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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0號原 告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文規字第0962130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第九屆威尼斯建築雙年展-台灣館」採購案,因原告未依照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履約,未完成運送標的,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乃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以臺美秘字第0930002784號函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經原告於93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因其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遭申訴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28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96年4月23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並起算1年。原告不服,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於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該法時,「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非待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刊登等理由,於96年6月4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刊登,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臺美秘字第0960002265號函復原告,係依照判決及相關法令辦理,並無不當延誤刊登之情事。原告不服,於96年6月23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移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訴願委員會審理,復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被告96年6月14日臺美秘字第0960002265號函異議結果,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10月30日文規字第0962130811號訴願決定書。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2,48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訴願之提起,須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原告於96年6月23日訴願書中並列所爭執之處分為何,非僅稱被告刊登「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之公告」不當「延遲刊登」之情事,與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之研究意見認「刊登」政府公報本身純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之意見不同,本案確有行政處分存在。

2.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原告於96年6月4日以(96)有貨經字第960604號函知被告,請求撤銷刊登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以台美秘字第0960002265號函拒絕所請,應認該函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係被告刊登公告乙事,源自被告93年9月14日、93年10月8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4月14日申訴駁回,迄今,故已對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

3.另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其規範意旨在保護廠商,於異議、申訴(視同訴願)程序完結後,被告「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基於保護原告之權益,原告確係本件當時救濟程序已完成,被告未即公告,即屬違法。

4.本案前經公程會於94年4月14日審議判斷申訴駁回,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即應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4年4月14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定期間1年,非被告依96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之日起算1年。另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其內容第11項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定期間:1年(自2002年2月6日起,期間之計算自刊登之次日起算)」亦有錯誤。

5.原告亦被行政院新聞局及司法院秘書處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相關規定刊登「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均以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日起算1年。原告不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均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依該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本件公告畫面最後一項「申訴結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之文號及主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確定: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亦違反前揭規定。

6.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9條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規定,因被告於94年4月14日未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當延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嚴重損害原告營業收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致原告未能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依據兩造簽訂合約書第27條「續約條款」,辦理續約2年,該預算金額為8,156,000元,按94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擴大書審,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即採購之金額乘上同業利潤標準8%,計652,480元,請求被告賠償,為國家賠償金或損害賠償金。

7.追加350,000元整作為侵權賠償金:原告起訴時漏未一併請求,今謹予追加侵權賠償金,包括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審議費3萬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5萬元、履約保證金14,500元、業務損失285,500元,共計350,000元。連前揭國家賠償金652,480元,共計1,002,480元。

8.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03條、行政程序法第1、3、4、6、8、9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3、4、7條、第116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1、2、5條,暨民法第148、184、186條等規定。另被告於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僅將答辯一狀交予法官,未將該狀繕本交予原告。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將答辯二狀交予原告,查程序上,原告已起訴告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涉及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及觸犯上揭規定。且原告已於96年6月4日以(96)有貨經字第900604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亦在同年月23日提出訴願書。被告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亦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實體上,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正面解釋行政處分,確定在94年4月14日公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時,即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且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政府採購法並無規定訴訟完成後,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有濫用行政執行法之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被告未於申訴駁回後,予以執行,違反前揭規定。

9.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查原告並無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被告故意曲解該法之規定。被告如於94年4月14日依法刊登,即在95年4月13日止處分完成,即無本爭議發生,原告亦可正常營業運作,與本案無涉之司法院及桃園縣環保局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一年。迄今仍在訴訟中,且原告提起賠償之訴,僅將延刊結果之損失,舉列部分而已,在95年4月13日後,原告無法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損失不計其數,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原告與不同機關列不良廠商,迭予爭議,有其因果,非原告之罪。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程序上,被告僅就原確定行政處分為執行,並未做成新的行政處分,且對執行行為之不服,僅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不得訴願訴訟,原告迭予爭執,不合程序:

⑴按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依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予以救濟。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不得另行提起訴願或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亦有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議第4案研討結果足憑。

⑵查被告依法執行業經窮盡救濟程序之原處分,原告爭執

被告執行之時間不當(並非處分內容不當),爭執者乃被告之刊登行為。惟刊登乃執行措施,並未發生新的法效力,為一事實行為,依法不得以訴願程序予以爭執,此有前揭法令見解足憑。故即便原告對於該行為有所爭執,被告系爭通知有核駁效果,亦僅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方符合行政執行適用「效率」之立法目的。

