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4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按已於97年2月27日更名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再添(民國89年10月13日歿)與陳聰明、姚添水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合夥建屋出售,未辦理營業登記,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84,126元,並經該處87年5月22日彰稅法字第2074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154,100元。黃再添不服申請復查,經該處於89年2月21日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系爭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以本件係屬合夥組織之營業行為重為查核結果,另行以查得渠等出售房屋價格,予以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於89年7月19日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5,009,600元。黃再添、陳聰明及姚添水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黃再添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不服核定結果,於89年11月23日始對被告89年7月19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申請復查,被告依已逾法定期限,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5月15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6月26日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嗣原告另於92年3月15日又申請以更正該復查決定理由所載內容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23421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就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2月2日92年度訴字第686裁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於該案抗告程序中,原告復於93年5月15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復查決定,經財政部93年6月10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26934號移文單移送被告依法核處,經被告於93年6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復原告,其就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一案已進入行政訴訟抗告程序,被告已將原告訴願書轉陳最高行政法院參辦。原告不服,復就該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以不服其93年5月15日所提訴願案財政部逾期未為訴願決定及該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復查決定、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之處分,復於94年2月3日追加請求撤銷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169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6335號函之處分。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以系爭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該訴不合法,另被告93年6月17日函非行政處分,以及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等因素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抗告駁回,原告循序提起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607號、95年度裁字第2482號及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復於96年7月9日提出聲請書,主張「已發現新事證,可證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實之內容係偽造,已有違誤,應予廢棄。」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6年7月16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2083號函復:「經查該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云云,原告復於97年7月21日、8月6日及8月14日提出聲請,仍與96年7月9日聲請相同之主張,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分別以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3686號、96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5412號、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6213號等函重申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函復內容,原告遂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提起訴願,因財政部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96年7月8日聲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
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係偽造,確實已有違誤,應予廢棄」,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係以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函、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3686號函、96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5412號函、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6213號函之單純事實敘述函復原告,原告又以96年7月21日、8月5日、8月14日、8月22日聲請書函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由此事證可稽,被告僅以單純之事實敘述函復原告,未依法於96年9月10日前作成復查決定,已影響原告權利,原告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但財政部未於96年12月13日前作成訴願決定,亦影響原告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依法有據。又本案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5條之規定。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
、95年11月9日95年度裁字第2482號裁定、95年7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95年2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鈞院94年5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函(案號:第00000000號)及被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等內容,證實原告93年5月15日訴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撤銷。」訴願事,最高行政法院、鈞院、財政部及被告上述之裁定及函文,確實係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⒊參照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4頁第7行字至第17頁第2行第20個字止,證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係偽造,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規定,予以舉出事證,被告未依該要旨舉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之明確事證,準此,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不能認為合法,確實係偽造,應予廢棄。
⒋原告95年始發現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
015號函決定內容確實係偽造,原告96年7月8日聲請書及96年9月12日訴願書訴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撤銷。」,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及財政部皆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已影響原告權利,原告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等規定,提起本案,係屬依法有據。
⒌原告確實無主張89年7月19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
分書補徵營業稅應予廢棄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訴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撤銷等事,亦無主張廢棄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函、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5412號函、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6213號函。故被告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3924號之內容,與本案原告之主張不符,不可參酌。
⒍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逕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
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之處分及民法第681條規定等,依法逕對黃再添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時所積欠應納稅捐,有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4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40016004號函等事證可稽,故依據證據法則,依法應認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確實係行政處分無誤且尚未撤銷」、「相對人確實係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之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以清償被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時所積欠應納稅捐」等事。原告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解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實依法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提之答辯,未依法提出證明,已有違誤,依法不可參酌。⒎本案事實係原告於93年5月15日申請「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95年11月9日95年度裁字第2482號裁定、95年2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鈞院94年5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函(案號:第00000000號)及被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皆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原告遂逕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規定,聲請本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撤銷。」。
⒏本案原告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規定,聲請本案「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撤銷。」事,其所依據之事實,不是鈞院92年訴字第686號案,而係原告於93年5月15日申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撤銷。」事,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9日95年度裁字第248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鈞院94年5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財政部93.10.4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函(案號:第00000000號)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皆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被告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所陳述之事實,依法不能採信。
