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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22號原 告 甲○○

丙○○○丁○○乙○○上四人共同輔 佐 人 辛○○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癸○○

壬○○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丑○○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1,420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交由苗栗縣政府以75年1月28日75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原告等於95年間以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4項編列應需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13,069,404元,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僅撥交苗栗縣政府826,938,708元,苗栗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完竣,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案應已失其效力;渠等於徵收公告期間針對各項補償費偏低,一再陳情異議,復於77年間再度向相關機關申請就地上物辦理複估,苗栗縣政府遲未辦理,並於81年2月底前將地上改良物全部執行清除完畢,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應屬無效云云,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失效或無效。案經苗栗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後,報經內政部以96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16159號函復苗栗縣政府,以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前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苗栗縣政府以75年1月28日75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7日),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75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6289號函通知業主領取補償費,因業主抵制僅4戶領取,該府復於75年7月24日辦理第2次發價通知,原告等均於同年8月6日及同年月7日領竣補償費,逾期未領之補償費已辦竣提存,並於76年5月間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業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雖地上物於81年2月底清除完畢,倘原告等確能舉證有漏未查估之土地改良物,亦屬渠等與清除地上物機關間之損害賠償問題。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並無無效,亦無失效之情事。苗栗縣政府以96年1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60013639號函送上開內政部函影本予原告等人。茲原告等以內政部僅以96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16159號函通知苗栗縣政府,並未通知渠等,內政部對渠等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為作為,損害其權或利益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告等於95年間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失效或無效一案,業經內政部96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16159號函以無失效或無效之情事,並經苗栗縣政府以96年1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60013639號函轉上開內政部函予原告等。內政部96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16159號函以無徵收失效情事部分,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並非行政處分;以無徵收無效情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如有爭執,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原告等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等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台灣省政府於民國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

60號函核准苗栗縣鯉魚潭水庫工程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徵收對原告等4人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據民國89年12月19日所召開鯉

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核定農林作物補償費給付原告。

⒊請求判命被告苗栗縣政府應賠償原告等農作物損失,應

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整,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整,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肆仟零陸拾陸元整,應給付丁○○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整,及均應自民國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⒋請求判命被告苗栗縣政府參照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

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應將原告甲○○原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2鄰新開70號之本國式房屋1棟、原告乙○○其父親黃振雲死亡前原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2鄰新開81號之本國式房屋1棟、原告丙○○○原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10鄰新開98號之本國式房屋1棟、原告丁○○原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2鄰新開42-3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一、二層透天房屋1棟,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設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706室)分別查估鑑價,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應作成准以依據該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個別查估原告等4人所有房屋鑑價結果,重新計算核定建築改良物差額補償費辦理給付原告等,及均應自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被告內政部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當事人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㈠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

人對於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㈡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限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㈢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經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座落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1420筆,面積412.8341公頃,其中包括甲○○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2、2-1、4-5地號○○○鄉○○段839、839-6、839-2、1325-39、1325-65、839-1、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乙○○之父親黃振雲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4、4-4、4-6、4-10地號○○○鄉○○段1325-40、1325-84、1325-79地號等7筆土地,丙○○○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877、878、879、879-1、0000-000、868、870-6、884、884-2、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及丁○○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經層報臺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受其業務﹚於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 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苗栗縣政府於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 年2月27日止。查本案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對於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第142606 號函核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不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至75年2月27日完畢後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內﹚將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苗栗縣政府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有: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內中第十四項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各款合計2,813,069,404元,此項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金總額,經內政部於96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16159號函復苗栗縣政府,說明二:本案原預估應補償金額總數為14億餘元,而非28億餘元,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僅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至75年2月27日完畢後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內﹚之75年2月18日以水政字第12471號函發﹙繳交﹚苗栗縣政府地政機關826,938,708元,有水庫用地核撥文號分析表,及有苗栗縣政府75年2月5日七五府地用字第1684號函可據。尚欠約六億元,依照臺灣省水利局75年2月18日七五水政字第12471號函說明三:本案補償費清冊除已送地價補償清冊,棚架補償清冊及水產物補償清冊外,其餘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轉業輔導費清冊及土地改良費清冊尚未送局,請補送。爰此,實足證明臺灣省政府於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不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至75年2月27日完畢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他補償費總額14億餘元繳交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按司法院大法官110號解釋,是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其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惟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之意旨以觀,其法律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為不使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受影響,故採向後失效之見解」。因此本案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不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至75年2月27日完畢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內﹚將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各項補償費發給完竣,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其效力,被告苗栗縣政府不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期限內將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各項補償費總額壹拾肆億元全數發給完竣,原告自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甲○○、乙○○其父親黃振雲、丙○○○、丁○○等4人兩造間就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原告最先於95年10月24日向內政部、苗栗縣政府、經濟

