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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9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92號原 告 甲○○原告對被告臺灣電力公司因凟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凟職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