⑶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即表明,

法律既已選擇「效率」之聲明異議處理方式,而實體爭議部分(即原行政處分)又有訴願訴訟等程序足資救濟(原告業已窮盡之),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意旨並不相違背。原告予以援引,並無理由。

⑷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對原

告於97年3月25日行政準備書狀所為追加,被告僅此表示不同意追加之意。如鈞院認可其追加,原告是否已補繳裁判費而使程序合法,被告亦僅此提出質疑。

2.實體上,原告稱被告不當延刊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⑴按行政處分確定時起5年內均可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

第1項反面解釋足憑。且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條上段(按新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但書雖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決定或為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但停止執行,應以有必要情形時為限。所謂必要情形,如因執行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等類是。」最高行政法院45年裁字第13號判例足參。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停止執行。故於可執行之期間內,被告當得依職權審酌是否立即予以刊登。

⑵原行政處分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

第379號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故自該時起算5年內均屬得執行。何時刊登乃行政機關得依具體情事判斷之裁量範圍,而被告審酌公告一經刊登,即生其公示效果,對於原告信譽當有懲罰。故雖可於申訴駁回後,立即執行,仍待原告窮盡一切救濟方式,於96年4月23日方為刊登行為,自與法無違,被告於96年4月23日刊登,乃於被告職權範圍所得決定事項,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延刊之情。

⑶原告所引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規定,乃保障廠商於異

議申訴程序完成前,不因機關誤刊而受損之規定,此有「尹章華、劉家熒編著,政府採購法逐條釋義,第1-8-14頁」與「唐國盛著,政府採購法律應用篇,第513-515頁」足供參酌。且有公程會所編制「停權爭議處理流程」可參,並未規範申訴駁回後,必定馬上執行,而限制行政機關依職權執行之權限。而被告不僅遵守該等規定,不於申訴確定前刊登,甚至考量刊登確實可能即生無法回復之損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持同等意見),等到原告的行政訴訟被駁回,方為刊登,此種審慎態度,對於原告實更有保障。又該條並未排除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限制申訴駁回後之刊登時間,被告依職權所為裁量,原告不得據以爭執。

⑷原告宣稱被告刊登時間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

。實則,被告機關依職權為審慎考量,並無濫用。再者,不良廠商之公告停權為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可為參照),並無適用民法第148條此等私法規範之餘地。原告對於法律規範,恐有嚴重誤解。

3.原告認為拒絕往來期間應自公程會駁回其申訴時起算1年,所持理由並不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有第101條第10款情形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故應於刊登(96年4月23日)之次日起算,並非駁回申訴時起算。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後,方為刊登,故其效力起算點自刊登時即96年4月23日之次日方為起算,並非原告所稱自申訴駁回日起算,其所言並無根據。事實上,此亦可證行政機關有權於行政執行法所定期間內(5年內)適時刊登。如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法律只需逕規定於申訴駁回後起算1年即可,無須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可以推知被告對於停權之「刊登時點」,確實有裁量權限。又卷內其他將原告停權之行政機關,亦非均立即刊登公報,刊登時點實依各機關考量,於5年內為之即可。例如原證八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可知,司法院秘書處即於95年1月13日申訴駁回後,於95年2月14方為刊登。

4.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刊」使其無法取得臺灣菸酒公司之

招標案,並無理由。95年11月13日臺灣菸酒公司與原告辦理審標時,臺灣菸酒公司發現原告經司法院及桃園縣環保局分別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一年,提報日為95年2月13日及95年10月16日,故不決標於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53號判決可稽。故原告之所以無法取得臺灣菸酒公司之招標案,除該公司自由衡量而決定之部分(並非其不被停權即一定可標到)外,與其他眾多機關刊登原告機關為不良廠商之停權公告有關。然當時被告機關尚未將原告刊登不良廠商公告,故與本案並無關連。

⑵原告又主張以民法186條追加公務員侵權行為,更無理

由。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該條所規範乃個別公務員責任,並非機關責任,原告援引向被告求償,即有謬誤。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可資參照。