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提出申請書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或失效,詎內政部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竟怠為作成准駁之處分,原告於96年4月16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書,原告於該訴願書事實欄第6頁曾主張:「…訴願人細閱內政部96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16159號函苗栗縣政府,對本件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乙案,僅憑苗栗縣政府一面之詞,偏信所謂苗栗縣政府查明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無非以:苗栗縣政府75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6289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其中之回執聯已無案可稽‧‧‧」嗣內政部96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60121393號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答辯書主張:「次查本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台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核准徵收,苗栗縣政府隨即以75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至2月27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75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6289號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同年3月4日至14日間領取補償費,雖因徵收土地筆數及業主眾多,且距今約21年之久,通知申請人領取補償費之回執聯等文件已無案可稽,惟依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查證公告期滿後15日內有謝榮源先生等4人領訖補償費,有案附苗栗分行鯉魚潭水庫計價單可稽,可證苗栗縣政府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發價。因業主陳情‧‧‧」。惟依監察院監察委員會同審計部於82年12月28日到苗栗縣政府就鯉魚潭水庫土地徵收案疑雲多,地上物補償目前只發14億元,監委列五疑點,要求縣府說明,而審計部王科長表示,綜合24項檢舉案件中,對於縣府此次的補償費發放過程,可歸納五大疑點:一.補償發放不足。二.有人未領到補償費。三.有部分不應發給補償費的且卻收到補償金。四.縣府官員作弊。五.查估不實。有自由日報82年12月29日桃竹苗焦點新聞一份可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之規定。查原告丙○○○之配偶胡乾鳳係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胡乾鳳於75年3月3日死亡,有胡乾鳳死亡之戶籍謄本1份可按,原告丙○○○於75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冊可參,而苗栗縣政府辦理本件徵收作業,依據土地法228條之規定,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製作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印領清冊內中土地所有權人為「丙○○○」,故可證明苗栗縣政府製作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印領清冊造冊日期係在75年4月7日以後,查苗栗縣政府於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至2月27日止),公告期滿15日內(即75年3月14日內),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於公告期滿僅繳交苗栗縣政府8億餘元,尚欠約6億元。苗栗縣政府於75年5月30日始製作鯉魚潭水庫地上建築改良物清冊,實足證明苗栗縣政府於公告期滿15日內無法將該府75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6289號轉發補償費通知寄發給鯉魚潭水庫工程之被徵收戶領取各項補償費完竣。查訴外人謝榮源等4人,經核對鯉魚潭水庫(南湖段)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編號1,丘潤端所有南湖段680-2地號等342筆土地清冊及其他南湖段(淹沒區第2冊)、壩工取土用地等清冊,內中並查無謝榮源所有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而以「謝榮源」之名義卻出現編號22,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土地地價補償費百分之五特別救濟金清冊內,並未記載被徵收之土地標的,謝榮源領取土地補償救濟金日期為「75年10月30日」,是故,內政部主張其執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75年3月6日至75年10月20日止之「鯉魚潭水庫計算單」非為證據,來加以推定苗栗縣政府確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價,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按:徵收土地時,其地上之改良物,除該改良物所有

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外,應一併徵收,此觀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甚明。查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其地上物,交由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徵收。惟原告等於公告期間內認為被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偏低,一再陳情異議,前臺灣省政府遂以75年6月26日七五府建水字第149545號函,同意調高各項補償費,並委由苗栗縣政府於同年7月24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第一次分別通知原告等於75年8月7日領取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之各項補償費,豈料,屆期苗栗縣政府卻以尚未查估完畢為由,僅能先發放部分補償費,原告等誠難甘服,遂又再度向相關機關提出陳情異議,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延至77年10月27日始邀集相關機關開會協調,並作成「研商鯉魚潭水庫原業主陳情案處理檢討會紀錄」,且於同年11月7日以七七建水字第47953號函,通知相關機關依決議迅予辦理,苗栗縣政府亦於同年月5日以七七府地用字第98145號函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漏未查估補償者,請於同年月30日前以書面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原告甲○○等4人雖又再度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即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申請複估,但苗栗縣政府卻故意不前往查估地上改良物,是臺灣省政府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之處分,已因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時,對於原告等所有其地上之改良物未一併徵收,竟故意不作為查估補償原告之情形下,苗栗縣政府卻於81年2月底前將原告等4人所有被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全部執行清除完畢,有經濟部水利處90年5月22日九十水利中管字第0905002867號函影本1份可據,本件依上開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自無從確定公告徵收原告等所有土地,依法應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之補償金。實足證明本件原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為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申請徵收貴○○○鄉○○段○○○○○○號等土地1420筆,計面積412.8341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一案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該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 6號函核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一案之行政處分,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字第142606號函核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行政處分違法,與確認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等4人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原告等在所有財產無端受害之情形下,又再度向相關機

關提出陳情,希能得到系爭已被苗栗縣政府清除原告等所有土地改良物之損失補償,期間經相關機關多次協調,其中所有被徵收之農林作物部份,終於89年12月19日由苗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及原告等三方締結有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會議紀錄:其內容第三條第二項為苗栗縣政府農業局高課長(瑞雅)發言:依照民國74年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原農林作物查估資料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民國74年度航照圖等資料,製作複估釐清對照表,並根據面積為標準,加減多出之數據來核算。第三項為水利處中水局楊先生(顯嘉)發言:本案以民國75年鯉魚潭水庫之徵收補償原則來討論,對於農林作物之數量及單價本局不表示意見,本案縣政府之查估資料經縣政府認定後,本局依程序呈報水利處核辦。而第四項獲致結論:㈠黃振雲等4人之農林作物數量係依據農業局核對之資料為準。㈡本案係依據75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飆準辦理。㈢果樹大中小之認定依75年徵收當時各種果樹查估補償資料之數量大中小比率計算。㈣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苗栗縣政府75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二、第(16)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8成核計」辦理,同時由苗栗縣政府之公務員將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核對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土地農林作物申請複估釐清對照表資料1冊列入上開會議紀錄,此一結論即徵收補償協議,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46條、第147條、第149條之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屬「行政契約」,而此行政契約容許之法理,亦為學者之見解,以及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更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5號「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判決案例所引用。

