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一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七、三一四元及二百萬元,經被告查獲,通報所屬北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
三、二九八、四九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四八四、六三三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四二五、○一一元處○.五倍之罰鍰二
一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品味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彰裕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彰化縣○○鎮○○里○○路○○○號廠房(地下一層、地上二層)時,因好品味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父母出國,而由原告出面臨時簽約,支付之訂金五十萬元(二五萬元二張支票)及第一次價款一五○萬元(三張支票一四○萬元及現金十萬元)均由原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八五三-二號帳戶)支票支付,該帳戶支票共計五張亦均由出賣人負責人蘇清昆帳戶提示領取。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好品味公司增資而需用款項二百萬元,遂由好品味公司匯款至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三○○-○號帳戶),以資清償原告墊借之購屋款,而歸還該二百萬元於原告,此款項與原告二八五三-二帳戶支票,為公司支付購屋款項二百萬元相當,此兩筆款項抵銷後,原告自無該筆款項之所得。
二、被告雖以二八五三-二號帳戶存款資金主要來自原告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且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係供好品味公司使用,而認定上開二帳戶均為好品味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惟:㈠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基於
動產所有權之特性,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應屬存款人,故帳戶之名義人即應為所有人,被告向來亦肯認帳戶款項應為該名義人所有,則本件自應有相同見解之適用。況且,苟被告認定二七三五-八號及二八五三-二號帳戶皆僅供好品味公司使用,則該款項之轉入自仍屬好品味公司所有,並不因轉入該帳戶後,即認定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所得,被告既認定該帳戶為好品味公司所使用,卻認定轉入該帳戶即為原告所有,顯屬自相矛盾。
㈡二八五三-二帳戶係原告所有之甲存支票帳戶,且為原告所
使用,復查及訴願階段均無任何筆錄或證據,足資判斷該帳戶為好品味公司所使用,況甲存帳戶之使用習慣,皆係支票付款時才轉入款項供提示兌額。前揭帳戶支票支出,皆支付於個人,並無支付於好品味公司貨款,亦無好品味公司款項流入。被告雖稱該帳戶大部分兌領人均稱係好品味公司支付貨款等語,惟此究係指該帳戶內何時、何人、何筆款項?被告均無具體事證予以說明。復查及訴願決定雖以苟蓉宜之筆錄為認定依據,惟訊問當時並未依該帳戶內容,指明係何項、何筆之款項而為訊問,皆以含糊籠統概略未經完整陳述之記載,致與事證不合,此事證不符之筆錄,自不得為論斷之唯一依據。且依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苟蓉宜筆錄第四項所載,苟蓉宜陳述:「王文城是大伯,王麗雅、王俊凱、王卓阿省是他的孩子及配偶,因他們有從事房地產及仲介,時常向我調度資金,渠等匯進來的款項,都是還我的借款。」等語,由該明確具體之陳述,足以證明該帳戶仍有原告個人款項出入使用,而非僅供好品味公司使用。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陳述內容竟不予斟酌,率然判斷該帳戶「僅為好品味公司使用」,實有違誤。
㈢二七三五-八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設戶後,就九十二年
匯入款分析,大額匯入款如: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一百萬元,廿四日二七四萬元,廿七日一、二三三、四二二元,三月七日一、四○五、五六○元,三月十四日九三三、九○一元,三月十七日一、一○○、七六八元及二百萬元,廿八日二五○萬元,以上共計八筆匯入款共計一二、九一三、六五一元,均非公司貨款,而係為原告向伯父、堂兄等親戚借貸之私人款項,該等借款轉入原告前揭帳戶後,原告就將之用作買賣土地等投資或作其他原告支出使用,且轉帳時皆由原告親自轉帳,此由轉帳匯款單筆跡可證,原告尤非不知該帳戶存在,此顯與苟蓉宜所述不符。以上足證該帳戶非僅供好品味公司使用,而仍有原告或原告父母與他人之往來借貸款項,此款項並非好品味公司所有,且金額已遠超過被告於本件所認定之二百萬元增資款。按上開大額匯入款均無關好品味公司收入,然被告所提筆錄並未提出,更未就該等款項詳為說明,且被告所提筆錄,就何時、何筆款項、屬於何種貨款、何筆屬於借款等事項,亦未分別具體說明陳述。被告雖稱前揭八筆匯入款為苟蓉宜之私人借貸等語,惟果真如此,則原告亦可主張系爭二百萬增資款,係為匯出帳戶中之私人款項,而非好品味公司之款項。故被告自應證明系爭帳戶、系爭二百萬元均為好品味公司所有,方能認定其為該公司之贈與。又二七三五-八帳戶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日、七月廿日及八月六日,分別轉入好品味公司第三○五○九帳號九九萬元、九九萬元、四二萬元及九九萬元,此有轉帳憑單影本四紙可稽,合計三三九萬元,皆超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轉入原告三五○○-○號帳戶之二百萬元,達一三九萬元,從而原告並無該二百萬元所得甚明。至二八五三-二帳戶部分,被告雖主張其亦供好品味公司所使用等語,惟均未說明何筆款項、金額多少、支付於何人而屬好品味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等事項。況依訴外人鄧新穎、陳秀君、鄧莊貞惠九十五年十月廿三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已證明原告與渠等私人間借貸、委託代領關係,並非支付好品味公司貨款。從而被告僅以該帳戶部分款項,為好品味公司支出貨款,率認該帳戶僅供好品味公司使用,顯與事實不符,而有以偏概全之違法。從而,由二七三五-八號帳戶轉入二八五三-二號帳戶之款項,自不得擅斷為皆係好品味公司之貨款,被告顯然錯誤認定二八五三-二號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使用出入款項之事實。
