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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辰○○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寅○○原 告 丙○○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卯○○原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癸○○

壬○○子○○被告參加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50258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5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台中市○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須補正事項,乃以95年7月25日第325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嗣以原告等代理人補正後所提出之開始占有至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內容仍有欠缺,且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尚包含部分合法建物等事項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經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義務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建物,

台中市○區○○段建號171、172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無效,並撤銷其所有權登記。

⒉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應繼續申請登記之公告程序進行。

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之理由指稱:「未於接

到通知書15日內,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告等人確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補正,補正通知書中之補正事項:本案各件請檢附登記清冊,另各登記申請書第2欄原因發生日期欠詳或不符,請補正。而原告等人於補正時確已有檢附登記清冊附繳,至於各登記申請書第2欄原因發生日期欠詳或不符之部分,原告等人完全依所提示證據(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裝置日期,作為證明時效占有之發生開始時間,另又檢附原告等人之該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作為至今仍繼續占有之使用證明,自屬符合法律依據,被告所持駁回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⒉原處分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內容作為駁回之依據,惟原告等人雖無提出四鄰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後段亦明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而原告等人既已提出公營事業單位之電力或自來水裝置證明(占有開始之日期),後又提出於申請登記日期近期內之戶籍謄本(繼續占有使用之證明),則應確已符合規定。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僅適用於已提出四鄰證明為申請之後續程序,於本件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明確說明其適用範圍,而土地登記規則並未對同規則第118條第1項後段所述之「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有何規定適用範圍,但若以該規則第79條第2項第1款「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第4、5款「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均可為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因此原告等人以之作為開始占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證據,被告自應就各項證明文件為事實審查,始符合依法行政。至原告所附水電證明,因核發證明之機關以「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僅能提供裝錶日期及裝置地址供參考,至房屋建築起始年限及申請人已無資料可查。」而無法證明房屋建築起用年限,但無論如何,該證明已足釋明該建物門牌地址於該日期開始已有所載使用人申請裝置水電,至於建築物之起用年限,於本件申請程序並無任何必要性,被告以此為由,使原告負擔不要之負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⒊原處分駁回理由謂:「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土地,包含合法建物部分,因該建物之權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查,被告所謂「地上權登記,包含合法建物部分」,其雖確有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但因該建物之所有權於第一次登記時,並未有符合土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辦理土地(建物)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之決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亦明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此被告其登記程序亦應符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要件進行第一次測量。但原告於申請期間數次向被告申請閱覽該建物測量圖,卻始終遭無存檔資料為由而無法閱覽,再另以被告於訴願答辯中陳稱:「訴願人(即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測量範圍,據‧‧‧建物門牌顯示,均已包含本案申請之所有門牌」云云,可證明被告之認定依據並非以土地登記之第一次測量為標準,因此該所有權登記為違法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台汽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應先辦理第一次測量,才能辦理產權登記,被告應提出其測量成果圖。

⒋對於是否符合民法第944條及第947條「占有事實」和「

占有合併」的規定,及同法第769條、770條、772條、832條的「不動產地上權取得時效」的規定內容,被告僅能就是否提出時效占有的證明文件為實質審查範圍,對於「時效中斷」的民法認定部份,則應屬民事訴訟的裁判程序,被告不應逾越裁量權的範圍。因此被告有違法行政的事實,應撤銷被告違法裁判的行政處分決定。原告於申請時所附繳之證明「占有開始的文件」(用水或電裝置證明)及證明繼續占有至申請時的文件(設籍於申請標的物的戶籍謄本)作為兩時之間的繼續占有事實,應為符合法律規定者。至於被告答辯「於何時遷入該地即占有時間是否遷出、遷入紀錄,其占有期間有無前述時效中斷情形,其證明顯難推定」,則更顯現出被告有進行民事判決的逾法情事,甚至有圖利相對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參加人)進行代理聲明異議的違法行為。被告以原告等人「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包含有合法建物的事項」作為其「應補正而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的駁回理由之一。依照土地法第36條、3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79條的規定,所謂合法建物應有的登記程序是「地籍測量」及「建物測量」後始得依測量成果作為登記(所有權)的依據。因此被告應負提證「合法」的完整證據,否則其「合法建物」的事實並不成立,而有撤銷原登記的該二建物(台中市○區○○段171、172建號)的所有權的必要,並被告該駁回理由亦為不成立。

⒌土地登記規則是所有相關於不動產登記作業執行的法規

(含所有權、他項權利的登記),因此其中所訂定的條文自應適用於原告所申辦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適用範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l項中占有上地的「足資證明的占有事實之文件」並未明文訂定為何,因此原告主張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中的相關規定做為「占有事實的證明文件」,應符法律的比例適用原則,否則,對於被告的「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並無準用之規定,二者目的不同,應無類推適用餘地」的答辯若可成立,則必將陷人民於法之不可行(無法可循)的困境,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的規定。

