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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39號原 告 連豐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7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鎮○○里○○段○○○○○號空地(即二林鎮新生國小東側約100公尺附近,下稱系爭場所)私設加儲油設施,供其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案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在前述地點查獲加儲油設施及油料等證物,除現場拍照存證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復將查獲之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認為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3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復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訴願駁回理由略以:㈠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場所私設加儲油設備,供自己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案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派員於95年9月13日在系爭場所查獲,現場有柴油約400公升、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1條及加油泵浦1個,現場查獲之油品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檢樣品後,證實為柴油。㈡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接受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調查時陳述,「問: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何物?為何人所持有?是否實在?」「答:我於95年9月13日、○○○鎮○○里○○段○○○○號(地號)連豐貨運公司停車場內被警方查獲石油400公升、儲油槽一座、加油槍一支、加油及皮管一條、加油泵浦一個,為我甲○○持有。屬實。」、「問:警方所查扣為何種油料?作何用途?有無販賣行為?」「答:警方查獲是柴油。我自己車輛使用。無販賣行為。」「問:警方查獲之柴油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價錢為何?」「答:我向連成油品有限公司購買。每公升22.5新台幣。」「問:你於何時開始囤積柴油?購買幾次?」「答:我約於95年5月初開始(囤)積柴油。購買二次。」「問:該連豐貨運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答:是我本人。」云云。

3.惟被告所認原告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⑴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處罰違反第1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取締地下加油站,故若僅單純之置放油品,如不涉及「加注」,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亦非第40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對象,亦即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本案中,被告於95年9月13日稽查當時,現場除方型儲槽1座(內含有柴油約300公升,下稱系爭鐵桶)外,僅有棄置已久之加油槍皮管1條、加油泵浦1座等物品,別無任何車輛或者動力機械在現場加油,亦無一般查獲未經許可而設立加儲油設施時常見之流量計、加油機或其他電源設備等設施,復被告代理人已陳稱:「(問:被告進行現場稽查時,泵浦是否有外接電源?)答:四角型鐵桶與貨櫃屋有一段距離,但泵浦是否有通電,我不清楚。」、「本案未查獲現場加油情形。」等語,是以稽查當時所查獲之物品,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於該查獲地點設置加儲油(氣)設施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至明。

⑵被告於系爭場所所查獲之系爭四角型鐵桶,實係原告之

代表人甲○○向全佳億汽車商行丙○○(址設: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230號)以25,000元所購買,此與證人丙○○到庭證稱:「本案系爭鐵桶於92年間向古坑的川富油品行購買一部貨車時,一併取得,鐵桶就在車上,貨車出售給他人,鐵桶是另外單獨賣給原告代表人。」等語(見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相符,又系爭鐵桶據證人丙○○證詞既係向川富油品行購買貨車時一併取得,系爭鐵桶內存有少量油品於其中亦與常情相符,且證人丙○○亦證稱:「(問:證人陳於本日證稱本案系爭鐵桶內並無液體,惟是否曾親自查看?)答:我當時沒有查看。」(見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等語,而原告代表人購買系爭鐵桶本欲以廢鐵出售,且買得系爭鐵桶即置放於前揭地點,並未查看是否有油品存於系爭鐵桶內,故原告並無可能欲將系爭鐵桶內尚留存之柴油用於加注車輛或其他動力機器,因此,查獲之系爭鐵桶並非原告為供車輛或動力機器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而設置之加儲油設施。

⑶本案遭被告查獲且認定作為加儲油設施之系爭鐵桶並非

原告用以存放柴油以供車輛加油之用,蓋被告查獲當時或查獲前,均未於現場發現有任何車輛加油,又該地點亦無人員看管,且被告所提出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該系爭鐵桶乃傾斜置放於角落且四周雜草叢生,足證系爭鐵桶並未供儲放油品且使用當中,又被告雖主張查獲之加油槍皮管新舊不一且皮管上之閉鎖圈套經判斷係新品而非舊品云云,惟原告代表人向丙○○購買系爭鐵桶時,即附有該加油槍皮管及其上閉鎖圈套,而皮管若當時已存有新舊不一之情形,則放置過後仍舊是有新舊不一之情形,而閉鎖圈套之材質據原告瞭解後本不易腐蝕,被告以此認為該系爭鐵桶乃供作原告所有車輛加油之用,並不足採。是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於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供核對。

