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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96年9月3日府行救字第0960169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甲○○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診所於民國 94年6月1日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設立。嗣被告另於 96年4月4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600686080號函(即原告請求撤銷之處分)核准鄭伯智醫師於○里鄉○○路 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原告主張水裡診所設立地址雖為民生路 25之4號,然該診所之設施實際使用範圍包含民生路

25 之5號之空間,被告機關於空間重複使用情形下另核准澄清診所於民生路 25之5號開業,導致水裡診所無法營業侵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南投縣政府 96年9月3日府行救字第09601695420號訴願決定及南投縣衛生局96年4月4日縣衛診字第3538111404號開業執照,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上理由:

1、原告於94年6月1日獲得被告之許可,於南投縣民生路25-4號及25-5號設立「水裡診所」,該診所雖係以民生路25-4號為代表號,然當時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所檢附醫療機構平面簡圖,「水裡診所」開業設立執業場所之範圍係兼○○里鄉○○路○○○○號及25-5號兩棟建物,此事並經被告所屬人員到場履勘,認原告當時開業完全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所訂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之規定,有被告所提出之醫療機構設施評估審查表及水裡診所平面圖可考。嗣被告於96年4月4日許可訴外人鄭伯智於「水裡診所」之執業場所○○里鄉○○路○○○○號設立「澄清診所」並為上開核發開業執照之處分。就此,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上開授益處分之相對人,且原告最多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因此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然因被告於同一場所前後許可兩醫療機構作為執業場所,且此兩醫療機構並無聯合診所之性質,則此舉顯已侵害原告合法從事醫療職務之權利,即侵害到原告依法所賦予之開業及執業之權利,則原告秉此法律上之利益關係,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符合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而為適格之原告。

2、又原告所執業之水裡診所雖已提出歇業申請,惟尚未收到核准之處分,故是否受核准尚未可知。且原告於南投縣○里鄉○○路○○○○號及25-5號均有向屋主劉澄清承租,有提存書為證,若本案勝訴,則原告仍可於上址開業,故有權利保護必要。

3、原告前提起訴願,雖於訴願書上載敘不服被告96年5月8日投衛醫字第0960007036號函,惟此是原告本人不懂法律規定,不清楚訴願之對象致載敘錯誤,然依訴願意旨很明顯係不服被告96年4月4日許可「澄清診所」之縣衛診字第3538111404 號開業執照,並請求撤銷,此業為南投縣政府96年9月3日府行救字第0960169542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1點所載明,是事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並以該開業許可之授益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24條之規定。

(二)、實體上理由:

1、按「醫療機構依照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除應填具申請書,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建築使用執照。負責醫生之證明文件。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醫療機構平面簡圖。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設施、設備之項目。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日經被告許可開業設立之「水裡診所」,從所附醫療機構平面圖,其執業場所之範圍係兼含南投縣○里鄉○○路○○○○號及25-5號兩棟建物,此事並經被告所屬人員到場履勘,認原告當時開業完全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

2、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10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設置標準第9條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如該標準之附表㈥第4項有關一般診所之設施規定為「⒈應有診療室及候診場所。⒉視需要設置9床以下之觀察病床。⒊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⒋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依上開規定顯見一般診所之設立標準,除觀察病床可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設置外,診療室、候診場所及病歷放置場所乃設立一般診所之必要設施。

3、雖醫療法第13條規定「2家以上之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設置標準第13條及第15條固有就診療室、候診場所及病歷放置場所等,得由聯合之2家以上之診所共同使用。然被告前後許可開業之「水裡診所」及「澄清診所」係各自獨立之兩診所,並非聯合診所,故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於同一場所內設置兩診所及共同使用醫療設施。且觀「澄清診所」申請開業所檢附執業場所之平面圖係將「水裡診所」之掛號處及病歷室作為「澄清診所」之掛號室,將「水裡診所」之藥局作為「澄清診所」之藥局,將「水裡診所」之點滴床作為「澄清診所」之看診室,均有違上揭規定,亦可見被告於「澄清診所」申請開業許可時,並未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之規定,確實至現場履勘,足證被告所為「澄清診所」開業執照之授益處分,與法不合。

4、被告辯稱「水裡診所」係○○里鄉○○路○○○○號申請開業,此與「澄清診所」係○○里鄉○○路○○○○號申請開業不同,且兩棟建築物經實地勘查為各有獨立出入口之並立建築物,故被告許可「澄清診所」開業自無違法云云。然此項理由若能成立,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要求申請開業之醫療機構需檢附執業場所之建築物平面圖及同條第3項規定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時,需至現場履勘之意義何在?又後申請之「澄清診所」使用到「水裡診所」之空間及醫療設施一節,為被告至現場查察後所確認,此有被告所屬政風室96年5月23日(96)投衛局政室字第152號函可考,故即使「澄清診所」負責人等,事後將兩棟建物各保留出入口,然因「澄清診所」使用「水裡診所」之空間及醫療設施,依上揭法令之規定,自無准予「澄清醫院」開業之法令依據。

