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14號原 告 久裕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東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35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至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桃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芝公司)及杉林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979,5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8,978元,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乃依查得資料補徵營業稅額298,978元,並處罰鍰1,494,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就營業稅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稱「無桃芝及杉林聯絡人己○○及戊○○薪資扣
繳之記錄,並誤為推論交易不實」一事,被告不能僅以無扣繳紀錄而直接推論原告與杉林及桃芝公司交易不實,說明如下:
⑴己○○並非桃芝公司之員工,僅為居間之介紹人,而
原告係透過己○○聯絡仲介,向桃芝公司購買砂石而已,當時原告也誤認己○○為桃芝公司之員工,被告以「原告之誤認己○○為桃芝公司員工」一事,在加以「當年度桃芝公司未申報己○○之薪資所得」一節,藉以全盤推翻本案中原告與桃芝公司之實質交易,顯然是誤中又有誤,逐「稅務扣繳申報」之末,捨「實質交易」之本,應無可採。
⑵戊○○係杉林公司仲介人,而該員並無底薪,所領取
之報酬係依銷售業績向杉林領取佣金。至於戊○○先前向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佣金,實是恐懼遭受被告補稅及罰款,此為一般人面對國稅局詢問時的推託常態。此點戊○○已於96年12月20日本院庭訊時誠實說明「介紹砂石每1000立方米可依1立方米抽取5~10元佣金」,助於釐清本案事實真象。
⑶桃芝公司與己○○之間及杉林公司與戊○○之間的佣
金給付是否有依稅法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實非原告所能干涉或掌握。本案相關人證物證事後均已直接間接還原當時交易的實情,被告對上開證據不置一顧,反以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漏未辦理扣繳申報」一事之稅務上缺失,欲想推翻原告與該二公司之交易事實,顯然牽強且避重而取輕,非公允認事之理。
⒉就商業交易常規而言,原告僅能要求桃芝及杉林兩公司
砂石之供應須符合工地現場之需求。而被告所稱桃芝及杉林進項與銷項不符之情形,原告實無權得知,故桃芝及杉林公司進項與銷項不符之情形也非可歸責於原告。賣方之進貨項目及銷貨項目是否吻合,係屬賣方公司內部帳務處理問題,非買方可過問。就一個交易中取得信用(買方先取貨,月結付款之信用交易)的買方而言,最多也只能做到確保:賣方是否有貨物可提供?供貨是否符合規格?交貨時間是否都能符合工地施工進度要求?...等等實體事項。在交易過程中斷然無權要求賣方提供各項報表以證明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否有帳列存貨、辦公及生財器具設備等事項。本件原告交易過程已善盡完整買受人的注意義務:⑴本案原告確實是以正常且合理價格向杉林及桃芝公司取得砂石實體,至於杉林及桃芝公司相信也必定有進貨才能有砂石銷售予原告。⑵交易過程中原告除了派員到現場觀察加工地點外,交易之發票和交付價款之資金流程均提供核對相符。⑶綜合在整個砂石實體交易過程中:貨車調度人員、工地現場人員等證人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詳細詢問作成筆錄,再再均能直接證實本件交易之真實。
⒊高雄縣政府「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3年1月份稽
查發現杉林公司砂石場未經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洗砂廢水至旗山溪,事後並以高雄縣政府環三字第0930041692號函裁罰在案。高雄縣府的舉發函,足以直接證明杉林公司該址砂石場確實是有從事加工生產。且杉林公司在上述之加工地址,與原告於購買砂石前派丁○○去實地檢驗砂石規格時,現場、地點一致。是兩個不同來源的證據交叉證明了一件共同的事實,即「杉林公司石牛砂石場確有砂石加工生產」之事實,鐵證如山,不容置疑。另高雄縣政府河川稽查,係採委員會聯合稽查方式作業,委員會人員均訓練有素,其稽查之結果事涉相關違規人之裁罰認定,諒必也不會容忍裁罰對象有張冠李戴之情形。但被告置上開鐵證於不顧,僅因杉林公司「未誠實列報工作人員洪志郎之所得資料」一事,冀圖推翻砂石生產之事實,認事用法上確有錯誤。就事後觀之,杉林公司當年並非「僅僅」漏掉洪志郎的薪資扣繳申報而已,杉林公司在連進貨都沒有依規定取得相關憑證的情況下,漏未申報現場人員所得扣繳資料也就不足為奇了。杉林公司主事者之心態實不足取,惟上開違背相關稅務法規的事實,應追根究底向杉林公司補稅處罰才是真理,怎可據以橫加相關法外義務於原告?⒋戊○○為杉林公司仲介人同時也是「元基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元基公司)負責人,兩者之關係原告並無法得知,被告以此推論原告之交易對象係戊○○而非杉林公司之推論有誤。被告所稱:「戊○○設立之元基砂石有限公司從事砂石建材批發業務,足見原告所稱之聯絡人戊○○即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乙節,被告之推論乍看合理,惟與實情不符,說明釐清如下:
⑴指稱實際交易對象為「元基砂石有限公司」一節,無
任何客觀元基公司進貨銷貨資料佐證比對,居然可以用「推論」而得,認事用法之大膽,令人驚訝。
⑵戊○○之身分為杉林公司之仲介人,對於戊○○是否
有另外再設立一家元基公司,原告並不知曉。至於該元基公司雖事後國稅局查有設立資料,惟其到底有無營業、營業內容如何?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自設立以來,從來沒有向元基公司購買任何貨物。
⑶砂石交易之金額均非常高,很多供應砂石的中盤商常
為了不想積壓大量資金及存貨,故進而轉作砂石仲介以賺取佣金為業,這種情形在砂石交易市場上很多。
於92及93年間砂石供給大於需求,中盤商若積壓太多存貨,可能面臨資金週轉不靈的風險,本件根據事後瞭解,戊○○對本件因不想承擔資金風險,而轉作砂石仲介,亦為市場常理。
⒌於96年3月以前(含92及93年間)市場之砂石供給充足
,原告毋須為了取得砂石而屈服於賣方去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之必要。當時砂石之市場係屬買方市場,取得砂石毋須經由特定人員取得,且原告係承包大型公共工程建設,各項作業均以合法為要,若有任何閃失均會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所以根本沒有必要且不可能為了配合賣方而取得杉林及桃芝兩公司發票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上開人證、物證及資金流程等證據均已堅定