⒍被告另又以「原告所附文件尚不足認定其為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不符民法第832條地上權所規定在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民法第832條並無被告所答辯的相關規定,雖內政部於77年8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但經司法院釋字291號解釋文:「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因此被告所辯除於法(民法)無據外,其所述者亦早經停止適用,而被告執意以該理由作出違法認定的駁回理由和依據,明顯有違公平正義的精神。原告於此主張「原告等人所申請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土地或建物於占有期間開始迄今,均無任何租賃、借貸的關係存在」,若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所申請的案件有租賃或借貸的事實,則被告應就其主張的部份負責提出「租賃契約」、「借貸契約」或「無和平的占有」的證據,否則不應由被告一己的片面推測而做出任何不利於原告的違法決定或認定,民法第832條並無被告個人一己之片面法律觀點的規定,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被告以原告應附建物所有權證明之補正要求,實有違法行政及令申請人行無義務之行為的事實,被告答辯理由應不成立。

⒎被告所呈證物被告參加人96年2月9日台汽秘字第960028

0 號函,係由本案之申請的相對義務人(即被告參加人)於96年2月9日所提供,而被告卻於95年8月l6日早已作成駁回原告等人之登記申請之決定,因此可釋明被告之駁回決定理由,並不包含該證物所示的範圍,再者,被告之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此亦為行政程序第47條所明定,為維護原告等人訴訟權,該證物及答辯內容確實不應為本件訴訟之合法證據,始符程序正義的原則。

⒏本件被告是以原告申請登記地上權的土地上有被告參加

人房屋之所有權,於95年8月16日駁回原告的申請,但被告於96年2月9日才提示台汽公司的產權給原告看,所以台汽公司的所有權登記不具證據力,原告認為被告是偏頗本件參加人,所以被告答辯所提本件參加人96年2月9日台汽秘字第9600280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中之建物所有權狀係屬無效。

⒐被告答辯陳稱:「且據所有權人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所提

供之資料謂原告等所居住之建物為其公司配住職員之職務宿舍,查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略以:『‧‧‧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云云,被告應就其主張之「配住宿舍」、「使用借貸」的事實提出有效合法的契約證據,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函文號:83局給字第16901號中已訂定要求「‧‧‧如改為職務宿舍分配借住者,應訂定借用契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因此被告欲以「內政部」之函文意旨為解釋依據,則被告亦應就行政院之函文中要求內容,將借用契約依法提出,否則被告之所謂的「配住宿舍」和「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並不成立。再者,被告又以「公有宿舍」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之建築物的片面解釋,此亦屬被告對民法之「公法人」或「私法人」的錯誤認知,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參加人)是一公司法成立營業機構,「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參照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305號解釋文:「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參加人為私法人,其既不能適用行政院或內政部的內部規定,則被告所謂「公有宿舍」的認定,亦為不能成立的辯詞,此應再無爭議之必要。

⒑如前所述,被告參加人為民法之私法人機構,其與人員

間為私法之契約關係,若被告參加人以「配住公有宿舍」為爭點和主張,則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文號:局授住字第0910303290號函文予被告參加人,其中第5條「至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擬處理該公司所有眷舍房地,因非屬國有眷舍房地,似不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房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由函文內之「該公司所有眷舍房地」可釋明所有權人為該公司(非中華民國),所以非屬國有眷舍房地,更不適用任何公務機關的規定事項者,應無爭議之必要。就民法部分而言,被告參加人所聲稱之「使用借貸(住)」關係者,其應提出有效之契約(如租賃、借用等性質)作為事實證據,否則其個人一方之主張應非事實,亦無有效爭議之可能。

⒒被告為保管及執行土地(建物)測量、登記的行政機關

,對其所謂之合法登記所有權之建物登記前之建物測量平面位置圖提為證據,否則該建物所有權登記即為違法登記。被告參加人應提出其主張之借(或配)住契約,或民法有效的租賃契約,以釐清確定原告是否為時效占有的關係。被告之行政行為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並有撤銷其行政處分的事實必要。被告於96年4月17日之本案準備程序筆錄中已承認確實無法提出證據(即建物第一次測量平面成果圖),作為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的事實證據,因此被告以原告所申請的地上權位置包含有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物所有權登記而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理由,自不能成立。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既不符土地法第36、37、38條規定要件,則其所有權登記亦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所明定的要式規定,因此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有違法登記之事實,則應有判決撤銷其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00號對不動產之所有權測量與登記亦有明確的解釋: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故就此等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建築物(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機制等」就此可釋明被告於聲明所為請求,應是可判決成立。

