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農訴字第0960146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夫于濟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原配住之宿舍係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于濟齊亡故後,眷舍由原告續行居住迄今。嗣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前向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請求釋示有關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資格認定之事項,案經被告以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借用南投林區管理處經管基地坐落南投縣○○鎮○○街○號之宿舍,於88年921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應予強制拆除,故審認本案使用借貸關係自921地震該建物被判定全倒時即應終止借用,並請其拆除該宿舍之建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應將原告關於一次補
助費之申請,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同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其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是以鈞院就本件之行政訴訟容有管轄權。本件訴願決定書之行政訴訟教示略以:「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與前揭之法規定容有未洽,是原告爰依法起訴於鈞院受理管轄。倘鈞院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始有管轄權,則懇請鈞院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訴訟於該院,續行審理。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
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依該處理要點規定可知,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而給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其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得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學校提出申請,該機關學校審查是否符合處理要點發給補助費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乃是機關學校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且其程序上既應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始予列冊送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下稱住福會)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是其性質上自應屬多階段處分,各眷舍所屬機關對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乃應先行作成之一種確認處分,一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即發生確認其資格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反面言之,各機關函復申請人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亦發生確認其不具資格之法律上效果,同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及96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復明揭在案。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惠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核撥騰空標售時之補助費,遭被告以前揭函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核與發給騰空搬遷補助費規定不符,前已言及,發生確認原告不具資格之法律上效果,復而無由列冊送請住福會據以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性質上自應屬多階段處分,要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其情至為灼然,不待贅言,是被告所執之爭執認非行政處分,實不無容有未洽,再行研議之處。因之,由是所生之爭議為公法上之爭議,自得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⑶被告辯稱:「惟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以其為于濟齊遺眷身分,請求被告機關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實質上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而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云云,惟查:
①按「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
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明揭在案,稽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另明定對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救濟,以保障權利。」,復查其法文為「『亦』得」等語可知,關於公務人員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救濟,亦得循該法之復審程序為之,亦即在於擴大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而非剝奪其循訴願程序救濟之權利,且按「依照首揭說明,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即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為其居於高權之地位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被告主張原告配住於被告管有眷舍,應屬兩造間之私法爭議,歸普通民事法院管轄、被告94年3月23日路用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其內容為事實敘述及說明,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及本件適格之被告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云云,並不足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揭櫫,亦肯認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訂執行機關,居於高權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苟經訴願程序仍有不服,得就此行政行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以經復審程序為必要。據此,本件原告依法起訴,洵屬合法,被告所辯即有未洽。②退萬步言,縱認以經復審程序為必要,其經訴願程序
為不合法,惟查原告以96年7月20日訴願書就被告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認定原告並非該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對於原告形成規制作用─表示不服,被告自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如不依其請求撤銷原處分時,即應繕具答辯書,依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呈送保訓會,不因誤植訴願或復審之文字而迥異,亦即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將本件呈送保訓會復審,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訴願之決定,是以該訴願決定─仍屬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依法仍應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⒉實體部份:本件原告確已合於該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為合法現住人,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不受理決定,並請判命被告應認定於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且應將原告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住福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洵有理由:
⑴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
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遺人員或其眷屬。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1項)。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2項)。
」該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乃係72年以前依法配住者、復為于濟齊
