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77號抗 告 人 甲○○
乙○○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廖永來
丁○○戊○○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院長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部長相 對 人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院長相 對 人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院長相 對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院長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院長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97年1月18日及97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就該裁定猶於97年1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出賣審判權參竊法律主權異議之訴討伐憑證狀」,資為爭議,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為之上開異議,於法無據。依首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