是依上開補償協議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據以計算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等所有被徵收果樹之補償費,故本件農林作物部分:請求鈞院判決確認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與原告甲○○等4人三造間於89年12月19日締結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會議紀錄之徵收補償協議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興建鯉魚潭水庫工程申請徵○○○鄉○○段○○○○○○號等土地1420筆,共計面積412.834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一案有關事宜之行政處分違法。本件由原告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書,內政部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准駁之處分,原告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效力存續之行政處分確認其無效;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則確認其違法。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⒌原告依此為據提出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賠償原告等農作物損失,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果樹年生:原告等4人所有被徵收土地上所種植之果

樹,其年生均超過13年以上,且係屬精緻種植,有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之果樹育苗、移植證明書共4份可稽,參照苗栗縣政府74年11月2日七四府地用字第98887號函所規定,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特殊果樹補償標準表,該補償標準表果樹種植年生超過11年以上為特大之徵收價格。

⑵補償數量:按苗栗縣政府74年11月2日七四府地用字

第98887號函訂定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特殊果樹補償標準表,該補償標準表規定梨子樹每10公畝土地補償量為100株(即每公頃土地補償量為1000株)計算。

而原告所有被徵收為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之土地面積,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可憑。⑶果樹種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航空測量所89年7月

25日八九農測調字第1029號函判讀原告等4人所有土地被徵收為鯉魚潭水庫程,其上農林作物種類及係屬於精緻農業區耕種無誤。

⑷果樹差額補償量:依苗栗縣政府90年1月4日90府地用

字第9000000935號函檢送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89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1份,其約定四、結論:㈠黃振雲先生等4人之農林作物數量依據農業局核對之資料為準」。並有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製作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地上農林作物申請複估釐清對照表等資料1冊可據。

⑸地上物農林作物補償價格:有前臺灣省政府75年6月

26日七五府建水字第149545號函,同意調高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果樹補償費價格,復有苗栗縣政府75年7月24日七五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二:本案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台端等請願、陳情,經各有關單位調處協商結果,其增加之補償費或特別救濟金所訂定調高補償費價格計算。

⒍參加人答辯陳稱:「‧‧‧本案徵收執行機關苗栗縣政

府75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1684號函前臺灣省水利局繳交本案徵收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該補償費經前臺灣省水利局75年2月18日七五水政字第12471號函撥付苗栗縣政府,該府75年2月26日七五府地用字第1628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在案…本案徵收程序尚符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無所謂徵收失效之情事」云云。原告主張:誠如起訴狀理由欄已陳明,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內中第十四項應需補償金總數及分配各款合計2,813,069,401元,由內政部96年1月24日台內字第0960016159號函明二原預估應補償金總額為14億餘元,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僅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至75年2月27日完畢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期限內)之75年2月18日以水政字第12471號函撥付苗栗縣政府新台幣826,938,708元,而且苗栗縣政府於75年4月7日以後始製作鯉魚潭水庫各項補償費印領清冊,嗣該府於75年5月30日製作鯉魚潭水庫地上建築改良物清冊,及該府於75年8月11日才製作農作物補償清冊,實足證明苗栗縣政府於該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三十天(自75年1月29日至2月27日止),公告期滿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內),是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不於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並附帶其地上物期滿15日內之期限,將鯉魚潭水庫工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苗栗縣政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核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徵收其地上物一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準此,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甲○○等4人兩造間就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因此亦可證明苗栗縣政府於該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因為苗栗縣政府自75年2月27日公告期滿15日內之期限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作業,其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尚未查估造冊核定各項補償費,無法將該府75年2月26日七五府地用字第16289號轉發補償費通知寄發給鯉魚潭水庫工程之被徵收戶領取各項補償費發給完竣,所以苗栗縣政府於93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30004221號函復申請人(即原告),其主旨…有關郵政掛號函件送達回執收據…無案可稽,故無法提供。是參加人所為之答辯自屬無稽。另參加人答辯狀陳稱:「‧‧‧被告(內政部及苗栗縣政府)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不符規定,爰請駁回原告之聲明」云云。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及補償作業,涉有多項弊端,經監察院83年8月20院台內字第8347號函依該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50次會議決議辦理,嗣交下行政院、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苗栗縣政府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在案。關於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徵收及補償作業,其過程草率、粗糙、錯誤之處甚多,又不依臺灣省徵收手冊規定辦理,致補償費之發放多有冒領、盜領情事,又查估作業因權勢、交情不同而有雙套標準之不公情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案糾正,有行政院85年3月22日台八十五內字第07702號函說明綦詳。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與農作物查估作業爆發的弊端,該府查估人員邱正坤因涉及瀆職罪嫌,由台灣苗栗地檢署提起公訴,有中國時報88年8月18日竹苗綜合新聞19版可稽。為被告及參加人所明知,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依法行政並無不正當之行政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參加人所辯為無理由。

