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委字第○九六○二三二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大甲鎮日南地區都市計畫公一公園」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甲鎮工字第○九六○○○○九二五號函請拆遷戶(含原告在內)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完成。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陳情,請求依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大甲鎮(日南地區)都市計畫公一公園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協調會議內容,延遲搬遷期限至少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告以同年三月廿三日甲鎮工字第○九六○○○三七三一號函同意展延拆遷期限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嗣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遷,遂以同年四月十九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五號函知原告因其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遷,故不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原告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向被告申訴,主張應以同年一月廿一日收受被告同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自行拆除函之日起算,依協調會議內容拆遷期限至少為三個月,已於同年四月廿一日拆除完畢,仍請辦理補償等語,經被告以同年五月十四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四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原主張以九十六年一月廿一日收到被告同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自行拆除函之日起算,而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已全部拆除完畢,有拆除前、中、後相片足資佐證,何須被告代為拆除?且該拆除日期距被告所定之同年四月十六日拆除截止日,相差不逾二十四小時。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函請被告依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協調會議內容,並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八一、八二一元之拆除獎勵金,惟被告竟稱該會議紀錄為機關內部文件,對外不具法律效力等語,終此所述,發文、執行、協調、處分均為同一機關,有球員兼裁決之情事,且試問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又何須召開協調會?是被告所定拆遷期限有違上開協調會內容,亦有違誠信。
二、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發文限期同年三月十五日自行拆遷完畢,其間因逢農曆過年,工作天不足二個月,原告於期限內完成拆遷實有困難,於是請求延期,被告方同意延期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期間原告持續行拆遷工作,並無故意延誤。但因建物內部分商品申請國稅局報廢查驗問題(此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同年四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六○○一一一五七號函可稽),因稽徵所遲未完成驗收程序,致地上物無法於期限內拆遷完成,原告乃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代表人陳情請求延期,被告代表人當日亦同意再次展期及繼續完成驗收程序,並請原告儘快補延期理由及國稅局查驗之相關證明,原告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補提說明書。嗣原告於同年三月卅日向國稅局申請報廢查驗,並請求國稅局縮短正常作業期程,故提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進行查驗,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整個報廢程序,原告並於是日完成拆遷。是自原告收受第一次限期自行拆遷函起至完成拆遷日止,並未逾九十四年七月協調會上被告表示之三個月期間。且拆遷獎勵金係鼓勵自動完成拆遷,行政機關免於支出執行拆遷勞費,而原告既已自行完成拆遷,被告因而免於支出拆遷費用,因此拆遷獎勵金亦應准予發給原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甲鎮工字第○九六○○○○九二五號函請含原告在內之拆遷戶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因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陳情延展期限至少至同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告於同年三月廿三日以甲鎮工字第○九六○○○三七三一號函同意展延拆遷期限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均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遭徵收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之期限為同年四月十五日,縱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其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六日自行拆遷期限之末日亦屬屆至。姑不論原告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出具之申訴書陳稱其於同年四月廿一日完成拆遷系爭建築改良物,嗣於訴願書復自承至拆遷期限後之同年四月十七日始完成自行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先後陳述已有齟齬,然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十七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遷,發給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不具請領該拆遷獎勵金之資格,被告以同年五月十四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四三號函之行政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召開之「大甲鎮(日南地區)都市計畫公一公園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鎮公所說明部分載明:「公所會通知所有權人至少三個月時間辦理拆、遷等工作。」而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甲鎮工字第○九六○○○○九二五號函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始送達原告收受,則以同年一月十九日之次日起算三個月為自行拆遷期限,原告應得領取自行拆遷補償金等語,惟上開「大甲鎮(日南地區)都市計畫公一公園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性質為屬機關內部文件,對外不具法律效力,縱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所承諾,拆遷期限仍應以被告對外公文通知之日期為據。況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陳情,請求依照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大甲鎮(日南地區)都市計畫公一公園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協調會議內容延遲搬遷期限至少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且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三日以甲鎮工字第○九六○○○三七三一號函同意展延拆遷期限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因同年四月十五日為星期日,以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為原告自行拆遷期限之末日。則本件拆遷期限經兩造合意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洵屬無訛。倘被告對原告於拆遷期限後始完成拆遷行為從寬認定,准其請領該拆遷獎勵金,即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對如期拆遷者顯非公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至原告主張係國稅局報廢程序延誤拆遷,且被告代表人同意原告延期,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乙節,按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函文可知,原告於同年三月卅日始向國稅局申請進行報廢程序,故係原告自己延誤期間,不可歸責於國稅局。原告雖庭呈同年四月十五日說明書,然無論被告代表人同意延期乙事是否真實,被告曾以同年四月十九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五號函覆原告,由該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再次展期。況事實上同年四月十三日被告代表人並未同意原告再展期,且以鎮長個人身分亦無權力同意原告再展期。
理 由