5、再○○里鄉○○路○○○○號及25-5號兩棟並聯之建物,屋主劉澄清固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於該處繼續經營「水裡診所」,惟此係原告與劉澄清民事上房屋使用履約之爭議,與被告得否許可「澄清診所」在該處開業自無關聯,亦非得作為訴願駁回之理由。又醫療機構之設置地點及執業場所既為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應行登記之事項,則在「水裡診所」與劉澄清就房屋使用之爭議釐清前或原告就醫療場所未向被告申請變更設置地點前,自無於同一場所允許其他診所設立之餘地,附此敘明。

6、本件被告核准澄清診所設立之承辦人員為證人鄭綉錦,其陳稱:「係衛生所稽查員到現場後,申請人提出平面簡圖讓衛生所作書面審核」等語。所謂被告僅為書面審核,實為卸責之詞,與法令不符。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時,應就申請之文件,派員履勘,核實審查,並非僅是書面審核而已。

7、原告於94年6月1日經被告許可開業設立之「水裡診所」,從當初申請所附醫療機構平面圖可知,「水裡診所」之執業場所之範圍係兼○○里鄉○○路25-4及25-5號兩棟建物,此兩棟相連建物,內部相○○○區○○○○里鄉○○路○○○○號建物內有水裡診所掛號處、病歷室、藥局及點滴床之使用設備,此亦經被告當時派員履勘現場審查無誤,故在「水裡診所」與「澄清診所」並無聯合診所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得准許「澄清診所」○○里鄉○○路○○○○號作為執業之場所。而上開所陳,除前所提出被告所屬政風室函文為證外,並經前後為水裡診所及澄清診所員工之證人陳怡文、利昀庭陳述屬實,足見,被告於「澄清診所」申請設立,派員履勘,審查極為草率,實有違法令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於 94年5月3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所有申請文件之地址均填寫為○○里鄉○○路○○○○號」,所附平面圖並未標示地址,被告機關於94年6月1日核准其設立於○○里鄉○○路○○○○號」(如開業執照影本)。另查醫師法第8之2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爰此,除但書之規定外,原告之執業場所應為被告機關核准之○○里鄉○○路○○○○號」。

(二○○里鄉○○路25之4號及25之5號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劉

澄清)於96年4月9日函知被告機關(誤植為南投縣衛生所)略以:「主旨:未經本人同意,醫師甲○○不得於96年4月1日起使用坐落南投縣○里鄉○○路 25之4號門牌設立水裡診所…。…。」。被告機關於 96年8月10日上午因原告之申訴案派員會同原告至民生路 25之4號會勘時,訴外人劉澄清再表示:「其所有民生路 25之4號建築物確實自96年4月1日起不再供甲○○開水裡診所」及「水裡診所自96年4月1日起即停止門診業務」並記錄於訪談紀要內。

(三)行政院衛生署81年6月25日衛署醫字第8129998號函釋:「主旨:關於…申請設立牙醫診所,惟使用之房屋與所有權人涉有租賃糾紛,究應如何處理乙案。…說明二:…申請設立牙醫診所,若符合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尚無法限制其不得開業。至其使用之房屋是否涉有租賃糾紛,非屬醫政管理範。…。」。鄭伯智醫師於96年4月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於○里鄉○○路 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所送申請資料,經依醫療法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審查結果:「與規定相符合」,被告機關於 4月4日核准其開、執業申請,並無違誤。

(四)「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為醫療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96年4月4日起,屢次向被告機關自述其設置診所之門診室、藥劑室等設施跨設至民生路25之5號,被告機關依醫療法第 15條之規定於96年5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09601004530號函請原告於96年5月27 日前依法補正在案。另查現行醫療法規並無因醫療機構登記事項變更,即應停止醫療業務之規定,爰此補正後並未侵害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權益,惟至今原告並未依法補正。

(五)原告自96年4月起,屢次向被告機關申訴略以:「...形式上澄清診所與水裡診所設立地址不同,實質上所有人員、設備等設施皆屬於水裡診所。…」。被告機關應原告96年4月27日函於96年5月4日派員會同原告至民生路25之4號與25之5號現場會勘結果:(1○○里鄉○○路25-之4號大門深鎖,原告自供稱其於96年4月2日即因大門被鎖,而無法看診。(2○ ○里鄉○○路25之4號及25之5號為各有獨立出入口之2棟並立建築物。 另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查詢兩家診所登錄執業人員,查詢結果兩家診所登錄執業之醫事人員並無原告指稱均同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機關96年5月8日投衛局醫字第0960007036號函,查該函僅就原告96年4月27日函 將澄清診所設立程序及至現場勘查事實回函原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不利之行政處分,爰此其申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本案原告之水裡診所無法營業,顯屬與房屋所有人租賃契約履行之爭議,核與被告機關依法審查核發執照應遵循各種審查程序無涉,檢具相關案卷壹宗,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系爭行政處分,為被告96年4月4日以府授衛醫字第 09600686080號函核准鄭伯智醫師於○里鄉○○路 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之處分,該處分雖非對原告所核發,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准之澄清診所設立處分,其核准執業之地點,為原告為負責醫師之水裡診所執行業務之地點,而有致水裡診所無法營業侵害其權益之情形。又依原告之主張足以顯現系爭處分有違法及侵害原告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原告有不適格之情形。又原告為負責醫師之水裡診所之設立登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屬有效,原告自尚得於核准設立之地點執行業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其經核准執行業務之地點,另核准鄭伯智醫師設立澄清診所,而請求撤銷被告核准鄭伯智醫師於○里鄉○○路 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之處分,其起訴尚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使用執照。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三、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六、設施、設備之項目。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分別為醫療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

