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6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42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接受雇主丙○委託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並將案件交予當時亦未經勞委會許可之千慧公司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業務,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13日以府勞行字第095018713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
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亦經行政院勞委會86年3月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解釋有案,另由被告95年10月2日府勞行字第09502028151號處分書可證實,本件丙○之外勞仲介業務,係由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慧公司)所承辦,雇主丙○之外勞HASANAH SITI(女,護照號碼:
M0000000,以下簡稱:H君)95年1月6日入境,原處分指原告於94年6月接受雇主丙○委託辦理引進外勞事宜,但該外勞是94年9月才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此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上面記載94年9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雇主要申請外勞必須到台中市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求才登記無人應徵後核發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必須由仲介公司或雇主才可領取,拿到證明書後,才可向勞委會申請核准,本件求才登記證明書是千慧仲介公司總經理曹台松去領取的,足證原告只是千慧公司的員工,本件實際是千慧公司辦理,而非原告辦理,按勞委會規定作業流程,申請作業流程應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原告並非仲介公司,實無辦理本件之能力,況之後送件勞委會核發初次招募函,本件雇主丙○之初次招募函收件人住址為千慧公司之台中企管顧問部(台中市○○路○○○號),勞委會核准雇主招募外勞之核准函,因千慧公司當時尚未取得許可證,故以雇主名義申請,但所填載地址是千慧公司的地址,簽名也是由千慧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楊竹葉的女兒也是實際負責人王詠家(本名丁○○)代簽。此皆再再證明千慧公司承辦此案,且於94年9月15日接案,而千慧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94年11月22日起生效,這表示千慧公司未經許可即唆使不知情之原告前去接案,出事就將罪名推給原告,原告如知情千慧公司未經政府許可,依常理,原告只須更換一家已經獲得許可的仲介公司即可,無需冒此觸法風險,以致遭罰。況且90年11月9日以後,勞委會規定仲介公司僅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每月上限為1,800元,而外勞仲介費15,840元是由國外公司直接撥付給臺灣仲介公司,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無需冒被裁罰之風險,未經許可從事外勞就業服務業務,原告原來在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如知千慧公司是非合法公司,即就不會幫千慧公司辦理本件。
⒉依丙○於被告訪談紀錄中稱:「拿到甲○○的名片,名
片上有千慧人力仲介公司的名號。」因此丙○始找原告洽辦,另於其存證信函中提到「委託千慧人力仲介公司業務部襄理甲○○小姐代為辦理。」由此均可證明原告於94年9月15日是以千慧公司業務員身分,並非以個人身分未經勞委會許可,為雇主丙○辦理引進外勞之就業服務業務,丙○申請外勞文件由國軍台中醫院94年9月13日開立,丙○本人親自簽名於「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而就業輔導中心之申請書簽名,卻非丙○本人所簽,更可證明千慧公司造假。千慧公司總經理曹台松於被告談話筆錄中表示:「甲○○於94年11月22日到職,95年3月20日離職。」然94年9月15日曹台松領取丙○求才證明書時,已經手本案,此舉動與上述證詞時間不符,顯見其所言不實,另由勞委會之記載,原告於95年7月26日離職,曹台松上述所言不合,由原告所提95年8月至10月間之委任書,亦可證明原告並未自千慧公司離職,表示千慧公司亦在說謊,企圖將不合法情事均加諸由原告承擔。千慧公司於94年11月22日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本件在94年9月提出申請當時,因為千慧公司當時並未取得許可證,所以就推託是由原告辦理。
⒊引進外勞必須臺灣的仲介公司與國外的仲介公司簽訂互
貿契約,因此簽約雙方必須於該國設立合法公司,千慧公司當時尚未取得合法仲介公司資格,本件當時千慧公司是委託已取得資格之展順外勞仲介公司(台中市○○區○○街○○○巷○○號)辦理本件外勞仲介,本件雇主丙○委託聘僱外勞有收取費用,原告跟千慧結帳都有王詠家簽收的字據可證。
⒋原告95年7月19日至台中市第五分局作筆錄時,千慧公
司總經理曹台松臨時作一份甲○○就職期間94年11月22日至95年3月30日之公司證明文件傳真給警局。原告當時相信公司會幫助自己,只好配合主管,承認自己僅於該期間任職。而原告於95年8月11日被告勞工局所作之筆錄也承認自己原係於94年11月22日始至千慧公司任職,也是出於相信公司會幫助自己的理由,實際上乃是千慧公司囑咐原告應如此回答,原告不知千慧公司之用意,照其囑咐回答後,事後才發覺,原來千慧公司隱瞞原告其於94年11月22日前並無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之事實。其次,原告並非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地位去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的身分去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最後,原告係在當時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本案交給千慧公司進行申請,以致原告遭此裁罰,並非原告之過,而被告承辦人員明知外勞申請必須有仲介公司,無法經由區區個人之手完成,卻草率辦案,亦有違失,故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
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立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之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⒉查本件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此有本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7月19日中分五外字第0950035044號函可稽,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依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原告於95年8月11日訪談紀錄略稱:「(問)你何時代為辦理丙○引進外籍勞工?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答)94年6月開始代為辦理引進外勞事宜,95年1月6日外勞HASANAHSITI(護照號碼:M0000000)才入境,不清楚,需問千慧人力仲介公司,94年6月份我只是將丙○的文件送交千慧公司,直到94年11月我才成為千慧公司的專業人員,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我不清楚須問公司。(問)你何時在千慧公司任職?何時離職?(答)94年11月28日到職,95年3月30日離職。」另丙○於95年8月3日訪談紀錄略稱:「(問)你何時請甲○○開始代辦外勞事宜?(答)94年6月份左右,將其資料交給甲○○代為引進外勞事宜。」此有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等規定,接受委託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相關事宜,乃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法人或自然人未經許可者,即不得擅自從事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推介等就業服務業務,違者應受罰鍰處分。據上,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為具備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人員,本即具高度就業服務專業知識就上開規定之違反縱非故意仍須負重大過失責任,依法即應予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左: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一、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二、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7條所明定。復按「‧‧‧二、依本會81年10月2日台(81)勞職業字第27739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國人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亦經行政院勞委會86年3月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對其未經勞委會許可,於94年9月以前接受雇主丙○之委託,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業務,並將案件交予當時亦尚未取得勞委會許可之千慧公司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雇主丙○、千慧公司負責人之女丁○○於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綦詳,並為原告所是認,事證至為明確。
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已見前述,則原告即不得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接受雇主丙○之委託,並將案件交予當時亦尚未取得勞委會許可之千慧公司,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業務。被告以原告所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從輕裁罰30萬元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千慧公司就此部分是否成立違章,係屬被告機關之職權,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