㈣好品味公司為家族公司,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止之年度盈
餘應分配股利金額,原告及父母王炎成、苟蓉宜應分配款仍留存好品味公司以供公司週轉,此盈餘分配亦足以抵銷被告所認定本件系爭二百萬元之金額。按前開應分配盈餘至九十二年止,應該分配盈餘為三、六七四、○八四元,已超過本件二百萬元,如加上九十三年應分配額更達三、一二八、一六八元,此有盈餘分配通知書影本六份可稽,均足以抵銷被告所認定之二百萬元增資款。被告認帳戶為個人存款,則轉出於公司帳戶,公司既應負返還個人之義務,自無贈與之問題。另參鈞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明確將公司與個人帳戶混合轉帳之情形,認定僅係個人與公司問單純利用帳戶轉帳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公司與個人借貸請求返還關係,予以排除認定並無贈與關係之適用。
三、原告五三○○-○號帳戶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設立時即有存入款已達五四.八萬元,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二百萬元匯出前,已有一七、○四六、三四六元存於該帳戶內,其中部分源自合家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合家公司)及台中二信文昌分社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六八-八號帳戶),有該帳戶明細表可證,足夠支付系爭二百萬元之增資款,依被告之認定標準,如匯入該帳戶內,即為該帳戶所有。且系爭增資款匯出之次日原告另將八五○萬元轉匯至好品味公司負責人王炎成台企北斗分行第六三九二一-六號帳戶內,用以清償王炎成墊借於好品味公司之借款(好品味歸還於王炎成)。況被告亦認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有合家公司轉入四百萬元在內,則使用於增資款之二百萬元,自不足以判斷完全屬於好品味公司之贈與。再者,被告既認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好品味公司及合家廣告公司轉入該帳戶一二、三三九、○○○元,惟:㈠原告及王炎成、苟蓉宜因借貸關係,匯入好品味公司帳戶,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止,僅僅三十五天之內匯入二七三五-八帳戶,已有一二、九一三、六五一元,已超過該款一二、三三九、○○○元。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該帳戶已轉出八五○萬元至王炎成六三九二一-六號帳戶(台企王炎成帳戶),原告亦無該二百萬元之所得。㈢該帳戶之內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分別轉至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三一八萬元,被告已認定該帳戶為好品味公司所有帳戶。以上㈡㈢合計已達一、二八六萬元,僅㈢即超出二百萬元達一一八萬元,原告亦無此二百萬元所得。
四、鈞院就原告第五三○○-○號該帳戶內之存入款,如認皆非原告所有資金,則事後各筆款項皆已轉出,而未全數歸為原告所得,原告即無所得可言。換言之,該帳戶內款項,雖停留於該帳戶內短暫時段,究不能執為原告所得而據為科罰之依據;該帳戶內款項所停留期間,應就前後款項流向判斷其歸屬,而非以該年度之轉入款,即視為該年度之綜合所得額,分述如下:㈠原告二七三五-八帳戶並非全然屬於公司款項,九十二年間已有其他款項一二、九一二、六五一元之借貸關係轉入該帳戶,足見該帳戶非全然由公司所使用而已。㈡二七三五-八號帳戶內全部匯款匯入明細,足以明確判斷有屬於原告父母個人所有款項在內之帳戶,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七月廿日、八月六日間,原告已四次自二七三五-八號帳戶轉給公司三○五○九帳戶之內達三三九萬元,已超過二○○萬元。綜上,原告使用於增資款,乃原告自有帳戶內所有二百萬元款項,並非好品味公司之贈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他所得部分:㈠原告係好品味公司股東,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辦
理現金增資一一、五○○、○○○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好品味公司增資款二百萬元,該筆資金來源係由好品味公司於台中二信二○六八-八號帳戶之款項,匯入好品味公司藉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台中二信文昌分社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七一四-五號帳戶),再轉存入原告五三○○-○帳戶後,轉帳繳納至好品味公司增資款帳戶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四四二-三號帳戶)。被告初查乃認該筆資金為好品味公司贈與,而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二百萬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雖主張其以二八五三-二號帳戶之支票代墊好品味公司房屋款,系爭增資款二百萬元係該公司清償其墊付款等語,惟好品味公司負責人苟蓉宜(原告之母)自承○七一四-五號帳戶為好品味公司利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有苟蓉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談話筆錄、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取款憑條及同日匯款至好品味公司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入資料可稽。且二八五三-二號帳戶存款之資金主要係來自二七三五-八號帳戶,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往來明細資料可稽。又據被告查得資料,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供好品味公司使用,此並為好品味公司之負責人苟蓉宜所自承,有苟蓉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談話紀錄附被告機關卷可稽。