⒐查被告未依法舉出「被決定合夥之黃再添等3人於購置
本案合夥土地前,黃再添確實已以現金660萬出資合夥、陳聰明確實已以現金660萬出資合夥、姚添水確實已以現金440萬出資合夥、謝孝慶確實已以現金110萬出資並隱名合夥於黃再添股份內、鄭枝清確實已以現金110萬出資並隱名合夥於黃再添股份內、黃正一確實已以現金220萬出資並隱名合夥於黃再添股份內等事,原告確實已爭執過且都已判決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案及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確實非係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之處分及民法第681條規定等,逕對黃再添之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被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時所積欠應納稅捐」、「原告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解釋規前揭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38586號說明第三點節錄等規定,提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係偽造,確實已有違誤,應予撤銷』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依法律明文規定,確實已有違誤」等事之明確事證,故依據證據法則規定,依法應認定被告訴代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原告父親黃再添先生合夥建屋出售案,這案子實質上原告已爭執過,也都已確定了,部分程序不合,部分實體不合』、『因為原告所要求廢棄的復查決定,其結果沒有對原告的案子有不利的決定,撤銷訴訟的前提要有行政處分在,且處分要不利於原告,而該處分有無不利原告,應由主文來看,那個復查決定是撤銷原來的復查決定,事後才另作復查決定出來,既然原告主張要撤銷的復查決定,並沒有對原告為不利,而原告要撤銷這個結論對其沒有不利的處分,應是較奇怪』、『本案實體已確定,先看其程序』、『如果回歸到撤銷訴訟來講,這案子其實一開始沒有一個課稅處分在』、『我們認為在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所爭執的行政處分不存在,就是說原告不服的行政處分是弄錯對象』、『可是原告把它當做是要復查決定的案子』」等內容主張,確實已違反證據法則,確實已有違誤,依法無可參酌。
㈡被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者或知悉再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係黃再添(89年10月13日歿)、陳聰明及姚添水等
3人於85年間建屋出售,未辦理營業登記,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經該處核定補徵營業稅384,126元,並處以罰鍰1,154,100元。黃再添不服,於87年7月1日以其與姚添水、陳聰明等3人合夥建屋出售,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輔導3人辦理設籍課稅分別設立「添水建設行」、「再添建設行」及「聰明建設行」,且已依每棟售價442,100元「合計銷售總價額1,326,300元(含稅)」自行補繳營業稅額,全案已結並無短開情事為由申請復查,該處於89年2月21日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重為查核結果,因該3棟房屋係買受人分別以4,830,000元、4,300,000元及4,200,000元購買,渠等3人當時隱匿合夥事實,以獨資型態辦理設籍課稅及繳稅,所稱係由該處輔導3人以獨資型態辦理設籍課稅及繳稅,核非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於89年7月19日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5,009,600元。嗣黃再添於89年10月13日歿,其繼承人即原告不服核定結果,於89年11月23日(郵寄日)申請復查,惟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因程序不合遭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鈞院91年5月15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以,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就不服鈞院91年5月15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不合法部分,亦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原告於89年12月4日另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法第117368號處分書之送達部分不合法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月31日94年度裁字第00166裁定書裁定抗告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日94年度裁字第0232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原告又先後多次聲請抗告及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乃分別以96年7月9日、7月21日、同年8月6日、8月14日、8月22日向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提出聲請,略以:依鈞院95年6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證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書內容確實係偽造,並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訴願事件因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者,固應作成決定書,此種決定書送達後,如原告另提出應予受理之新事實,仍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受理,其請求受理者,既係另一新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嫌,自得予以受理,不必撤銷前此之原決定。」規定,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復查決定黃再添等3人合夥建屋事實之內容係偽造,已有違誤,應予廢棄,係另一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嫌,請求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重新依法查辦云云,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原告所稱新事證,僅係指95年6月6日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案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節錄,並非該等法院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屬實而為有利判決之新事證,乃以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3686號、96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5412號、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6213號等函復略謂:該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以原告並無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
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等函,提起訴願,財政部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與事實不符,已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
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三人係合夥建屋事係偽造,確實已有違誤,應予廢棄。」惟查該復查決定,係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年5月22日彰稅法字第20744號處分書予以撤銷,雖其依查得事證敘明「足見3人係合夥建屋出售」,但並無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而係另以89年7月19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裁處罰鍰5,009,600元,是原告訴請廢棄該復查決定,顯係誤解,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繼承人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建屋出售,未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一案,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如原告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重新進行程序,而為有利益之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從而,姑不論原告所指95年6月6日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案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節錄,是否足為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證據,自其知悉起算,顯已逾上開3個月法定期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亦無從受理,乃以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2083號等函復:「就該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究該函復內容,僅係就該案之處理經過所為之事實陳述,非屬對原告之處分,原告之權益並未因此項敘述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以上開函復,尚非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有不合。至於原告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解釋,主張被告應依法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乙節,因本件既非屬申請復查案件,被告未作成復查決定,自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⒌綜上所述,原函復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鄭宗典,業已於97年1月16日更換為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者或知悉再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
三、本件係黃再添(89年10月13日歿)、陳聰明及姚添水等3人於85年間建屋出售,未辦理營業登記,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經該處核定補徵營業稅384,126元,並處以罰鍰1,154,100元。黃再添不服,於87年7月1日以其與姚添水、陳聰明等3人合夥建屋出售,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輔導3人辦理設籍課稅分別設立「添水建設行」、「再添建設行」及「聰明建設行」,且已依每棟售價442,100元「合計銷售總價額1,326,300元(含稅)」自行補繳營業稅額,全案已結並無短開情事為由申請復查,該處於89年2月21日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重為查核結果,因該3棟房屋係買受人分別以4,830,000元、4,300,000元及4,200,000元購買,認渠等3人當時隱匿合夥事實,以獨資型態辦理設籍課稅及繳稅,所稱係由該處輔導3人以獨資型態辦理設籍課稅及繳稅,核非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於89年7月19日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5,009,600元。