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00號原告 共同選定當事人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96公審決字第00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唐寶鼎、石中琦、石中瑜、石中璞、甲○○等5人係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已故主任石炎鑫之遺族,石炎鑫於民國(下同)52年於被告機關任職時,獲配坐落臺中市北區邱厝北1巷88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於77年5月16日退休。石炎鑫為辦理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請領一次補助費事宜,於94年7月11日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並遷出宿舍,惟於同年10月間逝世,被告遂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1700048號函通知其遺族,以石炎鑫於70年12月4日曾調離被告機關,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石炎鑫核發補助費之申請。原告等人為石炎鑫之繼承人,不服上開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裁移本院審理。並經唐寶鼎、石中琦、石中瑜、石中璞及甲○○共同選定甲○○為本件之當事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1700048號函,駁回
原告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申請一次補助費之要求。原告等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95年6月26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移送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6年1月29日以公保字第0950006264號(應係96年1月16日96公審決字第0011號之誤)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等復審。惟查復審決定引用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復審決定援引已廢止之法令並適用於本件中,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次查「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三、職務宿舍。」本件原告等申請被告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法令依據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原告等所遷出者為被告代管之「眷舍」,並非「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宿舍」,二者定義並不相同,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相關規定,似有錯誤。
⒉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謂「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原復審決定亦引用本判例意旨作為決定理由,足見石炎鑫與被告間,關於本件系爭宿舍,法律關係為單純之民事借貸法律關係,因此應先予釐清。
⒊查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本件被告似未與石炎鑫簽訂或約定任何定期借貸契約,與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規定已有不合。既然未訂有契約,依最高法院前述判例意旨,被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即使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雙方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而係被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此觀事務管理規則第259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亦屬相同意旨,即使發生「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情事,被告亦應先「終止借用契約」,始有請求交還借用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亦因借用人15年間不行使,原告等得對其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本件被告於石炎鑫其於70年12月4日調任前臺灣省稅務局時,並未「終止借用契約」,亦未「請求交還借用物」,故當時石炎鑫因並未被通知終止借貸契約,絕對屬於合法使用系爭眷舍,被告之請求權亦因未於15年內請求,於85年12月即因罹於時效消滅。復審決定表示「石故主任於70年12月4日調離該處後即應將眷舍返還,惟其仍繼續佔用眷舍,即不具有合法使用權限。」顯然對於民法法律關係有所誤認,並不足採。
⒋被告駁回原告等之請求,係以石炎鑫其於70年12月4日
調任前臺灣省稅務局,嗣後於72年7月4日再調回被告機關,並於被告機關任內退休,已有「調職」情形,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不符。復審決定理由欄第二之㈢㈣未採用原處分引用之此段「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理由,可資贊同。惟復審決定認為「石故主任雖於72年7月4日再調回該處,惟其合法借住職務宿舍之時點仍應以石故主任調回該處之時間即72年7月4日重新起算」。原告等前已述及,系爭眷舍並非宿舍,雙方間就眷舍乃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復審決定表示原告等被繼承人石炎鑫「合法借住職務宿舍」之時點以72年7月4日重新起算,未免言重。被告未於石炎鑫70年12月4日調任前臺灣省稅務局後15年內,請求終止契約返還眷舍,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石炎鑫使用系爭眷舍,完全合法,故復審決定未考慮民法時效規定,片面認定「合法借住職務宿舍之時點仍應以石故主任調回該處之時間即72年7月4日重新起算」,顯屬於法無據。
⒌既然原復審決定對於本案,亦認為並無「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而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亦僅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僅需判斷72年5月1日以前配(借)住眷舍之始點是否合法,原復審決定自行就該時點後之事實另作規定所無之判斷,顯屬曲解法令。原告等被繼承人石炎鑫君顯然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各項規定,自得依該要點規定請領一次補償費。
⒍被告94年8月22日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2123號函,說
明第三項,亦認為「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人事之升遷調任,均由台灣省稅務局人事室統一作業分發,準此,前台灣省稅務局與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應視為一體,與其他公務機關人員之調動有別。」對於原告等得否請領一次補助費,採肯定見解。應認為被告於訴訟外已同意發給原告等一次補償費。但因人事行政局以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曲解法令,使原告等未獲得應有之權益,原告等人依法訴請給付,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石炎鑫於52年間任職被告機關時,由
