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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其陳述意旨略謂:被告偵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八七號原告檢舉訴外人童福來等人涉嫌瀆職一案期間,原告為便於受命檢察官卓俊忠進行調查,業已提供童福來等人圖利他人、釀成災害、偽證、誣告及竊佔等明確之具體新事實證據,作為求刑起訴之依據。惟被告受命檢察官竟將該案逕行簽准結案,被告並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中檢輝實九五他六六八七字第○九三○一九號函覆原告。被告受命檢察官明知且故意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止共二百六十天,按日計算每人每日五千元,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作為原告金錢、精神及名譽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其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則原告所訴關於國家賠償部分,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該部分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凟職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