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92號原 告 甲○○原告對被告臺灣電力公司因凟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