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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71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382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參加彰化縣民國(下同)75年度溪湖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巫銘土委託原告之代理人庚○○到場指界,與鄰地同段957-2地號指界一致即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人員乃按指界結果據以實施地籍測量。嗣地籍圖重測成果經被告以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系爭頂寮段957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0436公頃,重測後編為西寮段397地號面積0.0440公頃。78年間西寮段397地號分割增加397-1、397-2、397-3地號,並分別於79年及86年間移轉由原告甲○○取得397及397-3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乙○○取得3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丙○○取得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3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原告甲○○所有之397-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有越界情事,原告等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提出陳情,溪湖地政事務所乃通知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9月28日、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均未達成協議。嗣因溪湖地政事務所查明重測前頂寮段957號土地曾於69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赴實地擴大檢測,發現重測成果與法院判決分割成果不符,且重測時指界程序尚未完整,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溪湖地政事務所旋以95年12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50005684號函報請被告撤銷西寮段393至397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復:「‧‧‧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先行撤銷原重測成果,於更正原分割成果後補辦後續重測作業。

」溪湖地政事務所乃以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通知原告等:「‧‧‧本案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撤銷原重測成果在案。另關於更正事項,茲訂於96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假本所3樓會議室說明協調‧‧‧。」96年5月21日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溪地二字第0960002383號函通知原告等:「有○○○鎮○○段○○○號等土地撤銷重測成果,重行辦理地籍圖調查乙案,茲訂96年5月31日下午2時於實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屆時惠請台端‧‧‧到場確保權益‧‧‧。」原告等乃於96年6月1日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公告已由被告撤銷不存在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

有○○○鎮○○段○○○○號等土地原判決分割成果有誤辦理更正乙案,業已辦竣。該更正案未經原告等同意下做成行政處分,其測量與登錄是依該更正行政處分完成程序。按界址調整分現況及所有權方式處理,該行政處分是所有權先分配完後方式處理,是在該宗地辦理更正後,依測量界址調整複丈標準作業手冊,做界址調整,故無通知該宗地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被告辯稱更是欺瞞行為。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顯與事實不合。原告等於該更正案是行政處分後,見未針對問題處理而依法提起訴願,仍遭訴願不受理。

㈡該宗建地原告等依法完成法律分割登記在案,分割確定原

告位置後才建屋,依法保存登錄,未料地政管理瑕疵,原告卻遭極大困擾與精神損害。分割爭議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則地政機關實無從據以施測變動,將使法院判決形同具文,實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之不合理現象,而有侵害司法審判權之執行,難謂合法妥適,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20號判決可考。法院確定判決採甲案圖位置為有效暨原告土地位置北方於交接點之東有效,斷無藉各種方法名目否定。

㈢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顯

示,然該地未抵押權給訴外人楊金確有記載,巫桂花部分才有該項抵押紀錄,是否張冠李戴移花接木及差異筆跡結果。地上建物未登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顯然該紀錄與事實不合。界址A、B點若於圍牆外,若確實有指認應會有爭議,按規定明定辦理地籍重測時所應遵循之程序,首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設立界標或指界作為施測之依據,即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可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該表未見其他人共同參與。又依該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如此何來原告等遭西移而不知道理。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有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可考。顯示該測量小組該做協助而未做,竟自行劃圖違法變更。地號397與397-1西邊地號399界址間,以前是排水溝與地號400等居民當時之進出路。原告等於69年法院分割是依地政測量,應是地號397與397-1沿線西邊圍牆界址為依據,向東施測。該圍牆界址位於原告等約65年社區建設興建排水溝與受補助經費興建圍牆上並無爭議。指界人所用之章有疑慮,該章非當時之用章。該表是否是預為重測依法程序之作業證明而已?綜上足見表號3295為無效之偽造之表號。

㈣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鎮○○段○○○○號申請鑑

界,原告等土地同段鄰397-3地號之界址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面積差約44㎡。經異議,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7日派員實地再測,95年5月12日再改成北無誤,南西移0.37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約面積5㎡。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1規定,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該宗建地其要求比照市地其誤差界址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調整後南西移0.37M與法定容許誤差極大不合常理。訴外人楊嘉凌申請鑑界其目地在確立持有之164㎡位置,於說明會或調解委員會議認同只要確認164㎡,為何司法拆屋還地之訴不成後,對楊嘉凌失權益主張之10㎡恢復及增加2㎡面積?該他造無故多出之17㎡為原告等發現於司法庭答辯出,為何地政不依此多出17㎡,做原告等位置遭西移權益損失問題處理運用?其動機未曾說明。與同段鄰地400地號北移1.15M之爭執,為何無同時列入調解糾紛處理?為何對無所有權之巫銘土行使要求與司法拆屋還地之訴?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之8,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就此原告等以西方圍牆為界址無紛爭,何來指向圍牆外?若指向圍牆外依該執行要點之10,必然發生爭執有協調紀錄?若以截彎取直亦應有協調紀錄?為何重測界址確定後,該宗地四周如有界址發生變更產生連鎖性變化時,會影響其他人權益之傷害,地政事務所又不願西寮段全面重測調整,他造無故多出17㎡又不作問題處理運用,顯然原告等問題未決是其目的與動機。因巫銘土係另宗地利害關係人,被共有人土地非法使用登記工廠,楊黃秀珍另繼承人為被承租人做非法土地使用,與楊嘉凌是姐妹關係,該案行政法院另案審查中。

