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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60032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因上腹疼痛,分別在大陸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香港伊利沙伯醫院住院治療,自墊醫療費用人民幣70,893.67元及港幣42,500元,換算新臺幣合計473,737元。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核退前開自付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以95年12月26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90506號函及96年1月8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50304號書函復,原告之申請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案經爭審會審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5年2月27日在大陸發生重大疾病之後至今陸續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退,應於治療結束或分娩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⒉依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告也是勞工,勞健保保費照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核退為兩年內可申請核退。原告罹患重大疾病,於大陸病發透過海外救援系統急診轉至香港,再轉回臺灣,目前尚在陸續治療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應於治療結束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所謂治療結束是指何時?勞工保險規定兩年內申請,且有治療終止之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卻規定六個月申請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的請求權為5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制度,是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安定,政府與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確定。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的權利義務人人平等,且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法律不能牴觸憲法,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行政行為對一般國民不能有所差別待遇,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爰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

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醫療費用核退,應於治療結束或分娩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保險對象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自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核退。」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前段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住院日期為9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及95年

3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而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區域外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已超過6個月申請期限,故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退件處理,應無違誤。

⒊本案原告自陳行政程序法131條明訂公法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所定請求權時效係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乙節,查上開6個月申請期限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所明定,應優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適用,該法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係就保險對象於本保險區域內因情況緊急,需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及在本保險區域外發生不可預期或緊急傷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之情形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⒋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退,應於治療結束或分娩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自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核退。」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上腹疼痛,分別於9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在大陸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香港伊利沙伯醫院住院治療,自墊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473,737元,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核退前開自付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以95年12月26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90506號函及96年1月8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50304號書函回復略以,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渠目前尚在陸續治療中,勞工保險規定兩年內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的請求權為5年,法律不能牴觸憲法,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退,應於治療結束或分娩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所定6個月之申請期限,係以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算,且該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限,原告既於9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就醫,理應於出院當日(95年3月16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本件原告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提出核退醫療費用之申請,此有被告蓋於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之收文章戳可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距出院當日,確實已逾6個月期限,顯與首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核付該筆醫療費用,於法即無不合。又上開6個月申請期限,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所明定,並未違反憲法之規定,該法授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係屬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規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核退之期限,係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本件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申請,係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法律適用不同,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審定及原核定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