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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稱略以:依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截止之身分證換新證流程,申請換新證者只需一張照片,且以往舊式身分證換證時因須貼一張照片在身分證上,加上由被告存檔一張照片,計二張照片即可。但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舊身分證時,竟然須三張照片才准核發,顯然其中有一張照片被挪為他用,被告在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下,擅自挪用原告相片,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有關財產權之保障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之照片每張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部分損害,另原告之肖像權亦受有損害達三千萬元,此部分先請求一百萬元。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雖屬私權爭執,但被告之行政行為,損及原告權益,仍屬公法上之請求範圍。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零一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三、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明確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對之闡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稱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然該二規定均屬私法上之請求權,縱使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舊身分證時,被告要求原告繳交三張照片方行受理屬實,且被告該要求為行政處分,惟本件原告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之金錢給付,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仍屬私法上之爭執,僅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其訴難認適法,應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至本件兩造有關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