⒎本件被告內政部於96年8月10日台內第字第0960121393

號訴願答辯書理由陳稱:另申請人丙○○○女士主張所有系爭苗栗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部分,經核對原徵收土地清冊,上開南湖段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本次徵收範圍,併予指明。查胡乾鳳係丙○○○之夫,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共30天,苗栗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造具鯉魚潭水庫(南湖段)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應屬胡乾鳳,並非丙○○○,胡乾鳳於75年3月3日死亡戶籍謄本,而苗栗縣政府依據土地法第228條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辦理鯉魚潭水庫(南湖段)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淹沒區第2冊),內○○○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胡乾鳳。是內政部○○○鄉○○段○○○○○○○○○號土地主張非屬徵收範圍,容有誤解。

⒏原告等4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徵收為鯉魚潭水庫

工程用地,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不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30天(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苗栗縣政府發放完竣,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而苗栗縣政府對於原告甲○○等4人所有被徵收為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原告等4人於公告期間針對各項補償費偏低,一再陳情異議,復於77年間再度向相關機關陳情異議並申請就地上物辦理復估,苗栗縣政府遲未辦理,並於81年2月底前將地上改良物執行清除完畢,嗣原告持續向相關機關提出異議,並請求造冊核定損失補償費,雖經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與原告等4人三方共同於89年12月19日達成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會議紀錄,並以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土地地上農林作物申請複估釐清對照表全部資料為準,列入會議紀錄,惟苗栗縣政府仍不作為造冊核定損失補償費,致原告等4人所有權利及利益受損,而此項損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原告等4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一併請求被告應作成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⒐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由臺灣省政府

於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為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有原告共同提出鯉魚潭水庫工程計畫書及內政部提出之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呈庭在卷。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前臺灣省政府核准本件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一案,需用土地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利署承受其業務),究有無於被告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公告期間30天: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完畢後15日內,將鯉魚潭水庫工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即被告苗栗縣政府地政科)發給完竣?被告苗栗縣政府對於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1,420筆,計面積412.8341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一案,究有無於該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至75年2月27日完畢後15日內,將鯉魚潭水庫工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2,813,069,458元,通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繳交苗栗縣政府?被告苗栗縣政府究有無於該府75年2月27日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鯉魚潭水庫工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貳拾捌億餘元全部發給完竣?及何謂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⒑經查,苗栗縣政府於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

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查本案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對於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不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至75年2月27日完畢後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內),將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苗栗縣政府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有: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中第十四項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各款合計2,813,069,458元,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僅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所為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公告期間30天: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內)之75年2月18日以水政字第12471號函核撥(繳交)苗栗縣政府地政機關826,938,708元,有水庫用地核撥文號分析表,及有苗栗縣政府75年2月5日七五府地用字第1684號函可據。尚欠1,986,130,696元,依照臺灣省水利局75年2月18日七五水政字第12471號函說明三:本案補償費清冊已送地價補償清冊,棚架補償清冊及水產物補償清冊外,其餘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般遷費清冊,轉業輔導費清冊及土地改良物清冊尚未送局,請補送。爰此,實足證明臺灣省政府於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不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至75年2月27日完畢後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總額2,813,069,458元繳交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地政科發給完竣者,按司法院大法官110號解釋,是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其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⒒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之規定,原告丙○○○之配偶

胡乾鳳係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胡乾鳳於75年3月3日死亡,有胡乾鳳死亡之戶籍謄本1份可按,原告丙○○○於75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冊可憑,而苗栗縣政府辦理本件徵收作業,依據土地法228條之規定,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製作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印領清冊內中土地所有權人為「丙○○○」,故可證明苗栗縣政府製作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印領清冊造冊日期係在75年4月7日以後。次查:被告苗栗縣政府於75年5月30日始製作鯉魚潭水庫地上建築改良物清冊,及該府於75年8月11日才製作農作物補償清冊。再查:被告苗栗縣政府明知其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7年10月27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協調作成紀錄,苗栗縣政府訂於77年11月5日以七七府地用字第98145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漏未查估補償者,請於同年月30日前以書面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原告甲○○等4人雖又再度向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被徵收土地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申請複估,詎被告苗栗縣政府卻不作為前往複估原告等所有被徵收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嗣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1年2月底前將原告等4人所有未複估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全部執行完畢,實足證明臺灣省政府於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一案,被告苗栗縣政府不於該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期間30天: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完畢後15日內,前往查估原告等所有被徵收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不為發給補償金,自無待言,原告等所有如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經苗栗縣政府於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辦理徵收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完畢後15日之翌日起迄今已逾22年,早逾土地法第233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之法定期限,事證已臻明顯。需用土地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不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所為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公告(公告期間30天: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完畢後15日內,將鯉魚潭水庫工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總額2, 813,069,404元繳交苗栗縣政府發給完竣,被告苗栗縣政府及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並無合法原因,而阻卻發放補償費,當屬給付遲延,其原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徵收鯉魚潭水庫工程土地核准案及於此時之徵收程序,均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然此情形為由於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及被告苗栗縣政府義務不履行之結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4人除得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於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苗栗縣鯉魚潭水庫工程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徵收對原告等4人法律關係不存在外,並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判命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故,被告苗栗縣政府應負行政訴訟法第7條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等,及應負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等之責任,並應負行政訴訟法第5條對本件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