之遺眷(即未再婚之配偶)、有居住之事實、非調職等情之人員、有續住之資格,乃至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駐機關所管有,殆符合該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2、
3、5、6、7款之要件。凡此俱為被告與原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主張、爭執者,即拒絕認定原告為合法之現住人,無非係認─原告不合於該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所稱「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要件,亦即認以:「本案台端使用之宿舍借貸關係自921地震該建物被判全倒時,應即終止借用,核與發給騰空搬遷補助費規定不合」等語,為主要之理由。
⑶惟查,原告固有領取「921震災房屋全毀受災戶救助金
」,惟按「按前開規定921震災住屋之全半倒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等發放,係屬災後社會福利救助;至有關建築物是否拆除仍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依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說明三、四事項及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倘對建物安全涉有疑慮並得委請專業技師公會鑑定。」有南投縣政府以95 年1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502396690號函在狀可稽。是以,該921震災住屋之全半倒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等之發放,依其性質係屬災後社會福利救助。據此,「921震災房屋全毀受災戶救助金」,與本件系爭該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之「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乃在於為了避免重複照顧其遺眷得「購置住宅」等之補助,兩者目的不同、寓意不同(復而更遑論金額之兩相懸殊)。準此可知,救助金核非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所稱之「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補助,其情至為明確。
⑷本件系爭房屋固經判定全倒,惟按行政院921震災災後
重建委員會89年1月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略以:「三,一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戶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官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房屋全倒之定義為:㈠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㈡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者。」據此以觀,其「房屋全倒」之概念,與「事實上全倒」係屬二事。而揆諸原告居住之房屋前經判定房屋全倒,復未經拆除及今(此有被告函文主旨略以「惟未予拆除」等語可證),而原告亦繼續居住至今(此有被告92年12月10日投祕字第0924250590號函之附件所揭認原告係「合法現住人」,及該屋現狀照片附呈可證),亦即斯時仍認原告係合法現住人。是以,系爭房屋並未「事實上全倒」,僅係經主管機關依上揭函揭要件判定「房屋全倒」,其系爭之標的物始終存在,使用目的、方法從未間斷,向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今,被告竟迨至原告依該處理要點依法申請核發之際,卻鑿鑿認原告非合法之現住人(更以規避行政處分之函文,期使原告無從救濟),實不免以詞害意,有所誤會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難道「這些年」原告之居住該址、該屋並非事實?且係無權占有?),其所執理由容有委無足採之處。
⑸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已當
然終止,被告(按似為原告之誤植)已無續住之資格,非合法現住人」、「查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經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應認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不待終止。」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事實上仍得居住,而原告亦繼續居住迄今,從未搬離,此觀:被告前於92年12月8日不動產清查小組第二次會議結論,清查共計209人之「居住情形」及「現住人身分」等情,其中認定原告居住情形為「正常」,且現住人身分為「合法現住人」,此有:被告92年12月10日投祕字第0924250590號函可稽。由是顯見被告於92年間,應有「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之現況,且經開會討論後,始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仍得繼續居住,並認定原告有居住之事實。
⑹次查,被告機關於前開92年清查時,已係於88年921地
震之後,如認系爭建物已因921地震全倒,豈可能於實地勘查後,且經前開會議開會結論中,作成系爭建物─居住情形為「正常」、現住人身分為「合法現住人」?被告答辯狀稱: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經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等語,顯與被告機關前開會議結論不符,實為被告機關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又按「被告未據敘明原告委託辦理安全鑑定之團體,是
否不具公信力,或屬非專業團體,而於原告委託作成系爭結構物尚可修繕之安全鑑定結論後,仍以系爭結構物『潛在不安全』為理由而否准原告修繕之申請,此一否准之理由是否有違被告八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三七九八八號函意旨,而違反公法上之禁反言原則,非無疑義。」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096判決意旨揭櫫在案。本件被告前以92年12月10日投祕字第0924250590號函,認定原告居住事實為─正常、現住人身分為合法現住人,迨至臨訟始改稱: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經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不惟未察九二一地震就全半倒認定,係採從寬認定標準,以補助受損災民,亦即判定全倒不代表事實上無法居住,復亦即與前開行政法院揭櫫之禁反則原則,難謂為無違。而本件系爭房屋事實上仍得居住,而原告亦繼續居住迄今,從未搬離,更有原告所提呈之系爭房屋照片數幀及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收據,可茲為證,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兩相齟齬。如被告仍爭執或鈞院未採系爭建物事實上仍得居住者,則聲請鈞院(或依職權)到場勘驗調查系爭房屋(標的物所在地:南投縣○○鎮○○街○號)現況等事實關係(應勘驗之事項:系爭房屋之現況等)。
⑻末查,原告居住情形為「正常」,其標的物自仍存在,
仍得居住;現住人身分為「合法現住人」,其使用借貸關係自仍存續有效,並未消滅。是本件系爭房屋始終存在、仍得居住,其使用目的方法,從未間斷,被告臨訟卸責之詞,顯與事實兩相齟齬,被告所辯誠難採信。
⑼據上論結,被告以原告不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
住宅」及「使用借貸關係自921地震該建物被判全倒時應即終止借用」為由,認原告非該處理要點所揭之「合法現住人」,而為駁回原告之申請之行政處分,雖經依法提起訴願,詎遭認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實已然影響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迨至原告依該處理要點申請核發搬遷騰空補助費,始執921地震時「判定全倒」為事實上全倒,已屬誤會,復誤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針對系爭關於原告係合法現住人之處分為實體之審查,驟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判命被告應認定於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且應將原告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住福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程序部分:被告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應屬行政處
分,但原告應向公務員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眷舍現住人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核發一次補助費申請,經該機關審查是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定要件,並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請領,乃是該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為行政處分,有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稽。
是被告以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認定原告非上開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惟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以其為于濟齊遺眷身分,請求被告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實質上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而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
⒉實體部分:
⑴系爭宿舍因九二一地震被判定為全倒,已不能居住,原
