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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7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被 告 廖永來

丁○○戊○○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院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部長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院長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院長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院長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起訴之聲明,並敘明本件為何種訴訟種類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4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5日送達原告甲○○本人收受,另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起訴狀所載原告乙○○之聯絡地址(台中縣○○鄉○○路○段大明2巷41號),因無法送達於原告本人或得代為收受者,已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大雅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96年11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終審確認終結釀強制執行補正狀」,惟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核其狀內所載,亦未補正上開起訴狀上程式之欠缺,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