⑷被告引用原告接受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調查時所製作

之調查筆錄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調查筆錄未經原告之代表人具結,亦非法庭上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主義,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之代表人嗣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一再表示承認現場四角型鐵桶供原告公司之車輛加油之用並未違法云云,原告之代表人始配合警方於已打好之筆錄上簽名,此部分調閱警方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即可查明,原告代表人所製作之調查(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所製作之調查(警訊)筆錄逕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實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又原告之代表人雖曾於89年間因觸犯能源管理法案件而遭判刑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在案,但該案所涉之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是被告一再指稱:「原告代表人有觸犯石油管理法前科,豈不知於本案警察調查筆錄之重要,故原告代表人主張本案筆錄被警方誘導、所查獲儲油槽為廢棄物均為推託之詞」云云,委無足採。

⑸再者,本案經鈞院傳訊訴外人連成加油站負責人丁○○

到庭業已證稱:「(問:原告公司是否向連成加油站購買整批油料?)答:公司沒有提供這種服務,我們僅能將油料加注於車輛油箱內,而原告是以月結方式付款。」等語(見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且被告所提訴外人胡瑞成之調查事證陳述意見中亦載明:「該公司(按即原告)之車輛直接來本加油站內加油。」、「本公司沒有運送油品給連豐通運有限公司,係該公司車輛直接來本加油站加油。」、「油品皆直接加入貨車油箱內,係月結方式付款。」等語,足證原告於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中所自陳:「(問:警方查獲之柴油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價錢為何?)答:我向連成油品有限公司購買,每公升22.5新台幣」云云,是配合警方所製作之筆錄,與事實並不相符。

⑹原告公司所有車輛均是向簽約之加油站加油,或是司機

加油後持發票向公司請款,此部分均有相關憑證足證。又本件查獲之時間為95年9月13日,為此特檢呈95年4月至95年8月之加油發票憑證。且原告亦聲請鈞院通知於原告公司任職之司機用以證明原告公司之車輛均是至加油站加油,故原告公司車輛既均是向加油站加油,原告實無私設加儲油槽設施之動機,至於被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加油發票,有數筆加油數量過高顯不合理云云,惟此部分應係被告有所誤認,蓋被告所質疑加油數量較高之部分,係因該加油站與原告間乃採用月結之方式,故發票之金額係結算後之金額並非一日之加油金額,且若原告有私設加儲油設備供車輛加油所用,又豈會每月均有數百筆小額之加油費用,此益證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4.請求調查下列證據:⑴請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原告代表人甲○○95年

9月14日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調查筆錄訊問錄音帶(光碟),並請求勘驗該訊問錄音帶(光碟),及通知證人陳國寶:按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準用之。被告引用原告之代表人接受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調查筆錄未經原告之代表人具結,亦非法庭上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主義,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之代表人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一再表示承認現場四角型鐵桶供原告公司之車輛加油之用並未違法云云,原告之代表人始配合警方於已打好之筆錄上簽名,故原告代表人甲○○95年9月14日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之調查(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亦懇請傳喚當天製作調查筆錄詢問警員陳國寶到庭訊問。

⑵請求命被告提出或函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調取95年9月

13日當日至系爭場所之搜證錄影帶(光碟),並請求勘驗該錄影帶(光碟):原告並未於系爭場所私設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車輛機加注柴油,系爭場所乃是原告置放閒置、較少使用物品、水桶之處,被告所指稱供為儲油設施之該四角型鐵桶云云,平日均是傾斜置放於一旁沙堆上,且依現場之狀態觀看,該四角型鐵桶明顯並非有供作使用之情形,請鈞院勘驗當日現場搜證錄影帶(光碟)以釐清事件真相。