⒓原告等4人所有建築改良物,因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

收漏估應重新複估計算核定發給差額補償費乙案,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7年2月10日八七府地用字第14791號函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辦理,詎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迄今仍不作為前往查估原告等所有被徵收收為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建築改良物,致原告等4人未能領取差額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苗栗縣政府參照「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應將原告等4人原所有之合法房屋,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個別鑑價,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應作成准以依據該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個別查估原告等4人所有房屋鑑測結果,重新計算核定建築改良物差額補償費辦理給付原告等4人,及均應自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⒔被告苗栗縣政府一再答辯陳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臺

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核准徵收,苗栗縣政府隨即以75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75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6289號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同年3月4日至14日間領取補償費,雖因徵收土地筆數及業主眾多,且距今約21年之久,通知申請人領取補償費之回執聯等文件已無案可稽,惟依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查證公告期滿後15日內有謝榮源先生等4人領訖補償費,有案附苗栗分行鯉魚潭水庫計價單可稽,可證苗栗縣政府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發價。

」云云,惟查,被告內政部檢附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75年3月6日至75年10月20日止第一冊內中有姓名:謝榮源3份補償費計算單,日期分別為75年3月6日、75年3月6日、75年3月15日,但領補償費計算單有2份並非蓋謝榮源僅2個印文,係各有2個不同印文;姓名蔡傳隆補償費計算單日期75年3月15日有2個印文;姓名周振德補償費清單日期75年3月12日有蓋周振德2個印文。經原告查證苗栗縣政府地政科留存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土地地價補償費百分之五特別救濟金清冊「22」內編號231謝榮源領取日期75年10月30日金額492,015元、編號334蔡傳隆領取日期75年10月30日金額61,404元、編號578周振德領取日期75年10月30日金額36,490元。是故,被告內政部與苗栗縣政府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⒕被告苗栗縣政府製作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業戶姓名

彙整表」並無記載業戶姓名:周振德、陳祖垚二人,故該二人並非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之業者,疑似「人頭戶」,另查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75年3月6日代發補償費計算單,摘要欄,並未記載謝榮源、謝明德應「補償地價」金額,也就是證明該二人沒有被徵收之公同共有或持分共有土地,卻有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且查不出謝榮源與謝明德二人共有持分被徵收之土地標示,疑似人頭戶冒領、盜領補償費。再查,土地銀行苗栗分行75年3月15日代發補償費計算單摘要欄,有記載陳祖垚、謝榮源二人已共同印領「補償地價」30,318元,「轉業輔導費」12,632元、「土地改良費」3,368元,但苗栗縣政府製作之上開彙整表內並無該二人姓名,也查不出該二人共有土地持分被徵收之土地標示,疑似人頭戶冒領、盜領補償費。

⒖查被告苗栗縣政府對於本案最先辯稱:鯉魚潭水庫徵收

公告期滿前即以75年2月26日七五府地用字第16289號函辦理轉發各項補償費通知,補償費發放日期訂為75年3月4日至同年月14日,發放地點分別為本縣『大湖鄉新開村活動中心』及『三義鄉農會二樓』;本府續於75年7月24日七五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辦理第2次發價通知,發放日期為自75年7月29日起至75年8月7日止,發放地點分別為「三義鄉農會」、「卓蘭鎮農會」、「大湖鄉公所」在案」云云。嗣本件行政訴訟97年3月11日開庭時,被告內政部、苗栗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肯定辯稱:鯉魚潭水庫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於公告期滿,縣府已將鯉魚潭水庫發放補償費作業自75年3月6日起有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代發,經苗栗縣政府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查證結果,本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徵收公告期間內確有被徵收業戶謝榮源先生等4人領訖徵收各項補償費在案,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代發補償費計算單收據5張為憑云云。原告等發現苗栗縣政府93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30004221號函檢送該府75年2月26日七五府地用字第16289號轉發補償費通知載明:發放日期:75年3月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發放地點:『大湖鄉新開村活動中心』及『三義鄉農會二樓』,原告等第1次收到苗栗縣政府75年7月24日七五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立即依該通知說明一、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稅籍證明、印鑑證明於75年8月7日到指定地點:大湖鄉公所3樓,由苗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收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必備文件,並用印於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印領清冊、75年5月30日造冊之苗栗縣鯉魚潭水庫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資料上,並由該府地政科地用股之主辦人開立支票發放給原告等。絕非如被告到庭辯稱縣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於公告期滿,已將鯉魚潭水庫發放補償作業自75年3月6日起均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代發云云,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前往該銀行領款時,必須在補償費計算單上蓋章,並交付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存證,原告等人絕無到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領取鯉魚潭水庫工程各項補償費之情事。是被告內政部、苗栗縣政府對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之過程,前後立論互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

⒗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內政部部分: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項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6條及第237條所明定。⒉次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

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由被徵收人受領,是否即屬徵收失效之事由,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限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故而需地機關只要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謂「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亦持相同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前經苗栗縣政府查明及擬具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意

