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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98號原 告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里鄉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5日分別因海馬颱風及納坦颱風下令啟用尚未完工之員山子分洪道,致原告出租予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之二台柴由空壓機遭大水沖走,經查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之上包係屬日商鹿島營造公司係承包水利署位於員山子分洪道之工程(總承包商),且經原告向長堡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遭到敗訴,其原因為經濟部水利署決定打開圍堰讓洪水進入隧道內所致,故被告應依災害防救法及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殆無疑義。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係屬經濟部水利署之從屬單位,自應負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6年4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93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