的證實杉林及桃芝兩家公司係原告的實際交易,而被告僅因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的稅務缺失,來認定此兩家公司非本案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進而對於原告所提陳之鐵證全數予以否定,無異於將桃芝及杉林兩公司涉嫌違反相關營業稅及扣繳申報等稅務規定之責任,禍及與之進行正規交易之原告。如依被告之見解,日後商業上交易之安全如何維護?人民的納稅義務如何明確可循?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93年1月至2月間進貨取具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計5,979,540元,經被告認定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補徵營業稅298,978元,其理由綦述如下:
⑴桃芝公司:原告主張取得桃芝公司之發票係向己○○
購買,然桃芝公司93年度並無列報任何人包括己○○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且歷年資產負債表申報並無任何辦公及生財器具設備,顯該公司無實際營運事實。又該公司93年度取得進項憑證總金額113,181,987元,係來自營業項目為服飾、家庭日常用品、成衣、電腦、皮件飾品及木材批發等之律紋企業有限公司、崴辰實業有限公司、旭雅企業有限公司、進錩企業有限公司、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力永實業社及親芢企業有限公司等,渠等營業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完全與砂石無關,且渠等營業人均為經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另桃芝公司本身亦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分別經:①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於93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505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於93年12月23日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135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③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93年11月11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220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顯見桃芝公司之進貨來源及銷項全屬不實。再者,己○○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得92、93年度牽涉多件販售砂石並提供虛設行號發票予正常營業人扣抵情事,又己○○亦設立「阿亮砂石行」從事砂石批發業務,足見原告所稱之聯絡人己○○即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⑵杉林公司:依營業稅籍檔資料顯示,杉林公司營業登
記項目僅有磚瓦批發業,93年度取得進項來源主要為服飾、磚瓦及皮包等與砂石無關之營業人,且渠等營業人均為經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其進項來源顯有不實。至杉林公司本身亦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分別經: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於93年12月23日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135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目前由該署調查偵辦中。②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93年11月11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220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28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16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顯見杉林公司之進貨來源及銷項全屬不實。再者,原告訴稱取得杉林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與杉林公司之聯絡人戊○○交易,然杉林公司93年度無列報任何人包括戊○○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又依上揭南區國稅局移送刑責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案情分析表所揭,杉林公司除無進、銷貨實際交易事實外,並違反公司法第8條規定,就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另以杉林公司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要供杉林公司交易對象存入金額,資金流向主要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個人帳戶,匯款人大多為戊○○,該帳戶為戊○○所操控;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資金情形(本件原告即主張匯款入該帳戶),大多是資金以現金存入後旋即於當日或隔日再以現金提領,每日存款餘額極低,各下游廠商填寫存入憑條之方式雷同,傳票雖來自不同公司,但大部分筆跡明顯相似,顯為製作虛偽資金以規避查核,其中轉帳部分匯款人即為侯君。末查,戊○○本身亦設立元基公司從事砂石建材批發業務,足見原告所稱之聯絡人候俊吉即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進貨並施作於工程之貨物為砂石,