三、經查,訴外人鄭伯智檢具醫師證明文件、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醫事人員名冊等證件申請於南投縣○里鄉○○路25之

5 號設立澄清診所,經被告機關委託水里衛生所派員實地勘查,作成醫療機構設施評估審查表之事實,有96年4月3日審核人員所製作之醫療機構設施評估審查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林維德結證屬實,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 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9條規定相符。是被告機關核准鄭伯智設立澄清診所,而發給開業執照於法尚屬有據。原告指被告並未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之規定,派人至現場履勘一節,自屬誤會。

四、又查,原告申請設立水裡診所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申請書、醫療機構基本資料卡及被告所屬作成之醫療機構設施評估審查表上所載地址均為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41頁),且原告提出設立申請時,僅提出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之租賃契約,亦經證人廖小瑤證述在卷。依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原告申請設立水裡診所時,已表示其設立之地點包括南投縣○里鄉○○路25之5號。且被告所發給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所載開業地址,亦為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見本院卷第13頁)。再徵諸水裡診所設立後,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時,所提出之基本資料表,其上所載開業執照地址,亦為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有該資料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認本件原告申請設立水裡診所之地址僅為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方合事證。至原告指稱水裡診所設立時所提出之醫療機構平面圖所畫之內容事實上包括南投縣○里鄉○○路25之5號一節,查該平面圖上雖以中間為走廊,一側設病歷室、藥局、點滴床,另一側則設診察室、注射室、會議室及廁所,然並未記載圖示之現場門牌,自難以該圖即認所申請之地點,包括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及25之5號。另證人陳怡文、利昀庭所證,縱得認原告於水裡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時,實際上有使用南投縣○里鄉○○路25之5號部分之事實,然此僅得認原告於水裡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使用未經申請之該部分,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核准原告設立水裡診所之地址包括南投縣○里鄉○○路25之5號部分。

五、另查,南投縣○里鄉○○路25之4及25之5號房屋於96年3月

30 日由劉澄清購得,劉澄清並已表示自96年4月1日起拒絕提供原告使用,而水裡診所係設於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且自96年4月1日起停止門診業務,亦有劉澄清96年8月

10 日之訪談紀錄可證,而原告亦自承於96年3月26日因故已離開水裡診所,即原告自該時起已未在上開系爭地點執行醫療業務。而訴外人鄭伯智向被告申請設立之澄清診所係設於南投縣○里鄉○○路25之5號,亦有其申請設立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所附之資料與醫療機構平面圖在卷可稽,且南投縣○里鄉○○路○○○○號及25-5號為2棟建築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此有被告96年5月4日派員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3張附於被告機關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係核准原告於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設立水裡診所,另於有獨立出入口之南投縣○里鄉○○路25之5號核准訴外人鄭伯智設立澄清診所,自無於同一地點重複核准澄清診所設立之情事。

六、再查,訴外人鄭伯智縱於澄清診所設立後,確有使用原係由原告執業之南投縣○里鄉○○路○○○○號房屋,亦僅生其是否有違規執業之問題,尚與被告核准澄清診所之設立無涉。又澄清診所申請設立時所提出之醫療機構平面圖之掛號處、藥局及看診室之設置位置與原告申請設立水裡診所時之醫療機構平面圖中之擺設位置均不相同,是縱訴外人鄭伯智申請設立澄清診所時有使用原水裡診所之設備,然此亦僅訴外人鄭伯智使用該設備,是否與原告間有私權爭執之問題,尚不影響訴外人鄭伯智申請設立澄清診所。另訴外人鄭伯智申請設立澄清診所既已依規定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而事實上亦佔有使用設立地點,則原告認與劉澄清間就南投縣○里鄉○○路○○○○號房屋有租賃關係,亦僅屬原告與劉澄清間存有私權爭執,難即認澄清診所申請設立有不具設立條件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核准訴外人鄭伯智於南投縣○里鄉○○路○○○○號設立澄清診所時,其所設立之地點已經被告核准由原告設立水裡診所,或該處在事實上由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核准訴外人鄭伯智於南投縣○里鄉○○路○○○○號設立澄清診所有未依規定核准之違法,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尚難認屬事實。是被告依前揭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准訴外人鄭伯智於南投縣○里鄉○○路○○○○號設立澄清診所之處分,尚不足以認有原告所主張違法之情事,自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