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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94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民國88年7月1日因精省改隸交通部,91年1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13線37K+260至40K+357段銅鑼外環道新闢工程,需用苗栗縣○○鄉○○○段○○○○號內等129筆土地(其中朝西段111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6.26744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6年3月14日八六府地二字第2289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其中非交通用地部分准予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交由苗栗縣政府以86年4月28日86府地用字第4759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6年4月29日起至86年5月29日止)。原告於86年5月20日以本件工程路線與苗栗縣銅鑼鄉公所84年7月13日召開說明會確定之路線不符,捨直取彎,棄公有河川地不用,徵收其土地,顯失公平,亦損害其權益云云,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以86年6月3日86府地用字第66929號函轉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該所86年6月10日銅鄉建字第5031號函復,以該所辦理台13○○○鄉○○道路工程,於82年6月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規劃設計準則,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四級路丘陵區為設計標準,考慮西湖溪整治計畫之河川法定界線、洪水到達區域界線及與現有道路互動關係,研擬三種路線送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審核辦理。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與河川關係、規劃線形、交會路口位置、銜接道路交通狀況未來發展選擇適當之銜接方式、景觀等因素比較採取現行路線,經該所同意定案,並無捨直取彎、棄河川地不用、徵收私有土地與確定路線不符情事等語。原告以本件工程原西移靠河川,不影響水流,卻無故東移25公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以多數人同意召開協調會,惟相關協調人與本案毫無關聯,亦與其無關,其於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期間提出異議,該府不理會其陳情,數次變更路線,徵收良田耕地,損害其生計云云,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台灣省政府86年3月14日八六府地二字第22893號函均撤銷。

⒉撤銷徵收返回土地。

㈡陳述:

⒈因銅鑼鄉公所與交通部對於原案以捨直取彎,即在台13

線39K+500公尺處變更設計多次,其變更理由不明,其所為之行為確有違法之嫌。

⒉原設計路線為較直線之設計道路,而銅鑼鄉公所以通九

大橋之名義「捨直取彎」,變更設計,銅鑼鄉公所以選取具公開透明、公平,且有民眾參與之作業模式,其公開之程度、透明之方法、公平性,請求銅鑼鄉公所提出說明,民眾之參與,是哪些民眾?請求併同說明。而原告提出之問題則不予討論,令原告不服,且西邊尚有一大片河川公地,不予利用,而徵收民地,亦有違背土地法之規定。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第224條規定,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共事業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視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其實際需要情形,勘選適當位置及用地範圍,合先陳明。

⒉本案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為辦理台13線37K+260-40K+357段銅鑼外環道新闢工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22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文件,報經台灣省政府86年3月14日八六府地二字第22893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鄉○○○段○○○○號內等129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中朝西段111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嗣苗栗縣政府以86年4月28日八六府地用字第47590號公告徵收,並分別於86年5月29日、同年8月8日及89年5月1日等多次通知原告領價,惟逾期未領,該府遂於89年8月22日存入保管專戶,並辦竣移轉登記,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有案。

⒊查原告曾於公告期間內(86年5月20日)就本工程路線

與說明會確定路線不符提出異議,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轉銅鑼鄉公所以86年6月10日銅鄉建字第5031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所辦理台13○○○鄉○○道路工程於82年6月委託盈作工程顧問工程公司規劃設計準則,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四級路丘陵區為設計標準,考慮西湖溪整治計劃之河川法定界線、洪水到達區域界線及與現有道路互動關係,研擬三種路線送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辨理。公路局依與河川關係、規劃線形、交會路口位置、銜接道路交通狀況未來發展選擇適當之銜接方式及景觀等因素比較,採取現行路線,經銅鑼鄉公所同意定案,並無捨直取彎、棄河川地不用、徵收私有土地與確定路線不符之情事。

⒋查監察院亦曾因原告不服本案路線規劃情形進行調查,

案經台灣省政府86年9月10日府交二字第166359號函查復以,本案緣為解決苗栗縣銅鑼鄉街道擁塞,依銅鑼鄉公所建議新闢外環路,經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同意將新闢外環道路列入台13線改善計畫一併辦理,玆因本外環道路係地方所建議,在不違反路線設計規範情形下,為減少用地取得之抗爭,故請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負責協調路線及路線陳情問題,歷經83年12月15日、84年7月13日及84年12月14日等三次修正路線協調後定案。是以,本路線之規劃過程,其路線之選取具公開、透明、公平且深具民眾參與,為一良好之作業模式,本案路線既經銅鑼鄉公所提出建議路線並多次協調說明下,選取損害最小之路線,並無疏失之處,本工程相關業主三百餘人,多數均支持本路線‧‧‧。