㈤重測界址確定後,該宗地四周如有界址變更產生連鎖性變

更時,會影響其他人權益之傷害,原告等因為被告75年重測未依法落實,地政測量不實,造成原告等權益及精神受損,故請求西寮段地籍重測調整如法院判決分割圖,或將原告等東方鄰地多出17㎡運用處理,兩擇一處理,並做精神補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54年7月15日判字第159號判決,本案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無誤。

㈦被告稱系爭西寮段393至397地號重測成果,處分已不存在

。惟被告撤銷系爭地號重測成果,並未撤銷該宗地原告等土地遭西移事實,若是西寮段全面撤銷,始是重測行政處分不存在,得藉由全面西寮段重測調整,以符合法院判決分割。

㈧95年4月6日鑑界係人為因素,目標是原告等建物,壓迫原

告等明顯:96年4月6日施測與同段鄰地397-3地號之界址,原告等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面積差約44㎡;與同段鄰地400地號北移1.15M。經異議,95年5月12日再改成北無誤,南西移0.37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約面積5㎡。該地與395地號界址現況亦誤差50CM。此測量線原告等防火空間消失,與法院判決分割位置圖和73年調解成立現址不符。經不斷陳情與說明不為採納。此誤差超過法定合理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73條及第247條規定,該宗建地經法院分割點交定案,其要求比照市地其誤差界址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調整後僅南西移0.37M與法定容許誤差極大不合常理(人為因素)。原告等以全面西寮段重測調整,或多出17㎡作為問題不為採納,有存證信函可查。被告以面積17㎡作非針對問題處理之行政處分,給無權分配楊嘉凌大宗12㎡,放任原告問題未處理,動機可議。

㈨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係

偽造(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得第79條):該地未抵押權給楊金確有記載,巫桂花部分才有該項抵押紀錄。地上建物未登錄。界址A、B若於圍牆外,若確實有指認應會有爭議。該指界依法須相鄰共同指界,該表號3295內並無任何人參與指認,表內除面積相符外,其他均無法任同。指界人所用之章有疑慮,因為該印58年12月17日開戶之郵局印鑑章,83年6月24日因遺失而換印鑑,嗣該印章再尋獲改一般案件適用。印鑑章不用做其他用途,何來75年用印於此表號?外圍牆有三面而僅紀錄一面。原告等北、西方圍牆界址位於原告等約65年社區建設興建排水溝與受補助經費興建圍牆上並無爭議,東方為圍牆法院判決點交後移設。㈩證人戊○○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做不

實之偽證,動機可議。其接該項調查員業務係原先承辦人74年3月調離職,其於74年4月始接該項業務,填製該表確實與原承辦員同時前往現場後由庚○○用印無誤,至於其填製內容他亦不清楚,與庚○○並不認識等言詞為證。又查該表調製繕寫欄上蓋有74年7月5日日期章,其上繕寫後欄所蓋係74年7月23日何*峰,調查員戊○○於處理意見欄蓋日期為75年3月12日。而調查員戊○○所稱74年4月始接該項業務(何時與離職之前承辦員共同赴現地未交代?由資料顯示無法競合)(既然共同至現場看到庚○○用印,為何說不認識?),前後對照顯示該表應係完全出於他手,如此所言相互毛盾,推託職責之嫌無可避免。又查表號3295庚○○用印處之日期是74年11月27日;75年3月12日戊○○簽呈擬照調查結果施測;75年3月25日戊○○於測量情形蓋上,依照調查結果測量。綜上,該表調製繕寫欄上蓋有74年7月5日日期章,其上繕寫後欄所蓋係74年7月23日何*峰,其主辦人均應是現任被告承辦人。若74年11月27日有至現場用印,顯然何*峰仍在職,顯然該表與證人戊○○證詞無法謀合,其證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指界有庚○○受委託之委託書疑慮,經原告等審