⑶請求訊問證人丙○○:被告所查獲之四角型鐵桶,係原

告代表人向丙○○購得,購買後乃是欲以廢鐵出售之情形,該四角型鐵桶並非儲放柴油供車輛加注柴油之用。⑷請求訊問證人丁○○:丁○○為連成油品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連成油品有限公司所售予原告之柴油,均是直接加注至原告公司所屬車輛,並未有購買後儲放於被告所查獲之四角型鐵桶內之情形,是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所陳查獲之柴油係向連成油品有限公司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

⑸請求訊問證人邱鴻影、趙俊宏:上開證人均為原告公司

任職之司機,得以證明並無至本案查獲之地點加注過柴油之情形,且系爭場所並非供作原告車輛停車處所。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請予撤銷。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2.經查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在彰化縣○○鎮○○里○○段○○○○○號空地(即二林鎮新生國小東側約100公尺附近)私設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案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95年9月13日在前述地點查獲加儲油設施及油料等證物,並製作原告之調查筆錄,所取樣之油料復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證實油槽內之存油確為柴油在案。被告衡酌原告前於95年8月31日在彰化縣○○鎮○○段○○○○○號(○○○鎮○○里○○○路○○○號旁)亦有相同違規行為,前以96年6月23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500萬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在案,考量原告係屬累犯,爰在法定罰鍰100萬元至500萬元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300萬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核此處分並無違誤,經濟部遞予維持,難謂不當。

3.至原告訴稱系爭加儲油設施係由其代表人甲○○向全佳億汽車商行丙○○購置乙節。然據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5年10月2日林警分偵字第0950013728號函移送原告之代表人甲○○調查筆錄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何物?為何人所持有?是否實在?答:我於95年9月13日○○○鎮○○里○○段○○○○號(地號)連豐貨運公司停車場內、被警方查獲石油400公升、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加油皮管1條、加油泵浦1個。為我甲○○持有。屬實。」、「問:警方所查扣為何種油料?作何用途?有無販賣行為?答:警方查獲是柴油。我自己車輛使用。無販賣行為。」另查原告96年7月23日訴願書載稱:「原處分機關於前揭地點所查獲之四角型鐵桶,實係訴願人向西螺名竹交通公司負責人購買」,與今原告96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稱:「被告於前揭地點所查獲之四角型鐵桶,實係原告之代表人甲○○向全佳億汽車商行丙○○(址設: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230號)以25,000元所購買」原告前後所陳不一,顯有模糊事實;另據法務部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略謂:「凡屬違反該法(註: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均依上開規定處罰。」繫案之加儲油槽既未依法申請核准,不論其係由何人設置,仍不影響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事實。

4.另原告稱現場照片中四角型鐵桶(即系爭加儲油槽設施)乃傾斜置放於角落,顯然並未供儲放油品使用中云云,惟本案執行扣押當日,查獲加油槍1支、加油皮管1條及加油泵浦1個,經維隆運輸企業有限公司自系爭四角型鐵桶中抽取出油料400公升許,此有該公司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附卷可稽;另查原告筆錄供稱:「問:警方所查扣為何種油料?作何用途?有無販賣行為?答:警方查獲是柴油。我自己車輛使用。無販賣行為。」足見原告訴稱並未供儲放油品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5.原告又訴稱:「被告引用原告接受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調查筆錄未經原告之代表人具結,亦非法庭上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主義,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5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均由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核該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不容置疑,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上揭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實業據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調查筆錄及當日扣押執行紀錄均經原告之代表人甲○○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又油樣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成分為柴油。基此,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萬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謂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6.本件經與相關查緝人員研究案情,再次審視相關移送證物時,發現數點疑點可說明原告陳訴不實推託事實:

⑴第1次開庭被告提供庭上相片中有1張拍攝到儲油槽及油

管之相片,經放大後顯示疑點說明如下:①三段油管新舊不一,使用時間差異頗大,因雨水及石油製品對材料有加速老化及腐蝕作用,最新的那段油管據有經驗之五金材料人員表示,在風吹日曬下那麼新的油管研判為查獲前不久更換的。②連接輸油管路之「閉鎖圈套」頗新,照片中該物照到陽光尚會發亮,據前述人員推斷應為更換最新油管時更換裝置的。

⑵第1次開庭被告提供庭上相片中有1張拍攝到加油泵浦之

相片,經放大後發現有疑點,與相關單位再度檢視查獲當時事證,說明如下:①放大相片中該泵浦出廠標籤顯示出製造日期為2004年,使用電流為220V或110V變頻交流電,需外接工業用或家庭用電源,該物根本不可能為車用馬達。(汽車車用電流為直流電,電壓不超過24V)②該加油泵浦製造日期既為2004年即為00年生產,據97年3月13日庭中證人及原告所確認,案中儲油槽購買日期為92年間,當時該泵浦尚未出廠根本不可能為隨槽所附之物。

⑶相片中連接加油泵浦與油管之「閉鎖圈套」亦頗新,據推斷應為查獲前更換。

⑷綜上說明,本案所查獲之加油設備可推斷為原告購買儲

油槽後自行裝設,並依使用情形更換相關零組件,原告筆錄中自承該設施為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用應為可信,事後法庭陳詞翻供為推託強辯之詞。

7.原告提供所屬車輛至各加油站加油情形資料,經審視繕本相關資料後,發現部分資料正足以佐證其有將柴油帶回公司私設油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之情事,說明列舉如下:

⑴每輛大貨車其油箱容量約200公升,95年時柴油價格平

均每公升約23.7元,每輛大貨車至加油站加油金額將不超過4,700元(常理:車子開去加油,不可能油箱全部無油,否則將無法開動),如有5部以上大貨車同時至同一家加油站加油,將造成附近交通阻塞及加油等待時間過久。

⑵原告95年4月份加油金額共1,012,768元,有數百筆紀錄

,每日均分別至不同加油站加油,不合理處如下:①4月1日共有9筆加油紀錄,其中第7筆(編號:7)連成油品行加油396,052元,換算加油數量約16,711公升,可加滿83輛大貨車油箱。②4月26日共有7筆加油紀錄,其中第3筆(編號:156)合興加油站加油61,533元,換算加油數量約2,536公升,可加滿13輛大貨車油箱。③4月30日共有8筆加油紀錄,其中第6筆(編號:181)福懋公司二溪路加油站加油101,499元,換算加油數量約4,282公升,可加滿21輛大貨車油箱。

⑶原告95年5月份加油金額共1,409,543元,有數百筆紀錄

,每日均分別至不同加油站加油,不合理處如下:①5月18日共有9筆加油紀錄,其中第7筆(編號:151)連成油品行加油289,600元,換算加油數量約12,213公升,可加滿61輛大貨車油箱。②5月21日共有10筆加油紀錄,其中第6筆(編號:171)連成油品行加油413,052元,換算加油數量約17,428公升,可加滿87輛大貨車油箱。

⑷原告95年6月份加油金額共1,948,063元,有數百筆紀錄

,每日均分別至不同加油站加油,不合理處如下:6月18日共有13筆加油紀錄,其中第9筆(編號:208)連成油品公司加油578,500元,換算加油數量約24,409公升,可加滿122輛大貨車油箱。

⑸原告95年7月份加油金額共924,222元,有數百筆紀錄,

每日均分別至不同加油站加油,不合理處如下:①7月16日共有6筆加油紀錄,其中第4筆(編號:139)連成挖仔加油站加油178,240元,換算加油數量約7,520公升,可加滿37輛大貨車油箱。②7月31日共有7筆加油紀錄,其中第6筆(編號:258)福懋公司二溪路加油站加油134,741元,換算加油數量約5,685公升,可加滿28輛大貨車油箱。