嗣黃再添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不服核定結果,於89年11月23日(郵寄日)申請復查,惟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因程序不合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本院91年5月15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以,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就不服本院91年5月15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不合法部分,亦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原告於89年12月4日另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法第117368號處分書之送達部分不合法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月31日94年度裁字第00166裁定書裁定抗告駁回,原告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日94年度裁字第0232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原告又先後多次聲請抗告及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又於96年7月9日、7月21日、同年8月6日、8月14日、8月22日向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提出聲請,略以:依鈞院95年6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證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書內容確實係偽造,並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解釋「訴願事件因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者,固應作成決定書,此種決定書送達後,如原告另提出應予受理之新事實,仍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受理,其請求受理者,既係另一新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嫌,自得予以受理,不必撤銷前此之原決定。」,主張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復查決定黃再添等3人合夥建屋事實之內容係偽造,已有違誤,應予廢棄,係另一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嫌,請求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重新依法查辦云云,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原告所稱新事證,僅係指95年6月6日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案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節錄,並非該等法院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屬實而為有利判決之新事證,乃以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2083號、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3686號、96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5412號、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6213號等函復略謂:該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等情,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書、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2083號、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3686號、96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5412號、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6213號等函、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裁判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6年7月8日聲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係偽造,確實已有違誤,應予廢棄」,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係以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函、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3686號函、96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5412號函、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6213號函之單純事實敘述函復原告,原告又以96年7月21日、8月5日、8月14日、8月22日聲請書函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由此事證可稽,被告僅以單純之事實敘述函復原告,未依法於96年9月10日前作成復查決定,已影響原告權利,原告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但財政部未於96年12月13日前作成訴願決定,亦影響原告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無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等函,提起訴願,財政部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與事實不符,已有違誤,參照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第7行字至第17頁第2行第20個字止,證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係偽造,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規定,予以舉出事證,被告未依該要旨舉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之明確事證,準此,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不能認為合法,確實係偽造,應予廢棄。原告95年始發現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內容確實係偽造,原告96年7月8日聲請書及96年9月12日訴願書訴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撤銷。」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及財政部皆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已影響原告權利,原告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等規定,提起本案,係屬依法有據。又原告確實無主張89年7月19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應予廢棄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訴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撤銷等事,亦無主張廢棄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函、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5412號函、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6213號函,故被告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3924號行政訴訟答辯狀之內容,與本案原告之主張不符,不可參酌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
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三人係合夥建屋事係偽造,確實已有違誤,應予廢棄。」惟查該復查決定,係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年5月22日彰稅法字第20744號處分書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該復查決定書),雖其依查得事證敘明「足見3人係合夥建屋出售」,但並無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而係另以89年7月19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裁處罰鍰5,009,600元,黃再添、陳聰明及姚添水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原告訴請廢棄該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顯係誤解,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再添與陳聰明及姚添水等人於85年間
合夥建屋出售,未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一案,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如原告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重新進行程序,而為有利益之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原告係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遺產稅事件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節錄,主張「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逕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之處分及民法第681條規定等,依法逕對黃再添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時所積欠應納稅捐,有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4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40016004號函等事證可稽,依據證據法則,依法應認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確實係行政處分無誤且尚未撤銷』、『相對人確實係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之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以清償被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時所積欠應納稅捐』等事。原告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解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實依法有據。」,然姑不論原告所指稱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遺產稅事件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節錄內容,是否經斟酌後足為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證據,惟自原告知悉起算,顯已逾上開3個月法定期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亦無從受理,因而乃以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2083號等函復原告:「就該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而該函復之內容,僅係就該案之處理經過所為之事實陳述,非屬對原告之處分,原告之權益並未因此項敘述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以上開函復,尚非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財政部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466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號以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
㈢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
復查決定認定黃再添等三人係合夥建屋,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年5月22日彰稅法字第20744號處分書予以撤銷,而係另以89年7月19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裁處罰鍰5,009,600元,黃再添、陳聰明及姚添水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該補稅、罰鍰案已因原告逾期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所載事實),原告所另提起撤銷系爭復查決定之訴訟,並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抗告駁回,95年度裁字第1607號、95年度裁字第2482號、96年度裁字第708號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在案,今原告又提出主張「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應予廢棄」,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解釋,主張被告應依法於
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乙節,因本件既非屬申請復查案件,被告未作成復查決定,自無違誤,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函復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