⒌又查原告曾就台13線銅鑼外環道新闢工程路線認有捨直

取彎規劃情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規劃路線,案經該府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查明,本工程規劃路線係經地方協調獲大多數人贊成且經銅鑼鄉公所於86年8月9日召開協調會,獲大多數人贊成依現行規劃路線辦理不再變更。原告不服,提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鈞院90年訴字第13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均遭駁回有案,併予陳明。

⒍本案既經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

及22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文件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苗栗縣政府隨即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逾期未領之補償費亦經存入保管專戶並辦竣移轉登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有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核准徵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⒎另路線規劃事項與徵收土地適法妥適與否,尚屬二事,

況據前開台灣省政府86年9月10日府交二字第166359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2月14日路規劃字第0960008209號函附意見書,均查明在無違反路線設計規範情形下,請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負責協調路線及路線陳情問題,於歷經83年、84年間三次修正路線協調後,選取損害最小之路線,並無疏失之處,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第224條規定,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共事業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視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其實際需要情形,勘選適當位置及用地範圍。

三、本案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13線37K+260至40K+357段銅鑼外環道新闢工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22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文件,報經台灣省政府86年3月14日八六府地二字第22893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鄉○○○段○○○○號內等129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中朝西段111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嗣苗栗縣政府以86年4月28日八六府地用字第47590號公告徵收,並分別於86年5月29日、同年8月8日及89年5月1日等多次通知原告領價,惟逾期未領,該府遂於89年8月22日存入保管專戶,並辦竣移轉登記,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有案,此有台灣省政府86年3月14日八六府地二字第22893號函之原處分卷、苗栗縣政府86年4月28日八六府地用字第47590號公告,並分別於86年5月29日八六府地用字第068444號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86年8月8日八六府地用字第101368號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89年5月1日八九府地用字第8900033915號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苗栗縣政府89年8月9日八九府地用字第8900065421號函、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88年8月22日國保字第109號保管書、苗栗縣政府89年9月18日八九府地用字第8900077627號函及所附徵收土地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8頁)。則本案既經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22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文件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苗栗縣政府隨即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逾期未領之補償費亦經存入保管專戶並辦竣移轉登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有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核准徵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況路線規劃事項與徵收土地適法妥適與否,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曾於公告期間內(86年5月20日)就本工程路線與說明會確定路線不符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異議申請書),經苗栗縣政府函轉銅鑼鄉公所以86年6月10日銅鄉建字第5031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所辦理台13○○○鄉○○道路工程於82年6月委託盈作工程顧問工程公司規劃設計準則,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四級路丘陵區為設計標準,考慮西湖溪整治計劃之河川法定界線、洪水到達區域界線及與現有道路互動關係,研擬三種路線送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辨理。公路局依與河川關係、規劃線形、交會路口位置、銜接道路交通狀況未來發展選擇適當之銜接方式及景觀等因素比較,採取現行路線,經銅鑼鄉公所同意定案,並無捨直取彎、棄河川地不用、徵收私有土地與確定路線不符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該函)。再監察院亦曾因原告不服本案路線規劃情形進行調查,經台灣省政府86年9月10日府交二字第166359號函查復以,本案緣為解決苗栗縣銅鑼鄉街道擁塞,依銅鑼鄉公所建議新闢外環路,經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同意將新闢外環道路列入台13線改善計畫一併辦理,玆因本外環道路係地方所建議,在不違反路線設計規範情形下,為減少用地取得之抗爭,故請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負責協調路線及路線陳情問題,歷經83年12月15日、84年7月13日及84年12月14日等三次修正路線協調後定案。是以,本路線之規劃過程,其路線之選取具公開、透明、公平且深具民眾參與,為一良好之作業模式,本案路線既經銅鑼鄉公所提出建議路線並多次協調說明下,選取損害最小之路線,並無疏失之處,本工程相關業主三百餘人,多數均支持本路線‧‧‧。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又原告曾就台13線銅鑼外環道新闢工程路線認有捨直取彎規劃情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規劃路線,案經該府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查明,本工程規劃路線係經地方協調獲大多數人贊成且經銅鑼鄉公所於86年8月9日召開協調會,獲大多數人贊成依現行規劃路線辦理不再變更(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88年12月17日(88)二工工字第35769號函及苗栗縣政府88年12月28日八八府建土字第8800109279號函)。原告對此不服,提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均遭駁回在案,亦有本院90年訴字第13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被徵收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