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34號原 告 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111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鄉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上,建造鋼骨架建物(供停車場使用),面積達2591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以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40225986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處分書於95年2月20日送達原告。嗣以改正期限屆至,原告仍未按改正事項改正,旋以95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1284650號函移請南投地檢署偵辦,並以95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0170023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完成改正程序,逾期未完成者,依規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強制拆除。其後刑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下簡稱南投地院簡易庭)以原告之代表人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以95年11月21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95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合議庭以96年4月10日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於簡易庭判決送達後,合議庭判決前,復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鋼骨架混凝土造建築物、私設通路、餐廳、警衛室等,面積約2591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以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025434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所○○○鄉鄉○○段○○○○○號土地違反區域
計畫法規定,經於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402259860號處以新台幣6萬元整,原告業經繳納完畢,被告以95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0170023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12萬元整(該處分業經內政部96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2741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後被告再以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025434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原告於96年2月6日收受處分書後,即以96年3月1日96年白陽教字第96010號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書未為任何處理,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72條及訴願法第57、58條相關規定程序處理並通知原告,遽以96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600958760號函催繳該罰鍰,其延誤之責,非可歸咎於原告,原告既已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被告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惟被告未為任何處理或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爰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111274號訴願決定駁回。
⒉被告對原告同一行為既已移請南投地院依法為刑事科罰
,鑑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且在刑事責任不成立或未受罰確定前,即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告判決日前,又再次處罰,顯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 項之規定:
⑴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所明訂。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旨意,及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說明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即優先適用刑法處罰」明釋在案。本件被告以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94022559860號處以罰鍰新台幣6萬元整,嗣以95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1284650號函移請南投地檢署偵辦,並以95年度偵字第31 62號聲請簡易判決,案經南投地院簡易庭以95年11月21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95號判決處原告之代表人有期徒刑,嗣經上訴後,南投地院以96年4月10日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釋意旨,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想像競合時,刑事責任優先;本案被告既移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則被告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再以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0254340號處以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鑑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被告顯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之規定。
⑵查被告業經將原告所為以95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
1284650號函移請南投地檢署偵辦,並以95年度偵字第3162號聲請簡易判決,業經以95年投刑簡字第595號判決原告之代表人甲○○有期徒刑參月,嗣經上訴後,南投地院於96年4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係於96年1月26日對原告再為本件之處分。
⑶況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既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2 條規定,將原告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經南投地院簡易庭判決處有期徒刑,嗣上訴後,並經南投地院刑事判決確定。是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告判決刑事責任不成立或未受罰確定前,被告又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須俟刑事責任不成立或未受罰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⒊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二之㈣認:「本案違規事實非
屬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法務部之函釋意旨,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同在96年4月10日以前所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之行為,不服被告95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01700230號處分書處分,經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96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274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該訴願決定理由三明敘「本件...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審理事實法院)96年4月10日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則觀諸前揭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釋意旨,基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之效力言,前開訴願人於96年4月10日以前所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之行為,均應已為上開刑事有罪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予以再次評價。惟其竟以95年8月23日再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有違反土地原編定使用之行為,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由,以95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01700230號處分書針對此已為系爭刑事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之違規行為,處罰訴願人新台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完成改正程序,逾期未完成者,則依規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強制拆除。即難謂無一事二罰之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意旨,原處分即有違誤。」有案,則本件同為刑事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行為,訴願決定卻反作出與前揭96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27413號訴願決定理由截然不同,而不利原告之決定,顯互相矛盾。
⑵又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說明
三明釋「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項)。‧‧‧』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有關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至於第2項處罰構成係有關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後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主管機關得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罰處罰。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一行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已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通常程序之判決,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簡易程序之判決,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換言之,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自得再依第21條第1項處罰。」在案。
⑶基上,基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效力言,本件既屬
原告於96年4月10日以前所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之行為,均應已為上開刑事有罪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說明三亦釋示甚明,是以,被告係於96年1月26日對原告再為本件之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訴願定理由二之㈣認「本案違規事實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法務部之函釋意旨,顯有違誤。
⒋原告既已依被告指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進行辦理改正事項,並非未於限期改正期間內均無作為:
⑴被告於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402259860號處分書
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後,原告即遵照處分書指示應改正事項,委請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使用事宜,並在期限內於95年4月11日將「目的事業興辦計畫書」送被告審核,被告並以95年6月9日府教社字第09501109660號函指示應依序辦理「1.