閱該委託書,出現有不知何人之身分證字號與統一編號,足證該委託書瑕疵不足為憑。

被告辯稱指界有庚○○同意參照舊地圖重測:查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有行政法院84判字第1140號重測事件可考。顯示該測量小組該做協助而未做,竟自行劃圖違法變更。

原告等土地北方現有界線與地籍圖仍不足約1.5M至2M,顯

示原告等土地仍分配不足。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1日擴大檢測,係因原告等提出原告等北方圖與現況不符,而測出原告等土地遭西移1.5M至2M。原告等土地遭西移致東方他造多出17㎡,原告等現況與地籍不符,有甲○○72年建物保存登記與78年原告等分割略圖可稽,均留有防火空間巷道。

原告等土地依法分割持有建屋登記,因行政瑕疵及其因而

產生問題未處理,致有侵佔他人土地名義受損,及拆屋還地官司之精神長期受損,皆因地政未依法行政,若非原告等保有有利證據,難以辯白其行政瑕疵。原告等土地北方現有界線與地籍圖仍不足約1.5M至2M,顯示原告等土地仍分配不足。本案原告等分割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則地政機關實無從據以施測變動,被告確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綜上被告對於表號3295係偽造未依法行政明顯,楊嘉凌申請鑑界,95年4月6日施測係出自人為因素明顯。其司法訴訟不成轉而以行政處分增加無權分配面積,放任原告等問題未處理,致行政失去誠信、信賴保護、明確性等原則,雖證據明確,仍執意行為,其動機可議,為確保原告等權益,請求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確認該宗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號民事

判決分割,暨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69年1月23日中分彭民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等有效,其判決採甲案圖位置為有效暨原告土地位置北方於交接點之東有效。

⒊確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之

作成依據,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為無效。

⒋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鎮○○段○○○○號

申鑑界,原告土地同段鄰地397-3地號之界址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面積差約44㎡。經異議95年5月12日再改成北無誤,南西移0.37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約面積5㎡之鑑界結果無效。⒌撤銷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

4號辦理更正原處分,並將該宗地多出之17㎡判歸原告所有。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及「複丈發現錯誤者,除‧‧‧,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原告等所有○○○鎮○○段957地號土地,經被告報奉台灣省政府74年3月12日府地測字第144612號函核定,納入75年度溪湖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巫銘土委託原告代理人庚○○實地指界,其與鄰地同段957-2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75年3月31日府地籍字第06465號函辦理公告30天,並將結果通知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被告即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經重測後變更為西寮段397地號。

㈡西寮段397地號土地於78年申辦分割增加地號397-1、397-

2、397-3,79年及86年上述4筆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於原告等,即397、397-3地號由甲○○取得,397-1地號由丙○○取得,397-2地號土地由乙○○取得。

㈢嗣鄰地396號地號土地於95年3月30日申請鑑界,經鑑界結

果,原告甲○○所有397-3地號上建物有越界情事,原告不服乃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經溪湖地政事務所多次說明並通知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惟皆未達成協議。由於本案重測前原頂寮段957地號係於69年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溪湖地政事務所乃派員實地擴大檢測,經檢測結果發覺重測成果與法院判決分割成果有不符,經該所研商後函報被告同意撤銷原重測成果及更正原分割成果,重新補辦重測,現正補辦重測地籍調查作業中。

㈣本案現正補辦重測地籍調查作業中,重測尚無結果,原告

等不服被告75年3月31日府地籍字第06465號函重測處分,逕行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382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且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是原告等所提訴訟應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頂寮段95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無效、委託書

有瑕疵及請求撤銷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函等疑義案,重測地籍調查表係於年度辦理重測時依據土地登記簿相關記載事項辦理轉載,頂寮段95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轉載之資料與登記簿並無不符,且本筆地號土地係由代理人檢具委託書辦理指界,其與鄰地相鄰界址指界皆一致並無爭議,承辦人員依據指界情形整理地籍調查表並認章作業,其處理並無瑕疵。

㈥本案原重測成果業經撤銷登記,並回復原重測前標示記載

,嗣補辦重測結果再補辦成果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溪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係函知土地所有權人撤銷重測情形及後續需補辦作業,現正持續補辦重測作業中,尚無重測成果,是其提出重測後成果疑義之主張及精神補償,顯為原告單方臆測,非必然和日後重測結果相同,是原告所求,尚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有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複丈發現錯誤者,除‧‧‧,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參

