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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138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委任狀委任其子陳信榮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行政訴訟法第49條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該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以具有該項3款所列之情形者為限,始得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信榮並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3款所列之情形,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法不能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於民國(下同)85年8月9日以梧鎮民字第9404號函准予備查案外人陳廷滄之申報內容,並核發予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證明。該公所又以86年1月8日86梧鎮民字第302號函同意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及管理人變更等事,多次提起異議、行政救濟、民、刑事訴訟,均遭駁回。嗣原告於96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聲請,陳情註銷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96年7月25日府民宗字第0960203839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已多次陳情,仍請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對於祭祀公業申報事項或土地登記有異議者,得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原告對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2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138639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核發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證明,係屬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業務範圍,惟何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係屬私權爭執,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公告及核發派下員證明,並無實體確定效力,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得向法院起訴,俟判決確定後,據以申請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更正,並非得向縣市政府申請註銷,被告上開函復,純係就原告陳情事項,重申非其職權範圍之權限,請原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辦理,並未具有實質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亦無違法之處,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96年12月13日補正訴之聲明,該起訴狀及補正訴之聲明狀於96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各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嗣於96年12月19日具狀另行追加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請求確認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所為85年8月9日85梧鎮民字第9404號、85年9月30日85梧鎮民字第11454號、85年11月25日85梧鎮民字第140102號等核發派下證明及備查為不實公文件,依法無效。㈢請求確認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86年1月31日清字第1562、1563、1564、1565號等土地權利登記變更及管理者變更與核發權狀等為不實公文件,依法無效。㈣請求確認台中縣政府地權股所為87年2月3日87府地權字第17620號核予地價補償為不實公文件,依法無效。㈤應附帶損失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已具狀聲明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此有被告97年3月14日補充答辯狀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延滯訴訟之虞,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尤以原告追加確認非本件被告所發公函無效,更屬於法不合,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予以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