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07號原 告 甲○○
丙○○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陳萬昌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核定應納本稅新台幣(下同)1,382,800元、利息105,336元並處罰鍰630,600元,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16日至87年2月15日,繼承人等於86年12月18日繳清。嗣被繼承人陳萬昌之繼承人陳阿文於9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乙○○等於96年1月10日持最高法院95年10月26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以被繼承人陳萬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653、1654、1601地號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早於陳萬昌生前即售予李國琳,李國琳再將其讓與夏露萍,上開遺產稅之核課顯有差異,申請重新核計,並退還遺產稅溢繳稅款、利息及罰鍰。經被告以96年3月27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60016963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及到場原告乙○○所為之聲明,均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共同原告96年1月10日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稅1,441,165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及到場原告乙○○所主張之理由均為:
1.被告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係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由,認申請退稅已逾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進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惟查,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法務部法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示在案;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陳萬昌遺產稅業依法申報,於86年ll月l9日經被告核定,並於86年12月l8日繳清稅款在案。其中系爭3筆土地當時係屬被繼承人所有,是依法申報繳交遺產稅,詎第三人夏露萍於93年6月15日提出與被繼承人之買賣契約請求將上開土地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陳阿文至此始知此情事,嗣經民事第三審判決第三人勝訴確定後,因陳阿文於95年8月2日身故,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等三人繼承,並向被告申請退還所溢繳之遺產稅。故申報遺產稅時上開土地確為被繼承人所有,且當時該債務亦無確實之書證,是申報無計算錯誤,亦非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依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已逾5年期限駁回,顯屬無據。又按「本件係被告對於課稅前提事實納稅義務人認定錯誤,並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因此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其申請退稅期限應不受5年之限制。」、「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退稅申請既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依上述說明,其申請退稅期限應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既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既非被繼承人陳萬昌之遺產,被告不得命原告等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則被告保有系爭應退款項既無任何法令上依據,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其性質,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3.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皆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至請求權何時可行使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具體認定之,並非蓋依某特定標準決之。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訴訟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做最後裁奪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行政機關係以土地登記為基準核課遺產稅,因此在此民事判決確定前,原告勢將無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易言之,最遲至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之退稅請求權,客觀上均無法行使,故應以原告收受該民事判決送達之日,作為原告得具體行使退稅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又按「一、土地原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債權人訴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准依本部71年1月14日台財稅第30316號函,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
二、有關上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又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者,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函釋在案。消滅時效立法目的主要之一係「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揆諸前揭規定即知,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前揭規定之具體化而非特別規定,因所列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為繳納之日,依前開說明,繼承人陳阿文於第三人夏露萍起訴之日即93年6月15日始知有此請求權存在,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之送達為95年ll月14日,惟時效自上述二者起算,均未逾越15年或5年時效期間,因此,原告之請求權顯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4.再按「遺產稅核稅確定後始申請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者,如經查證屬實,仍應准予扣除,並退還溢繳稅款。」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所採之見解,亦為前述移轉所有權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採之為原告敗訴主要理由之一。雖審判權間不相隸屬,判決間亦無相互拘束力,但維護原告憲法所賦予權利,且基於維持法秩序之和諧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上揭法院判決之嫌。
5.復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既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94年度判字第1393號、93年度判字第1449號、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範,已如前所述,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其申請時效,依上揭說明及前揭法務部法令字第008617號令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且計算至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後之殘餘期間,較5年為長,仍依其期間即至101年12月18日。
6.被告答辯狀援引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期限之限制云云,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乃屬實體規定,為人民請求權利行使之限制,自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前述財政部函令,未有法令依據,不當限制人民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期間,司法機關自得拒絕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
7.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本件原告於77年5月間申報遺產時,因未將系爭5筆土地列入申報但其時土地登記簿既未將之列為被繼承人高○石遺產,所有稅籍資料亦未有系爭土地為高○石所有之記載,則原告未予列報,自屬當然,實不應推定為故意或過失,何況死亡後始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尚可補報遺產稅,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系爭土地在80年間始由有關機關查明核定為被繼承人高○石所有遺產,則以彼例此,本件似亦應予原告補報期間方符公平原則。」之於本案情形,同有適用,蓋原告權利無法行使期間,計算該項權利時效期間經過,且於公法上請求權利採債權消滅主義之前提下,無異於自始剝奪原告請求退還此項溢繳稅款之權利,若以繳納之時為申請退還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對原告言至為不公,亦不符權利受侵害必有救濟之法治原則。
8.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境外分支機構,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重複課稅,立法例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採扣抵法,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故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而有退還之稅款者,其既非因適用法令錯誤之錯繳稅款,亦非因計算錯誤之溢繳稅款,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自繳納國內所得稅之日起計算消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時起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退稅,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同是基於公平原則,仍以權利人得具體行使權利時為時效起算基準。
9.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96年10月16日答辯狀中,已自認系爭土地遺產稅(含罰鍰)為2,118,736元,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害,惟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電話查詢結果,本件溢繳之金額含本稅、利息及罰鍰共計1,441,165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將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1,441,253元變更為1,441,165元,應予准許。