⑹原告95年8月份加油金額共1,337,720元,有數百筆紀錄

,每日均分別至不同加油站加油,不合理處如下:①8月16日共有12筆加油紀錄,其中第12筆(編號:169)連成油品公司加油213,646元,換算加油數量約9,014公升,可加滿45輛大貨車油箱。②8月20日共有9筆加油紀錄,其中第6筆(編號:193)連成油品公司加油215,960元,換算加油數量約9,112公升,可加滿45輛大貨車油箱。③8月31日共有13筆加油紀錄,其中第12筆(編號:317)連成油品公司加油228,481元,換算加油數量約9,640公升,可加滿48輛大貨車油箱。

⑺車輛加滿油後必經行駛消耗後才會再加油,綜合以上加

油資料,合理推斷連豐通運公司前述加油時需以車輛載運油槽前往加油,並將柴油加入油槽中運回販賣或自用,否則不會出現如此龐大加油金額,正可佐證其私設油槽及加油設施之必要性,故原告筆錄中自承該設施為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用應為可信之詞。

8.原告另案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溪湖案)資料,原告於95年8至9月,不到1個月期間連續2次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遭相關單位查獲移送被告裁罰,實屬連續犯惡意重大。且原告於該資料中筆錄陳述供稱89年間因觸犯石油管理法(註:應為能源管理法)遭判4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曾經營「溶劑油」、「柴油」、「輕萃餘油」之生意,且該查獲油料自承供自有柴油貨車使用。可知原告知悉相關行為法律責任並曾受過刑事處分,為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累犯,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不知法律初次犯罪。本案於前述溪湖犯案後不到1個月再犯案,並於本案警察調查筆錄中明白陳述警方查獲者為柴油,供自己使用,本案事實相當明確,原告代表人社會經歷豐富且非第1次犯石油管理法案件,豈有不知筆錄之重要。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本案筆錄被警方誘導、所查獲儲油槽為廢棄物均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鎮○○里○○段○○○○○號空地私設加儲油設施,供其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案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95年9月13日在前述地點查獲加儲油設施及油料等證物,除現場拍照存證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復將查獲之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認為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3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鎮○○里○○段○○○○○號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之運輸貨車加油使用,於95年9月13日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現場設置儲油槽1座(內有柴油約400公升,實際重量為370公斤,下同,見本院卷第131頁)、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1條、加油泵浦1個,有調查筆錄、執行紀錄、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彰化縣政府執行扣押收據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至30頁),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並無私設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之情事,被告於系爭地點查獲之四角型鐵桶,乃原告向他人購買欲以廢鐵出售,並非存放柴油供車輛加油用,而桶內殘存之內容物是否為柴油,原告並不知悉,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

㈠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場所私設加儲

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案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派員於95年9月13日在系爭場所查獲,現場有柴油約400公升、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1條及加油泵浦1個,現場查獲之油品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驗樣品後,證實為柴油無誤,有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㈡再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接受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製作調查時,問:「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何物?為何人所持有?是否實在?」答:「我於95年09月13日○○○鎮○○里○○段○○○○號(地號)連豐貨運公司停車場內被警方查獲石油400公升、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加油皮管1條、加油泵浦1個。為我甲○○持有。屬實。」問:「警方所查扣為何種油料?作何用途?有無販賣行為?」答:「警方查獲是柴油。我自己車輛使用。無販賣行為。

」問:「警方查獲之柴油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價錢為何?」答:「我向連成油品有限公司購買。每公升22.5新台幣。」問:「你於何時開始囤積柴油?購買幾次?」答:「我約於95年5月初開始(囤)積柴油。購買二次。」問:「該連豐貨運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答:「是我本人。

」等語,該等筆錄業經原告之代表人甲○○簽名捺印無訛,是原告之代表人甲○○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有現場拍攝照片4張、被告扣押違規設置之自用加儲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中油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Z000000000)及連成油品有限公司於95年5月、6月開立之販售柴油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所有車輛加注柴油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該四角型鐵桶係原告於92年間,向丙○○購買貨

