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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75號原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儒哲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04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11月至90年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00,000元處3倍罰鍰3,0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並無銅箔貨品可供銷售,即無被告所稱有銷貨而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查本件第三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晰公司)因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通行國際有限公司、利立國際有限公司、安群國際有限公司等,以下稱通行等公司),為降低其罰責,乃聲稱係向原告購入銅箔,並而用以生產PC電路板,惟依原告與清晰公司之營業性質,清晰公司不可能向原告進貨,其說詞顯有矛盾:

⑴原告所營業務以產銷銅線為主,並未生產銅箔,亦無

生產銅箔之設備,而89年至90年度僅自供應商取得各為22,696公斤及98,008公斤,共計7,531,613元之銅箔再生料(供應商--金居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均已經由熔爐熔鍊,而產出2.6mm銅線產品,並非供銷前揭可供轉售之「銅箔」貨品,因此原告自未銷售銅箔予清晰公司,茲提供原告89及90年之成本記錄供核。

⑵清晰公司表示,購入銅箔係用以生產pc電路板,且聲

稱其銅箔係源自原告向台灣銅箔公司購入之次級銅箔,惟原告並未向台灣銅箔公司價購銅箔材料,而僅受台灣銅箔公司委託代加工,其加工流程係將台灣銅箔公司交來之廢銅箔投入原告之熔爐設施中,熔煉抽製成為銅線,經加工後即需交付成品於台灣銅箔公司,因此並未曾亦且無法轉售該銅箔。有關89年及90年受台灣銅箔公司委託廢銅箔加工及收取加工費等,其申報所得資料、帳冊及其他佐證文件,均已提出,顯示受託加工之廢銅箔,加工完成已交付台灣銅箔公司,且是該受託加工之廢銅箔已是無法使用的銅箔,如是仍得使用,台灣銅箔公司即得自行轉售(清晰公司取得之發票所載單價約為85元/每公斤),不需再支付平均每公斤約13.5元之加工費來取得市價約64元之銅線(系爭期間銅線市價約64元/每公斤)。且又原告係經營銅線產製買賣,進銷之間除些微損耗(約1%)外,幾乎是一(公斤)進一(公斤)銷,而銷售對象主要為台灣銅箔及南亞塑膠等大型公司,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實難想像可以供貨予清晰公司而不開發票。

⑶清晰公司於因取得不實發票,於93年間接受北區國稅

局約談之談話筆錄稱其向原告購入之銅箔,並於原告所在地(南投)裁切、壓合後載回清晰公司(新竹),然其提出於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及證人丁○○之證詞則係稱係載回該公司新竹廠裁切,前後說詞矛盾。且清晰公司93年之談話筆錄亦稱銅箔係「壓合後載回」,系爭材料既係無法使用之廢銅箔,又經過壓合程序,如何作為PC板之原料?按廢銅箔壓合後,就需投進入熔爐生產銅線,再以銅線產出銅箔方得作為PC板(印刷電路基板)之原料,因此清晰公司供詞顯係矛盾,而不可採。

⑷於此本案係清晰公司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自己行為

違反租稅上之義務,為期以減少其營業稅處罰之倍數及免於營所稅之補稅及處罰,即行為時清晰公司如指明銷售人,其營業稅得降低2倍之處罰且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以免於補稅及處罰。因此清晰公司為免除或減低自己行政上之所受之處分,恣意指陳有向原告進貨之情事,以期減少該公司租稅上之罰責,被告未予查明實情即逕認原告有違章事實,其處分自屬不當。

⒉被告所提出之過磅單、資金匯入情形及往來文書,均非

有關於銷貨。本案所涉期間,案外人洪繼為原告之供應商之一,並借用原告廠房,當時洪繼提示清晰公司及云陽公司之買賣合約,表示因其間之交易事宜,請求原告代為處理部分事務,因洪繼為原告之廢銅料供應商,對原告業務上具重要地位,乃允諾協助,因此衍生諸多誤會,有關被告憑以作為指摘原告有銷貨事實之證物,一一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所提之過磅單:查本案所涉期間,案外人洪

繼當時以清晰公司之名借用原告廠房,乃要求使用過磅設備,惟原告之設備依內部管理規範並不得由非原告員工之第三人操作,因此彼時係由原告代為過磅,所以縱曾開具過磅單並由原告員工於磅單簽名,純係借貸關係而提供代磅之工作,其與原告正式銷貨之過磅單亦有不同,被告以此認係原告之銷貨,均顯有不當。