被告配住系爭宿舍,並在70年12月4日調任前台灣省稅務局,嗣後於72年7月4日再調回被告機關,並於77年5月16日退休,石炎鑫於94年7月11日提出申請並給付搬運費遷出系爭宿舍,於同年10月間逝世。系爭宿舍房地係以台灣省稽徵基金所興建及購置,自屬省有財產,其管理機關為前台灣省稅務局,交被告為代管機關,87年間依規定將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為國有財產,並以財政部賦稅署為管理機關,被告仍為代管機關,惟騰空後之房屋,則將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合併敘明。
⒉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本件系爭宿
舍配住之法源(該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其第玖宿舍管理之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依此規定石炎鑫於70年12月4日調任台灣省稅務局時,即最遲應於71年3月4日前搬遷將宿舍返還,或因稅務局為被告之上級機關,石炎鑫並未依規定返還,仍居住該宿舍,至72年7月4日調回被告機關後,遂未再辦理任何手續,仍居住該宿舍。
⒊另查95年8月28日修正前「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㈤非調職、轉任‧‧‧人員」,其符合上開規定者,方得依第8點規定並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亦即搬遷補助費之發給係依據前開要點之規定而來,至於事務管理規則對是否合法現住戶之搬遷,並未有搬遷補助之規定。
⒋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合於前開眷
舍處理要點之規定。按石炎鑫在調任台灣省稅務局時,應於71年3月4日前將宿舍返還被告,其未返還,而成為無法令依據下之占有,在72年7月4日調回被告機關後,並未依程序再向被告借用,法理上自應認係無權占有之繼續狀態,設若被告未為索回,而認為係默許其借用,則默示之意思表示之時間亦在前開眷舍處理要點所定72年5月1日以後,即72年7月4日石炎鑫調回被告機關以後,自不符前開處理要點第三點㈠之規定,而石炎鑫確於72年7月4日始調回被告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則在72年7月4日之前既非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72年7月4日始調回,則亦不符同要點第三點「㈤非調職人員」之規定,從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之決定,並無違失,原告所訴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唐寶鼎、石中琦、石中瑜、石中璞、甲○○等5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原告甲○○為當事人,有選定當事人陳報狀附本院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原告唐寶鼎等4人並因之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同點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對於請領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及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均已有明定。
三、次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復按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業已廢止)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石炎鑫係於於52年任職於被告時,獲配系爭宿舍,其後於70年12月4日調任前臺灣省稅務局審核員,有其人事資料及被告離職通知單等影本附復審卷可稽,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自該調職之日起,即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人員。
原告雖主張系爭宿舍係由省稽徵基金興建之建築物及所購置之土地屬省有財產,管理機關為前臺灣省稅務局,而中市稅捐處為代管機關,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石炎鑫調任省稅務局擔任審核員,自仍得配住系爭宿舍云云。惟按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系爭宿舍雖係以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惟實際係撥予被告機關使用,故由被告為代管機關,石炎鑫亦因而得於派任被告機關任職時配住系爭宿舍,是石炎鑫於70年12月4日調離該處後即應將眷舍返還,惟其仍繼續佔用眷舍,即不具合法使用權限。嗣石炎鑫雖於72年7月4日再調回被告機關,惟其合法借住職務宿舍之時點仍應以石炎鑫調回被告機關之時間即72年7月4日重新起算,是石炎鑫不符合前揭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規定。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依據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玖宿舍管理之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則依此規定石炎鑫於70年12月4日調任台灣省稅務局時,即最遲應於71年3月4日前搬遷將宿舍返還,被告未於該日之後15年內,請求終止契約返還眷舍,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石炎鑫使用系爭眷舍,完全合法,復審決定未考慮民法時效規定,片面認定「合法借住職務宿舍之時點仍應以石故主任調回該處之時間即72年7月4日重新起算」,顯屬於法無據云云。經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7號及164解釋在案,則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石炎鑫於70年12月4日調任台灣省稅務局時,最遲即應於71年3月4日前搬遷將宿舍返還,被告未於該日之後15年內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眷舍,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石炎鑫使用系爭眷舍,完全合法云云,自屬無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石炎鑫既係依據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請領補償費,自應符合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始可,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石炎鑫並不符合該「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石炎鑫已於94年10月間逝世,爰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1700048號函通知其遺族(即原告等),否准石炎鑫請領補助費,於法即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