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27號原 告 甲○○ 籍設
居臺身分輔 佐 人 庚○○原 告 戊○○
乙○○
丙 ○
丁 ○廖珮吟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60154842號(案號:96年第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臺中市○○區○○段405、446、468、458、46
3、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張犁段319、328-5(42年8月1日由328地號分割轉載)、339-1(42年8月1日由339地號分割轉載標示部,無記載所有權部)、357、358、337地號。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除上開八張犁段328地號土地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外,其餘土地於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權利關係等欄位資料空白,依據舊登記簿及臺中市共有人名簿之記載,八張犁段319、328、357、358等地號土地,「廖家坤」為共有人之一;八張犁段339、337地號土地,「廖家墻」為共有人之一。原告於96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上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家坤」及「廖家墻」更正為「廖德墻」,案經被告96年3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6000367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坐落臺中市○○區○○段405、446、468、458、463、455地號之六筆土地土地(原為大屯區西屯庄八張犁段328、33
7、319、339、357、358番地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廖家坤」「廖家墻」部分更正為廖德墻。
二、陳述: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先父廖德墻取得土地過程略以:大屯郡西屯庄八張犁32
7、328、337、198、197、319、339、357、358、329等共十筆土地原由原告之祖父廖家碧應有部分1/27,嗣昭和18年(民國32年)12月8日原告之父廖德墻、叔父廖德和向前十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廖德卿購買其所有該十筆土地之18/360應有部分,由廖德墻、廖德和各1/2即各持有9/360,經計算,廖德墻共計應有部分上開十筆土地各47/1080(1/54+9/360),即日據時期權利人姓名一覽表其中所記載:廖德墻(47/1080),其中358地號土地誤將廖德和、廖德墻應有部分記載錯誤,但將該二人合計除以2後仍為47/1080。不僅登載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更領有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37年5月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詎料,光復初期民國37年5月,或因其計算單位變更或為重測等因素,將原告廖德墻之應有部分悉數變更為225/5400,並依據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轉錄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竟將所有權人「廖德墻」誤植為「廖家墻」,嗣廖德墻於民國37年5月收執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共有人保持證時始發現錯誤,旋即執該等書狀要求更正,故蒙主管機關於該保持證上更正並用印,然卻漏將土地登記簿上更正完全,致該等土地登記簿上仍為錯誤之「廖家墻」而非正確之「廖德墻」,迨原告於廖德墻往生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錯誤,更甚者,土地登記簿上更因「廖德墻」誤植為「廖家墻」進而「廖家坤」,其中雖有部分將「坤」直接更正為「墻」,其他部分卻仍為錯誤之記載。其中329、327地號之共有人名簿為正確之更正,該二筆土地始得於廖德墻亡故後辦妥繼承登記,而198、197地號土地於廖德墻在世期間即因徵收放領而歸國有不復爭執。另筆339地號之共有人名簿卻僅將「坤」直接更正為「墻」並未更正完全,其餘六筆土地則漏未於共有人名簿上更正,造成原告等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無奈依法起訴請求。
㈢由日據時期權利人姓名、光復初期權利人姓名表,對照後可
發現,不僅所有權人人名記載錯誤而不盡相同,甚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屬未記載,如此,造成轉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因各共有人之持分記載或因遺漏或因錯誤而致每筆土地之合計皆無法為1,更甚者,所有權人竟為空白,可見被告當時之錯誤並非僅存在原告父親廖德墻部分而已。
㈣綜上,原告之父於日據時期、光復初期乃至亡故期間皆無任
何足生權利變更之處分行為(被告處所並無記載可資為證),卻因被告之錯誤而無法繼承祖先產業。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按訟爭標的對於全
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同共有物或其權利之訟訴,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合法。查原告係本於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繼承人廖德墻之遺產而為本件請求。惟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既稱已故廖德墻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96年11月1日補充理由狀2頁15行),則原告就本件土地權利之行使,自須與其他繼承人一同為之,乃竟單獨由原告甲○○為本件申請、訴願及起訴,自非合法。
㈡被告系爭96年3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60003674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並不合法: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規定綦明。上開該管上級機關所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足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並為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所明確闡釋。再者,土地登記規則原關於登記機關得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之授權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宣告違法後,已於95年6月19日刪除;登記機關就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准駁權限。依此法則,土地登記錯漏更正申請案,經登記機關調查後,仍須報由該管上級機關為准駁處分;故登記機關就調查結果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僅係事實或意見之陳述,並不發生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並無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餘地。
2.本件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義,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96年2月15日局地籍字第0960000765號,命被告查明,被告調查後,96年3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60003674號函記載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及報告臺中市政府。至於原告申請案是應如何准駁,依前開土地法條規定,仍應由臺中市政府為之;被告系爭函件,並不發生准駁之法律效力,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難謂合法。
3.行政機關就人民重複申請案件,以敘述先前處理情形作復者,為重覆處置,並不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55號及59年判字第269號判決可資參照(57年判字第320號判例亦同斯旨)。
查被告系爭函件係就原告於81年間相同內容申請案件之處理情形加以敘述,本不生新法律效果,依前引法則,非屬行政處分,無許原告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之餘地。
㈢按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本件