⑵有關清晰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所稱清晰公司匯

入原告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證據所示資金往來之明細,其中匯入甲○○帳戶之金額11,700,000元及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中者8,300,000元。主要係黃木火及其配偶丙○○於89年間分別先墊借款項予洪繼5,368,400元及12,000,000元,而洪繼收取清晰公司前揭貨款,乃由原告及甲○○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代收云陽實業公司貨款,並請求清晰公司逕付前揭帳戶作為償還借款之款項,其中11,700,000元逕返還甲○○,而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中之8,300,000元,除其中5,668,400元係應轉償還甲○○,係甲○○墊借作為原告週轉金,餘額則為代收之溢額,原告並已轉付洪繼。各項資金均有存提領之記錄,並已提為證物;上述轉付款項並經案外人洪繼收訖;因此被告所提證物第121頁,僅為原告帳戶之通知,尚非即認有銷貨之行為。且又各資金與發票金額均不相符合,亦經清晰公司所自承(訴願決定書第9頁11行以下),而對於款項與發票金額不符乙事,清晰公司聲稱因與原告長期生意往來而便宜行事,其亦與事實不符,按清晰公司係於88年設立,當年下半年正式營業,其與原告何來的長期生意往來?於此,被告以私人間之資金往來及不符經驗法則之自白說明書,逕核定原告之銷售,實難讓原告信服。

⑶有關被告所提甲○○及丙○○之親筆函,作為原告有

交易事實之證物,其或涉為代洪繼處理事務之文件,均與本案並無關連。①有關丙○○部份,業經證人王姿月到庭陳述:被告所提附件84至90頁,經甲○○否認為其親筆函,且其並非原告之文件。被告所提附件94頁,其係原告代洪繼處理其他事務之文件,且內容所稱收款金額均與被告所稱指摘之資金情事完全不同,顯係以無關之文件做為指摘本案之證物。被告所提附件95頁,其亦係原告代洪繼處理其他事務之文件,其收信者「王」究為何人,根本無法究明,且該書函亦非正式往來文件,故書寫者僅署「王」,因此該函並不具證據力。而第121頁以如前揭述,為代收貨款之帳戶通知。②有關甲○○部份:被告答辯函所提附件93頁,係因洪繼借用原告廠房,當清晰公司之退貨予洪繼,會經原告之廠房;原告為避免糾紛,乃請清晰公司應先行通知。

⑷有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尚非為原告有銷售行為之證明

,反係證明清晰公司有侵入原告私領域之可能。且清晰公司於91年中即與原告交惡,並生訴訟事件,使本件難謂非清晰公司陷構原告。

⒊至於被告以洪繼未列報薪資及云陽公司為虛設行號認定

,原告所稱代辦之情事並非事實,顯係專斷原告係與洪繼有業務往來,並憑藉云陽公司與清晰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同意代洪繼處理事務,至於被告聲稱,云陽公司為虛設而無營業事實之行號,並稱洪繼非云陽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然其係屬原告之外第三人之行為,即洪繼所使用云陽公司作為交易之工具,並非原告所得管領之領域,且在通常情形下,洪繼既以虛設行號為工具,即不會列名股東或列報薪資;而原告所為僅為建立與供應商(洪繼)之關係,而代為處理事務,不應以此作為推論原告有漏銷之依據。相對的,原告另有向洪繼進貨,亦成為受害者,即原告亦取得通行等公司之不實發票(即同清晰公司取得通行等公司之發票),如通行等公司為原告所使用之工具,原告豈可能仍以通行等公司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補稅送罰;且通行等公司均設立於台北縣市,實難想像其係作為原告公司之漏稅工具,以此指摘原告,亦悖於常理而不符經驗法則。

⒋關於罰鍰部份:原告既未銷售廢銅箔於清晰公司,即無

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裁處漏稅罰金額3,000,000元,自屬違法處分。

⒌綜上所陳,原告既無銷貨事實,營業稅之課稅及裁罰處分即屬違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營業稅: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⑵原告係經營銅線加工及印刷電路板、廢料回收銅料經

