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7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65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有販售私菸,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19時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元堤路口,在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內,查扣大衛杜夫香菸(焦油7毫克)30條(共300包)及大衛杜夫香菸(焦油12毫克)1條(共10包)之未稅菸品,乃通報被告查核屬實,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沒入私菸31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案被查扣菸品購自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
販售者稱係機場免稅商店出售之香菸,惟原告不知悉不能購買,遂與友人合買,純屬自用並無販賣牟利。訴願決定書指摘原告涉嫌販售私菸,惟衡諸經驗法則,既為販售則進價必低於售價,以賺取價差。然原告購買菸品與所謂販售價格均係同一價格(500元),該決定書將原告與友人合買菸品乙節,曲解枉指販售之用,實屬違誤不當。
⒉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提供前手資料查緝,亦未發現原告
所供述之情事乙節,據聞所屬台中市警察局於該期間,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跳蚤市場查獲多起原告所供述情事,足證是實,祈請調閱以憑核辦。
⒊原告有正當職業,足資證明確無從事販賣菸品,指摘原
告涉嫌販賣菸品,卻無直接積極證據,僅憑推定,認定基礎顯屬薄弱,要非適當。原告購買香菸行為自與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究臻明,容屬有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
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
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二、‧‧‧」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
⒉審視原告95年11月22日於南投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供詞,
坦承所購遭查扣之私菸係供販賣用,每條香菸進價460元,每包香菸販賣50元,95年10月間曾於南投縣○○鎮○○○路上,販賣1條白色大衛杜夫私菸(販賣價格500元)予1家檳榔攤(現已無營業),亦知悉販賣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且原告係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製作該筆錄,警方亦告知受詢問時,得行使「1.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3.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相關權利,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資證明該筆錄內容與原告受詢問時之應答原意無異。今原告改稱與友人合買,純屬自用並無販賣牟利,顯係事後辯駁之詞,蓋因原告在自由意識下,已於警方調查筆錄中坦承販賣私菸,且買價每條460元與賣價每條500元確有價差存在,原告以無買賣價差反證未有販賣行為,尚與事證相違。又被告為求慎重,前以96年2月9日府財酒字第0960046204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協助就原告訴願內容與警方筆錄供詞再行檢視,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96年3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09600003537號函逕復略以:「原告坦承販賣行為不諱,供錄在卷,另經原告通知並帶同前往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跳蚤市場,未發現有原告供述之情事。」在案。另原告以有正當職業,足資證明確無違規從事菸品販賣之情事乙節,依邏輯言,有正當職業與有無從事私菸販賣,尚無必然關係。
⒊另角度言之,原告於警方調查筆錄中明確知悉遭查扣之
香菸係為未稅私菸,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載運案關私菸而遭查扣在案,依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規定,原告顯有運輸之事實,無須探究運輸之用途,應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殆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二、‧‧‧」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8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販售私菸,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11月22日19時許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元堤路口(被告誤載為台中市○○路○○路口),在原告所駕駛2Q-603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大衛杜夫香菸(焦油7毫克)30條(共300包)及大衛杜夫香菸(焦油12毫克)1條(共10包)之未稅菸品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政府95年11月27日府財菸字第09502239550號函、調查筆錄、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沒入私菸310包,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被查扣菸品購自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販售者稱係機場免稅商店出售之香菸,惟原告不知悉不能購買,遂與友人合買,純屬自用並無販賣牟利。
衡諸經驗法則,既為販售則進價必低於售價,以賺取價差。
然原告購買菸品與所謂販售價格均係同一價格(500元),訴願決定將原告與友人合買菸品乙節,曲解枉指販售之用,實屬違誤不當。又原告於訴願時提供前手資料查緝,亦未發現原告所供述之情事,原告有正當職業,足資證明確無從事販賣菸品,指摘原告涉嫌販賣菸品,卻無直接積極證據,僅憑推定,要非適當。原告購買香菸行為自與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予究明,,請求予以撤銷云云,然查:
㈠原告已於警訊調查時供承:「上開查扣之香菸是未稅香菸
,係於95年10月22日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的市場向一名綽號『阿忠』男子(年籍資料不詳)購買,每條香菸價格新台幣460元,所購買香菸是要販賣之用,於95年10月間曾在南投縣○○鎮○○○路上販賣一條白大衛杜夫給一家檳榔攤,販賣價格是新台幣500元,但該家檳榔攤現在沒有營業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調查筆錄),原告辯稱係與朋友合買,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有提供前手資料查緝,亦未發現原告所供述
之情事,被告並未加以調查,足資證原告明確無從事販賣菸品乙節,查原告係願提供前手情資供警方查緝,警方亦以行動電話供原告聯繫,經原告通知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跳蚤市場,然未發現有原告所供述之情事,亦經被告函請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查復當時調查情形,而查復如上列調查之情況,並非如原告所稱未予調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正當職業,無從事販賣菸品之必要部分,
然原告縱有正當職業與有無從事私菸販賣,當無必然關係,況原告已於警訊時自承有從事販賣私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