砂石之來源依其特性僅有進口、取自河川(陸砂)或向別家廠商購買之可能,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交易對象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除查完全無進口紀錄,並經被告查明無取得陸砂之標售權,其進貨廠商亦全為經移送偵辦之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則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並無貨源可供銷售殊為明確。又原告所供稱實際交易對象為己○○及戊○○,該二人皆非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之員工,且本身亦設立商號(公司)從事砂石批發業務,可勘認定即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予以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報進項稅額,並予補徵營業稅額298,978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宗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分別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令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93年1月至2月間進貨「中石頭」,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979,5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8,978元,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不實憑證,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978元。原告不服,主張因承攬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工程所需,向桃芝公司聯絡人己○○及杉林公司聯絡人戊○○採購「中石頭」,並支付進項稅額取具進項發票,此有請款單、貨運單、匯款證明及杉林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擅自排放洗砂廢水至旗山溪經高雄縣政府取締處分等資料可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取得桃芝公司進項憑證953,610元部分:查桃芝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道路工程業務,93年度取得進項憑證總金額113,181,987元係來自營業項目為服飾、家庭日常用品、成衣、電腦、皮件飾品及木材批發等之律紋企業有限公司、崴辰實業有限公司、旭雅企業有限公司、進錩企業有限公司、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及力永實業社等,該公司顯無砂石可供銷售予原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主張係向桃芝公司聯絡人己○○購料,並提示入貨單及提領紀錄等資金證明乙節,經查桃芝公司93年度未列報己○○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且原告所提示桃芝公司入貨單亦發現有入貨日期在前而入貨單號時序反在後之不合理情形。又原告代表人甲○○95年4月15日訪查筆錄亦稱由司機載運「中石頭」至工地後,每隔一段期間由桃芝公司聯絡人己○○向原告收取現金款,與原告主張貨款係由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提領現金980,000元一次支付不合。本件原告既未直接向桃芝公司進貨,且經查證桃芝公司系爭期間均取具相關涉案虛設行號集團開立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未實際負擔應報繳之營業稅,原告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釋令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
㈡取得杉林公司進項憑證5,025,93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向杉林公司聯絡人戊○○交易,並提示該公司93年1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擅自排放洗砂廢水至旗山溪經高雄縣政府取締處分等資料,足證明該公司確有營業行為。經查杉林公司等66家涉案公司行號,93年度取得進貨來源之廠商大抵係已列管之虛設行號或同案涉嫌之虛設行號,或未申報營業稅,或進貨來源與其營業項目迥異,或有鉅額欠稅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其銷項去路廠商亦係已列管之虛設行號或同案涉嫌之虛設行號,或交互開立鉅額發票或有回流現象,藉以虛增公司營業額,牟取不法利益行為。次查杉林公司93年1月擅自排放洗砂廢水遭高雄縣政府取締,依稽查違規現場現場紀錄表所載,該行為稽查地點係在石牛砂石場,現場工作人員為洪志郎,然杉林公司93年度並未列報戊○○或洪志郎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再查杉林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磚、瓦建材批發業務,系爭期間即93年1至2月取得進項憑證扣抵銷項金額均係源自上開同屬涉案公司且營業項目為成衣批發之進錩企業有限公司及營業項目為皮件批發之親芢企業有限公司,其進項來源顯有不實,且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均為上開異常之營業人,進項成本且與營業收入相當,並無人工、製造成本或薪資費用等支出,顯有異常。末查戊○○同係上開66家涉嫌虛設行號中之元基公司及日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非杉林公司員工,而原告匯付杉林公司存款帳戶經查得入帳後有經由戊○○轉付同屬涉案虛設行號集團奕通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之情形,益證原告與杉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原告既未直接向杉林公司進貨,且經查證杉林公司系爭期間均取具相關涉案虛設集團開立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未實際負擔應報繳之營業稅,亦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進貨取具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之營業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978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己○○、戊○○為介紹人,被告不能僅以無己○○、戊○○之薪資扣繳紀錄而直接推論原告與杉林及桃芝公司交易不實。㈡被告所稱桃芝及杉林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實無權得知,原告業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能歸責於原告。㈢杉林公司砂石場前因「擅自排放洗砂廢水」遭處分,可證明該公司確有加工生產的事實。㈣戊○○為杉林公司仲介人同時也是元基公司負責人,兩者之關係原告並無法得知,且被告以此推論原告之交易對象係戊○○而非杉林公司,其推論亦屬錯誤。㈤原告承包大型公共工程建設,各項作業均以合法為要,若有任何閃失均會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所以根本沒有必要且不可能為了配合賣方而取得杉林及桃芝兩公司之發票。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至2月間購買「中石頭」,其進貨對象為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經查該二公司之設立及營運狀況如下:
㈠桃芝公司部分:
⒈桃芝公司93年度取得進項憑證113,181,987元均係來自
營業項目為服飾、皮包、木材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及電腦及周邊設備修理等之營業人(詳如原處分卷第189頁所示律紋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且其營業狀況或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經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涉嫌虛設行號逃漏稅捐,有桃芝公司93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及各該進項營業人營業稅稅籍料查詢結果、判決、起訴書及移送書附本院卷(被告97年1月15日答辯狀附件,外放)足稽。其中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秋慶(原名賴盈慶),因虛偽設立該公司,以取得不實進貨憑證,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桃芝公司計423,331,319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21,166,574元,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另力永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王素雲,因虛進虛銷,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4紙銷售額計254,062,937元,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起訴書並認定桃芝公司係虛設行號),其餘刻繫屬各地檢署偵辦調查中。此外,參酌同答辯狀附件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全省各水資源局及各河川局答復被告函所示,各局經查桃芝公司於92及93年度均無標得各局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件之紀錄,顯示桃芝公司並無砂石可供銷售予原告。
⒉桃芝公司於92年4月30日由股東一人即負責人趙政昌以
1,000,000元設立,該公司之股本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2年4月23日存入1,000,000元,同年月25日即提領一空,除同年6月23日有利息11元入帳外,迄96年底止並無其他存提款紀錄;又該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未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乃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有上開銀行97年2月13日國世員林字第0970000029號函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經濟部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3950號函附卷(同答辯狀附件,外放)可考。此外桃芝公司93年度並無列報任何人包括己○○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又該公司92年之資產負債表申報,並無任何辦公及生財器具設備,有桃芝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被告電腦建檔資料「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附原處分卷(第185頁、第193頁)可參,顯然該公司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⒊另桃芝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登記負
責人趙政昌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4年9月7日調振法字第09475212130號移送偵辦在案。此外桃芝公司92、93年間亦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負責人趙政昌分別經:①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於93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505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於93年12月23日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135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③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93年11月11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220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有各該移送書附卷可考,亦足資佐證桃芝公司之進貨來源及所開立之銷項憑證均屬不實。
⒋己○○雖於96年12月20日到院證稱伊僅介紹桃芝公司與