㈡系爭增資款二百萬元係自原告五三○○-○帳戶轉帳繳納,
按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繳納增資款日止共十四筆存款交易,其中取自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之利息共三筆合計八五、二二四元,另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係由合家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戶轉存(該公司負責人為好品味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母苟蓉宜),其餘八筆資金合計一二、三三九、○○○元均來自原告○七一四-五號帳戶或二七三五-八號帳戶,有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跨行匯入匯款自動解迄一覽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台中二信文昌分社及台灣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又原告上開○七一四-五號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經被告查明係好品味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且為苟蓉宜所自承。是被告就五三○○-○帳戶除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之前餘額一一八萬四千餘元來源未查外,該日之後該帳戶內之資金均非原告自己之資金,原告又未能證明上開二帳戶有其自有資金,則原核定系爭增資款係好品味公司對原告之贈與,並無不合。
㈢原告另主張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之大額匯入款為其向伯父等
親戚之借貸款,為個人帳款往來等語,惟苟蓉宜於筆錄曾稱因原告之伯父等從事房地產投資,會向苟蓉宜借調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二七三五-八號帳戶有八筆私人借貸款匯入,依上述筆錄內容,亦應認係苟蓉宜與該等人間之借貸,而非原告之借貸,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且二七三五-八號帳戶除有自○七一四-五號帳戶轉入之存款外,另有經常性自小吃店、個人或食品公司存入之款項,經抽查該等存入及該帳戶支出之款項,主要係個人或食品公司等支付好品味公司之銷貨款及好品味公司支付進貨款等,有訴外人賴華枝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說明書、七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七強財務00000000號函、黃偉晃、陳素玲、陳怜君、黃婉綺、張凱莉、趙金保、林明曜、錢淑慧、卓英杰、林票、施敏川、林雪利及林明峰談話紀錄可稽,且該帳戶有用以支付薪資、勞、健保費及勞退準備金等情,該帳戶為好品味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甚明。況經被告函詢部分二八五三-二號帳戶支票之兌領人,大部分之兌領人均稱係好品味公司支付貨款。綜上,二八五三-二號帳戶之資金既係源自好品味公司使用之帳戶,其存款亦為該公司所用,則該帳戶應為好品味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原告雖主張其無系爭所得,惟未能提示其他相關證明文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苟蓉宜雖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主張二八五三-二號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係好品味公司與個人混用,並有私人借貸情形等語,核與其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之談話紀錄不符,苟蓉宜前後說詞不同,且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自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漏報營利及其他等所得合計二、○○七、三一四元,短漏所得稅額
四二五、○一一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一二、五○○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經其新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本條未修正)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各為七、三一四元及二百萬元,經被告查獲,通報所屬北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三、二九八、四九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四八四、六三三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四二五、○一一元處○.五倍之罰鍰二一二、五○○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㈠好品味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彰裕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廠房,因好品味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父母出國,而由原告出面臨時簽約,支付之訂金五十萬元及第一次價款一五○萬元均由原告簽發二八五三-二號帳戶支票支付,該帳戶支票共計五張亦均由出賣人負責人蘇清昆帳戶提示領取,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好品味公司增資而需用款項二百萬元,遂由好品味公司匯款至原告五三○○-○號帳戶,以資清償原告墊借之購屋款,而歸還該二百萬元於原告,此款項與原告二八五三-二帳戶支票,為公司支付購屋款項二百萬元相當,此兩筆款項抵銷後,原告自無該筆款項之所得。㈡原告及王炎成、苟蓉宜因借貸關係,匯入好品味公司帳戶,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止,僅僅三十五天之內匯入二七三五-八帳戶,已有一二、