見,報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其理由:「一、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查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所需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苗栗縣政府以75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徵收,並以75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6289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雖因業主抵制僅4戶領取,該府復於75年7月24日辦理第2次發價通知,申請人甲○○等均於同年8月6、7日領竣補償費,逾期未領之補償費已辦竣提存,並於76年5月間徵收登記完畢,業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雖地上物於81年2月底清除完畢,倘申請人確能舉證有漏未查估之土地改良物,亦屬申請人與清除地上物機關間之損害賠償問題。故本案既經苗栗縣政府查明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致核准徵收處分無效之情事。二、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分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查申請人陳為本案應補償金額總數為28億餘元,惟前臺灣省水利局僅撥付8億餘元,因未能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準備金額總數全部撥付苗栗縣政府發價致徵收失效乙節,查原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4項所載,包含㈠應需補償金額總數、㈡地價補償金額‧‧‧㈤其他補償費。其中㈠項係㈡至㈤項補償金額之總和,故本案原預估應補償金額總數為14億餘元,而非28億餘元,係屬申請人之誤解,先予敘明。二、次查本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核准徵收,苗栗縣政府隨即以75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至2月27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75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6289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同年3月4日至14日間領取補償費,雖因徵收土地筆數及業主眾多,且距今約21年之久,通知申請人等領取補償費之回執聯等文件已無案可稽,惟依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查證公告期滿15日內有謝榮源先生等4人領訖補償費,有案附苗栗分行鯉魚潭水庫計價單可稽,可證苗栗縣政府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發價。嗣因業主陳情,經該府複查地上物(依『鯉魚潭水庫地上農作物補估補償費清冊』及『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被徵收人對補償費異議處理情形一覽表』所載該府曾於75年3月間就申請人之農林作物辦理補複估作業)及有關機關調處協商,陸續增加多項補償費及特別救濟金,並於75年7月24日辦理第2次發價通知,申請人等均於75年8月6、7日領取補償費完竣(包含地價及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補估補償費等)。故本案既經苗栗縣政府查明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案內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三、另申請人丙○○○女士主張所有系爭苗栗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部分,經核對原徵收土地清冊,上開南湖段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本次徵收範圍,併予指明。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苗栗縣政府查明已依法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且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申請人等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故本案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等語。

⒋是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謂「於公告完畢15日

內發給」,只要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領款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至於何時受補償人實際領款,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本案前經內政部96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16159號函復苗栗縣政府並無徵收無效或失效之情事,並請該府轉知原告有案,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次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而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號判例可稽。爰此,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已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

⒉查本案需地機關前台灣省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中

區水資源局)於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內第14項,雖編列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各款預算金額合計為新台幣2,813,069,404元,惟該項金額僅為需地機關於編製用地徵收計畫書當時概估之經費預算,而被告苗栗縣政府於75年1月28日辦理本案公告徵收時,包含原告等4人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及原查估之地上物補償費(詳如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在內,實際應由該局撥付之各項補償費金額總計為826,938,708元,且該局於本案工程徵收公告期間即已將上開應需補償款項悉數移撥本府待發,本府亦於上開公告期間內即發函通知各徵收業主及相關單位有關轉發各項徵收補償費事宜,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各項補償發放作業,故本案均係依法定期限內完成徵收相關法定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應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原告指摘徵收各項補償費金額應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概估之預算金額2,813,069,404元計算乙節,顯屬誤解。

⒊次有關原告指陳其於本案工程用地徵收公告期間內認為

被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偏低,一再陳情異議後,本府於75年7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第一次通知渠等於75年8月7日前往領取補償費,惟屆期又以尚未查估完畢為由,僅能先發放部分補償費,渠等誠難甘服,遂又再度向相關機關提出複估地上物之申請,惟本府遲未前往複估乙節,經查本案原徵收公告之各項補償費,本府已於75年2月26日75府地用字第16289號函通知各徵收業主及相關單位辦理轉發作業,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75年3月4日、5日、7日、10日、11日、13日、14日,假原告戶籍所在地-本縣大湖鄉新開村之活動中心以及三義鄉農會辦理各項補償費發放作業。惟因本案徵收標的包含本縣大湖鄉、卓蘭鎮、三義鄉等三個鄉鎮轄區,面積廣泛,被徵收土地計達1420筆之譜,業主數量龐大,且至今已年代久遠,故有關本府個別通知原告等四人於上開期間領取各項徵收補償費之郵政回執聯等相關證明文件已無案可稽,惟根據被告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9日75府地用字第08351號函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轉知有關村里長內容資料顯示,中國時報曾於同年元月9日刊登有關興建鯉魚潭水庫將徵收數百公頃,『致大湖鄉新開村民為集體遷村一事苦惱…』);又本府曾於75年7月10日75府地用字第64140號函復前台灣省水利局:「…本案為應業戶之要求及『避免業戶重演拒領覆轍,以及申領者與拒絕領取者間引起衝突起見』,本府擬俟特別救濟金發放方式確定後,再以一次發放;次根據本府前於84年3月針對監察院糾正本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土地徵收及補償作業疏失事項所製作之「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徵收及補償作業申覆及處理情形報告書」第3頁內就各項補償費發放經過情形乙節,亦明確記載第1次發放係於民國75年3月4日至14日,『本次發放因業戶消極抵制,僅四戶領取』。此亦經本府向會發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查證結果,上開發價期間前後確有被徵收業戶謝榮源先生等4人領訖徵收各項補償費在案。次查本案地上農林作物補估補償費清冊內之異議處理情形表記載,本府業根據原告提出之陳情異議內容於75年3月間辦理複查,並增加複(補)估之補償費在案。嗣原告又於本府公告受理被徵收業戶申請地上物補(估)之最後期限(即77年11月30日)前,分別於77年11月25日、11月26日及11月27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補(複)估地上物,本府並於嗣後通知原告及相關查(會)估單位,分別訂於78年11月3日及78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在案。至本案地上物複查結果如何,依據本府查估單位查簽,因全案至今已經歷數十年,原查估人員早已退休或亡故,查無是項資料可供參考。且本府並已於95年10月16日府農林字第0950137215號函復原告,有關原告陳請依據本府89年12月19日重新複估計算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地上農林作物差額補償費乙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暨94年6月16日94年度判字第008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鈞院又於95年6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00211號判決駁回原告針對本案工程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提起之行政訴訟在案。又,本府查估單位依據原告95年11月16日針對不服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提出之請願書,亦於95年11月29日府農林字第0950158644號函復原告,該件請願事項前經原告等提起上訴,目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應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辦理在案。

