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
八七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起訴意旨略謂:按被告先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府都管字第○九五○二六二二七三號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後存在之「新違章建築」。嗣因原告申訴,被告方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府都管字第○九六○○四七五七七號行政處分撤銷前揭認定,並認定系爭建物為「舊違章建築」。是該建物處理方式即應「依查報案件作列管處理」,並非即刻拆除,原告並合理信賴被告已將原拆除系爭建物之違章處分撤銷。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行政處分雖附註「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應執行拆除」等語,然以此方式之意義為何,該處分皆未予明示,按被告所發拆除建物之行政處分,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其內容自應明白確實。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行政處分僅明確表示「更正」、「撤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更為處分應行拆除」之隻字片語,更遑論未註明系爭建物應拆除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顯有瑕疵,亦損害原告信賴利益,自屬違法。而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府都違字第○九六○一○二三四一號、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中都違字第○九六○○一一六九三號、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府都違字第○九六○一四五五二九號等函,乃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行政處分既屬違法,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亦屬違法。系爭建物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遭被告拆除完畢,該建物經估定之價額為二、八
七三、○○○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爰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八七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結果,原告表明係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訴訟,核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