⒓原告申請之地上權是長期合法占有,並非被告所稱租賃

或借貸或無和平占有,被告不應片面推測而做出不利原告之認定,所以請被告舉證該地上權是租賃或借貸的證據。被告認定解釋原告有「配住公有宿舍的使用借貸關係」的事實,因此被告應負舉證該配住公有宿舍的借住公證契約,以證明被告的主張之事實依據。若被告無法提出該項之公證借用宿舍契約,則被告所駁回原告之理由應不成立,自有撤銷其原處分之必要。被告參加人於參加被告之訴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的證物(及第一次測量平面成果圖和借住宿舍公證契約),提出為本件訴訟之判決依據,否則仍應以被告無任何事實證據,僅以一己之推測而作成駁回原告所申請的案件,被告確有違法事實。被告參加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其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陳述和提出的各類文書(含具結書),因非屬有公式性之「公證契約書」效力範圍,又其亦屬「私文書」並屬民事訴訟爭議事項,因此被告參加人所提示之具結書和其個人主張,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任何民事私權爭議的審判管轄權,被告參加人以具結書等私文書為行政訴訟之證據,因該具結書之法定效力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為有效成立前,行政法院自不應受理其證據力,更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民事審理、鑑定和判決的違反管轄權的行為。

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政行為確有逾越裁量權以及司法判

決而違反行政程序規定,至為明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為民法第832、769、77

0、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判決。

是原告等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者,應對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相當之證明。

⒉卷查本案原告等主張之行使地上權意思證明文件均未提

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而僅以用電資料證明或自來水裝置證明及戶籍謄本作為占有開始至登記時之繼續占有之事實證明文件,並以說明書說明其心中真意。惟查案附水電證明文件,據核發機關查復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僅能提供裝表日期及裝置住址供參,至於該房屋建築起始年限及申請人已無資料可稽,雖原告等主張得比附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而適用。惟查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要點並無準用之規定;且二者目的不同,應無類推適用餘地。又本案依原告等案附之說明書主張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占有申請標示部分土地,惟此類文件尚無得證明原告等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依照民法第772條準用771條前段規定,地上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係指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案原告等檢附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除原告丁○○○外,其餘原告等均未能檢附自其主張占有開始起至申請登記時之設籍且無他遷戶籍謄本,或雖未設籍但有居住事實之證明文件,原告等所提之戶籍謄本僅為現戶謄本,無所知悉原告等何時遷入該地及於占有期間是否曾遷出、遷入之紀錄,其占有期間有無前述時效中斷情形,其證明顯難推定。

⒊本案系爭土地文正段28-4、29-7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171、172建號均係於50年7月間由臺灣省政府接管,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嗣後於72年間買賣移轉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原告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測量範圍,據被告依實地門牌標示及文正段171、172建號建物登記門牌顯示,均已包含本案申請之所有門牌,故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範圍位置顯已包含前揭2棟合法建物基地範圍,原告等係主張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他人之土地,占有人自應舉證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始符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但原告等所占有之建物門牌為他人合法登記之建物門牌,原告等所附文件又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不符合民法第832條地上權所規定「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且據所有權人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謂原告等所居住之建物為其公司配住職員之職務宿舍,查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 95號函略以:「‧‧‧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⒋末查原告等雖已依限補正,但其補正內容仍與前揭判例

、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意旨未合,即難謂認屬完成補正事項,且既逾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應無不當,原告等所為主張,乃不足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參加人部分:

⒈被告參加人眷舍住戶大部分係民國69年成立之前,由公

路局辦理配住,為因應處理眷舍可能衍生之爭訟,經報請交通部轉函公路總局提供該局有關眷舍住戶之檔案,相關借用人,均係公路局員工:

⑴篤行路131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稽查馬紀生。

⑵篤行路135號配住人公路警察隊員工巫泰裕。

⑶篤行路119巷6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駕駛員洪聯三。

⑷五權路168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駕駛員洪新田。

⑸篤行路125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員工成。⒉被告參加人於82年6月11日彙報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檢

附各單位經管宿舍使用情形表,相關借用人亦均是公路局員工繼續借用被告參加人眷舍,各借用人如下:

⑴篤行路131號配住人公路局退職稽查馬紀生。

⑵篤行路135號配住人公路交通大隊現職警員金耀明。

⑶篤行路119巷6號配住人公路局退職駕駛員洪聯三。

⑷五權路168號配住人公路局退職駕駛員洪新田。

⑸篤行路125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退職員工成治外。

⒊被告參加人於84年11月27日為騰遷標售本訴訟標的(公

路二村),曾經辦理公開說明會,會議主席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丑○○,原告甲○○、戊○○、丙○○、丁○○○、乙○(巫泰裕)之子寅○○都有出席會議,會後原告等5戶均具結同意將眷舍房地歸還被告公司辦理現狀標售。原告甲○○的父親馬紀生與丁○○○85年4月15日具結書交給第二運輸處於85年4月20日函送被告參加人;原告戊○○85年5月14日具結書以雙掛號信寄第二運輸處於85年5月23日函送被告參加人;原告丙○○85年5月15日具結書以限時掛號信寄被告參加人;原告乙○85年5月15日具結書以限時掛號信寄被告參加人。

