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5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國小退休教師,其因受詐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將原本儲存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優惠存款18%之本金新台幣(下同)1,595,500元予以解除契約,將款項匯給詐欺集團人員盧聖偉、陳家銘等人,嗣後因發現有異,旋即報警並止付,復於隔日(29日)向該分行申請回復其依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資格,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9月4日就盧君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回復優惠存款資格,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以府人給字第0950319523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許原告回復依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優惠存款資格。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為臺中縣東勢國小教師,於90年2月16日經被告核定退休,並依學校退休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甲○○之退休金在1,595,500元享有年息18%之優惠,並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辦理優惠存款。94年12月28日上午11時,盧聖偉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第一銀行職員,佯稱原告信用卡遭盜刷,若要止付,原告要先將銀行帳戶金額匯款給承辦檢察官盧聖偉及陳家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分別自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及上揭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253,500及160萬元後,將款項匯至盧聖偉及陳家銘2人帳戶內。
同日下午7時,原告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經由警察機關協助追回650,319元,有匯款單2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及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等相關文件可資證明。
2.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知,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民法第603條之消費寄託關係,故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l項定有明文。另教育部95年10月27日台人㈢字第0950148224號函文就本案所持之見解亦認退休教師甲○○遭詐騙與其自行結清原儲存優惠存款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相對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等節,係屬事實認定,請被告本於權責自行卓處等語,故教育部所持見解,原告是否能回復優惠存款資格,應視其情節能否符合民法第92條第l項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遭盧聖偉詐騙集團之詐欺,方結清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優惠存款,有相關司法判決內容可資審認。原告係遭詐欺方為結清優惠存款之意思表示,本可依照民法第92條第l項之規定撤銷結清優惠存款之意思表示。
3.本案爭點在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查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上午ll時30分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結清優惠存款帳戶時,該行之承辦人員鄭百佑即警告原告不要結清優惠存款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當時原告因誤認係將存款帳戶金額欲匯往檢察官之帳戶,方不顧行員鄭百佑之口頭警告。再者,在一般客觀之環境下,退休公務人員除非家庭遭遇重大事故,否則結清優惠存款應視為至愚之舉動,以近幾年國內所發生見諸報章之案例,概與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以上所述,應屬眾所皆知之事實。可知原告自行結清優惠存款之舉動,相對人及其受僱人(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其行員鄭百佑)應可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結清優惠存款之舉動係遭詐騙集團之詐騙所致,方為此愚昧不堪之行為。
4.綜上,本案情節明顯符合民法第92條第l項之規定。原告自90年2月16日退休,全部積蓄僅180餘萬元,經盧聖偉詐騙集團詐騙後僅追回65,319元,損失高達115萬餘元,畢生心血所剩無幾,體恤原告年紀老邁已無謀生技能,僅仰賴微薄優惠存款利息維生,處境堪憐,請在原告殘燭之年能回復優惠存款之資格,俾維生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查法務部95年4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50013499號函釋略以,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是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遭詐騙與其自行結清原儲存優惠存款帳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以及相對人是否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等節,係屬事實認定,應依具體個案情形由各權責機關自行審查認定。承此,有關原告所陳稱解除契約是否有受到詐欺及可否撤銷之判斷,被告自屬有權作實質上之准駁判斷,而依據被告所作認定以為,原告既係受到第三人詐欺而為財產處分,其選擇解除優惠存款契約,僅係其中之一選項,且係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為之,並不符合其所主張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其受僱承辦行員已知或可得而知,為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所謂「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要件之例外規定,合先敘明。
2.復查教育部95年10月27日函文規定可分析如下:⑴優惠存款如中途解約,原則上依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優
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8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存入。惟依據銓敘部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函,則創設一項例外,即在受到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並解繳法院者,當事人如於1個月內補足扣押款者,准其補足扣押手續,亦即准其補足扣押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基此,本案依例外應從嚴解釋之原則下,自僅以該情形始能再補行存入,經查本案並不存在有可再補行存入之情形。
⑵又該部函示第3點略以,依據銓敘部95年2月10日部退二
字第0952589041號函釋謂以,當事人受到第三人詐欺而欲撤銷解約之意思表示,須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至於被詐欺之當事人被詐欺之成立與否,與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等疑義,均有賴事實認定及司法終局判決以為佐證。並闡述銓敘部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函係以出於非自主之情況下所為解約則有其適用。最後並述明如同意當事人主動提領解約之情形,允許再補行存入,恐有擴大解釋之疑慮。縱觀該點函釋,除了指明主張詐欺者需要符合民法之規定,至於其事實則需作認定及由司法作最後之判決,並未擴大詐欺可作為解約後可再補行存入之依據,況且,認第3人詐欺可作為解約後再補行存入之依據,亦應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此亦為該部函釋第3點所強調詐欺要件涵攝之問題。