九一三、六五一元,已超過該款一二、三三九、○○○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該帳戶已轉出八五○萬元至王炎成六三九二一-六號帳戶(台企王炎成帳戶),又該帳戶之內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分別轉至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三一八萬元,被告已認定該帳戶為好品味公司所有帳戶。以上合計已達一、二八六萬元。㈢二七三五-八號帳戶內全部匯款匯入明細,足以明確判斷有屬於原告父母個人所有款項在內之帳戶,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七月廿日、八月六日間,原告已四次自二七三五-八號帳戶轉給公司三○五○九帳戶之內達三三九萬元,已超過二○○萬元。㈣好品味公司為家族公司,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止之年度盈餘應分配股利金額,原告及父母王炎成、苟蓉宜應分配款仍留存好品味公司以供公司週轉,此盈餘分配亦足以抵銷被告所認定本件系爭二百萬元之金額。按前開應分配盈餘至九十二年止,應該分配盈餘為二、六七四、○八四元,已超過本件二百萬元,如加上九十三年應分配額更達三、一二八、一六八元,均足以抵銷被告所認定之二百萬元增資款。
五、經查,好品味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現金增資一一、五○○、○○○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該公司增資款之二百萬元,係由原告自其五三○○-○帳戶,提出一百萬元二次,共計二百萬元,再存入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處分卷二八至三○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另依原告之母即好品味公司負責人苟蓉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談話筆錄(同卷三四頁),所稱上開○七一四-五號帳戶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均係好品味公司利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另二七三五-八號帳戶,苟蓉宜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談話筆錄(同卷一○五頁),則稱二八五三-二號帳戶為該公司及原告所混用等語。另按原告稱其係000年出生,任職好品味公司管理公司帳務,本身亦有投資股票買賣及債券等(本院卷四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依其年齡及職業背景,難認其有大額資金之需求,如原告有大量股票買賣及債券等投資,亦應提出其買賣之標的及資金所需款項等事證,以資證明其名下之帳戶確需大筆資金進出,否則,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如資金係其他帳戶經常性轉入及移出,並非支付原告自身所需之款項,該帳戶顯係他人借用原告名義開立使用,自不得謂該帳戶之金錢係原告所有。
六、次查,系爭增資款二百萬元既係由原告之五三○○-○帳戶轉帳繳納,惟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繳納增資款日止,共有十四筆存款交易,其中取自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之利息共三筆,為一二、三二六元,一九、九七九元及五二、九一九元,合計八五、二二四元,除此之外,均為七十九萬元至二百六十萬九千元不等之鉅款,其中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存入二百萬元及二百六十萬九千元,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存入一百零三萬元及二百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一萬元,係由原告之(台中二信文昌分社)○七一四-五號帳戶轉存,另九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存入之七十九萬元及八十萬元,則來自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二七三五-八號帳戶轉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係由合家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戶轉存(該公司負責人為好品味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母苟蓉宜),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跨行匯入匯款自動解迄一覽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台中二信文昌分社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同卷一一六至一三五頁)。再者,原告二八五三-二號帳戶存款之資金,依原處分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往來明細表(同卷四三七至四七二頁),除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所存入二、○八三、六五一元,其中一、三二三、六五一元係他人所匯入(另七十六萬元仍來自原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九十年六月八日存入三萬元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現金存進二三二、五○○元亦非自原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外,其他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均來自原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金額達千餘萬元,尤以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存入五十萬元,同月三十一日存入七十萬及一百四十萬元(同卷四六五頁),供原告開立該帳戶二十五萬元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及四十萬元支票一張,支付好品味公司向彰裕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廠房之價款,由出賣人負責人蘇清昆帳戶提示領取(支票存款對帳單所載票據號碼及金額,與原告提出之本院卷十七及十八頁原證二支票影本符合)。綜上,原告之五三○○-○帳戶,除利息外,其他大筆資金係原告之○七一四-五號、二七三五-八號帳戶及合家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戶轉存;另原告之二八五三-二號帳戶存款之資金,主要仍來自原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