原告公司認識,桃芝公司出售交付砂石,伊並未參與處理,但因介紹砂石車予桃芝公司運送砂石,故請款時伊與桃芝公司負責人趙政昌同去,共請了幾次款,趙政昌收取現金後,再將砂石車之運費交由伊轉付司機,其本人之報酬每次約5,000元等情,惟查己○○所證情節與原告所陳不符。原告代表人甲○○於94年4月15日於原告所屬虎尾稽徵所談話筆錄(同答辯狀附件,外放)及原告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0頁)均陳稱購買中石頭係向桃芝公司之己○○接洽,相關貨款均由己○○收取,並據提出砂石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金額均為1,001,291元)為證,又依其所提出之說明書及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桃芝公司之貨款係於93年3月25日由原告自崙背農會原告帳戶領取現金980,000元,一次支付。原告與證人己○○所述關於代表桃芝公司前往接洽系爭交易者、請款者、請款次數均不相符,顯非事實,原告及己○○所述均難憑信。又原告所謂交付桃芝公司之貨款高達一百餘萬元,原告卻謂係以現金交付,而其所舉之資金來源證明,該日原告所領款項亦僅980,000元,金額亦不相符。況己○○及其夫李國恩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得92、93年度牽涉多件販售砂石並提供虛設行號發票予正常營業人扣抵情事,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中(卷附該分局95年5月10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50008442號函參照);另李國恩交付不實之發票予營業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載明於卷附該署95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中。己○○夫婦提供不實之發票涉及刑責,而己○○上開證言復有瑕疵,所證自難憑信。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僅到庭證稱己○○平時即在介紹砂石買賣,並未證明原告與桃芝公司交易屬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杉林公司部分:
⒈杉林公司係於92年3月12日設立,其營業登記項目為土
石採取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經查該公司93年度取得進項憑證來源之廠商均係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包括桃芝公司及桃芝公司之進項營業人律紋企業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進錩企業有限公司等,其等之營業項目以服飾、磚瓦、皮包、大五金批發及庭園景觀工程為主;其中昭湧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簡基荃虛開不實之發票予原告等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其中淯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婉貞虛偽設立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另其中勇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文進虛偽設立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起訴在案。杉林公司之進項憑證顯有不實。另查杉林公司目前歇業中,其負責人高景琦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分別經: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於93年12月23日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135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目前由該署調查偵辦中。②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93年11月11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220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28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16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上開事實有杉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93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及各該進項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判決、起訴書及移送書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被告97年1月15日答辯狀附件,外放)可考,足堪採信。
⒉原告雖提出高雄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兩
件,用以證明杉林公司確有販賣砂石之事實云云。經查,依原處分卷附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93年2月5日高流稽字第0930400024號函送高雄縣政府杉林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略謂:「...杉林砂石有限公司(原石牛砂石場)93年1月26日及1月27日,於貴轄旗山溪十張犁段,將洗砂廢水直接排入旗山溪污染水源...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而依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附該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所載,93年1月26日稽查地點係在石牛砂石場,現場工作人員為洪志郎;另93年1月27日稽查地點係在高雄縣杉林鄉旗山溪十張犁砂石場內,現場工作人員亦為洪志郎。證人戊○○雖到院證稱杉林公司曾承租「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場,然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杉林公司業已停業,其負責人高景琦行方不明,已無從通知其到院互核勾稽,戊○○所述自難遽信。又查杉林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未列報薪資支出,且該公司營業期間均無勞保投保紀錄,有該結算申報書及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日保承新字第09610344960號函附卷可按,是洪志郎並非杉林公司員工,不能代表杉林公司,且杉林公司係92年3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已如前述,其前身並非石牛砂石場,上開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及移送函所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其所查獲之砂石場是否屬於杉林公司即有可疑。高雄縣政府雖依該稽查紀錄表作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兩件,各處杉林公司罰鍰60,000元,惟其所依據之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既有瑕疵,尚難據以認定杉林公司有生產砂石供販售之事實。況據高雄縣政府95年7月27日府環三字第0950148799號函所載,杉林公司亦迄未繳納上開罰鍰,有該函附原處分卷(第35頁)可佐。原告舉上開處分書主張杉林公司有營業事實,核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於93年3月間給付杉林公司之砂石款6筆,係提
