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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台內訴字第0960014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13線24K+266~25K+693段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8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7641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67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被告於78年3月22日以78府地用字第24029號公告徵收。訴外人吳阿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88-

9、288-8、238-78、238-8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地上建築物(坐落同段288-9、238-78、288-8、238-82地號土地)乙棟,其中同段288-9、238-7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位該工程範圍內,為前開徵收公告之徵收範圍,該土地及建築物之補償費業經吳阿發於79年3月5日領取完竣。吳阿發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經徵收後之剩餘部分,即同段288-8、238-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由原告於87年2月15日輾轉購得。原告購買後照原界址原牆壁加強鐵柱、鐵樑、鐵皮修繕,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因執行台13線拓寬工程,即將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告主張爭建築物拆除前面部分後,剩餘部分將不能為相當使用,乃於95年8月30日及95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一併拆除補償,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95年10月2日派員赴現場會勘,旋以95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13264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復以95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書,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再度派員赴現場會勘,被告以9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原告,仍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再申復書,請求給付全部之遷移費。被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155464號函復原告,表示仍依被告9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送會勘紀錄結論辦理。原告對被告95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132642號函、9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及95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50155464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言詞辯論狀附圖所示B、C部分依土地法

245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作成准予發給遷移費及拆除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7年2月間輾轉購得原吳阿發所有之系爭徵收拆

除後剩餘之建築改良物乙棟,及其基○○○鄉○○段288-8、238-82地號面積共4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購得系爭建築改良物,因徵收部分已經拆除,但年久失修,瓦損屋漏,不堪使用。現場雖已修有排水溝道,但無標示,原告不知情下照原址,利用原有牆壁、水電,於外部加裝鐵材樑柱,並為奉祀祖先、祖牌,將原磚造平房型式予升高為二層樓房建物。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於95年5月

通知原告部分建築改良物須予拆除以修築馬路。原告認徵收範圍外剩餘建物已在原址重建部分,應非屬土地法第245條規定範圍,且法律並無不得修建之規定,系爭建物若經部分拆除後,已不能相當之使用而須全部遷移,乃自95年8月30日起申復請求給以全部建物遷移費。

惟遭被告否准。

⒊按土地法第245條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建物須全部

拆除遷移者,該建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予全部之拆遷費。其所指「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另依被告所頒佈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之「剩餘建物拆除補償費」規定為請求。故被告95年10月4日會勘結論一及二,指以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他人,後承買之他人已非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之對象云云,乃誤將建物一併徵收之請求當成土地一併徵收請求而論,惟本案係土地法245條建物遷移費之請求,非同法217條土地徵收事件之主張,被告所論於法不合。

⒋被告95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132642號函會勘結論

三,以現勘建物結構已改變不同,認與土地法第232條公告徵收後,不得增加改良物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此規定係指公告徵收後由原徵收土地權利人在該徵收土地上增加建築改良物而言,但本件原告係在徵收殘餘之私有土地修繕原有建築改良物,而在不知情情況下,一併跨越徵收土地修繕該建物,其情況有別。何況,該條文所指「土地權利人」,顯然係指公告徵收時之權利人,並不包括公告徵收十數年後善意之第三人。

⒌被告9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會勘結論

二,以依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圖,徵收主體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剩餘主體建物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1平方公尺,且後方尚有空地,與土地法第245條及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不符云云;又依行政院55年9月24日台內字第7208號令釋,以因一部之徵收,而其建物須全部遷移者為限,有關徵收範圍外剩餘建物拆除,而仍在原址重建部分,應非屬土地法第245條之範圍,自不得發給遷移費云云。惟原告請求給以遷移費係屬於因土地一部分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而上揭行政院令解釋對象係指原建物拆除後重建之廠房,一則重建與本件之修建不同;二則本件係住家,住家與廠房性質、使用目的不同,故被告適用此項解釋令,指為原址重建部分不得發給遷移費事,此係斷章取義,曲解法令。

