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辛○○
壬○○寅○○丁○○子○○巳○○戊○○午○○己○○丑○○
庚 ○卯○○辰○○乙○○丙○○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乙○○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其起訴後,由雷元喬變更為甲○○,並
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壬○○、寅○○、丁○○、巳○○、戊○○、午○○、
己○○、丑○○、庚○、卯○○、辰○○、乙○○、丙○○、癸○○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辛○○、丁○○、巳○○、戊○○、己○○、卯○○及乙○○等7人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分別遭原告予以開除或申請自願退學。依民國88年6月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
93 年7月27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上開被告等7人經核算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之總額、已經償還之金額及尚應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壬○○、寅○○為被告辛○○之父母,被告子○○為被告丁○○之母,被告午○○為被告戊○○之母,被告丑○○、庚○為被告己○○之父母,被告辰○○為被告卯○○之母,被告丙○○、癸○○為被告乙○○之父母,原告乃以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本件判
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54萬元,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寅○○應給付原告54萬元,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24,800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424,800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巳○○應給付原告461,049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2,800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午○○應給付原告172,800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15,352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515,352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15,352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本件判決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37,510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7,510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37,510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辛○○、壬○○、寅○○、子○○、巳○○、午○○等人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丁○○、戊○○、己○○、丑○○、庚○、卯○○、辰○○、乙○○、丙○○、癸○○等人部分:未提出聲明。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嗣後
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因此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又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生及其家長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另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被告辛○○、壬○○、寅○○部分:被告辛○○於85年6月
11日起就讀原告(原「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常57期17連)學生,其因在校內籌組幫派,並購買改造手槍及彈藥,及吸食安非他命。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11009條第1、3、6項規定,於85年11月13日予以開除,此有原告85年11月18日函可證。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辛○○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50,189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惟被告僅繳交10,189元,尚欠原告54萬元。
被告壬○○、寅○○為被告辛○○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辛○○與被告壬○○、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㈢被告丁○○、子○○部分:被告丁○○於90年8月6日起就讀
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5期學17連)學生,其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8月15日予以開除,此有原告92年8月18日函可證。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43,948元,此有原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惟被告僅繳交19,148元,尚欠原告424,800元。又被告子○○為被告丁○○之家長,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丁○○與被告子○○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㈣被告巳○○部分:被告巳○○於82年6月11日起為就讀原告
(原「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常58期2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違反校規,嚴重影響校譽,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11009條第10款規定,於85年10月30日予以開除,此有原告85年10月30日函可證。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巳○○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61,049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
㈤被告戊○○、午○○部分:被告戊○○於80年5月9日起就讀
原告(原「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常53期學27連)學生,其在校期間因屢次犯錯,且無就讀意願,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1條第4項規定,於82年1月16日予以開除,此有原告82年1月18日函可證。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戊○○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43,569元,此有原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惟被告僅繳交70,769元,尚欠原告172,800元。又被告午○○為被告戊○○之家長,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戊○○與被告午○○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㈥被告己○○、丑○○、庚○部分:被告己○○於82年6月11
日起就讀原告(原「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常57期學18連)學生,其因懲處累計滿3大過意志不堅,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5條第2項規定,於85年4月15日予以開除,此有原告85年4月12日函可證。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己○○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35,352元,已清償20,000元,剩515,352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又被告丑○○、庚○為被告己○○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己○○與被告丑○○、庚○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㈦被告卯○○、辰○○部分:被告卯○○於82年9月6日起為就
讀原告(原「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常57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參加幫派、吸食安毒且累滿3大過,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5條第2項規定,於85年5月31日予以開除,此有原告85年5月31日函可證。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卯○○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65,391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惟被告僅繳交465,391元,尚欠原告10萬元。被告辰○○為被告卯○○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卯○○與被告辰○○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㈧被告乙○○、丙○○、癸○○部分:被告乙○○於90年8月6
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5期16連)之學生,在學期間因故申請自願退學,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2年1月22日予以開除,此有原告92年1月27日函可證。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06,877元,此有原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惟其僅繳交69,367元,尚欠原告237,510元。又被告丙○○、癸○○為被告乙○○之家長,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乙○○與被告丙○○、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辛○○部分:本件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子○○部分:被告子○○並未簽具任何同意書,並無賠
償義務。又原告以前均未催討,現在才催討,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壬○○、寅○○、丁○○、巳○○、戊○○、午○○、
己○○、丑○○、庚○、卯○○、辰○○、乙○○、丙○○、癸○○部分:未提出答辯理由。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公債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公法上之消滅時效?㈡被告壬○○、寅○○、子○○、午○○、丑○○、庚○、辰○○、丙○○、癸○○等人,是否就其子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原告原名「陸軍士官學校」,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嗣後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 年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因此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未變更,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八、另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93年7月27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九、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0年8月6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5期學17連)學生,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8月15日予以開除;被告乙○○於90年8月6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5期16連)之學生,在學期間因故申請自願退學,遂由原告亦依上開規定,於92年1月22日予以開除,分別有原告92年1月27日及92年8月18 日令函在卷(28及30頁)可證。另被告丁○○在原告就讀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43,948元,其僅繳交19,148元,尚欠原告424,800元;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06,877元,其僅繳交69,367元,尚欠原告237,510元。經核被告丁○○及乙○○等二人因就讀原告學校,受領公費及津貼,與原告成立公法性質之訓練契約,彼等依約應完成之訓練,卻於上開時日經原告開除學籍,又被告丁○○及乙○○等二人就讀原告學校期間費用項目之計算,均有原告會辦單位及明細表在卷可佐(29及31頁),被告丁○○及乙○○等二人均未到場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424,800元;被告乙○○給付原告237,510元,及均自本件判決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至原告請求被告子○○對於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24,800元,亦負賠償責任;另被告丙○○及癸○○等2人,關於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37,510元,均須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93年7月27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為依據,惟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債務人之明示或法律規定為要件,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規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並未及於學生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之部分,上開規定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又未經母法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規定,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子○○、丙○○及癸○○等3人於彼等之子就讀原告學校時,表示願對其子於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等情形下,願負賠償在校期間受訓費用,所立具之切結或保證書,難認渠等對於上開債務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以上開規定,為被告子○○、丙○○及癸○○等3人應分別對其子丁○○及乙○○負賠償責任之依據,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彼等3人為訴之聲明⒉及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辛○○、壬○○、寅○○、巳○○、戊○○、午○○、己○○、丑○○、庚○、卯○○、辰○○賠償之部分,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巳○○、戊○○、己○○、卯○○等5人分別於85年11月13日、同年10月30日、82年1月16日、85年4月15日、同年5月31日經原告開除,各有原告令函在卷可佐(32,34,36,150,159頁),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即得行使,又因該賠償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原告雖提出曾同意被告卯○○分期償還,然最後一期償還日為88年8月12日(151頁賠償情形明細單),原告又未提出爾後再催討之紀錄,是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辛○○、巳○○、戊○○、己○○、卯○○等5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渠等之家長被告壬○○、寅○○、午○○、丑○○、庚○、辰○○等6人,依上述又不負對其子之債務負償還責任,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⒈、⒊至⒍之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