原告之所以無法取得臺灣菸酒公司之續約,乃因原告被司法院與桃園縣環保局分別依法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故,與被告提報期間並無重疊,是其所主張情事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可言。何況,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何等「權利」,是以原告追加主張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投標費用,相關要件並不該當且與本案無關連性可言。更無庸論,原告既然主張得標後的利益,則其所追加之投標費用原本即為必要之支出,並非另行發生之損害,不得同時請求。

5.原告97年4月7日行政訴訟準備狀,將兩造爭議經過,多所扭曲臆測,恣意批判挑剔被告盡力克盡職權並配合排解紛爭之苦心。原告妄稱如無此「延刊」事件,即不生本爭議。事實上,從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可以發現,其他將原告停權之機關,例如司法院秘書處、行政院新聞局等逕與刊登者,原告均另聲請停止執行、抗告。而拒絕再與原告合作之臺灣菸酒公司亦經原告起訴、再審多受糾纏。被告未免過多紛爭,且顧及原告於各該聲請停止程序所為主張,依職權裁量於訴訟確定後方刊登,亦難逃其難。又被告於本訴訟中,從未當庭提出書狀,但原告竟妄稱被告未備繕本或當庭提出,實令人難以接受。所稱行政訴訟答辯一狀,根本不存在,不知為何憑空想像,提出此等與案情無關之指控。原告與眾多不同政府機關配合(卷內資料即有:被告機關、司法院秘書處、行政院新聞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台灣菸酒公賣局),均生嚴重爭議,並均經窮盡司法通常救濟程序、非常救濟程序駁回其訴,今仍再予爭執。如此不願盡力履約,卻盡力爭訟之廠商,國家機關均不應也不願選擇這樣的廠商來配合,原告花費難以數計的心思在與政府機關訴訟上,卻妄稱不停權就可以賺到「不計其數,無法估算的金額」,讓人不禁為納稅人的權益及相關承辦人員之職責捏把冷汗。被告成員多為人文學者,盡力提供美善事物給國人,透過國內外藝術交流,將台灣以無政治色彩方式推上國際舞台,務求完美,不得已與原告生此爭議,難以止息,實感無奈。司法資源之浪費雖為法治國必要之惡,但絕非原告得據以恣意爭執之理由。

6.綜上,依原告歷次所為主張可知其多次被不同的政府機構分別列為不良廠商,並迭予爭議,徒然浪費行政與司法資源,實不可採。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無理由,請予以不受理或無理由駁回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52,480元,嗣追加變更為1,002,480元,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其訴訟複代理人楊曉菁律師當庭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並非提出「答辯一」狀,有委任狀1件附卷可查,原告指稱被告係將「答辯一」狀交予本院,而未將該繕本交予原告,尚有誤會。至於被告之答辯狀已於97年1月14日寄送本院時一併逕送原告,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答辯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已將行政答辯狀寄交與原告。另本件原告於96年6月4日向被告函請撤銷刊登「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經被告以96年6月14日臺美秘字第0960002265號函復否准所請,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被告既以該函為否准之表示,即屬被告單方行為所為之准駁決定,應認其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辦理「第九屆威尼斯建築雙年展-台灣館」採購案,因原告未依照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履約,未完成運送標的,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乃於93年9月14日以臺美秘字第0930002784號函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經原告於93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因其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復向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遭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28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96年4月23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並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原告不服,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於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該法時,「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非待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刊登等理由,於96年6月4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刊登,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臺美秘字第0960002265號函復原告,係依照判決及相關法令辦理,並無不當延誤刊登之情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四、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第九屆威尼斯建築雙年展-台灣館」採購案,因原告未依照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履約,未完成運送標的,被告乃於93年9月14日以臺美秘字第093000278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申經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機關為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28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96年4月23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並自刊登之次日起算1年之事實,有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2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79號判決及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固規定,於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該法時,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該條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乃係在保護廠商,於異議、申訴程序完結前,招標機關不得將廠商逕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避免因機關誤刊而損及廠商權益。且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復規定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行政處分自確定時起5年內均可執行。準此,本件於可執行之期間內,被告自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立即予以刊登。被告因當時原告之救濟程序尚未完成,基於保護原告之權益,而暫未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難執為違法之論據。再者,本件原告係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經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主張其拒絕往來期間應以94年4月14日公程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時起算1年,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屬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依據,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8-04-29