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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8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代 表 人 張婉華被 告 丁○○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60131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及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可稽。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回復所有權事件,不服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東山分處(下稱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67000580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依據被告所屬東山分處處長96年1月24日發交所屬職員辦理之原告通知函暨原告於96年1月30日及96年1月31日以雙掛號寄送被告所屬東山分處之通知函(上開三通知函所載內容相同,原告書立日期均為96年1月23日-見原處分卷第18至28頁)所為之函復。該通知函載稱:「立通知函人(即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2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3633號、臺中法院郵局第10983號、太平宜欣郵局限時掛號...通知林春波、陳習、林岳民、林素瑛、臺中商銀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履行產權過戶移轉登記及清償銀行貸款。並於95年11月30日向稅捐處東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第0000000000000-0號,核發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並繳納完畢在案。隨即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得知該土地業已被偽造脫產移轉登記陳習、林岳民等人名下。至今遲遲未獲善意回應,卻知法犯法串連勾結不肖代書龔淑惠、稅務員丁○○等人,捏造事實訂立偽造贈與契約,企圖脫產。及惡意串連臺中商銀行員,辦理放款、撥款手續,圖利他人,造成本人損失,本人將依法追訴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將一干壞人繩之以法,絕不寬貸。...今本人擬以和為貴,無需牽連不相關人員,否則永無寧日特此通知。希台端勿自誤接函七日內,自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持分16分之8,裨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清償臺中商銀貸款本金、利息。否則將依法追訴相關人員民、刑事及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特此通知。」等語。綜合原告上開通知函內容及其所附之事證可知,本件係源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春波於95年11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171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移轉申報;林春波於95年12月1日復持其於95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林岳民及陳習所訂立之贈與及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至被告所屬東山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移轉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分別於95年12月6日及7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嗣陳習及林岳民完納土地增值稅後即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5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原告不服,除通知林春波等人返還土地所有權、清償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等外,並以前揭函通知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指稱該分處承辦人丁○○有失職守、涉嫌不法等情事,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以系爭96年2月12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67000580號函復原告說明該分處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經過與依據,並表明該分處依規定受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且依申報受理時間依序完成繳款書發單,並無原告所述之失當情節(訴願卷第18、19頁及本院卷第34、35頁)等語,是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就原告前接通知函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對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系爭函不服(訴願卷第13頁)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東山分處乃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4條),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而被告臺中市政府為受理訴願機關(駁回訴願)、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非作成系爭函文之機關、被告丁○○則為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東山分處之職員,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將之併列為被告,均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