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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五公審決字第○四二七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配住坐落台中市北區邱厝北一巷二九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職至台灣省稅務局,現任職於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間被告曾訴請原告遷讓系爭眷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曾以原告為合法配住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市稅行字第○九三○○六六三九五號函知原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自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給予一次補助費等語。嗣被告復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中市稅行字第○九五○○○○四二三號函,以原告業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調離被告,不符前開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否准核發原告補助費。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裁移本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原配住之眷舍,係由台灣省稅務局撥款興建,故所有權狀原管理人登記為台灣省稅務局(精省後改登記為財政部賦稅署),茲為便於使用管理,自始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惟有關眷舍之修繕及搬遷補助費之發放,仍均由該局負責支應,另有關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之人事獎懲、升遷、任免、福利等與經費之核撥及業務督導、考核,亦均由該局負責辦理,此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八八財稅三字第○○○七一三號致台灣省人事處函可稽。是稅務局與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本質上是一體,代管機關所為之配住行為,基於委任之關係,應等同於經管機關所為,從而稅務局與各縣市稅捐稽徵處間,或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相互間之調動,在地方制度法施行前,按其實質應屬同一機關內部之調動,而與其他公務機關人員之調動有別,此亦可由原告於六十一年間自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調被告服務時,係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一年九月二日財人字第○九二五五一號令為證。況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已判決原告仍得續住,原告自為合法現住人,被告原亦持相同之見解並認宜視為合法現住人,而得請領一次補助費。被告見解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從而原告既為合法現住人,並已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遷出,被告即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核給一次補助費,始為適法,然被告仍以「因有調職情事」為由,認原告不符上開要點第三點第五款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發給一次補助費,而置現住人之權益於不顧,顯非適法並失公平。另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原配(借)住公有宿舍之員工,因配合中央政府政策改制,隨同業務移撥國稅局者,可否准予續住,前經財政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釋示,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轉請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核准續住有案,是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任台灣省稅務局後,八十一年間隨同業務移撥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調回台灣省稅務局服務,應不影響續住之權益。

二、關於復審決定之駁回理由,分別辯析如下:㈠復審決定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等語,惟原告上開調職情事,業經被告據以訴請台中地方法院請求原告遷讓,並經該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判決可稽。

㈡又按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後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係針對原配住宿舍應具備之資格所為之規範,原告當初即是因符合該修正前之規定而獲被告配住者,其原始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因其使用目的之尚未完成,當然依然存續有效。又原告縱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升前省稅務局後,已非代管機關即被告編制內人員,但仍為該宿舍原管理機關省稅務局(精省後改制為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辨公室)編制內之正式人員,迄今仍在職中。另同案訴外人林守庭於八十一年間移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雖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訴請台中地方法院請求判決遷讓,並經該院以「兩造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而駁回確定,渠於移撥後亦已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人員,但仍經被告認定為「合法現住人」發給補助費,是復審決定以「原告調職後已非被告編制內之人員」及「原告得繼續住居於該房舍之法律權源,非基於被告機關配住而來」為理由,駁回原告之復審請求,顯有違誤,亦有失公平。

㈢復審決定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函,

認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判決原告准予續住宿舍,非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故原告是否具合法現住人資格,應分別審認等語,惟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別獨立行使,故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其職掌之事務所為之判斷,應彼此互相尊重。就具體事項之認定,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為行政院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六二法字第五九一○號函所明釋。被告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之唯一理由為原告「有調職情事」,然深究其所以認定「有調職情事」即為非「合法現住人」,無非以其「有調職情事」,故推定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從而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既已為前揭判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然存在,原告既可續住且亦確實續住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限遷截止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當然為「合法現住人」,況原告現仍任職於該眷舍之經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理應符合處理要點第二款「現職人員」之要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合法現住人」含現職人員)。是被告堅持執以原告「有調職情事」而認定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否准原告具領一次補助費,顯非合理適法,並有違行政院上開函釋規定。

三、原告自始以為自基層稅務機關調升省稅務局,應屬同一系統機關內部之調動,且該原配住眷舍房地之管理機關均為省稅務局,原告既服務於該管理機關,又未再另申請配住眷舍或申請享受公務人員購屋優惠低利貸款,應不影響原配住眷舍之居住權利,被告亦持相同見解,故自原告七十六年調升省稅務局,迄至八十八年之十二年期間,未曾要求原告搬遷,而於八十八年訴經台中地院判決確定原告得續住後,更使原告及被告確信原告為「合法之現住人」而繼續居住。今被告限期原告搬遷交還,卻否准發給補助費,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被告另辯稱原告既自認管理機關為台灣省稅務局即改隸後之財政部賦稅署,並繼續在賦稅署服務,是否可向賦稅署請領一次補助費,宜由原告自行考量等語,惟被告係原告服務機關(即管理機關賦稅署)所委託代管該眷舍之機關,且原告亦係依被告函示依限將該眷合交還被告,況財政部賦稅署就有關補助費事宜,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台稅中三發字第○九四○四八○二二三號函被告,交由被告本於權責認定,是依法原告應無改變請領對象之可能及必要。至被告辯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乙節,按有關信賴保護原則及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問題,因原告配住之眷舍,係屬七十二年以前配住者,且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可繼續居住確定有案,況原告現仍服務於該眷舍之管理機關,從未享受公務人員購屋優利貸款,應符合處理要點「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從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無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適用之問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於六十二年二月配住屬台灣省稅務局交由被告代管之台中市北區邱厝北一巷二九號房屋,嗣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職至台灣省稅務局服務,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本應於調職後將配住房屋歸還被告,惟原告並未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處理,至八十八年間被告曾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以調職原因訴請返還房屋,惟台中地院以原告調任台灣省稅務局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為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因台灣省稅務局究為被告之上級機關,遂未上訴。原告仍居住上開房屋,至九四年間被告奉行政院令就所代管之房屋為清理,並依行政院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處理相關房地,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中市稅行字第○九四一七○○四七三號函請原告搬遷。原告搬遷後,被告經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告以由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原告雖可續住宿舍,但非認其為合法現住人,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仍應分別審認。被告因認原告既不在被告機關服務為事實,依前開處理要點規定以九五年一月一六日中市稅行字第○九五○○○四二三號函否准發給搬遷補助費。