領現金直接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杉林公司帳戶內。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當時渠擔任高雄縣燕巢鄉高鐵總機場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上開各筆款項,均係由渠自雲林攜帶現金直接存入高雄市前鎮區上開銀行云云。然查上開款項每筆金額有高達八、九十萬元者,數目較小者亦有五、六十萬元,原告不以轉帳匯款方式直接匯入杉林公司帳戶付款,反而提領鉅額現金,又委託非自己員工之丁○○自雲林攜至高雄市前鎮區該銀行,存入杉林公司帳戶,顯與常情不符。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付款交易明細表,有關付款資金來源,其提款日期、金額均與付款日期、金額不相吻合。又查上開款項其中5筆旋於當日或次日即經提領現金使用,另1筆更經由戊○○轉付亦涉虛設行號之奕通營造有限公司(995,100元)有該銀行95年6月27日北富銀總務字第307號函附該帳戶存提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01至104頁)可考,是其付款方式不但不合社會經驗法則,且其資金流程出現異常。戊○○雖到院證稱渠係幫杉林公司轉帳及週轉資金云云,惟查該證人既非杉林公司員工,竟能受託持有該公司之存摺、印章,憑以提取近一百萬元之存款轉帳予他人,亦不符常情。此外,經南區國稅局查證以杉林公司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中,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人有多筆係戊○○,亦有多筆款項流入戊○○之配偶蔡俐玫手中,有該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外放)可查,是戊○○顯有操控杉林公司之帳戶之情形。另查杉林公司92年之資產負債表申報,並無任何辦公及生財器具設備,有「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查詢結果附原處分卷(第109頁)可參,顯示該公司無實際營運之事實,又如前述杉林公司帳戶存提明細表顯示,原告所謂之交易資金流程異常,杉林公司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業已支付杉林公司,亦不足採信。
⒋證人戊○○雖於96年12月20日到院證稱渠非杉林公司員
工,僅幫該公司作業務賺取佣金,介紹砂石交易每立方米抽取5元或10元佣金,共賺取幾萬元佣金云云,惟該證人就其仲介收取佣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該證人前於96年3月23日至被告機關製作筆錄(見原處分卷第96至99頁),曾陳稱系爭交易並無收取佣金,再參酌戊○○本身亦係元基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砂石建材批發業務(參原處分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前述戊○○操控杉林公司帳戶等情,該證人所述前後矛盾,顯非事實,不足採取。原告引用戊○○之證詞,主張原告係向杉林公司聯絡人戊○○連絡購料,交易確實乙節,核不足採。
⒌原告雖又舉證人丁○○、庚○○到院證明確向杉林公司
購買砂石。經查丁○○證稱:渠曾隨同戊○○前往杉林鄉旗山溪旁杉林公司之砂石場查看,由其在工地現場簽收砂石,並由渠將貨款存入杉林公司之帳戶云云。惟有關貨款之支付,因該帳戶資金流程異常,難資憑信,已如前述;至於其所簽收之砂石是否確係杉林公司所售之砂石?該證人就此證稱:「這我不清楚,我確實有進那些材料。」而本院訊問該證人:有無查證過這家砂石場(指渠前往查看者)是否確實為杉林公司之砂石場?據渠答稱:「砂石行業與一般買賣不太一樣,我只知道砂石是從那家沒有招牌的砂石廠運來,我錢付給杉林公司。」準此,證人丁○○既未查證系爭砂石是否確係來自杉林公司之砂石場,則其證言亦不能證明原告所購之中石頭係杉林公司所出售。又經被告查詢結果,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全省各水資源局及各河川局曾分別答復被告略以,各局經查杉林公司於92及93年度皆無標得各局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件等情,參以前述杉林公司之進項發票均係來自虛設行號且多非砂石業者,足見杉林公司並無砂石可供加工銷售,是證人丁○○所述尚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庚○○所證:渠曾介紹車輛載運原告所購砂石,自高雄縣杉林鄉載運至原告工地,由原告負擔運費等情,然原告既不能證明所運砂石係來自杉林公司,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不能提出支付運費之證明,則庚○○所證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雖又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入貨單」「簽收單」、砂石帳款單等為證,惟此等證物格式一致,筆跡雷同,顯係為圖飾卸而製作,不足採信。本件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於92、、93年間虛進虛出,無砂石可供出售已如前述,顯然原告並未向桃芝公司及杉林公司進貨。至於原告所述不知桃芝及杉林公司為虛設行號,不應歸責於原告乙節,查原告取得之桃芝及杉林公司之發票,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自不能扣抵銷項稅額,依法即應補稅,並無歸責與否之問題。末查,桃芝及杉林公司均取具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未實際負擔應報繳之營業稅,本件自無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之適用,不能據以請求免予補稅。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979,5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8,978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98,978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