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00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鍾林魁於民國51年2月2日自訴外人徐鵬等3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150之2及150之3地號(重測後為同段919及939地號)2筆土地原設定397坪地上權內受讓其中一部合計210坪。原告主張其地上權應為系爭2筆土地分別設定210坪而非共同設定210坪,土地所有權人彭秋英等3人遂於68年間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該所分別以68年2月19日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及68年3月26日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覆土地所有權人略以原告與鍾林魁等2人合計取得系爭2筆土地地上權共210坪等語。嗣原告與鍾林魁因違法轉租,其地上權經該所依台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㈡第430號確定判決,於70年9月30日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在案。原告爭執其於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合計為420坪,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認原告與鍾林魁於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權總共為210坪,非每筆各有210坪2筆共為420坪。嗣原告以93年8月9日申請書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陳情應將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函及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作廢更正及更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經該所以93年8月17日銅地所一字第0930004684號函覆原告:「...台端所請係同一事由,均經明確答復,惟台端仍一再陳情,爰此,本所不再處理。」等語。原告復以93年9月7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適法處理銅鑼地政事務所未舉證證明或作廢更正登載不實之68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2函及補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經被告以93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30096021號函覆原告:「..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文(對此判決不得上訴),『徐鵬等人之地上權總共為297坪,並非每筆397坪,上訴人受讓自徐鵬等人之地上權,乃係2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共為210坪,並非每筆各210坪...。』本件地政機關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辦理,並無不實。台端於81年請求確認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及1396號函文書記載無效乙案,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8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駁回,且不得上訴在案。台端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6點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等語。嗣原告以95年1月16日聲請書向被告所屬地政局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確認上開93年9月15日函有效或無效,經被告以95年1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50011836號函覆略以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1396及711號函並未登載不實等語。原告對被告上開93年9月15日及95年1月24日2函不服,提起訴願。關於被告93年9月15日函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原處分(被告93年9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㈡確認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無效。㈢被告應依法處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68年2月19日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及68年3月26日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之登載不實與未記載依判塗銷登記面積之前案係同一案件、是否屬實、有效。經本院以96年8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關於被告上開95年1月24日函部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略以:於58、59年間,地主串通不肖之複丈員李大暑,於複丈分割後將原告與鍾林魁2人於15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210坪轉載於張修懋等之地上權54坪尚不足之同一地號上(即將原告之地上權210坪懸在空中),並將羅阿蘭等之地上權59坪與現仍(存在他處)之地上建築物脫離,轉載於原告所有茶廠之法定空地上。嗣苗栗地政事務所與地主共同違法,以68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函虛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將「各一部」之記載變無,而生出2筆「合共」、「共同」設定僅有210坪,以平衡被其損害之面積。且該所未依69年度上更㈡第430號確定判決之記載,擅於土地登記簿塗銷登記面積及剩餘面積欄,蒙混、塗銷、作廢原告與鍾林魁共有之地上權420坪,及公告不記載作廢面積以掩飾非法。又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判決係依68年2函為判斷基礎,被告竟倒果為因,謊稱該2函係依該判決而為,並無不合等語。而82年簡上字第5號判決係記載該2函正確與否非屬私法關係,其內容不實僅得依行政程序救濟,然被告掩耳盜鈴,公然稱原告該訴既經駁回,68年2函即從無效變有效。本件被告93年9月15日及95年1月24日2函,係以與請求事項無關、文不對題且虛偽之理由搪塞,包庇、迴避處理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指鹿為馬案,係謊言欺騙。被告併將訴願書正本存檔,以無蓋章之訴願書繕本據為不符訴願法定程式為請求不予受理,顯然又係不法之詐欺手段,有違公平正義。被告應公開證據說明本件2函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無效,及

68 年2函確係依5年後之73年判決所核發,依82年判決為有效,以符合行政程序。否則即應作廢該2函,命銅鑼地政事務所(承受苗栗地政事務所轄區業務)依82年之判決,確認該2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效,以維公文書之正確性。訴願決定未察,逕以本案登載不實之2函係觀念通知而予決定不受理,實屬違誤。爰請求:㈠原處分(95年1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5 0011836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確認被告93年9月15 日府地籍字第0930096021號函及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無效。㈢被告應依法處理確認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指68年2月19日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及68年3月26日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之登載不實與未記載依判塗銷登記面積之前案係同一案件、是否屬實、有效等語。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均以所確認之對象係屬行政處分為要件,且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7 款及第10款亦有明文。

四、再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係地政機關,惟於轄區內另設有各地區地政事務所等登記機關,苗栗縣○○鄉○○○段150之2及150之3地號(重測後為雙草湖段919及939地號)2筆土地,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轄區。

又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所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鍾林魁2人於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每筆土地各有210坪,共為420坪,土地登記簿登記2人於2筆土地共210坪,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申請更正登記。

五、經查,原告以93年8月9日申請書,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陳情應將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函及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作廢更正及更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經該所以93年8月17日銅地所一字第0930004684號函覆原告「...台端所請係同一事由,均經明確答復,惟台端仍一再陳情,爰此,本所不再處理。」等語,原告復於93年9月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適法處理銅鑼地政事務所未舉證證明或作廢更正登載不實之苗栗地所68年2函及補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經被告以93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30096021號函覆原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7 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文...台端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6點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等語(本院卷62頁)。嗣原告以95年1月16日聲請書向被告所屬地政局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確認上開93年9月15日函有效或無效(同卷66頁),經被告以95年1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50011836號函覆略以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1396及711號函並未登載不實等語(同卷65頁)。惟被告並非該2筆土地之登記機關,有如上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受理之權限,是被告該函之答覆對原告而言,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認係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訴願決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是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該函與訴願決定之部分,自非適法。又被告該函既非行政處分,自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確認被告該函與事實不符無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與法有間,原告此部分起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

六、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㈡確認被告93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30096021號函與事實不符無效部分及聲明㈢被告應依法處理確認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指68年2月19日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及68年3月26日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之登載不實與未記載依判塗銷登記面積之前案係同一案件、是否屬實、有效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8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本件係於96年10月8日起訴,係於該前案訴訟繫屬中,再行起訴,自屬更行起訴之情形,起訴亦非合法,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