⒍系爭建物所在基地,經公告徵收者係同段288-9、238-7

8地號土地,其毗鄰地同段288-8、238-82號為原告私有。惟此次自94年間起公路總局為拓寬拆遷到場測量後,其實際需求之所謂已徵收土地(288-9、238-78)之界址線,竟已越界侵入原告私有土地,致原告私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需受拆除。造成此已徵收土地之界址表面上變動侵入原告私有地之原因有二:⑴道路中心樁位偏移之結果。⑵系爭建物對面同段288-10地號上建物,應拆除而未拆除(有特權關說),致施工單位往反方向即原告方之土地拓寬,導致需越界進入原告私有土地上拆除系爭建物。綜上,可知被告及公路總局所欲拆除施工之系爭建物部分,已越界侵入原告私有地上之部分建物,依法更無准予未經補償而予拆除之理。

㈡被告答辯:

⒈按土地法245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

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其要件需其土地或建物有被徵收之事實而有發生徵收法律關係,始能有此請求遷移費權利。又依同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經登記完畢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又同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工程被告於78年3月22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24029號公告徵收時,徵收範圍用地系爭頭屋段288-9(持分1/90)、238-78(持分1/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係吳阿發,該補償費並經吳阿發於79年3月5日領竣補償。有發生徵收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係該所有權人吳阿發。本件其能依第245條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權利者,僅所有權人吳阿發。在公告期間,吳阿發並無向被告書面提出異議,或提出依第245條規定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該補償費業經吳阿發領竣,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對於其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所有權人本人權利義務,經補償費發給完竣而終止,何況其他人更無此權利義務,更無因終止權利義務後而有延續承受的問題。原告於徵收後,於87年2月間輾轉買賣取得賸餘土地及建物,為另一法律關係,係屬私權問題。並非該徵收補償案件之當事人,對徵收土地及建物而言,應無從可主張任何權利,更無因而有繼受權利義務或產生任何信賴利益等問題。

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土地徵收

時,其地上物若不能或不便遷移時,固得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但所謂補償費,係指用以彌補改良物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而言,與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之遷移費者有別。同一土地改良物,於被徵收時,始能請領補償費;於自行遷移時,才予發給遷移費,不能對同一改良物,一面領取遷移費,同時又要求發給補償費;同理,不能對同一改良物,一面領取補償費,同時又要求發給遷移費。故遷移費與補償費,僅能擇一領取。本件因吳阿發公告期間無書面提出請求全部之遷移費,即使提出請求,尚需提出有因建築安全結構評估報告之認定,始得核給,更因吳阿發於79年3月5日領竣補償費,無從選擇請求全部之遷移費。況原告僅係徵收殘餘物之承受人,更無請求全部之遷移費之權利。

⒊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土地法第245條規定,所稱改良物,係指合法之改良物而言。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不能為整體用益而須全部遷移者,其全部遷移費用之支出,係因徵收而受之特別犧牲,乃明定該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至若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遷移,只是回復其本來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自不許依引土地法第245條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21號判決:「查建築法第9條第4款明定:『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應屬建造行為。」等意旨,本件原告所陳修繕,因結構(一樓磚木造變二樓鋼架造)、屋頂(紅瓦變鋼浪板)、樑柱(磚或水泥柱變輕鋼架柱)均已超過大半變更或修理,已非單純修建,應屬建造行為,依建築法須先申請建造執照。原告建造,未申請建造執照,又未申請鑑定界址,現況勘查該二樓鋼架房屋,部分已越界建於已徵收土地上,該越界部分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係無正當權利權源,其上越界之建物自應自動拆除,本應無法律上或條件可要求其他權利。

⒋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

、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與土地法第232條訂有明文。本件承受建物經現場勘驗已由一層磚瓦平房變更為二層鋼架結構樓房,自不符土地法第232條規定,⒌又依內政部89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15493號函規定,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他人,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原告非本件公告徵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依土地法第245條規定主張請求徵收殘餘建築改良物全部一併拆遷補償案,應無適用。