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義,未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核准以前,被告並無辦理更正登記之權限。茲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本件更正登記之申請,已獲臺中市政府核准之證明,被告自無從辦理更正登記;故原告關於命被告辦理更正登記之請求,顯非可許。
㈣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由
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第51條、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所明定。
次按「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按土地登記完畢及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為內政部74年7月14日(74)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及59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399077號函釋明示。
㈤本件系爭6筆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依據臺中市共有
人連名簿觀之,其中八張犁段319、328、357、358地號4筆土地,共有人為「廖家坤」;八張犁段339、337地號等2筆土地,共有人為「廖家墻」,雖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37年5月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主張37年5月收執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時發現錯誤已要求更正「廖家墻」為「廖德墻」,卻漏將土地登記簿更正完全,致該等土地登記簿上仍為錯誤之「廖家墻」,土地登記簿更將「廖德墻」誤植為「廖家墻」進而為「廖家坤」,其中雖有部分將「坤」直接更正為「墻」。惟查舊登記簿總登記日期為35年7月31日,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37年5月核發,該保持證「所有權部份或比率」欄之記載與舊登記簿記載內容不符,雖原告提出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共有人姓名表」欄共有人姓名由「廖家墻」更正為「廖德墻」於更正處蓋有「臺中市政府地政科校對章」,惟查於更正處蓋校對章僅表示確有更正行為,尚不足資證明「廖家墻」與「廖德墻」即為同一人,且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共有人名字更正後,為何土地登記簿未隨同更正原因已無可考,故系爭土地權利仍以土地登記之記載為準。另有關舊登記簿記載共有人「廖家坤」部分,原告僅憑個人臆測及推論認為土地登記簿係將「廖德墻」誤植為「廖家墻」後再誤植為「廖家坤」,惟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廖家坤」、「廖家墻」與「廖德墻」三人係為同一人。按本案有關土地登記事實,多發生於原告得支配之範圍,被告掌握困難,且「廖家坤」、「廖家墻」與「廖德墻」究否為同一人,原告知之最詳,為貫徹公平合法目的,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參照)。
㈥再者,本案因年代久遠相關檔案已銷燬,且查於35年間辦理
總登記時,系爭八張犁段319、339、357、358、337地號土地(328地號無申報書)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其權利關係等欄位,均為空白並未填寫任何資料,參照舊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記載為「廖家坤」(八張犁段319、328、357、358地號土地)及「廖家墻」(同段339、337地號土地),尚無法證明「廖家坤」或「廖家墻」為「廖德墻」之誤載,依前揭59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399077號函釋意旨,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應以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㈦末查,原告申請系爭八張犁段319、328之5、339之1、357、
358、3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家坤」更正為「廖德墻」乙事,前經臺灣省地政處82年7月10日82地一字第36869號函略以:「...本案經查八張犁段327、329地號共有人名簿載有『廖家坤』更正為『廖德墻』記事,依此記事處分機關得否認定『廖家坤』與『廖德墻』為同一人?...按依本處81年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本案請轉知當事人再提出足資證明『廖家坤』與『廖德墻』為同一人之文件(例:向戶政機關查復是否有廖家坤此人之設籍資料等)...。」該案業經被告於82年8月12日82地中興地一字第7817號函覆原告在卷。本案依現存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廖家坤」、「廖家墻」為「廖德墻」誤載,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故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家坤」及「廖家墻」為「廖德墻」所有乙事,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繼承人廖德墻之遺產而為本件請求。惟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訟爭標的對於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合法。原告就本件土地權利之行使,自須與其他繼承人一同為之,乃竟單獨由原告甲○○為本件申請、訴願及起訴,自非合法云云。經查本件原僅由原告甲○○一人獨自起訴,惟嗣於審理中已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已補正治癒其瑕疵。
二、原告丁○、廖珮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兩天始具狀追加為原告(與原告戊○○、乙○○、丙○等聯名追加),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69條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登記原因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已逾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民國94年6月3日公布)釋示在案。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闡釋非常明白。準此,被告抗辯「登記機關就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准駁權限。依此法則,土地登記錯漏更正申請案,經登記機關調查後,仍須報由該管上級機關為准駁處分;故登記機關就調查結果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僅係事實或意見之陳述,並不發生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核尚無不合。因此被告96年3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60003674號函雖函復原告甲○○「台端申請將廣安段405地號等土地登記名義人『廖家坤』、廖家牆』更正為『廖德牆』乙案,本所無從辦理。」惟被告並非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闡釋明白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准駁之權,則其縱為駁回之事實通知(其另以副本送上級機關,亦僅就查明結果覆知上級機關,俾其查明處理,亦屬另一問題),要難謂係行政處分,要無從訴請予撤銷。且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非核准機關,尚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05、446、468、458、463、455地號之六筆土地土地(原為大屯區西屯庄八張犁段328、337、319、339、357、358番地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廖家坤」「廖家墻」部分更正為廖德墻。」(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96年3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
09 60003674號函雖函復原告甲○○「本所無從辦理。」訴願決定,亦為實體理由之駁回,雖有未洽,但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原告得否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96年2月15日局地籍字第0960000765號函提起行政爭訟,核屬另一問題。兩造其餘主張,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