⒑末按「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
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於人民權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應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時效部分,應適用15年,及應自原告客觀上得以行使即95年11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送達時起算,故請鈞院考量原告等必於確定系爭土地確非遺產範圍後,客觀上始可能向被告請求退還稅款,並非消極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允為民法第125條、第179條等規定之類推適用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溢繳稅款。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28條、第131條所明定。次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為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所明釋。
2.本件被繼承人陳萬昌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28,303,683元,應納稅額1,382,800元,並處罰鍰630,600元及加計利息105,336元,繳納期間自86年12月16日至87年2月15日,繼承人已於86年12月18日繳清。繼承人陳阿文嗣於9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於96年1月10日持最高法院95年10月26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以被繼承人陳萬昌所遺苗栗縣○○鄉○○○段第1653、1654、1601地號等持分各為三分之一之土地,早於陳萬昌生前即售予李國琳,李國琳再轉讓予夏露萍,申請退還遺產稅溢繳稅款、罰鍰及利息。經被告於96年3月27日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6001696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除執前詞提起訴願外,並主張本件退稅之申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
3.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被繼承人陳萬昌於8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甘妹等8人於86年6月18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於86年11月19日核定應納遺產稅1,382,800元、利息105,336元,並處罰鍰630,600元,繼承人陳甘妹等8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且於86年12月18日繳清上開稅款。原告等於96年1月10日始提出本件申請,惟該核課遺產稅處分業經確定,已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該核課處分,雖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固尚有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然原核課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至申請提出時間96年1月10日,顯已逾該法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不得再申請。再者非屬稅捐稽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揆諸首揭函釋,本件退稅申請時間,距離系爭遺產稅款繳納時間86年12月18日,已逾5年之時效,依據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退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否准原告等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訴願決定乃予以駁回。
4.訴訟意旨略謂:本件退稅之請求權均未逾越15年或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查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5.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稅1,441,253元之行政處分,嗣變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稅1,441,165元之行政處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即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5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5年,方符平等原則。又主管稽徵機關當時所為遺產稅之核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繼承人嗣後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雖非屬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但其仍係屬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各稅捐稽徵相關法律未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是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規定「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次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萬昌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核定應納本稅1,382,800元、利息105,336元並處罰鍰630,600元,繳納期間自86年12月16日至87年2月15日,繼承人等於86年12月18日繳清。嗣被繼承人陳萬昌之繼承人陳阿文於9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乙○○等於96年1月10日持最高法院95年10月26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以被繼承人陳萬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653、1654、1601地號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土地,其所有權早於陳萬昌生前即售予李國琳,李國琳再將其讓與夏露萍,上開遺產稅之核課顯有差異,申請重新核計,並退還遺產稅溢繳稅款、利息及罰鍰。經被告以96年3月27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60016963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萬昌於86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甘妹等8人於86年6月18日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23,814,651元,經被告查獲被繼承人陳萬昌另有死亡前3年內贈與4,489,032元,漏未合併申報,乃據以合併核定遺產總額28,303,683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18,044,163元,課稅遺產淨額10,259,520元,核定應納本稅1,382,800元、利息105,336元,並處罰鍰630,600元。繼承人等於86年12月18日繳清上開稅款,嗣繼承人之一陳阿文於95年8月2日死亡,陳阿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於96年1月10日提出最高法院95年10月26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以被繼承人陳萬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653、1654、1601地號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其所有權早於陳萬昌生前即售予李國琳,李國琳再將其讓與夏露萍,上開遺產稅之核課顯有差異,申請重新核計,並退還遺產稅溢繳稅款、利息及罰鍰。被告於96年3月27日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60016963號函復原告等略以,被繼承人陳萬昌遺產稅案於86年11月19日核定,繼承人陳甘妹等8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且於86年12月18日繳清稅款。系爭苗栗縣○○鄉○○○段第1653、1654及1601地號等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陳萬昌死亡前仍未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陳甘妹等8人於86年6月18日申報為屬被繼承人陳萬昌之遺產,且未申請未償債務扣除額,被告依申報及土地登記資料核定稅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案繼承人於86年12月18日繳清稅款,至96年1月10日始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利息及罰鍰,已逾5年期限,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等由,否准其申請,尚非無據。次查,本件原告固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惟對於合於退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應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自繳納之日起逾5年未申請退還者,不得再行申請,已如前述。本件系爭遺產稅款繳納時間為86年12月18日,有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迄至原告於96年1月10日提出申請退還該稅款時,已逾5年之時效期限,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及應自原告收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日(即95年11月14日),作為原告得具體行使退稅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自非可採。而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691號、88年度判字第448號、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及94年度判字第2033號等件判決,因與本件事實不同且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件之判斷。又本件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函釋亦無適用之餘地。再按「遺產稅核稅確定後始申請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者,如經查證屬實,仍應准予扣除,並退還溢繳稅款。」固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惟該判決並未提及退還溢繳稅款是否已逾時效期限,不能執此即認為原告不論是否已逾時效期限均得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上開判決之意旨,同非可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稅款1,441,165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