云,原告不服,對上開被告補正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於96年3月7日送件之第11980號、11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處分。

四、經查,依訴願書所載,原告係不服被告96年3月8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登記補正通知書流水號字000042號),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指上開補正通知書)。查該補正通知書第一段載明:「台端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申請設定登記(收件田資字第011980號等2件)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並於其第三段載明應行補正事項,足證上開通知函僅係單純通知原告應行補正事項,尚不具准駁之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如前載其聲明第二項所示,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嗣後雖經被告以96年4月18日田駁字第000021號駁回通知書,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聲請,惟原告並未對該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業據原告當庭陳明,是原告此部分訴訟尚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備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與舉證,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