水土保持計畫,2.坡度分析及建物安全報告,3.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等事項。原告依被告上揭函示於95年9月8日及10月11日陳報水土保持計畫書,並於95年12月14日繳交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被告亦以96年5月17日府水管字第09600980640號函台灣坡地防災學會審查水土保持計畫,目前該學會尚在審查中,是以,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改正事項中之變更使用積極辦理中,並非未於限期改正期間內均無作為。
⑵基上,原告既已遵照被告處分書指示應改正事項循序
辦理土地變更使用中;惟類此違規案件之行政作業流程,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再報水土保計畫書送請被告初審,依規繳費後,由被告委外審核通過,尚須經被告核定後,始可續辦水土保持雜項執照,完成後始送用地變更編定計畫書審核,被告審核通過,才得依規辦理變更使用編定登記,完成用地變更編定登記程序,本開發案因受限於行政作業須循序漸進之審查及相關技師作業期間之冗長,且被告所要求用地變更編定之完成,為各項作業之最後一項程序。依上揭行政作業程序其正常完成用地變更使用編定之期限,須視案件複雜性而定,是以,被告限期完成變更使用之期限,顯不符合相關法令之實際作業時程,則本件被告責成原告於所作之行政處分應完成改正期限六個月內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原則及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之,顯不切實際。
⑶又被告之裁處書迄今似仍以歸責原告均未作為,而未
予正視原告早於95年4月起,即已依指示從事改正事項作為之事實,並非未於限期改正期間內均無作為。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原告既在從事符合區域計畫法規目的之作為中,被告應考量行政目的依相關法令之實際作業時程審酌訂定合理之完成改正期限。
⒌被告答辯書引述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
1號函說明三「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通常程序之判決,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簡易程序之判決,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據以作為處以行政罰之認定依據,顯有誤解:
⑴按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說明
三,針對簡易程序之判決,是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並準用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辦理;惟原告之代表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上訴於南投地院,依上開函釋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應屬通常程序之判決,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並非被告所認定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被告既昧於原告之代表人已上訴之事實,反逕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基此,被告引述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說明三「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既判力所不能及」,據以作為再行科罰之依據,顯有誤解。本件既在司法程序尚未確定判決前,基於處分存續力之發生,被告自應不得科罰。
⑵被告答辯狀理由逕以南投地院95年11月24日投院型霞
正95投刑簡595字第22528號函送簡易判決,據以作為認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違法行為,認係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然查,本件同為刑事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行為,依內政部訴願委員會96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27413號訴願決定書所認定,被告所為答辯,顯無理由。
⑶基上,本件既經南投地院(最後審理事實法院)96年
4月10日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觀諸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釋意旨,基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效力言,原告於96 年4月10日以前所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之行為,均應已為上開刑事有罪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自不得再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再次予以科罰。被告藐視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竟以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0254340號再為科罰新台幣15萬元罰鍰,顯系就爭刑事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再為處分之違誤。
⑷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既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
適用,非不得與行政程序並行,則本案違規事實,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既屬同一行為,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將原告涉及刑事部分移請該管司法機關偵辦,既經判決確定,即屬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刑事責任優先原則」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而不得再行科罰。
⒍被告答辯理由陳稱:「...且其實地並未按改正事項改正」云云,並非屬實:
⑴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指示之改正事項有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三種方式,被告處分書中,並未指定何種方式辦理,原告基於減少浪費資材,及避免破壞現已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已採循變更使用方式辦理。
⑵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山坡地範圍
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非為開發建築者,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另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基此,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之必要條件須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是以,原告旋即遵照被告95年6月9日府教社字第09501109660號函續辦水土保持計畫。
⑶原告已遵照被告指示「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中進行辦理變更使用之前置作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須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該項計畫原告早於於95年9月8日及10月11日陳報水土保持計畫書,經被告96年5月17日府水管字第09600980640號函台灣坡地防災學會審查水土保持計畫,目前尚在該坡地防災學會審查,僅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已超過限期改正期間(六個月),該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完成後,尚須依該計畫辦理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及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申請變更編定。在上開程序未完成前,申請變更編定即有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因此原告係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前置作業中,並非被告所稱實地並未按改正事項改正。況且被告於答辯書中針對改正期限之訂定均無表示意見,則原告於起訴狀理由肆所敘不切實際,洵非無理。
⑷基此,被告一再謂實地並未按改正事項改正,完成變
更使用程序,顯對原告正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事項未為查證,忽略原告已循序辦理土地變更使用中,從事符合區域計畫法規目的之作為,並非未於限期改正期間內均無作為,即逕以主觀決定不合理之期限,被告不問原告於限期改正期間內之作為,反歸責原告均無作為,且未為訂定合理之改正期限,而一味地謂實地並未按改正事項改正,並非屬實,已有違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限度。
⒎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為不法及不合理,請判決均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第22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列。
⒉次依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950012081號函釋:「
說明三:‧‧‧行為人之一行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已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刑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通常程序之判決,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簡易程序之判決,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換言之,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自得再依21條第1項處罰‧‧‧」,一併敘明。
⒊本案前經被告於94年10月6日會同南投地院前往實地會
勘,實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有鋼骨架構停車場等構造物,被告即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5年2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940225986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台幣6萬元整之罰鍰並請其於處分書送達2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