銷買賣等業,89年11月至90年10月間銷售貨物與清晰公司銷售額合計20,0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清晰公司承認係向原告購貨,貨款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所購貨物亦均經原告員工過磅之談話筆錄、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及該局就清晰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分書影本可稽,移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依同法第43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等買賣業務,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云陽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洪佩綺(原名洪月雲)及陳宏澤,明知與台板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發票,金額計345,198,827元,充當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明知與原告(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等102家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虛開銷售金額總計371,926,054元予原告等上開公司做為進貨支出憑證,供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起訴書可稽,足證云陽公司為涉嫌虛設之公司;原告主張其88年起向洪繼所屬公司購廢銅料,並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代收云陽公司與第三人交易款項之用,系爭匯款僅係代收轉付及與洪繼之私人間資金往來,非其銷售所得,並不足採。次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結果,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再依綜合所得稅查調管理系統查核,云陽公司亦無洪繼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原告稱清晰公司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核非事實。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617號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清晰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原告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其妻丙○○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聲稱為其關係企業之發票交給清晰公司,貨款則依丙○○之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甲○○及丙○○收到帳款後才寄出其聲稱關係企業之云陽公司、鑫晶公司、通行公司、安群公司、利立公司等之發票給清晰公司,因長期生意往來帳款陸續匯出且先匯款後寄出發票,結帳都是以整數先匯,所以帳款與發票金額有些許出入;並提示丙○○親筆函、原告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足證原告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末查清晰公司向原告系爭進貨取具前揭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晶公司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部分,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2月28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處分確定。綜上,原告銷貨予清晰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其主張未銷

售銅箔予清晰公司及清晰公司取得系爭虛設行號發票經查獲,乃指稱係向原告進貨,並自原告取得系爭進項發票,並非事實。清晰公司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無涉。清晰公司匯入原告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上述轉付款項並經案外人洪繼為收訖之證明。原告主張云陽公司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何以會有清晰公司與云陽公司有買賣合約云云。

⑷查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

等買賣業務,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云陽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洪佩綺(原名洪月雲)及陳宏澤,明知與台板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發票,金額計345,198,827元,充當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明知與原告(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等102家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虛開銷售金額總計371,926,054元予原告等上開公司做為進貨支出憑證,供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起訴書可稽,足證云陽公司為涉嫌虛設之公司;原告主張其88年起向洪繼所屬公司購廢銅料,並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代收云陽公司與第三人交易款項之用,系爭匯款僅係代收轉付及與洪繼之私人間資金往來,非其銷售所得,核不足採。至於原告訴稱清晰公司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無涉乙節,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617號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清晰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原告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其妻丙○○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黃木火聲稱為其關係企業之發票交給清晰公司,貨款則依丙○○之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甲○○及王姿月收到帳款後才寄出其聲稱關係企業之云陽公司、鑫晶公司、通行公司、安群公司、利立公司等之發票給清晰公司,因長期生意往來帳款陸續匯出且先匯款後寄出發票,結帳都是以整數先匯,所以帳款與發票金額有些許出入;因長期與甲○○、丙○○夫婦生意往來,清晰公司租賃原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廠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明雙方來往關係密切;並提示丙○○親筆函、甲○○親筆函、原告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足證原告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另有關原告訴稱清晰公司匯入原告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乙節,查系爭貨款清晰公司於首揭期間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分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原告代表人甲○○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與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另以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付原告,有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可稽,是清晰公司稱系爭貨款之匯款係依丙○○之通知匯入親筆函書面通知匯入其指定之上開帳戶,應屬可採。又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結果,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再依綜合所得稅查調管理系統查核,云陽公司亦無洪繼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原告稱清晰公司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核非事實。至原告所稱,系爭貨款原告稱已轉付洪繼,惟查原告提示洪繼出具之證明僅敘述「本人所屬公司其應收丁○○所屬公司之廢銅貨款,部分經由黃火木、原告及鏡凡公司代收之貨款,均已全數轉交本人收取現金無誤,特此證明。」並無代收代付之具體證據,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原告對其主張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原告主張云陽公司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何以會有清晰公司與云陽公司有買賣合約乙節,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88年12月5日,與本件系爭期間不同,亦未載明合約之期間;次查清晰公司於95年9月20日說明書說明,清晰公司與云陽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為甲○○給與清晰公司,給付貨款方式及匯款帳號亦由賣方甲○○決定,又云陽公司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已如前述,是該合約書核不足採。末查清晰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進貨取具前揭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晶公司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部分,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2月28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處分確定。綜上,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10月間銷售貨物與清晰公司銷售額合計20,0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並有案關原告員工過磅單、申請人談話筆錄、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及被告就清晰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分書、說明書、清晰公司談話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銷貨予清晰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所訴並無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3,000,0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營業稅部分。

⑷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10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訴訟並無新理由及事證,仍執前詞爭執,所訴並無足採。