⒋被告參加人於85年間全面清查眷舍,本件系爭眷舍住戶當時填報使用情形及戶籍資料如下:

⑴篤行路131號配住人馬紀生係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稽

查,60年2月1日退休,其女甲○○與女婿辰○○同住於該眷舍。

⑵篤行路135號配住人巫泰裕係公路局警察大隊第二區

隊退休(79年9月20日歿),配偶乙○與子女寅○○、巫筱萍及巫筱芳同住該眷舍。

⑶篤行路119巷6號配住人洪聯三係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

駕駛員(歿),配偶洪楊笑(歿),子丙○○與妻鍾舜俛、女洪君佩及子洪君典同住該眷舍。

⑷五權路168號配住人洪新田係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駕

駛員,70年4月1日退休(81年5月5日歿),配偶洪王秀雪、其子洪鳳山及洪鳳清同住該眷舍。

⑸篤行路125號配住人戊○○係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退

職員工(73年6月30日退休),與配偶成林秀爵及子孫4人同住該眷舍,戊○○於87年2月自行填報眷舍使用調查表,並曾於85年5月16日將切結書寄給被告參加人。

⒌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臺灣省政府所有,交由交通處

公路局管理,於71年12月18日以買賣方式移轉被告參加人所有,於民國85年4、5月間,各借用人均曾具結同意將眷舍房地歸還被告參加人辦理現狀標售,於96年1月4日經被告參加人以現狀公開招標,由江燻庭先生得標,並已於96年3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提起。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就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建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無效,並撤銷其所有權登記一節,據原告自承其於起訴前未曾向被告請求確認所為登記無效;另原告等請求撤銷登記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5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5025802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等訴請判決確認登記無效及撤銷登記部分,其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另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駁回其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依法本院應以判決為之,爰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既應駁回,則其請求調查參加人台汽公司之所有權登記有無辦理複丈,即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敍明。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在他人土地上建有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種有竹木,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等於95年7月18日(收件字號普字第260130號等5件)向被告申辦本市○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查原告甲○○居住之房屋門牌為篤行路

131 號、原告乙○居住之房屋門牌為篤行路135號、原告丁○○○居住之房屋門牌為五權路168號、原告丙○○居住之房屋門牌為篤行路119巷6號,建物基地坐落均為文正段29-7地號。原告戊○○居住房屋門牌為篤行路125號,建物基地座落文正段28-4及29-7地號。其中篤行路131號、135號、125號房屋均包含在建號171號範圍內,另五權路168號、篤行路119巷6號房屋,則包含在建號172號範圍內,上開2建號建物,早在台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即已興建,至36年6月12日由國民政府接收,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至7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台汽公司,此有被告96年2月16日答辯狀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2份可稽。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台汽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測量成果圖,其登記為無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等現住之房屋是否屬原告等所有及原告係以何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見前述。經查建號171號及172號房屋,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建築,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至72年8月20日始因買賣移轉台汽公司,亦已見前述,足證原告等現居住之房屋,無論參加人台汽公司之登記,有無複丈成果圖,其登記有無瑕疵,惟其絕非原告等建築,亦非原告等所有,則堪認定,且原告等亦未曾主張系爭房屋係所建或屬其所有。另據原告提出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85年2月27日總00-000-0-0號函台汽公司第二運輸處,內載主旨:「貴公司函請本處安置公路二村宿舍員工,經查本處北屯眷舍改建公教住宅目前進度約50%,無法配合安置,請俟眷舍完工後再行辦理配售安置,屆時該配住戶如不辦理配售安置,貴公司再依眷舍處理辦法,依法辦理,復請查照。」原告同時並提出伊等五人對系爭房屋、基地,自願歸還台汽公司辦理現狀標售,並放棄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及一切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具結書影本,其上均有原告等具結願遷移系爭房屋;雖其中原告戊○○之具結書上記載:「⒈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應為無效。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⒊具結書為雙務契約,台汽公司於其義務未履行前該具結書並無要求他方履行義務的權利。所以具結書並無任何實質的法律確定效力可言。」云云。惟查上開5紙具結書,既係原告所提出,原告並不爭執其屬真實,僅主張台汽公司未履行其義務,應不生效力云云,足證原告等確係因其本人或其父或夫等前為公路局員工,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則原告等占有使用者顯係房屋,並非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物、工作物或竹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即不得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駁回其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洽,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