⒍原告主張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賸餘建物一併拆遷補償乙節,核該條項規定適用之主體係徵收案件之「拆遷戶」,復依上述,原告並非本件徵收補償案之當事人,自非該條項所規定「徵收、協議價購建築改良物拆除賸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又按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但不包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領有臨時建築執照之建築改良物。」而所謂依法興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且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同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再觀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原告建造之行為未申請建造執照,又部分已越界建於已徵收土地上,本應無法律上或條件可要求其他權利,已如前述。

⒎退一步言,縱係由當初之所有權人以相同之建物為請求

之標的,原告準備書狀所稱應拆除補償面積計80+43=123平方公尺,於公告徵收後所增建、增植部分不予補償,原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仍應扣除屬於C部分(16平方公尺),內實際建物面積若干,應少於33平方公尺。

惟現在原建物木樑瓦屋頂已不存在,能否尚稱為建物不無疑問,原告以之為依據請求被告作成發給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實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有三,即:①被告95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132642號函、②9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及③95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50155464號函。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5年8月30日及95年9月1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所有之房屋因台13線拓寬工程被徵收拆除,其賸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請求全部拆除補償,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95年10月2日派員赴現場會勘,會勘結論:「本剩餘建物一併徵收申請案:一、95.8.30提出申請,已逾土地法第217條78.12.29修正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限,自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限期。二、所有權已經買賣移轉,與內政部89.12.3台內地字第8915493號函規定,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他人,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行使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三、現勘建物結構已改變不同,與土地法第232條公告徵收後,不得增加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之規定不符。」被告以95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13264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復於95年10月12日以申復書仍請求一併拆除剩餘部分建物,並發給遷移費。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再度派員赴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本案路權範圍內建物既經徵收補償,已無爭議。嗣所有權人再移轉,建物由一層磚瓦平房變更為二層鋼架結構樓房,自不符土地法第232、217條規定,不得補償。2.經現勘建物,依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圖,徵收主體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剩餘主體建物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1平方公尺,且後方尚有空地,與土地法第245條及本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不符;又依行政院55.9.24台內字第7208號令釋,以因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為限,有關徵收範圍外剩餘建物拆除,而仍在原址重建部分應非屬土地法第245條規定之範圍,自不得發給遷移費。」被告旋以9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出再申復書,請求被告復核。被告以95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50155464號函復原告略謂:「...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法第228、235條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土地公告徵收時權利義務當事人依登記簿記載為吳阿發,如有所主張權利應以吳阿發為對象。又該補償費由吳阿發79年3月5日領竣補償,有關徵收土地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已終止。台端承買被徵收剩餘土地後並未再辦理公告徵收,台端應無當事人之權力,亦無權力主張權利。故台端申請象山路194號建物被徵收剩餘部分未能相當使用須全部一併拆除發給遷移費案,仍依本府95.11.8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送會勘紀錄結論辦理。」有原告之申請書、申復書、再申復書、被告各該函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前述第①、②項函文均載明檢送會勘紀錄等語,惟依其函文意旨,應係依會勘結論辦理之意,核係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之同一案件所為否准之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其中第②項函文係對原告之申請,在未變更事實及法律狀況下,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為「第二次裁決」。該第二次裁決在實體上及程序上已取代原處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二版第457頁參照)。上開二函文均無行政救濟期間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上開二函文均無送達回證,惟原告既對於第①項函文於95年10月12日提出申復書,衡情至遲於該日應已收受該函文,原告於95年12月5日提起訴願,未逾一年,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至第②項函文,自95年11月8日發文日起算至原告提起訴願日止,尚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是原告訴請撤銷該第①、②項行政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惟第②項處分既已取代第①項處分,則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對第②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能達到其請求保護之目的。按訴訟為國家裁判權發動之前提要件,原告之訴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加以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須加以保護;如原告之訴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審判之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第①項處分,不能達其請求保護之目的,為無用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被告95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50155464號函部分,如前所述,該函係被告對原告不服第②項處分之再申復書所為之函復。查該函文略謂原告非77年辦理土地徵收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剩餘建物一併拆除發給遷移費,所請仍依被告9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送會議結論辦理,其內容係重申第②項處分之意旨,以拒絕原告之申請,並未在實體上重新審查而設定法律效果,其性質係「重覆處置」,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其訴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㈣、除上開駁回部分外,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詳如後述。