告並領取全倒補助金20萬元,依規定應予拆除。依內政部88年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載:「按受災戶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如下:㈠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㈡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易言之,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或不能修復,始為「全倒」。又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示:「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於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四、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若民眾認為不需拆除提出修復補強申請,則應提出專業技師公會簽證之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畫送縣市政府核定,經縣市政府審定確認可修繕者自然不符全倒之定義;縣市政府應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將原判定全倒改為半倒,除房屋慰助金追減為十萬元外,相關優惠措施亦應依有關規定重行檢討適用」,亦即經判定為全倒之住屋均屬危險建築,須強制拆除,如不需拆除,應經縣市政府認可修繕,改判為半倒,並將慰助金追減為10萬元。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所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原告曾於88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領取全倒受災戶救助金20萬元,有該所95年10月13日函、集集大地震房屋全毀證明書請領清冊及公庫支票存根可稽。查系爭房屋既已因九二一地震被判定為全倒,原告為居住於該屋之現住人,並已領取20萬元慰助金,則系爭房屋已屬危險建築,需由民眾自行拆除或由政府強制拆除。至於系爭房未立即拆除之原因為「連棟式住宅,影響結構,由林管處負責管理核銷、報廢、拆除」,並非不需拆除。
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終止,被告
已無續住之資格,非合法現住人。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之房屋,無租賃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例亦闡釋明確。是在使用借貸關係,借用物因不可歸責於貸與人之事由而滅失者,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查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自應認為已滅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當然終止。
⑶又「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依同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亦闡釋綦詳。查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應認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不待終止。此外,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不論是自行拆除或由政府強制拆除,原告以現住戶之身分領取慰助金20萬元,即不得續行居住,不因系爭房屋最後是否拆除而有異。
⑷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
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原告以現住戶之身分領取20萬元,已無續住之資格,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不合於「有續住之資格」之規定,即非合法現住人。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夫于濟齊為被告機關之退休員工,原配住之宿舍係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于濟齊亡故後,眷舍由原告續行居住迄今。嗣被告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乃於96年6月27日向被告請求核發補助費,經被告以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借用南投林區管理處經管基地坐落南投縣○○鎮○○街○號之宿舍,於88年921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應予強制拆除,故審認本案使用借貸關係自921地震該建物被判定全倒時即應終止借用,請原告拆除該宿舍之建物,並認定原告非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與發給騰空搬遷補助費規定不合等語。
原告不服,以其仍擁有繼續居住在上開宿舍之合法權利,詎被告引用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釋,否定原告合法現住人資格,顯有違法不當並損及原告權利云云,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因配住宿舍與被告間之爭議,係屬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生之爭執,應歸普通法院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件被告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復原告略稱,原告借用南投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坐落南投縣○○鎮○○街○號宿舍,於88年921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應予強制拆除,因而審認本件借用關係自921地震系爭建物被判定全倒時,即應終止借用,並請原告拆除系爭宿舍之建物,乃對原告之請求是否為現住人資格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係屬「通知」,難謂為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訴願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按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為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3點第1項則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第4項明文:「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職權辦理」;另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上開行政院訂頒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之解釋意旨,並不違背法律。則依上開行政院訂頒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關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請領一次補助費,被告機關予以駁回,乃係被告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原告所居住之公有宿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公法上之決定,應係行政處分(各級行政法院91年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5之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訴願決定認被告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於法已屬不合。次查「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于濟齊遺眷身分,請求被告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實質上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而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向被告提出訴願書,雖記載「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語,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6條之規定:「復審人在第30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原告既已於訴願書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即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縱使被告誤將訴願書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非訴願管轄機關,無權作成訴願決定,應將該事件移送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卻以被告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以及本件屬私權事項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洵有違誤,應予撤銷,著由被告將事件移送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至於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應將原告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部分,係屬課以義務訴訟,依復審前置程序之原則,亦應俟復審程序作成實體決定後,如原告仍有不服,本院始得為實體之判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