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92號原 告 乙○○
丙○○甲○○丁○○○
戊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法訴字第0961700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敏色,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7日檢舉訴外人郭榮振,於86年間中國國民黨黨內登記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後,與訴外人黃德治涉嫌共同於選區內之台中縣梧棲鎮永寧國民小學(下稱永寧國小)以贈送絲巾、皮包等物品方式行賄,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刑事判決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就原起訴之永寧國小、大甲鎮順天國民中學(下稱順天國中)及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沙鹿青商會)等三團體均構成賄選,並分別判處郭榮振、黃德治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郭榮振、黃德治二人不服更審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嗣郭榮振部分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王敏色乃於96年2月7日再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規定,以前揭郭榮振於永寧國小涉賄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確定,向被告請求「酌情給獎」給付檢舉獎金(前曾於89年6月28日、91年3月5日、91年11月10日、94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以96年2月14日中檢惠肅96聲他147字第013724號函否准,王敏色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後,於96年6月1日死亡,訴願機關未查,未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仍逕以其訴願係對已確定之同一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人為王敏色之繼承人,對該訴願決定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酌情給獎」之規定提
出申請,係第一次提出,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提及本案多次被駁回,係因之前係以該要點第三點規定提出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申請,與本次申請酌情給獎250萬元,有所不同。
⒉本件原檢舉人(王敏色)檢舉永寧國小案(甲案),與
蔡百修檢舉沙鹿青商會案(乙案),其檢舉對象、時間、地點、情節皆有所不同。訴願決定理由謂:「‧‧‧該署認原告之檢舉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云云,原告認為本案係獨立案件,當然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被告認知顯然有誤。
⒊訴願決定理由又謂:「‧‧‧訴願人之檢舉對於破案亦
無重要幫助為由駁回聲請‧‧‧」云云,原告認為,本案既屬獨立個案,所舉檢舉之人證、事證、物證,與沙鹿青商會前後呼應,更證明縣長參選人郭榮振之賄選行為橫跨多元社團組織,對破案與賄選案之成立當然很有幫助,被告之認知顯有偏差。
⒋本案於申請全額獎金時遭多次駁回屬實,然而此次申請
,係首次以「酌情給獎」方式提出,非被告所言屢次申請被駁回,又法務部於95年12月6日針對檢舉賄選給獎之規定以做出更正與務實看法,本案即使多次申請全額給獎未能核准,然檢舉賄選案件既已判決有罪定讞,甲案與乙案除證物(絲巾及皮帶禮盒)相同外,其餘證據皆不同,且甲案證物來源目前尚未釐清(乙案證物來自霧峰青商會),由此證明,甲案與乙案賄選之樁腳系統不同,故衡諸賄選判決結果,酌情折半給獎,應屬妥適,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之「酌情給獎」規定,核發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本件原聲請人王敏色聲請核發檢舉郭榮振對臺中縣梧棲
鎮永寧國小賄選一案,迭經被告於89年7月26日中檢楠肅字第49110號函、91年5月1日中檢盛肅91聲他93字第29563號函、91年12月16日中檢盛肅91聲255字第86728號函、法務部92年4月3日法訴字第0921700019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王敏色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298號判決敗訴而駁回其訴確定。本件原聲請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之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訴願,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已由法務部法訴字第0941700333號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原聲請人對之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於96年2月間,原聲請人再次以「酌情給獎」為由請求支付檢舉獎金(被告96年度聲他字第147號),再經被告以係同一事件重覆申請為由駁回,原聲請人復再次提起訴願,又經法務部於96年6月28日以法訴字第096170011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原聲請人迭次於請求「酌情給獎」,業經前開判決、裁定確定在案,是原告本次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同一事件確定後之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爭執本案之3次檢舉並非「連續犯」,亦非「數
人先後檢舉之同一賄選犯罪」,恐係其法律上之誤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一致認為:「所稱『同一賄選』,應參酌行賄者之行賄目的、手段,如客觀上可認為係達成同一之賄選目的,即屬同一賄選;所謂『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係指從客觀上觀察,如僅憑最先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證據尚不足以查獲或證明行為人之賄選犯行,需藉由其他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證據,始足以查獲或證明行為人之賄選犯行,亦即欠缺其他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證據,即不足以查獲或證明行為人之賄選犯行之情形而言。‧‧‧三次行賄之時間極為相近(分別為86年9月間、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顯係郭榮振、黃德治等為達當選之目的所為之同一賄選行為,‧‧‧甲○○等之檢舉已足使郭榮振、黃德治等成罪,‧‧‧構成賄選之理由,均未參酌上訴人檢舉渠等在永寧國小行賄部分,‧‧‧足見‧‧‧亦不符合『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之要件,自不適用檢舉要點第4點但書之規定」有上開判決可參。
⒊再就上開3件檢舉案件之由來而論,依原告甲○○於被
告89年度聲他字第34號聲請沙鹿青商會部分獎金時之主張,依甲○○之聲請狀所載:「郭案前後共計3次舉發行動:證據顯示均出自聲請人甲○○:⑴郭候選人向沙鹿青商團體行賄消息來自聲請人甲○○(沙鹿青商會會員)、⑵聲請人甲○○鼓勵其父大義滅親,舉發永寧國小集體受賄、⑶鼓舞徐義焜老師(與聲請人甲○○同屬台灣教師聯盟盟員)舉發順天國中集體受賄也是聲請人甲○○」等語,有其89年2月9日聲請狀、86年11月20日台灣時報剪報、甲○○89年11月2日致函被告檢察官函等附於該卷可參(均曾提供前案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參考)。是上開3件檢舉案之消息來源均屬甲○○甚明,僅是分成3次向被告檢舉,更屬「同一賄選」案件無疑。況且從檢舉一直到聲請檢舉獎金,王敏色一直由其子甲○○代理辦理所有之手續及書狀之撰寫(甲○○之本案檢舉獎金亦在此過程中發放完畢),在在均可證明,本件確係「同一賄選」案件。甲○○代理原告之此次訴願,避此重要問題未論,仍持陳詞稱本件非「連續犯」、亦非「同一賄選之犯罪案件」等語,且其所請求之「酌情給獎」,亦已於歷次確定之行政裁判書中審理,為裁判效力之所及,其對已確定之同一行政訴訟再提出給付檢舉獎金之訴,其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已死亡之人自無提起訴願之能力,訴願期間訴願人死亡,自應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能為決定。次查訴願人委有訴願代理人,該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死亡而消滅,訴願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僅及於程序事項之進行,最終之訴願決定,則仍應於合法承受訴訟後始得為之。至於訴願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係屬注意規定,因訴願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由訴願機關依職權查明,不因依法應承受訴願之人怠於陳報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70號判決參照)。查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者,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應發生當然停止之效果,在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受理訴願機關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王敏色,於訴願機關審理期間(96年6月1日)死亡,有原告起訴時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說明,應由王敏色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本件王敏色之繼承人雖未於王敏色死亡後即向受理訴願機關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惟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本屬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則訴願決定機關未查,逕以王敏色為訴願人作成訴願決定,於法自有不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既有瑕疵,應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法通知王敏色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