二、依九十五年八月廿八日修正前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如未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即非屬該要點所定「合法現住人」,易言之,縱屬有權居住之人員,並符合配住時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僅為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宿舍受配人員,仍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定「合法現住人」,蓋處理要點之規定為特別行政命令,對符合該要點之規定者方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至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搬遷費發給之規定,即無權作任何請求。原告雖主張伊調升台灣省稅務局,並因精省改隸財政部賦稅署,應屬同一系統機關內部之調動,而原配住宿舍之管理機關為省稅務局,原告迄今仍在職,且未申配宿舍或享有公務員低利貸款,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判決後,仍續為居住,不予補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原告已不在被告處服務,原告亦自承調升台灣省稅務局,確已調離被告,既無爭議,則其既自認所搬離宿舍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稅務局即改隸後之財政部賦稅署,伊並繼續在賦稅署服務,是否可向賦稅署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宜由原告自行考量,至原告既不在被告處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蓋其「調職」之事實明確,被告無發給搬遷補助費之義務。又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應以符合法令規章所定之範圍方有保護之必要,若果並無法令規章可資遵循,自無信賴保護之必要。況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就配住眷屬宿舍者,行政院亦釋示准予續住至房舍處理之日,本件係爭宿舍既已進入處理程序,原告本即應將房地交還,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

理 由

一、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分別為行為時(即九十五年八月廿八日修正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及第七點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機關,於六十二年間配住系爭眷舍。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職至台灣省稅務局,現任職於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間被告曾訴請原告遷讓系爭眷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曾以原告為合法配住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市稅行字第○九三○○六六三九五號函知原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自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給予一次補助費等語。嗣被告復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中市稅行字第○九五○○○○四二三號函,以原告業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調離被告,不符前開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否准核發原告補助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原配住之眷舍,係由台灣省稅務局撥款興建,故所有權狀原管理人登記為台灣省稅務局(精省後改登記為財政部賦稅署),茲為便於使用管理,自始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是稅務局與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本質上是一體,代管機關所為之配住行為,基於委任之關係,應等同於經管機關所為,從而稅務局與各縣市稅捐稽徵處間,或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相互間之調動,在地方制度法施行前,按其實質應屬同一機關內部之調動,而與其他公務機關人員之調動有別,原告自始以為自基層稅務機關調升省稅務局,應屬同一系統機關內部之調動,且該原配住眷舍房地之管理機關均為省稅務局,原告既服務於該管理機關,又未再另申請配住眷舍或申請享受公務人員購屋優惠低利貸款,應不影響原配住眷舍之居住權利,被告亦持相同見解,故自原告七十六年調升省稅務局,迄至八十八年之十二年期間,未曾要求原告搬遷,而於八十八年訴經台中地院判決確定原告得續住後,更使原告及被告確信原告為「合法之現住人」而繼續居住。今被告限期原告搬遷交還,卻否准發給補助費,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四、次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眷舍雖係以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惟實際係撥予被告使用,被告為代管機關,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在被告機關任職時,自得由被告機關配住系爭眷舍,惟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職至台灣省稅務局,縱使該局與被告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亦非同一機關,原告即非屬被告機關之現職人員。再按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九日廢止)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在被告機關任職,獲配系爭眷舍,惟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職至台灣省稅務局,此項調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自原告該調職之日起,即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調職後三個月內,將系爭眷舍返還被告,縱使被告未依此規定,向原告催討返還系爭眷舍,亦難謂原告為被告之現職人員或退休人員,有居住之事實等要件,而符合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要件。原告主張其自基層稅務機關調升省稅務局,屬同一系統機關內部之調動,且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均為省稅務局,又未再另申請配住眷舍或申請享受公務人員購屋優惠低利貸款,不影響原配住系爭眷舍居住之權利,難謂有據。

五、至於原告所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判決理由,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財稅三字第○○○七一三號函,同意原告似宜准予續住為宜,及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房舍為職務宿舍,又無法舉證本件原告何以不能續住該宿舍之有關規定或函釋,而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眷舍。惟此係就被告請求判命原告搬遷而為之民事判決,與原告對於系爭眷舍,是否符合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二者為不同之要件,不得謂原告於民事關係上有權居住使用系爭眷舍,即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係依行政院頒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之規定申請,自應符合該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之要件,始能據以申請。本件依前開所述,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在被告機關任職,獲配系爭眷舍,惟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職至台灣省稅務局,顯已有調職之事實,即不符合該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另原告對於系爭眷舍,係未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而不得向被告請領一次補助費,自無信賴「行政行為」之事實,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一次搬遷補償,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所陳,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中市稅行字第○九五○○○○四二三號函,以原告業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調離被告,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而否准原告補助費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