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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77號原 告 甲○○ 籍設

現居指定身分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29日買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8月1日出售該地,同日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因被告將該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108元,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據被告調整之公告現值,核定原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376,991元,原告業於81年8月17日繳納,惟延至9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主張被告於數月間調整土地之公告現值幅度高達42.57%,以致其溢繳土地增值稅,顯非適法。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日所調升「土地公告現值」調升幅度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應退還原告376,991元,及自8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對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於

81年7月1日所調升「土地公告現值」,調升幅度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376,991元及自8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原告於81年5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8月1日出售,同日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竟因被告將該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108元,以致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據以核定原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376,991元,原告業於81年8月17日繳納,惟被告於數月間調整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42.57%,顯屬違法。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日所調升「土地公告現值」調升幅度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應退還原告376,991元,及自8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土地公告現值係由南投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

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開會評定,其開會結果所定公告現值,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84號判例所示,評定結果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訟標的。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原告於81年8月17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顯已逾5年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申請退還等語。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查原告於81年8月1日訂立契約出售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184.51平方公尺)與案外人黃素月、陳秀蓮等2人,於同日向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等在案可稽。其申報移轉現值為3,156,597元(每平方公尺17,108元×184.51),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以原告81年5月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376,991元【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稅率;(17,108×184.51-12,000×184.51×100﹪)×40%】,並無違誤。上開稅額原告於81年8月17日繳納,有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可稽,其於96年8月14日申請退還,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期限,且本案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其訴請退還並加計利息,核非有據,應不予採。

⑵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應以所確認之對象係屬行政處分為要件。至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本案課徵土地增值稅所依據之稅率,係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3條所明定,該法係由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核非被告所訂定;而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為一般(抽象)性之規定,尚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有關課稅依據之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由南投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評定,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84號判例:「各縣市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其評定之地價,固為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之重要依據,然評定之本身,究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意旨,其評定之結果,亦非行政機關之處分。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請求返還所繳土地增值稅及其利息部分:按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權利及義務人應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並非向縣市政府申報及繳納。本件原告亦不爭執伊係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查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有關防並有獨立之預算,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及96年度單位預算等影本為證,足徵該處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雖主張土地增值稅係屬地方稅,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後歸屬被告支用,自應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惟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20,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足證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非全屬被告支用;況原告既係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則原告如欲請求返還,自應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原告以非向其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南投縣政府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按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倘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將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使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有害於秩序之安定。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第666頁至第667頁參照)。本件原告雖係請求就被告所調升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標的,請求判決確認其調升幅度不存在,並非以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地價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惟原告如認被告於81年7月1日調整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108元,其調整幅度過高,主張其為違法,應於法定期間請求撤銷,原告不於法定期間請求撤銷,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於81年7月1日調整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調升幅度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其訴不合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係以判決駁回,爰就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屬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