車時置放於該輛貨車上一併購買,鐵桶上附有加油設施,其內並有柴油,買後準備以廢鐵出售云云。然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其出售貨車予他人時,貨車上並未附加鐵桶一併出售,該鐵桶是單獨出售予原告代表人,鐵桶上並無附加其他設施,鐵桶內亦無柴油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所主張與證人丙○○到庭證述之情節不符,況被告於查獲時所照之照片,其上之加油泵浦為93年(2004年)製造之東元馬達(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其上之閉鎖圈套有的甚新,有該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鐵桶上之加儲油設施,係於買受貨車時即已附加在鐵桶之上,桶內亦有柴油等情,即無可採。證人丙○○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問有無親自查看鐵桶內有否液體,證人丙○○陳稱未予查看,其後之陳述與先前之證詞不符,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原告購買該四角型鐵桶時,是否供儲放柴油之用,有無查獲原告貨車在現場加油,其上是否裝置加油計量器,以及該四角型鐵桶放置是否平整,是否有人看管,對於原告有設置該加儲油設施,並不生影響。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4月至8月間加油統一發票紀錄,其中

95年4月1日為396,052元,95年4月3日為1,510元,95年4月13日為1,040元,95年4月16日為1,410元,95年4月20日為1,130元,95年5月8日為1,000元,95年5月18日為289,600元,95年6月18為578,500元,95年6月25日為235,860元,95年7月24日為1,220元,95年8月16日為213,646元,95年8月20日為215,96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在連成加油站加油部分,係以月結之方式付款,則原告之車輛赴連成加油站加油,即無另行付款之必要,惟95年4月至8月間尚有6筆之零星付款。又原告既以月結方式付款,理應每月之結算日及金額應大概一致,而原告每月取得結算之統一發票,日期不一(95年4月1日、5月18日、6月18日、6月25日、8月16日、8月20日),95年6、8月份之結算日僅相差數日,每月結算金額差距亦甚大,且7月竟無結算之紀錄,顯與一般月結之常情有悖,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證人丁○○於97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胡瑞成於95年12月18日在被告處,雖均陳稱原告公司之貨車係直接至連成加油站加油,以月結方式付款(見本院卷第94、99至101頁),尚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加儲油設施,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除基於石油能源之管理外,並為大眾之安全起見,自有加以管制之必要。又原告為客貨運輸業,依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之規定,客貨運輸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停車場、修理場(保養場)、運輸場站、轉運站或調度停放場;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場所,而該場所之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認定之標準。再以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作為應否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依據。且該儲油槽之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2,000公升)以下,始不適用該規則之規定,與所購得油品之數量或現存油品之數量無關。而本件原告所設置之儲油槽長約302公分,寬約193公分,高約133公分,厚度約1公分,該儲油槽之內容積約7.628公秉(見原處分卷第28頁),已超過2公秉以上,自有該規則之適用,而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又原告前曾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於95年8月31日在彰化縣○○鎮○○里○○○路5之7號旁被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函、調查筆錄及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81、82頁),則被告衡酌當事人違規情節,在法定罰鍰100萬元至500萬元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30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裁處沒入部分固然於原處分書僅列「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並未詳列沒入物品明細,但被告於系爭場所執行扣押時,扣押查獲柴油約400公升、方形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1條及加油泵浦1個部分,另有填寫「彰化縣政府執行扣押收據」乙式兩份,經原告之代表人甲○○簽名捺印後,一份由原告代表人收執,一份由被告存查,則沒入範圍亦已明白足以確認。至於「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上油品數量記載預估量300公升,係被告當時至現場查獲之預估量,是本件柴油之數量應以「彰化縣政府執行扣押收據」上所記載之約400公升(實際重量370公斤)為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國寶、邱鴻影、趙俊宏等人,及請求調閱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帶、查獲當日之錄影帶,已無必要。至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