加彰化縣75年度溪湖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巫銘土委託原告之代理人庚○○到場指界,與鄰地同段957-2地號指界一致即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人員乃按指界結果據以實施地籍測量。嗣地籍圖重測成果經被告以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系爭頂寮段957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0436公頃,重測後編為西寮段397地號面積0.0440公頃。78年間西寮段397地號分割增加397-1、397-2、397-3地號,並分別於79年及86年間移轉由原告甲○○取得397及397-3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乙○○取得3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丙○○取得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3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原告甲○○所有之397-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有越界情事,原告等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提出陳情,溪湖地政事務所乃通知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9月28日、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均未達成協議。嗣因溪湖地政事務所查明重測前頂寮段957號土地曾於69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赴實地擴大檢測,發現重測成果與法院判決分割成果不符,且重測時指界程序尚未完整,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50005684號函報請被告撤銷西寮段393至397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復:「‧‧‧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先行撤銷原重測成果,於更正原分割成果後補辦後續重測作業。」溪湖地政事務所乃以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通知原告等:「‧‧‧本案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撤銷原重測成果在案。另關於更正事項,茲訂於96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假本所3樓會議室說明協調‧‧‧。」96年5月21日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溪地二字第0960002383號函通知原告等:「有○○○鎮○○段○○○號等土地撤銷重測成果,重行辦理地籍圖調查乙案,茲訂96年5月31日下午2時於實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屆時惠請台端‧‧‧到場確保權益‧‧‧。」原告等於96年6月1日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公告已由被告撤銷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決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公告、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復丈申請書、存證信函、協調會議紀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50005684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60002383號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㈢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

二字第0960001934號,有○○○鎮○○段○○○○號等土地原判決分割成果有誤辦理更正乙案,業已辦竣,該更正案未經原告等同意下做成行政處分,其測量與登錄是依該更正行政處分完成程序,而界址調整分現況及所有權方式處理,該行政處分是所有權先分配完後方式處理,是在該宗地辦理更正後,依測量界址調整複丈標準作業手冊,做界址調整,故無通知該宗地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被告所辯更是欺瞞行為,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顯與事實不合云云,然查:原告不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提起訴願。該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處分,業經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復溪湖地政事務所同意撤銷原重測成果公告,並經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從而,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亦未重新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及重測有結果而公告,即原處分已因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有關確認該宗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暨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69年1月23日中分彭民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即判決採甲案圖位置為有效暨原告土地位置北方於交接點之東)有效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暨69年1月23日中分彭民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為有效,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並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遽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有關確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之作成依據,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本院卷第37頁)為無效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確認該地籍調查表無效,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原告雖提出溪湖郵局第213號、第234號及第2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及第96頁)主張其業已請求確認該地籍調查表無效,然其內容均無提及請求被告確認該地籍調查表為無效之情事,況該地籍調查表亦非被告之行政處分,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有關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鎮○○段○○○○號申鑑界,原告土地同段鄰地397-3地號之界址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面積差約44㎡。經異議95年5月12日再改成北無誤,南西移0.37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約面積5㎡之鑑界結果無效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鎮○○段○○○

○號鑑界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鑑界結果無效,經查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且該鑑界係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並無該作為或處分,又原告雖曾以溪湖郵局第363號(見原處分卷第18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要求釐清,亦無向被告請求確認該鑑界結果無效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此確認無效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有關撤銷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辦理更正原處分,並將該宗地多出之17㎡判歸原告所有部分: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非原告所訴之被告,而上開函係載明:「主旨:有○○○鎮○○段○○○○號等土地原判決分割成果有誤,辦理更正乙案,業已辦竣。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6年4月3日府地測字第0960062251號函辦理。

二、經查西寮段392、393、394、395、396、397(含397-1、397-2、397-3),撤銷重測後,地號回復分為頂寮段957-

6、956-5、957-4、957-3、957-2、957地號,面積更正分為

0.0063、0.0088、0.0045、0.0176、0.0442公頃。三、按前開函示意旨,本案係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撤銷原重測成果有案,後續補辦地籍調查作業事項,另案通知辦理。」,可知該函係通知原告等原判決分割成果有誤,業已辦竣,尚不對外發生准駁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並將該宗地多出之17㎡歸原告所有,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九、至有關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10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重測界址確定後,該宗地四周如有界址變更產生連鎖性變更時,會影響其他人權益之傷害,原告等因為被告75年重測未依法落實,地政測量不實,造成原告等權益及精神受損,故精神賠償1,000萬元。查本件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原重測成果業經撤銷登記,並回復原重測前標示記載,應再為補辦重測結果再補辦成果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函係函知土地所有權人撤銷重測情形及後續需補辦作業,現正持續補辦重測作業中,尚無重測成果,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75年重測未依法落實,地政測量不實,造成原告等權益及精神受損,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然未能證明其有該損失及計算損失之依據,況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