⒋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用地徵收案被告苗栗縣政府及需地

機關前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應無徵收失效或無效之情事,原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應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參加人部分:

⒈前臺灣省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工程需要申請徵收苗

栗縣○○鄉○○段○○○○○○○號等1420筆土地乙案,奉前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第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徵收執行機關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本案徵收執行機關苗栗縣政府75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11684號函前臺灣省水利局繳交本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該補償費經前臺灣省水利局75年2月18日七五水政字第12471號函撥付苗栗縣政府,該府75年2月26日七五府地用字第1628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在案。爰此,本案需地機關前台灣省水利局於本案公告徵收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徵收執行機關苗栗縣政府,該府並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發放,爰本案徵收行政程序尚符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無所謂徵收失效之情事。

⒉另查,前臺灣省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工程需要申請

徵收苗栗縣○○鄉○○段○○○○○○○號等1420筆土地乙案,案內徵收原告甲○○所有土地苗栗縣南湖段839、839-1、839-2、839-6、1325-39、1325-65、0000-000及卓蘭段2、2-1、4-5地號等10筆土地;徵收黃振雲(原告乙○○父親)所有土地苗栗縣南湖段1325-40、1325-79、1325-84及卓蘭段4、4-4、4-6、4-10地號等7筆土地;徵收胡乾鳳(原告丙○○○配偶)所有土地苗栗縣南湖段868、870-6、877、878、879、879-1、884、88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徵收丁○○所有土地苗栗縣南湖段1326-5地號等1筆土地。上開地號土地改良物(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查估結果本局無案可稽。

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案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

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函公告徵收,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自75年1月29日至75年2月27日止)檢具證件以書面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11月7日建水字第47953號函規定略以:「‧‧‧申請複估期限至77年11月底止,逾期不予受理。」經查,原告甲○○等4人申請複估日期及標的如次:甲○○於77年11月26日申○○○鄉○○段○○○○○○○○○號土地建築改良物及卓蘭段2、2-1、4-5地號等土地農作改良物之複估;黃振雲於77年11月27日申○○○鄉○○段○○○○○○○○號土地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複估;丙○○○於76年4月20日申○○○鄉○○段877、878、879、87 9-1、0000-000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複估;丁○○於77年11月25日申○○○鄉○○段○○○○○○○號土地農作改良物複估。苗栗縣政府依據上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複估作業並通知原告領勘複估在案。在往後約十幾年期間(約至89年),原告雖多次陳情被告苗栗縣政府(徵收執行機關)及各級機關單位,陳情意旨為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之各項補償費應重新複估計算造冊發給差額補償費。因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漏估情事存在,爰被告苗栗縣政府(徵收執行機關)維持原查估處分不變。

⒋經查,原告等4人於90年3月8日面陳苗栗縣政府縣長時

,始稱占耕系爭河川公地之情事並主張該地上農林作物漏未查估補償。經查,甲○○及黃振雲等二人自稱占耕河川公地之土地標示位於原台三線之行易橋附近(註:行易橋附近地形標高約263公尺,鯉魚潭水庫公告徵收範圍標高306公尺),為大湖鄉新開村居民對外出入交通主要道路,被告苗栗縣政府執行該區段地上改良物查估期間、公告徵收及公告清拆地上物期間,原告未做任何異議或主張其權利。爰本案原告申請複估之請求不符法定行政程序。另丁○○自稱占○○○鄉○○段○○○○○○○○號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非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自無所謂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給付。

⒌原告等4人有關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主張,前經最高行

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及94年6月16日94年度判字第00873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6月28日94年度訴字00211號判決在案。