理 由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銅線加工及印刷電路板、廢料回收銅料經

銷買賣等業,89年11月至90年10月間銷售貨物與清晰公司銷售額合計20,0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清晰公司所收之貨品並非其貨品,被告未提出貨品交付之證據,僅以銀行資金資料推定其有銷貨事實,顯有未當;又清晰公司說明書指摘之情事與事實不符,按一般銅料大宗物資之交易習慣均由賣方載貨予買方並秤重驗收,豈有買方至賣方公司載貨並以賣方過磅設備秤重驗收,清晰公司之指稱與經驗相違,並不足採。該期間因案外人洪繼以清晰公司之名租用其廠房,並要求使用其過磅設備,乃係代為過磅,所以過磅單由其員工簽名,純因租賃關係而提供代磅,以此認定係原告銷貨,顯有不當。清晰公司匯入原告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系爭資金往來明細,其中匯入甲○○帳戶金額11,700,000元,係甲○○及其配偶丙○○於89年6月及8、9月先貸予洪繼5,368,400元及12,000,000元,甲○○所收回之款項自與其無涉,被告以私人間資金往來及不符經驗法則之自白說明書,逕核定為其銷貨,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實難信服。其88年起向洪繼所屬公司購廢銅料,洪繼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代收云陽公司(洪繼為該公司業務代表)與第三人交易款項之用,待其代收後再轉付洪繼,提示云陽公司與清晰公司間買賣合約;洪繼與清晰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其銀行帳戶共8,300,000元,其中5,668,400元係應轉償還甲○○,餘2,563,600元原告以庫存現金轉交洪繼,並非其銷售所得之資金,有洪繼收訖之證明。清晰公司持鑫晶公司、通行公司、安群公司、利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均與原告無涉,亦非其關係企業,被告未掌握確實事證即指摘屬其行為,亦屬違誤,本案應係清晰公司違反租稅上之義務,恣意指陳有向其進貨情事,以期減少該公司或第三人租稅上之罰責,其自白之說明自係欠缺證據力,被告未查明實情即認其有違章事實,處分自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等買賣業務,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云陽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洪佩綺(原名洪月雲)及陳宏澤,明知與台板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發票,金額計345,198,827元,充當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明知與原告(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等102家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虛開銷售金額總計371,926,054元予原告等上開公司做為進貨支出憑證,供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起訴書可稽,足證云陽公司為涉嫌虛設之公司;原告主張其88年起向洪繼所屬公司購廢銅料,並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代收云陽公司與第三人交易款項之用,系爭匯款僅係代收轉付及與洪繼之私人間資金往來,非其銷售所得,並不足採。次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結果,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再依綜合所得稅查調管理系統查核,云陽公司亦無洪繼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原告稱清晰公司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核非事實。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617號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清晰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原告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其妻丙○○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聲稱為其關係企業之發票交給清晰公司,貨款則依丙○○之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甲○○及丙○○收到帳款後才寄出其聲稱關係企業之云陽公司、鑫晶公司、通行公司、安群公司、利立公司等之發票給清晰公司,因長期生意往來帳款陸續匯出且先匯款後寄出發票,結帳都是以整數先匯,所以帳款與發票金額有些許出入;並提示丙○○親筆函、原告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足證原告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清晰公司向原告系爭進貨取具前揭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晶公司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部分,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2月28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處分確定。從而原告銷貨予清晰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並無不合,認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而駁回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營業務以產銷銅線為主,並未生產