3.本件原告主張受到第三人詐欺向臺灣銀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基於以下原因,認為無理由:
⑴依據被告95年11月16日府人給字第0950319523號之處
分,原告並無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並解繳法院等非自主性解約情形,亦無經由法院終局判決以為佐證;其所稱解除優惠存款契約之相對人為臺灣銀行,是否為妥當,亦有問題,蓋所謂相對人係以表意人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其間必需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牽連關係,本案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為解除契約,並無因第三人詐欺行為陷入錯誤而為解除,並不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準此,被告認其為自主性解約,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遭受第三人詐欺,為臺灣銀行(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可議之處,臺灣銀行之行員對於存款戶之是否受到詐欺,本即無認定之責,行員所為推測之判斷是否即可推定臺灣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本即可議,尤其行員受理案件繁重,若如原告隨意陳述,即將風險轉嫁銀行擔負,有失其合理性,另行員亦無負認定原告是否受到詐欺之職責。另優惠存款解除事由不一,會解約之人未必即為愚昧之人或為轉投資,或有更高價值之運用,何來愚昧不堪之行為;反倒原告有其可歸責之事由,在一般客觀環境下,詐騙行為無所不在,原告根本未盡其最基本查證義務,在獲知被盜刷並未立即向發卡銀行查證,徒以事後主張相對人知情或可得而知,並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因遭詐欺損失達115餘萬元,畢生心血所剩無幾,年紀老邁已無謀生技能,處境堪憐云云;惟該主張應為社會救濟問題,非要求法律制度之任意變更或破壞,方能維繫制度之運行,否則自主性解約事由何止萬千,皆要求行政機關一一加以聞問判斷,實非妥適。
5.再者,依教育部所為訴願決定,亦支持被告看法,其認為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聲請恢復優惠存款資格為有理由,在於被告依前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法務部、銓敘部及教育部之函釋所為行政處分係符合實體法上之規定,確無疑義;如原告再不服訴願決定,並指明原告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所辯稱,其受第三人詐欺之事實,符合「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之要件,為相對人該分行及其受僱之承辦行員所明知,其得撤銷原解約之意思表示一節,解決此部分之爭議,亦即仍由原告證明其受詐欺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例外規定之事由。綜上,依據前開規定及函釋指出,有關公立學校退休教師遭詐騙與其自行結清原儲存優惠存款帳戶,是否符合詐欺要件,以及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等節,係屬事實認定,應依具體個案情形由各權責機關自行審查認定。被告審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相關資料,原告所主張之回復優惠存款之資格並未符合銓敘部及教育部之函釋規定,其解約領回優惠存款之本金,應認已喪失優惠存款之資格,其已無公法上請求權,準此,本案原告所主張訴訟理由均無足採,請依法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分別為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及第8條所明定。次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為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5點所規定。又「...按存款人於優惠存款未到期前,部分或全部存款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並解繳法院者,因違反上開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之規定,雖已產生中途解約之事實,惟因考量是類存款人並非主動提領解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對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1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是以,退休教職員之優惠存款除經法院依法扣押解繳外,如經存款人主動中途解約領出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申請存入,合先敘明。」銓敘部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國小退休教師,其因受詐欺於94年12月28日將原本儲存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優惠存款18%之本金1,595,500元予以解除契約,將款項匯給詐欺集團人員盧聖偉、陳家銘等人,嗣後因發現有異,旋即報警並止付,復於隔日(29日)向該分行申請回復其依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資格,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9月4日就盧君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回復優惠存款資格,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以府人給字第0950319523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領回優惠存款係受詐騙集團人員之詐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許原告回復依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優惠存款資格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享有18%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條件,將其退休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595,500元辦理優惠存款,於94年12月28日因受詐欺將原本儲存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優惠存款18%之本金1,595,500元予以解除契約,將款項匯給詐欺集團人員盧聖偉、陳家銘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申請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該要點第5點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於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且原告係自行主動辦理優惠存款解約,與前揭銓敘部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函釋規定係非由當事人主動提領解約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係受第三人之詐欺而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解約,為相對人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其得撤銷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優惠存款中途解約乃原告之權利,且其解約原因不一,有為轉投資,有為比優惠存款更高價值之運用,或有急用者;又原告並未向受理解約行員表明何以解約,該行員基於善意,提醒原告是否受詐欺云云供原告參考,原告仍執意中途解約領出全部優惠存款,尚難認該行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情事,自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優惠存款中途解約後,即不得再行存入。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95年11月16日府人給字第0950319523號系爭函否准原告回復原告優惠存款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回復依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優惠存款資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