七、再按原告之○七一四-五號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經原告之母即好品味公司負責人苟蓉宜上開談話筆錄中稱係好品味公司利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縱使苟蓉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談話筆錄改稱二八五三-二號帳戶為該公司及原告所混用,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該二帳戶內資金,因個人需求之關係而為自己所用等事證,且二七三五-八號帳戶除有自○七一四-五號帳戶轉入之存款外,另有經常性自小吃店、個人或食品公司存入之款項,係支付好品味公司之銷貨款及好品味公司支付進貨款等,有訴外人賴華枝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說明書、七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七強財務00000000號函、黃偉晃、陳素玲、陳怜君、黃婉綺、張凱莉、趙金保、林明曜、錢淑慧、卓英杰、林票、施敏川、林雪利及林明峰談話紀錄在卷可按(原處分卷五一八至五五八頁),足認該帳戶為好品味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甚明。又原告二八五三-二號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存入五十萬元,同月三十一日存入七十萬及一百四十萬元(同卷四六五頁),均來自原告二七三五-八號帳戶,供原告開立該帳戶二十五萬元二張,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及四十萬元支票一張,支付好品味公司向彰裕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廠房之價款,由出賣人負責人蘇清昆帳戶提示領取,原告之五三○○-○帳戶,除利息外,其他大筆資金係原告之○七一四-五號、二七三五-八號帳戶及合家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戶轉存,均有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好品味公司增資而需用款項二百萬元,遂由好品味公司匯款至原告五三○○-○號帳戶,以資清償原告墊借該公司之購買廠房款(以上開支票支付一百九十萬元及現金十萬元共二百萬元),而歸還該二百萬元於原告,因該等資金均非原告所有,自難採信。則被告認原告所繳納之系爭股款二百萬元之資金,來自好品味公司,屬該公司贈與原告,為原告本年度其他所得,自屬有據。
八、至原告所引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苟蓉宜筆錄所載:「王文城是大伯,王麗雅、王俊凱、王卓阿省是他的孩子及配偶,因他們有從事房地產及仲介,時常向我調度資金,渠等匯進來的款項,都是還我的借款。」等語,此係王文城等人與苟蓉宜間而非與原告之借貸;原告另稱二七三五-八帳戶於九十二年間有八筆匯入款共計一二、九一三、六五一元,係為原告向伯父、堂兄等親戚借貸之私人款項,該等借款轉入原告前揭帳戶後,原告就將之用作買賣土地等投資或作其他原告支出使用,及原告之上開各帳戶之匯款資金,或因清償王炎成墊借好品味公司之款,亦或其與父王炎成及母苟蓉宜因借貸關係,匯入該公司帳戶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父母及親長等人借據、借款期間、利率及借返款項之流程,暨原告自身所購資產及個人資金用途等事證,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好品味公司為家族公司,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止之年度盈餘應分配股利金額,至九十二年止,應分配盈餘為三、六七
四、○八四元,原告及父母王炎成、苟蓉宜應分配款仍留存好品味公司以供公司週轉,足以抵銷被告所認定本件系爭二百萬元之金額乙節,惟按公司分配股東盈餘,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決,縱使該公司應分配原告上開盈餘款而尚未分配,該公司主張以系爭原告繳納增資款二百萬元與該分配盈餘款抵銷,仍應由該公司對原告以明確意思表示抵銷之,惟原告於本件被告核課該部分所得後,從未如此主張,迄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行提出,且原告所提之股利憑單及盈餘分配通知書(本院卷九九至一○四頁),應已分配予原告,該公司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縱係應分配而未分配,原告亦未提出該公司對其表示主張抵銷系爭二百萬元股款之事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九、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好品味公司增資款項二百萬元,係該公司贈與,屬原告該年度其他所得,又原告漏報該部分所得及營利所得七、三一四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三、二九八、四九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四八四、六三三元,並經被告按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之所漏稅額四二五、○一一元處○.五倍之罰鍰二一二、五○○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稱關於漏報營利所得七、三一四元之部分,被告已通知原告對該部分補稅,原告並已繳納,被告於本件中就該部分又以漏未申報,再行核課並予以處罰乙節,按該部分,被告係列為漏報應稅免罰所得額,僅對原告補稅,並未對原告處以罰鍰(原處分卷七四頁計算式),被告對原告所處之罰鍰,係指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之部分,原告所指尚非事實,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