⒋本案改正期限屆至,經實地會勘仍未按改正事項改正,
旋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於95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9501284650號函移送南投地檢署辦理。被告復於95年8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並未按95年2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940225986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予以改正,即以95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0170023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12萬元整之罰鍰,並限期二個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完成改正(本件處分案內政部以96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2741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⒌南投地院於95年11月24日投院型霞正95投刑簡595字第
22528號將上開簡易判決送知被告,鑑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且其實地並未按改正事項改正,故被告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以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960025434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裁處新台幣15萬元整罰鍰並限其於處分書送達6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洵屬有據,本案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96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111274號訴願決定駁回;鑑於被告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960025434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係於南投地院於95年11月24日投院型霞正95投刑簡595字第22528號將上開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以後所作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行政,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依上開規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處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亦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行為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南投縣○○鄉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上,建造鋼骨架建物,面積2591平方公尺,以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402259860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嗣又以改正期限屆至,原告未按改正事項改正,乃以95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1284650號函移請南投地檢署偵辦,並以原告設置鋼骨架混凝土造建築物、私設通路、餐廳、警衛室等,面積約2591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以95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0170023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2萬元(該處分業經內政部96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2741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南投地檢署聲請南投地院簡易庭以簡易處刑,經該簡易庭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95號簡易判決以原告之代表人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南投地院合議庭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於南投地院簡易庭判決後,南投地院庭合議庭審理期間,復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鋼骨架混凝土造建築物、私設通路、餐廳、警衛室等,面積約2591平方公尺,以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0254340號處分書,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本件原告訟爭之標的即為被告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0254340號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處分,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三、查被告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0254340號處分書,記載原告違反之法條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處分法條為同法第21條,惟未詳載其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幾項處罰,另違規內容及事實欄則記載:「受處分人於左開地號:設置鋼骨架混凝土造建築物、私設通路、餐廳、警衛室等。」並未載明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之情形。惟審理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第2次及第3次處罰原告,均係以原告未於送達處分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而為按次處罰,原告並非另有新的違規增建行為等語,此有本院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核被告先後3次處分原告,所稱原告違規使用之面積均同為2591平方公尺,並無增建,則被告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0254340號系爭處分書以「受處分人於左開地號:設置鋼骨架混凝土造建築物、私設通路、餐廳、警衛室等。」為由,再處原告罰鍰15萬元,就其處罰之內容觀之,究係認原告另有新的之違反土地編定使用行為,抑屬按次處罰不明,有違反行政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倘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言,被告9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0254340號處分書,係處罰原告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惟原告甫以95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1284650號函移請南投地檢署偵辦,經南投地檢署聲請南投地院簡易庭以簡易處刑,由該簡易庭以原告之代表人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95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南投地院合議庭於96年4月
10 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上開2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項規定,依據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釋意旨稱:「...
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條規定之旨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即優先適用刑法處罰,反之行政罰懲罰之行為如係犯罪以外之另一獨立行為,即無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項)。...。』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有關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至於第2項處罰構成係有關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後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主管機關得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罰處罰。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一行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已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通常程序之判決,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簡易程序之判決,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換言之,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自得再依第21條第1項處罰。...。」等語。查刑事訴訟法第45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條第3項規定:「第2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三篇第二章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依上開規定,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上訴案件,亦屬事實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釋意旨,被告在其移送原告代表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尚在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即對原告再處以15萬元之罰鍰,並再命原告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