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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67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約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參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標售縣有房地第49標號(台中縣○○鎮○○段第197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標,經被告以渠等未依台中縣政府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3點規定,以本次投標作業所定格式之投標單,而援用以往舊格式之投標單,依前開投標須知第11點第4款規定核屬無效標為由,當場宣布取消競標資格,並宣布其所投之標無效。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等依規定參加本件被告系爭土地投標案,且以新臺幣11,116,000元之投標價格,乃為當日標價之最高,依被告所製作之臺中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12條之規定,即由原告等得標,詎當日開標後,被告竟以原告等人所使用之標單規格不符為由,宣布原告等人之投標無效。按政府機關依法所為之招標、審標行為,乃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其所為決定係屬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被告對原告等人投標資格之審認自屬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取消原告等人投標資格,即屬行政處分,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本件性質屬私法關係,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實有違誤。原告等人所使用之標單乃由被告所寄送,並非原告等人自行製作,且標單僅供作記載投標標的及金額,如記載事項明確,標單格式實對投標無關緊要,又標單格式之錯誤並非不能補正,被告以此取消原告等人投標資格,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既然依法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約定以最高標價為得標,原告等人參與投標,且投標金額為最高,標單上載明投標之標的物、金額及應買人姓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為明確,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義務,請判決撤銷被告96年6月12日所為取消原告等人投標資格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暨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抵觸。」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48號解釋可資遵循。再按「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39年度判字第7號判例可參。又「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以下簡稱本法),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本法有關救濟與不良廠商處分之規定,以杜爭議。...。」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8月6日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等人參加被告標售縣有土地作業,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意旨,核屬民法上買賣之性質,因此所生之爭執,乃行政機關標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被告以原告等人不符投標資格,宣布渠等之投標無效,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非屬公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之被告為臺中縣政府,設於台中縣豐原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契約爭議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