二、按土地法第245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又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徵收、協議價購建築改良物拆除賸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其賸餘部分結構有安全之虞者),拆遷戶得以書面申請一併拆除之,由機關首長核定後,依第8條、第9條規定計算補償費(包含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但補償費應俟建築改良物全部拆除並取得拆除證明後再行發放。申請一併拆除者,該建築改良物經拆除後,不得申請整建或門面整修。」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之規定,至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公法之特性,及為使公法法律關係早日明確安定起見,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87年2月15日輾轉向訴外人吳阿發購買苗栗縣○○鄉○○段288-8、238-82地號(已合併為同段238-24地號)土地及門牌○○○鄉○○村○○鄰○○路○○○號(坐落同段288-9、238-78、288-8、238-82地號土地)地上建築物乙棟。系爭建築物坐落頭屋段288-9、238-78地號土地部分位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省道台13線24K+266~25K+693段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3日七七府地四字第76412號函准徵收,並經被告以78年3月22日78府地用字第24029號公告徵收。該頭屋段288-9、238-7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築物之補償費業經原所有權人吳阿發於79年3月5日領取完竣等情,有相關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等附本院卷可按,並有前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文、徵收公告、領取補償金清冊等附原處分卷可考,均堪憑信。原告主張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因台13線拓寬工程,將拆除系爭建築物工程用地範圍內之部分。系爭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依土地法第245條及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一併拆除發給遷移費。惟查:

㈠、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係89年1月15日始公布施行,本件相關之土地建物則早於78年間即公告徵收,當時上開自治條例尚未施行,原告請求依據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一併拆除賸餘之建築物發給補償費,顯屬無據。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已如前述。又上開時效之起算,亦應類推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系爭辦理省道台13線24K+266~25K+693段工程之徵收事件,係於78年3月22日為徵收公告,已如前述,則自78年3月23日起算,至93年3月22日已屆滿15年。本件原告主張因土地之一部徵收致建築物須全部遷移,而依前揭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及土地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全部建物之遷移費或補償費,亦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自有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本件縱認於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公告施行後,原告尚可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出申請,並自施行之日起適用15年之時效,惟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上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請求權之15年時效,算至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5年之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因該日為休假日,後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原告遲至95年8月30日始提出申請,原告所主張之二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屆滿而當然消滅。

㈡、況依前揭土地法第24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之一部分被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始得請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依其文義所示,須該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並未被徵收,始有「全部遷移」可言。經查本件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一部分)係一併並被徵收,並經當時之房地所有權人吳阿發受領補償費完竣,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徵收公告及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清冊附原處分卷(第1至7頁)可考,原告據以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核與規定不符。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者,其建築物係指徵收當時之建築物而言。經查,本件房屋被徵收一部分,依據徵收補償清冊所載,當時之構造為磚木造,而原告亦承認係磚木造,並陳稱原來屋屋之牆壁為磚造,屋樑為木造,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原告始行加裝鐵材樑柱,並增建鐵架鐵皮造之二樓部分。惟依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即屬建造行為,本件系爭建物之結構(一樓磚木造變二樓鋼架造)、屋頂(紅瓦變鋼浪板)、樑柱(磚或水泥柱變輕鋼架柱)之變更或修理均已逾半,已非單純修建,係屬建造行為,其建物已非原先之磚木造建物。依前開說明,亦與土地法第245條所指之建築物有間,原告請求遷移給以全部遷移費,亦與規定不符。

㈢、又土地法第245條及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請求權人,須為土地徵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或受讓上開權利之人,始足當之。查本件土地徵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吳阿發,原告並非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其所自承,原告復不能證明渠係受讓上開權利之人,亦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核發遷移費及拆除補償費。從而,被告9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5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132642號函、9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48552號函及95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50155464號函,關於後者為不合法,關於前二者部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言詞辯論狀附圖所示B、C部分依土地法245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作成准予發給遷移費及拆除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其理由雖與本判決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