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2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丁○○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戊○○
己○○庚○○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7被告間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指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抗告人於96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狀指稱:本件已不得向抗告人徵收任何費用,應請裁定命由相對人繳納云云,惟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從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