⒍綜上所述,被告內政部及苗栗縣政府依法行政並無不正

當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不符規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請求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查原告等請求判決確認台灣省政府於民國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號函核准苗栗縣鯉魚潭水庫工程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徵收對原告等4人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依據係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1420筆土地,經層報前臺灣省政府﹙現由被告內政部承受其業務﹚於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告苗栗縣政府於75年1月28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依據被告內政部96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16159號函復苗栗縣政府,其說明二記載:本件原預估應補償金額總數為14億餘元,惟本件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不於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七五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至75年2月27日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至75年3月14日以前﹚,僅於75年2月18日以水政字第12471號函繳交苗栗縣政府地政機關826,938,708元,尚欠約六億元,依照司法院釋字110號解釋,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原告自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甲○○、乙○○其父親黃振雲、丙○○○、丁○○等4人兩造間就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論據。

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於75年1月28日辦理本件公告徵收時,包含原告等4人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及原查估之地上物補償費在內,實際應由該局撥付之各項補償費金額總計為826,938,708元,此有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附在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卷證資料卷內可稽,且參加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於本案工程徵收公告期間,即於75年2月18日以水政字第12471號函移撥全部補償費826,938,708元予被告苗栗縣政府,此有該函影本附同上卷可證,被告苗栗縣政府亦於公告期間內即75年2月26日以75府地用字第16289號函通知各被徵收之業主於75年3月4日、5日、7日、10日、11日、13日、14日,假原告戶籍所在地-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之活動中心以及三義鄉農會辦理各項補償費發放作業,此亦有該函附同上卷可按,惟因本案徵收標的包含本縣大湖鄉、卓蘭鎮、三義鄉等三個鄉鎮轄區,面積廣泛,被徵收土地計達1420筆,業主人數眾多,且至今已年代久遠,致有關被告苗栗縣政府個別通知原告等四人於上開期間領取各項徵收補償費之郵政回執聯等相關證明文件已無案可稽,惟經被告苗栗縣政府向會發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查證結果,上開發價期間確有被徵收戶謝榮源等4件領取補償費之收據附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卷證資料附件18可稽,足證苗栗縣政府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發放補償費,並未延遲發放。嗣因業主陳情,並經省議員協調,由被告苗栗縣政府複查地上物(依『鯉魚潭水庫地上農作物補估補償費清冊』及『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被徵收人對補償費異議處理情形一覽表』所載被告苗栗縣政府曾於75年3月間就申請人之農林作物辦理補複估作業)及有關機關調處協商,陸續增加多項地上物補償費及特別救濟金,並於75年7月24 日辦理第2次發價通知,此亦有各該清冊附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卷證資料附件19可證。原告等均於75年8月6、7日領取補償費完竣(包含地價及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補估補償費等),此有領款清冊附同上卷證資料附件14可憑。足證本件確經苗栗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案內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嗣因各業主認土地補償費增加之成數不足,並申請複估地上物,並由當時之省議員出面協商,幾經協調重新複估、增撥救濟金及獎勵金等,原告及其他業主始於75年8月6、7日前往領取,並非被告苗栗縣政府未於15日內發放補償費。

至於原告等主張本件原預估應補償金額總數為14億餘元,被告苗栗縣政府通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繳交之補償費總計為826,938,708元,明顯不足一節。查徵收計畫書所列金額,係在計畫之初預估之數額,當時未經查估,不可能係確切之數字,被告苗栗縣政府通知前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繳交之徵收補償費826,938,708元,係經查估後計算出來之數額,自屬準確,且被告苗栗縣政府係發放機關,並非應負擔經費之機關,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言故意短少應發放之補償費之數額,承擔行政上之責任。況原告前曾一再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補償其佔耕公有地上種植之果樹(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倘被告苗栗縣政府確有通知發放補償費不足情事,原告不可能未於上開案件中從未作此主張。參酌原告等於75年8月7日領取徵收補償時,其法定之補償費金額外,均另加發救濟金、獎勵金及就業輔導金等,其因而增加甚多經費,此有原告等領取補償費清冊附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卷證附件14可稽,是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最初通知需地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繳交徵收補償費應無短少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苗栗縣政府既已於公告徵收15日內通知發放補償費,因業主申請增加補償費,後經協調加發救濟金及獎勵金等,始予領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自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以本件有徵收失效情形,訴請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訴訟及第4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據89年12月19日所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核定農林作物補償費給付原告,係屬請求公法上給付訴訟,依上說明,其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為94年12月31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賠償原告等農作物損失,其中原告甲○○1676萬9,332元,原告乙○○1790萬5,284元,原告丙0000000萬4,066元,原告丁○○28萬8117元,及均應自民國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亦屬請求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日為81年3月1日,依上說明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以該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計算5年時效,其時效完成日為94年12月31日。

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判命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參照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將原告甲○○原所有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2鄰新開70號之本國式房屋1棟、原告乙○○其父親黃振雲死亡前原所有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2鄰新開81號之本國式房屋1棟、原告丙○○○原所有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10鄰新開98號之本國式房屋1棟、原告丁○○原所有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2鄰新開42-3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1、2層透天房屋1棟,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查估鑑價,再依據該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結果,重新計算核定上開建築改良物差額補償費給付原告等,及均應自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一節,係屬課以義務合併請求公法上給付訴訟,依上說明,其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亦為94年12月31日。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始向被告內政部提出請求,此有原告申請書附在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卷證附件8可證,足證原告為請求之時,均已時效完成,則原告等於96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