一、按「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鄉(鎮、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為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辦理「大甲鎮日南地區都市計畫公一公園」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甲鎮工字第○九六○○○○九二五號函請拆遷戶(含原告在內)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完成。如事實欄所示過程,經被告同意展延拆遷期限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並函送原告。嗣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遷,遂以同年四月十九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五號函知原告因其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遷,不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原告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向被告申訴,主張其於同年四月廿一日前拆除完畢,仍請辦理補償等語,經被告以同年五月十四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四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次按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遷,被告同意展延拆遷期限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並函送原告,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遷,遂以同年四月十九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五號函知原告因其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遷,不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訴願卷五七頁),已對於原告如依期完成自行拆遷系爭地上物,得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予以否准,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至原告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向被告申訴(載明被告上開函件文號),主張應以同年一月廿一日收受被告同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自行拆除函之日起算,依協調會議內容拆遷期限至少為三個月,已於同年四月廿一日前拆除完畢,仍請被告辦理補償等語(同卷五八頁申訴書),此係原告對被告上開同年四月十九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五號函,表示不服,被告原應依訴願程序處理,其並未此為,而以同年五月十四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四三號函(同卷五九頁),仍否准原告所請,僅係重申原告未依期限完成拆遷,不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意旨,並非對原告請求之事項,重新調查事實,再予審酌,自非另一行政處分,原告雖對被告該函提起訴願,惟本件仍應以被告同年四月十九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五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四、原告訴稱:本件拆遷系爭地上物,被告有同意延期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期間原告持續行拆遷工作,但因建物內部分商品申請國稅局報廢查驗問題,稽徵所遲未完成驗收程序,致地上物無法於期限內拆遷完成,原告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代表人陳情請求延期,被告代表人當日亦同意再次展期及繼續完成驗收程序,並請原告儘快補延期理由及國稅局查驗之相關證明,原告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補提說明書。嗣原告於同年三月卅日向國稅局申請報廢查驗,並請求國稅局縮短正常作業期程,故提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進行查驗,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整個報廢程序,原告並於是日完成拆遷。是自原告收受第一次限期自行拆遷函起至完成拆遷日止,並未逾九十四年七月協調會上被告表示之三個月期間。且拆遷獎勵金係鼓勵自動完成拆遷,行政機關免於支出執行拆遷勞費,而原告既已自行完成拆遷,被告因而免於支出拆遷費用,因此拆遷獎勵金亦應准予發給原告等語。
五、經查,件被告辦理「大甲鎮日南地區都市計畫公一公園」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需拆遷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甲鎮工字第○九六○○○○九二五號函請含原告在內之拆遷戶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因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陳情延展期限至少至同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告於同年三月廿三日以甲鎮工字第○九六○○○三七三一號函同意展延拆遷期限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同卷五三至五六頁),又被告上開通知原告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拆遷系爭地上物之函件,原告稱於同年三月廿三日收受(本院卷四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地上物拆遷之期限為同年四月十五日,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應展延至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六日,又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原告尚未完成拆遷系爭地上物,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訴願卷四十至四一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另原告於訴願書中稱其於同月十七日夜全部拆遷地上物(同卷廿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於同月廿一日完成拆除地上物(同上開筆錄),足認原告顯未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完成拆遷系爭地上物工作,再者,依同月十六日現場照片,系爭地上物仍屬完整,而原告稱於同月十七日夜或廿一日完成拆除,亦可推定拆除系爭地上物,僅需五日期間即可,是被告前開於同年三月廿三日函原告拆遷期限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期間仍有廿三日,可供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期間亦屬相當,從而,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遷系爭地上物,即與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具請領該拆遷獎勵金之資格,被告同年四月十九日甲鎮工字第○九六○○○六○○五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遷,不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即屬有據。
六、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召開之「大甲鎮(日南地區)都市計畫公一公園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鎮公所說明部分載明:「公所會通知所有權人至少三個月時間辦理拆、遷等工作。」(訴願卷三三頁),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甲鎮工字第○九六○○○○九二五號函請含原告在內之拆遷戶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因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於同年三月廿三日以甲鎮工字第○九六○○○三七三一號函同意展延拆遷期限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即函請含原告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迄同年四月十五日為拆遷期限,亦有三個月之久,又該拆遷期限亦經原告向被告提出,並經被告同意,且拆遷期間亦屬相當,有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事後主張應自被告同年三月廿三日第二次通知原告拆遷期限,自該日起算再延展三個月。另原告稱因系爭地上物內部分商品申請國稅局報廢查驗問題,稽徵所遲未完成驗收程序,無法於期限內拆遷完成,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代表人陳情請求延期,被告代表人當日亦同意再次展期及繼續完成驗收程序,並請原告儘快補延期理由及國稅局查驗之相關證明,原告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補提說明乙節,按原告已知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函請原告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如建物內有部分商品申請國稅局報廢查驗問題,原告自應早行處理,又被告代表人到庭表示並未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允諾原告請求延期拆遷系爭地上物,且要求原告儘快拆除,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丙○○,亦僅稱原告於是日有向被告代表人提出要求延期拆遷,被告代表人意思要求原告儘快補提延期理由等語,亦不足為被告代表人有同意原告展期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該部分亦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證。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其自行完成拆遷系爭地上物,被告因而免於支出拆遷費用,此拆遷獎勵金亦應准予發給原告,按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係鼓勵地上物所有人依期自動完成拆遷,俾公共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原告未遵期拆除系爭地上物,即不得請求被告發放拆遷獎勵金,與被告有無支出執行拆遷費,二者並無關連,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亦無地上物所有人逾期自行拆遷,被告得發給執行拆遷費之相關規定,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各節,均難謂有據,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遷系爭地上物,不得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領取拆遷獎勵金,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遷,不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