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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4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