銅箔,亦無生產銅箔之設備,而89年至90年度僅自供應商取得各為22,696公斤及98,008公斤,共計7,531,613元之銅箔再生料(供應商--金居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均已經由熔爐熔鍊,而產出2.6mm銅線產品,並非供銷前揭可供轉售之「銅箔」貨品,因此原告自未銷售銅箔予清晰公司。原告並未向台灣銅箔公司價購銅箔材料,而僅受台灣銅箔公司委託代加工,其加工流程係將台灣銅箔公司交來之廢銅箔投入原告之熔爐設施中,熔煉抽製成為銅線,經加工後即需交付成品於台灣銅箔公司,因此並未曾亦且無法轉售該銅箔。89年及90年受台灣銅箔公司委託廢銅箔加工及收取加工費等,其申報所得資料、帳冊及其他佐證文件,均已提出,受託加工之廢銅箔,加工完成已交付台灣銅箔公司。該受託加工之廢銅箔已是無法使用的銅箔,如仍得使用,台灣銅箔公司即得自行轉售,不需再支付平均每公斤約13.5元之加工費來取得市價約64元之銅線,原告係經營銅線產製買賣,進銷之間除些微損耗外,幾乎是一進一銷,清晰公司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自己行為違反租稅上之義務,為期以減少其營業稅處罰之倍數及免於營所稅之補稅及處罰,恣意指陳有向原告進貨之情事,以期減少該公司租稅上之罰責,被告未予查明實情即逕認原告有違章事實,其處分自屬不當。被告所提出之過磅單、資金匯入情形及往來文書,均非有關於銷貨。本案所涉期間,案外人洪繼為原告之供應商之一,並借用原告廠房,當時洪繼提示清晰公司及云陽公司之買賣合約,表示因其間之交易事宜,請求原告代為處理部分事務,因洪繼為原告之廢銅料供應商,對原告業務上具重要地位,乃允諾協助,因此衍生諸多誤會,清晰公司匯入原告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其中匯入甲○○帳戶之金額11,700,000元及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中之8,300,000元,主要係甲○○及其配偶丙○○於89年間分別先墊借款項予洪繼5,368,400元及12,000,000元,而洪繼收取清晰公司前揭貨款,乃由原告及甲○○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代收云陽實業公司貨款,並請求清晰公司逕付前揭帳戶作為償還借款之款項,其中11,700,000元逕返還甲○○,而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中之8,300,000元,除其中5,668,400元係應轉償還甲○○,係甲○○墊借作為原告週轉金,餘額則為代收之溢額,原告並已轉付洪繼。並經案外人洪繼收訖,被告以洪繼未列報薪資及云陽公司為虛設行號認定,原告所稱代辦之情事並非事實,然洪繼非云陽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其係屬原告之外第三人之行為,即洪繼所使用云陽公司作為交易之工具,並非原告所得管領之領域,且在通常情形下,洪繼既以虛設行號為工具,即不會列名股東或列報薪資;而原告所為僅為建立與供應商(洪繼)之關係,而代為處理事務,不應以此作為推論原告有漏銷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10月間銷售貨物與清晰公司銷售

額合計20,0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業如前述,並有原告員工過磅之談話筆錄、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及被告就清晰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分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已甚明確。

⒉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等買

賣業務,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云陽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洪佩綺(原名洪月雲)及陳宏澤,明知與台板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發票,金額計345,198,827元,充當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明知與原告(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等102家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虛開銷售金額總計371,926,054元予原告等上開公司做為進貨支出憑證,供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書第246頁至第281頁),足證云陽公司為涉嫌虛設之公司;原告主張其88年起向洪繼所屬公司購廢銅料,並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代收云陽公司與第三人交易款項之用,系爭匯款僅係代收轉付及與洪繼之私人間資金往來,非其銷售所得,並非可採。

⒊經被告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結果,云陽公司

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再依綜合所得稅查調管理系統查核,云陽公司亦無洪繼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原告主張清晰公司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核非事實,且原告稱甲○○及其配偶丙○○於89年間分別先墊借款項予洪繼5,368,400元及12,000,000元,清晰公司匯入原告及甲○○帳戶之款項,係償還上開借款,然原告僅提出洪繼所書具「本人所屬公司其應收之丁○○所屬公司之廢銅貨款,部分經由甲○○、仟安公司及繶凡公司代收之貨款,均已全數轉交本人收取現金無誤,特此證明。

」究有多少貨款及所轉交之現金多少,均無一語提及,而甲○○及其配偶丙○○與洪繼有多少金錢往來,亦未提出事證及資金流程以供查證,且數目非小又均以現金交付,核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617

號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清晰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原告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其妻丙○○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聲稱為其關係企業之發票交給清晰公司,貨款則依丙○○之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甲○○及丙○○收到帳款後才寄出其聲稱關係企業之云陽公司、鑫晶公司、通行公司、安群公司、利立公司等之發票給清晰公司,因長期生意往來帳款陸續匯出且先匯款後寄出發票,結帳都是以整數先匯,所以帳款與發票金額有些許出入;因長期與甲○○、丙○○夫婦生意往來,清晰公司租賃原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廠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明雙方來往關係密切;並提示丙○○親筆函、甲○○親筆函、原告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清晰公司代表人丁○○亦到庭結證為上述之陳述,足證原告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而清晰公司向原告系爭進貨取具前揭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晶公司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部分,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2月28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處分確定。至原告提出其與台灣銅箔公司有關委託加工及加工收入申報所得資料,係原告與台灣銅箔公司間之有委託加工事實之證明,核與原告有無銷貨(銅箔)予清晰公司無涉,係兩回事。

⒌從而,原告銷貨予清晰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委無足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10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 000,000元處3倍罰鍰3,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